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尋民試

尋孝國尋仲齡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被 告 尋非常

尋彭郁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四О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尋民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尋孝國、尋仲齡、尋非常、尋彭郁芝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阿蜜因向尋民試貸款,而以其及其夫蔡順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О二、一О二─一、一О七、一二О、二七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尋民試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女尋仲齡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不知情之其兒媳尋彭郁芝共五百萬元(起訴書誤載設定抵押權予尋非常),嗣因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因債務人陳阿蜜期能向政府以領取抵價地之方式予以補償,惟無錢清償債務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乃與債權人尋民試商議,雙方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並為確保尋民試之債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尋民試要求陳阿蜜及由陳阿蜜代理其夫蔡順安簽立計入利息款在內之借款書,約定由陳阿蜜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填寫委託書,由尋民試代理陳阿蜜領取抵價地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日後於抵價地為抵押權之設定,並與陳阿蜜及由陳阿蜜代理其夫蔡順安、陳良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由陳阿蜜、蔡順安出售抵價地予陳良及不知情尋孝國、尋非常,以確保尋民試、陳良之債權將來得以清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尋民試代理不知情之尋仲齡、尋彭郁芝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要求陳阿蜜於其上就加註「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另行簽名同意,並代理陳阿蜜辦理前揭土地之徵收及申請抵償地事宜。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00四八00號公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一三四00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阿蜜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號所有權登記完竣。尋民試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該抵價地之價值甚高,認機不可失,明知陳阿蜜、蔡順安與尋孝國、尋非常、陳良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陳阿蜜交付其保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等全部資料,依陳阿蜜之授權領取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盜用陳阿蜜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售前揭抵償地予不知情之尋孝國、尋非常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以蓋用陳阿蜜、尋孝國、尋非常之印章而偽造之授權代理書而任雙方之代理人,並持以行使,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行使前揭偽造文書與陳阿蜜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任雙方之代理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阿蜜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連同尋孝國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一三三(起訴書誤載僅出售陳阿蜜應領得之抵價地部分,應予更正),以九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

二、案經陳阿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尋民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尋民試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阿蜜於八十一年間向其貸款共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而由其要求於陳阿蜜所有之濱江段二小段第一二0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尋仲齡、尋彭郁芝,因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前揭土地,陳阿蜜為求將來得以領取抵償地,又無法立即償還借款,乃與其商量,由其先行先行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將來以領得之抵償地抵償抵押之貸款或另行清償債務之本息,因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之債務以一分半之利息計算,於八十六年告訴人應給付五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其為確保將來債權得獲清償,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求陳阿蜜先行書立借據並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簽名同意將來以領得之抵償地抵償抵押貸款或清償本息,嗣告訴人因擔心將來領得之抵償地不足以清償債務,乃於當日下午改變原意,以出售將來領得之抵償地以清償全部債務,因告訴人亦向陳良以應徵收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故由告訴人與其及陳良以簽立抵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指定買受人登記為其子尋孝國、尋非常,告訴人並當場蓋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因怕有錯誤,故要求告訴人將印章交由其保管。其因已買受該抵償地,故辦理申請抵償地所有權狀及出售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自無須通知告訴人。至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雖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惟其上日期係誤載,應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前所寫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阿蜜前曾向被告尋民試貸款而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О二、一О二─一、一О七、一二О、二七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尋民試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女尋仲齡共二千二百萬元及不知情之其兒媳尋彭郁芝共五百萬元,嗣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被徵收人陳阿蜜選擇以申請抵價地補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氶其所附同意塗銷之標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一二0五一00號函及其所附之全部資料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陳阿蜜為求塗銷前揭由被告尋民試指定由尋仲齡、尋彭郁芝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尋民試、陳良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為擔保尋民試及陳良已塗銷之抵押債權將來得以清償,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阿蜜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陳良於偵審中到庭證述買賣契約僅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保障等語明確,被告尋民試與告訴人陳阿蜜、陳良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不知情之被告尋仲齡依被告尋民試之草稿代為繕寫,經被告尋仲齡供稱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簽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應可認定。