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雄選任辯護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雄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茂雄自民國83年4 月29日起,至86年2 月27日止,以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身分,擔任納稅義務人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黃茂雄為納稅義務人)。
二、緣安磊公司為開發機械式停車設備市場,而與德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陵公司)於84年10月4 日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德陵公司負責「開拓市場必要之業務活動;及在合法狀態下,協助乙方(按即安磊公司,下同)承接業務」、「得標案件得協助乙方依客戶規格處理附屬工程之後包作業,降低成本」等部分,安磊公司負責「得標案件之設計、製造、按裝、試車及售後服務等技術性工作」、「案件承接之行政手續。(押標金準備、開投標手續、工程進度掌握、必要之保險手續辦理)」、「乙方如有承攬範圍、客戶詢價之資訊,則優先交由甲方(按即德陵公司,下同)處理業務活動及報價」、「業務進行時,甲乙(按應為「方」之誤)認為必要乙方協助時,則乙方應義務協助之」等部分。
直至85年6 月29日,安磊公司始標得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案,而於同年7 月8 日與台北縣深坑鄉公司簽訂合約。嗣因前開工程爆發行賄弊案,德陵公司因而退出,安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竟將自德陵公司處所取得,而由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所偽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並據以製作安磊公司84年11月、12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於85年1 月13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175 萬元,而逃漏該等營業稅稅捐(安磊公司自德陵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品名、交易金額、營業稅額、發票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茂雄固坦承下列情事:㈠其自83年4 月29日起,至86年2 月27日止,以台安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身分,擔任安磊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安磊公司負責人。
㈡安磊公司於84年10月4 日與德陵公司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
㈢安磊公司於85年6 月29日標得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案。
㈣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12月間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安磊公司,而安磊公司亦持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
並有前開「共同承攬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8張、深坑鄉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合約書、安磊公司84年11月、12月份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本件我不知情亦未參與。我只是在公司董事長權限下,作一些決策或董事會的運作,安磊公司是東元集團之孫公司,且採總經理制,經理人應該遵循董事會決議執行經營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安磊公司為開發機械式停車設備市場,於84年10月4 日
與德陵公司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德陵公司負責前開市場之開拓業務活動,及在合法狀態下,協助安磊公司承接業務,得標案件依客戶規格處理附屬工程之後包作業等,雙方更明定就成本分類、預算、設備費用之應負擔比例,及盈虧比例及支付。安磊公司預估雙方合作之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及板橋市第九停車場工程兩案,安磊公司須支付德陵公司3500萬元。德陵公司旋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安磊公司。安磊公司乃陸續支付德陵公司2660萬元(內含175 萬元營業稅),並在德陵公司協助下於85年6 月29日以1 億7836萬元標得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因此,德陵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因共同承攬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板橋市第九停車場工程而開立,並據以向安磊公司請款。
㈡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第99號刑事判決之
事實欄記載,德陵公司所涉及之深坑鄉立體停車場行賄案,確實係為安磊公司投標立體停車場工程,而向當時深坑鄉鄉長黃明和、祕書游國聯接洽,並取得工程監造權。嗣後,再安排安磊公司參加投標,並於85年6 月29日以1 億7836萬元標得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因此,德陵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因共同承攬立體停車場工程而開立,並據以向安磊公司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德陵公司本身既未參與投標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其
向安磊公司收取並交付之賄賂款1850萬元,自係為參與投標且得標之安磊公司所為,安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闕守義及參與之員工吳恆翔均獲有罪判決。縱使德陵公司之行賄行為,其因法律形式、外觀違法,致使安磊公司不得將賄賂列入費用核銷,但依其實質存在經濟事實為礎,該賄賂之深坑鄉公所人員,其等之非法所得如符合稅捐構成要件,不論是否為賄賂款性質或發票記載品名不符交易內容,仍發生稅捐義務,始符合租稅法定主義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安磊公司據以支付之賄賂款1850萬元及准予認列之勞務費用635 萬元,仍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據此,安磊公司在取得統一發票後,在尚未爆發行賄案前,依法申報進項課稅額銷項稅額,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板橋市第九停車場停辦之未付款1015萬元,係因德陵公司行賄案爆發後而終止履行,本屬事後銷貨退回之租稅調整問題,應由德陵公司退還安磊公司營業稅額,再由安磊公司自當期銷項稅額扣減之,在德陵公司退還安磊公司營業稅額前,並無銷貨退回之租稅調整問題,自不得謂安磊公司涉有逃漏稅。
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理由,認定
「安磊公司約定支付德陵公司3500萬元居間報酬,高達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結算金額達20.85%,與常情不合」云云,係未將板橋市第九停車場停辦之未付款1015萬元扣除,其計算之基礎有誤,所得之居間報酬率20.
