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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益隆電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劉素貞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興益隆電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參年。

劉素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素貞係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興益隆電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益隆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承攬水電安裝工程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與興益隆公司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因劉素貞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興益隆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而僱用陳志明在上開工地施工。劉素貞明知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即雇主應有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照上開方式進行各必要防護措施,確實採取機具絕緣或電源絕緣措施,致使陳志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工地乙區大樓C棟一樓後陽台施作污水管通管作業,從一樓電梯間裝置之插座接延長線至後陽台開口處,再由該延長線之插座插接電動砂輪機,以便在陽台坑內使用電動砂輪機切除污水管時,因管內尚存有污水,切除時污水順著砂輪機流,造成砂輪機漏電,復因坑道內尚有積水,使延長線插孔浸水受潮,導致電源線再接地,電流依序經陳志明左手、心臟、腹部、牆、積水插座電源地線構成迴路,於漏電斷路器未能跳脫斷電之情況下,使陳志明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急性心臟麻痺致死,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興益隆公司代表人劉素貞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魁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志明確因觸電送醫後因急性心臟麻痺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附卷足憑。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被告興益隆公司、劉素貞為陳志明之雇主,被告劉素貞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進行各必要防護設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陳志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工地乙區大樓C棟一樓後陽台施作污水管通管作業,從一樓電梯間裝置之插座接延長線至後陽台開口處,再由該延長線之插座插接電動砂輪機,以便在陽台坑內使用電動砂輪機切除污水管時,因管內尚存有污水,切除時污水順著砂輪機流,造成砂輪機漏電,復因坑道內尚有積水,使延長線插孔浸水受潮,導致電源線再接地,電流依序經陳志明左手、心臟、腹部、牆、積水插座電源地線構成迴路,於漏電斷路器未能跳脫斷電之情況下,使陳志明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興益隆公司、劉素貞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志明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二二0二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有被告興益隆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濟部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興益隆公司、劉素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興益隆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二項科以罰金。被告劉素貞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興益隆公司、劉素貞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及被告劉素貞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劉素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與被告興益隆公司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罪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興益隆公司、劉素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妙 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