經被告尋民試供稱其為擔保其債權得以獲償,曾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雖被告尋民試供稱該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係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所寫,事後告訴人已變更原意,以出售抵償地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依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尋民試亦供稱該段文字係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就「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另行簽名係與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同日,係在辦理塗銷抵押權當日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名,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翌日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加註文字所簽,均有表示其仍積欠被告尋民試債務,於將來應予清償之意思。其於塗銷抵押權之前曾告訴被告尋民試會想辦法還錢,係被告尋民試要求一定要簽買賣契約他才會有保障,當時買賣契約甲方寫陳阿蜜,因為該契約最末卻寫甲方要付價款,其知道係假的契約,因此認為不會損害其權益。其並未在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因為其印章均依被告尋民試之要求交付他保管等語綦詳(見前揭審判筆錄),而依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陳阿蜜代理人為被告尋民試,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北市地政處第五科收文章亦載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一二0五一00號函所附該抵價地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之翌日由被告尋民試代理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於其上再依被告尋民試之要求就加註之文字再予簽名,應可認定,被告尋民試所辯被告係於該文字上簽名後改變原意,以出售抵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云云,並不足採。按於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所加註之「本借款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係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同意於將來領得抵價地後,選擇以抵價地抵償抵押貸款或直接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意,則於該日告訴人之債務尚未因買賣契約之簽立而予以清償,於領得抵價地時應應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則於告訴人尚未選擇欲以移轉抵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銷債務或直接清償本金及利息前,告訴人仍擁有該抵償地之所有權,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復簽立借據,記載: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計算至領得抵價地時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五千六百四十九萬元,並同意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政府收據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全部資料交付被告尋民試保管,用以領取土地權狀,於權狀領到後,即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土地出售所收價款,優先償還被告尋民試之借款等語,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尋民試與告訴人陳阿蜜、陳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為擔保被告尋民試債權所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尋民試與告訴人陳阿蜜於八十一年間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既係為擔保被告尋民試之債權,告訴人亦於借據上記載同意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政府收據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尋民試保管,由被告尋民試代為辦理土地徵收申請抵償地事宜,同意於被告尋民試領得抵價地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同意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如告訴人將土地出售,所收價款亦優先清償債務,以擔保被告尋民試因未清償債務而先行塗銷抵押權,有告訴人並簽立委託書、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按被告尋民試於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時,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其債權將無所擔保,則其要求告訴人交付前揭文件,並由其代為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供其於抵價地上設定抵押權或作為土地出售時將價款優先清償其債務之擔保,合與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係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文件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告訴人片面指陳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求將來取得抵償地之所有權,係詐欺取得告訴人之前揭文件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尚難採信。被告尋民試為擔保其未獲清償之債權,要求告訴人授權由其代為領取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便作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或以出售土地取得之價金清償務,經告訴人同意後,其於八十六年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領取徵收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前揭由市政府徵收而發放之抵價地所有權係屬告訴人所有,僅委託被告尋民試代為領取保管,以供將來設定抵押權或作為告訴人出售該抵價地以價金優先清償積欠被告債務擔保之事實,業如前述,雖被告供稱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已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惟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除了被告尋民試指定之尋孝國、尋非常外,尚有陳良,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無陳良之名義,且告訴人亦指稱未曾於政府發放抵價地前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等情,被告尋民試復坦承辦理前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且其確實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則被告尋民試於代理領得抵價地土地所有權狀後,為侵占該土地所有權狀,於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將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所有權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盜用其受託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文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以行使,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行使前揭偽造文書與陳阿蜜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任雙方之代理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之事實,有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請原案在卷足憑,被告尋民試所辯,並不足採,其侵占土地所有權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又被告尋民試雖主張告訴人對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及羅李阿昭、羅永攻、羅永宜、張式正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明確,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經告訴人陳阿蜜自認為其及其夫蔡順安簽名而推定為真正,並以告訴人陳阿蜜所提出之借款書未載明貸款人,而認無法證明該借款書與陳阿蜜向被告尋民試貸款有關,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認不知情之羅李阿昭、羅永攻、羅永宜、張式正係信賴登記而完成新權利之登記,應受保障,始判決告訴人請求將羅李阿昭、羅永攻、羅永宜、張式正登記所有權部分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