85%,自非正確。
㈤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而同法第
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自同法第41條而來,則公司負責人自應具有犯罪故意,始足構成犯罪。本件被告乃為東元電機集團之負責人,因東元電機集團轉投資之孫公司即安磊公司為中日合資之國際公司,為應日方投資人之請求,始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安磊公司之代表人。事實上,安磊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為總經理,當時之代總經理闕守義,被告雖為安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但並不參與安磊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
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重核複查決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理由,亦已認定安磊公司與德陵公司間確有635 萬元之交易事實、安磊公司已給付勞務代價2485萬元(但涉及不法勞務之1850萬元,不准認列)、已支出營業稅款175 萬元等情,如安磊公司確有給付勞務支出費用2485萬給德陵公司,並由德陵公司另繳175 萬元營業稅給國庫,則安磊公司據以申報已納營業稅扣抵銷項額,自不生逃漏稅之結果。
㈦有關涉及不法賄賂款部分,雖然依稅法規定不准認列,
但德陵公司依應屬稅會計調整之問題,與逃漏稅捐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況且,德陵公司行賄之不法行為,發生在85年7 月間,安磊公司於85年1 月申報前,根本無從預見其發生,自不得認為安磊公司預見其發生,不應申報而申報前開發票。退萬步言,縱使德陵公司因涉及刑責及稅捐責任而否認雙方之交易事實,則在德陵公司並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下,安磊公司仍然繳納175 萬元營業稅,國家既已收到175 萬元稅款,不論安磊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是否為符合修正前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之要件,國家均應承認該175 萬元進項稅額。安磊公司支付175 萬元之稅款既然屬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言。
㈧德陵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依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書所載,其於與安磊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取得深坑鄉立體停車場之「設計監造權」,安磊公司係在此背景之下與德陵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雙方勞務交易行為自此確立,並非無交易事實。德陵公司依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開立辦法開出發票,除發票品名開錯外,餘均係依法開立及繳納營業稅,其銷售勞務之銷售額,應包括勞務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德陵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縱使包括因業務關係支付之回扣或賄賂款,但並未被判決違法開立發票,安磊公司即無違法取得發票情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德陵公司於勞務提供前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以開立發票之金額為其銷售額。德陵公司對未收足金時,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開出銷貨折讓證明單,未收足價金而開出統一發票不得免除其應納營業稅之義務。德陵公司發票品名開立錯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稅捐機關應通知開立發票人限期改正,並非依發票品名有誤,即推定無交易事實。德陵公司即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安磊公司自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三、本院查:㈠德陵公司與安磊公司固於84年10月4 日簽有前開之「共
同承攬協議書」乙份,並約定德陵公司負責「開拓市場必要之業務活動;及在合法狀態下,協助乙方承接業務」、「得標案件得協助乙方依客戶規格處理附屬工程之後包作業,降低成本」等部分,安磊公司負責「得標案件之設計、製造、按裝、試車及售後服務等技術性工作」、「案件承接之行政手續。(押標金準備、開投標手續、工程進度掌握、必要之保險手續辦理)」、「乙方如有承攬範圍、客戶詢價之資訊,則優先交由甲方處理業務活動及報價」、「業務進行時,甲乙(按應為「方」之誤)認為必要乙方協助時,則乙方應義務協助之」等部分(該契約書第2 條參照)。然而,參照德陵公司乃係早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即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參照),而安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經核卻均與前開簽發統一發票之時間不相一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安磊公司,安磊公司乃陸續支付德陵公司2660萬元(內含175 萬元營業稅)云云,容有可議。
㈡證人即安磊公司副總經理闕守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
:「得標深坑立體停車場,我與德陵於84年10月成立共同承攬協議。當時協議兩家公司共同承攬公家機關之停車場。當初共同承攬時有協議利益分配之問題。當初得標後看成本多少,逐件分擔成本。協議共同承攬原則上以安磊出名,德陵立於協助之部分。我公司提供機械部分,德陵配合相關工程。當初對細部並沒有詳明。後來只有這一件,我們也完工了,德陵跟我們支領二千多萬元,發票開了三千多萬,開票是84年11月、12月,而得標是85年5 月份。因為當時深坑那一個案件會得標不知道,而德陵說有此部分工程要先期規劃故要先領錢,當時預計德陵部分應有三千多萬,故先開三千萬元之發票。後來拿到發票於隔年一月份去報稅,安磊又拿一百七十五萬幫德陵繳稅,因德陵說沒錢繳稅。總共做了二千六百多萬元之發票」等語(見本院89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闕守義前開所證,德陵公司之所以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無非是德陵公司與安磊公司共同承攬公家機關停車場工程,德陵公司配合機械工程以外之相關工程,因要先期規劃,所以先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向安磊公司支領2660萬元。然而,證人即安磊公司專員吳恆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50萬是給深坑鄉公所之特殊費用。這種不正常費用並非在協議書內,其餘除175 萬給付營業稅外,其餘都是德陵跟我們預支推廣業務的費用,德陵則開同額的保證票給我們,且德陵預開3500萬的發票給我們」等語。依證人吳恆翔前開所證,德陵公司之所以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向安磊公司預支推廣業務的費用。相互比較證人闕守義與吳恆翔前開所證,一則為先期規劃之費用,一則為推廣業務之費用,兩者對於德陵公司為何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供述,互有不同;況且,參之德陵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時間,乃係早於安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又豈能謂為「預支」推廣業務之費用?甚至係先開立統一發票後,再向安磊公司支領費用?職是,證人闕守義、吳恆翔前開所證,是否屬實,亦有可議。
㈢依證人即德陵公司總經理洪賢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不是為了推廣業務而開的。是因為當時已有永和、深坑等地工程都在洽談,是預開工程款的費用。後來發生弊案,這些發票的工程沒有做,公司後來很亂,也沒要回發票,而安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德陵公司做為業務推廣費用,並未同時要求德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依證人洪賢明之證述,德陵公司之所以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在停車場工程尚在洽談階段,即以預開方式為之,而與安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德陵公司做為業務推廣費用無涉。參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分別為停車設備、規劃設計費停車設備等,而非勞務費或推廣業務費,且開立統一發票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不一致等情,證人洪賢明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亦即,安磊公司在前開停車場工程仍在洽談中,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德陵公司,即要求德陵公司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做為安磊公司已支付德陵公司工程款費用之憑證,德陵公司在無任何交易事實前提下,即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安磊公司做為進項憑證,至為明確。