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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寅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龍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分別觀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可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罪犯行,無非以卷附被告寄給忠孝西路派出所存證信函內除明載將以刑事告訴侯直、邱群傑、江本源三人外,並指邱群傑涉及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嫌,函中更指以此函作為派出所備案,請管區主管依其請求列入報案處理。於告訴狀亦指告訴人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委任律師,執行斷電時無法出示侯發直之委託書,認被告確實已涉及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等罪嫌,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提出包攬訴訟及煽惑犯罪之意,況被告對上開均未提出任何事實依據,而邱群傑、侯直、江本源等人係因被告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後才委任律師許卓敏、此係八十七年二月間之事,係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之事,認被告指告訴人包攬訴訟及煽惑犯罪係無的放矢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龍寅固坦承有至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寄存證信函予派出所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忠孝西路派出所主管陳台勤當時有到場,但立場偏頗,伊請警方保護本人權益,取締不法,排除侵害,並列入報案處理;至在臺北地檢說要給邱群傑一個警告,是要求不要以不合法之手段斷電,在存證信函中所引法條則係因邱群傑公告要求管理人員要去斷電,否則要管理人員辭職,伊有正常繳水電管理費,故認邱群傑煽惑犯罪,另一五七條部分,認邱群傑非大樓顧問律師或委員,故意要他人斷伊水電,伊認為管委會權力不清,且財務不清楚;曾去報案竊盜,但未指名是誰;曾經告侯直、邱群傑、江本源三人妨害自由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龍寅係臺北市○○○路○段○號中央住商辦公大樓住戶,因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侯直委託之邱群傑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管委會決議偕同水電工斷電,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確有寄存證信函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經本院判處邱群傑、侯直、江本源等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三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卷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查:被告黃龍寅於該寄予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存證信函中突寫「今日二次逕行斷電...侵害本人權益,本人早已於本月十五日面告侯直之妻及邱群傑君,說明本人正常繳交大樓費用,...邱群傑仍不予答覆,並稱『有事我負責』唆使江本源當場強制斷電,本人將以刑事告訴控訴侯直、邱群傑、江本源三人,以維法律,..侯直任主委,幾乎不在臺北任事,卻由未受委任的邱君行主委之事務,任意制作以主委、副主委名義之告示及命令,企圖強制斷電,而邱君又無法應要求拿出委託書,依舊唆使斷電,涉及刑法第一五三、一五七、二一○及三○四條,邱君於本人任主委時,數次與本人議事衝突,至侯直上任,邱君並企圖包攬本大樓訴訟,望邱君以一執行業務之律師,能對事不對人,切莫假公濟私,玩弄律法。」,告訴人受侯直之委託,依該大樓委員會名義,由告訴人請江本源將未繳電費之住戶電源切斷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查明屬實並判決告訴人無罪在案,已如上述,被告因電源遭強制切斷,即誤認渠等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認告訴人唆使江本源切斷電源,係煽惑犯罪,認告訴人未出示侯直之委託書而以主委侯直之名義出告示或命令,係偽造私文書等,足見被告對於法律文字意義顯有誤解而依其文義自我解釋致有此誤會,而被告在上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案中,所爭執者主要亦係告訴人邱群傑非該大樓所有人,亦法該大樓法律顧問,藉詞未繳水電費,以主委之名強迫管理人員執行斷電,煽惑江本源切斷被告用電,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等,侯直並於事後交付八萬元管理基金予告訴人邱群傑等情,而依被告對於該案之描述:有請警察過來,還有很多住戶在場,他們沒有施暴,也沒有對我言詞恐嚇,邱群傑叫江本源斷電,並說有事我負責等語(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四四頁背面),在偵查中被告與侯直等所爭執者亦係有無繳費及斷電之合法性問題等,非有虛構或故意扭曲事實之行為,至關於被告認告訴人包攬訴訟所提出之八萬元報酬部分,該八萬元係侯直、江本源委託許卓敏擔任該案之辯護人,並支付八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該案查明屬實,然告訴人邱群傑與許卓敏係同一事務所之人,被告個人認為告訴人非該大樓之法律顧問,且誤認上開八萬元係侯直以大樓管理基金交付告訴人作為報酬,而認被告係涉嫌包攬訴訟,亦僅係被告就事實之誤會。由上可知,被告自寄存證信函予派出所、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至本院提出自訴,甚至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等,均係被告單一而接續地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行為,其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然所申告之事實被告非有積極地故為扭曲或虛構事實行為,僅對於事實之誤認或法律文字之誤解,是本案欲觀被告是否係誣告,應從被告自忠孝西路派出所、偵查、自訴至上訴一整個行為整體觀察,非可僅以該存證信函及告訴狀,依被告對於事實之誤認,對法律文字之誤解所為之文字敘述,即逕行認被告向派出所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摘告訴人即係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