證人闕守義、吳恆翔前開所證,無非為迴護被告及安磊公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安磊公司向德陵公司購買勞務,而有交易事實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參以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現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謂「銷項稅額」係指後手實質負擔,由納稅義務人出面繳納,而所謂「進項稅額」實際上已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並委由前手繳交給國家。縱使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稅額175 萬元係由安磊公司負擔,然此部分係進項稅額,本應由安磊公司負擔,並委由德陵公司繳納。安磊公司卻仍持此毫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與應由其出面繳納之銷項稅額相抵扣,用以減少安磊公司當期(84年11月、12月)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則安磊公司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堪以認定。關乎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4 月14日以北市稽核乙字第8907023200號函亦表示:安磊公司於84年度既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三千五百萬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已明顯逃漏營業稅計0000000 元等語,而同此認定,有前開函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安磊公司已繳納175 萬元,已無逃漏營業稅云云,不足採憑。
㈤基上,安磊公司納稅義務人,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
德陵公司,而與德陵公司毫無任何之交易事實,竟將自德陵公司處所取得,而由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所偽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並據以製作安磊公司84年11月、12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85年
1 月13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175 萬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至為明確。
㈥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嗣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
判決,而同意安磊公司認列0000000 元部分為有進貨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既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
刑部分,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不成立共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目前實務上通說見解,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適用上,對於公司負責人等之刑罰係由稅捐稽徵法第41條轉嫁而來,公司雖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但公司並無犯罪能力,亦無犯罪故意,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代罰」亦不需具備犯罪故意。另外,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規定之處罰理論基礎,乃在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就公司或商業之逃漏稅捐之事實,在選任、監督或其他違反行為之防止上,有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除非該公司負責人無法與聞及參與公司、商業之經營等事務,否則仍將有選任、監督過失之可歸責性;經查,證人闕守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公司業務均由我做,公司採總經理制,一切業務均授權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20頁反面);然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是安磊公司之董事長,在董事長權限下,負責決策及董事會的運作,顯見被告亦有參與及與聞公司經營之事務無疑。被告對於安磊公司納稅義務人,在與德陵公司毫無任何交易事實之下,竟將自德陵公司處所取得,而由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所偽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責任。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而同法第47條第
1 款之規定,係自同法第41條而來,則公司負責人自應具有犯罪故意,始足構成犯罪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茂雄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安磊公司,並非被告本人,公訴人前開指訴,顯有誤會,惟訴之目的及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當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安磊公司負責人,無法善盡監督之責,而使安磊公司持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175 萬元等犯罪手段、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雄乃係於前開時間內,為安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原欲與德陵公司共同施作由安磊公司於85年6 月29日出名標得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立體停車場之工程,嗣因該項工程爆發行賄弊案,德陵公司因而退出工程,故安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詎被告仍持德陵公司於前開時間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17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德陵公司負責人蔡力清、德陵公司總經理洪賢明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公司報照、本院8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影本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為同前述之辯解。
四、本院查:㈠安磊公司為東元集團之孫公司等情,除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明確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東元電機企業集團之組織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卷第85頁),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被告既係該集團之董事長,其對於集團內之孫公司安磊公司有關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請扣抵營業稅等細節事務,勢必無法事必躬親。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安磊公司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而仍持德陵公司於前開時間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175 萬元云云,顯有疑義。㈡參以證人闕守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所有公司業務均
由我做,公司採總經理制,一切業務均授權我處理,報稅資料由我決定,列入做帳是我決定,我是先開發票,不一定付款。公司董事長大小章經由專人處理,董事長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以德陵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
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係因被告為安磊公司負責人而轉嫁,僅係代罰而已,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被告被訴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當應由本院就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