再由尋孝國、尋非常移轉登記為陳阿蜜所有之聲明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尋民試於本院審理中數次供承該借款書即為本件告訴人向其貸款之借據,因該債務無法清償始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明確,且告訴人陳阿蜜與陳良及被告尋民試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並無買賣之真意,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被告尋民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機關登記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抵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被告尋孝國、尋非常所有後,復連同不知情之被告尋孝國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一三三(起訴書誤載僅出售陳阿蜜應領得之抵價地部分,應予更正),以九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可參,告訴人所有之抵償地經被告尋民試出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具有絕對之效力,致使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回復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尋民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尋民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被告尋民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陳被告尋民試所為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園。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尋民試向告訴人要求授權由其代為辦理領取抵價地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藉以辦理移轉登記予尋孝國、尋非常應依詐欺罪處斷,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為保障其及陳良之債權而與陳良共同與告訴人及由告訴人代理其夫蔡順安簽訂買賣契約以為擔保之行為,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其依告訴人之授權於領取告訴人所有抵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盜用告訴人陳阿蜜印章而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屬一行使行為,為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求告訴人應領得具高價值之抵價地及犯罪手段係使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回復損害,而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鉅大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意旨(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另以被告尋民試所為另涉常業重利罪嫌,惟查,被告尋民試係於八十一年間貸款予告訴人陳阿蜜而收取利息,本件被告尋民試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在八十六年領得告訴人之抵價地後始起意而為,核與本件右揭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且距本件犯罪事實相距甚久,被告尋民試於貸款予告訴人陳阿蜜時是否涉有重利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係事後起意而為之犯行,尚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積極證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無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尋仲齡、尋孝國、尋非常、尋彭郁芝與被告尋民試基於犯意聯絡,鑑於其等以尋仲齡、尋彭郁芝之名義(起訴書誤載設定抵押權予尋非常)在告訴人陳阿蜜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О二、一О二─一、一О七、一二О、二七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並得知債務人即告訴人陳阿蜜期望能以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之全部,又無錢償還其等債權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求告訴人陳阿蜜及陳阿蜜之夫蔡順安簽立借款,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辦理原已塗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為謀得上開土地,假稱應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應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告訴人陳阿蜜、蔡順安不知有詐,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由被告尋民試、尋仲齡。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ОО四八ОО號公告,並以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ОО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阿蜜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號所有權登記完竣。被告尋民試、尋仲齡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認機不可失,明知告訴人陳阿蜜、蔡順安與尋孝國、尋非常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得到被告尋孝國同意,依據先前之犯意聯絡以尋孝國、尋非常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並憑藉渠等詐得之上開買賣契約書、陳阿蜜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任雙方之代理人,由尋民試偽造陳阿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仍持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阿蜜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尋民試、尋仲齡及尋孝國見已登記取得台北市○○區○○段○○○○號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土地所有權,旋以九千多萬之價格出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因認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尋孝國、尋彭郁芝辯稱其等常年旅居國外,原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與告訴人抵價地之移轉、出售等均由尋民試所為,其等並不知情,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尋民試代為保管,並不知被告尋民試持以使用等語,被告尋非常辯稱:其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被告尋民試代為保管使用,並不知被告尋民試有右揭行為等語,被告尋仲齡辯稱:其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代其父即被告尋民試填寫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尋民試與告訴人陳阿蜜及陳良間之借貸、買賣土地事宜,其均不知情,其僅係其父之指示謄寫買賣契約書,並未收受告訴人陳阿蜜之身分證、印章或任何文件,均由其父一人處理,至於設定抵押及事後塗銷事宜,亦均由其父單獨處理,其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彭郁芝於被告陳阿蜜與告訴人陳阿蜜、陳良訂定買賣契約時均不在場,於事後辦理告訴人抵價地之移轉登記,於與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簽名,均由被告尋民試代為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尋民試、尋仲齡供證明確,且據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証明無訛,並為告訴人陳阿蜜承認屬實,並有被告尋彭郁芝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尋彭郁芝未曾參與右揭犯行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雖該案經告訴人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起訴,惟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尋彭郁芝有該等犯行。

(二)被告尋仲齡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其父即被告尋民試代為謄寫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尋民試於八十六年間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由被告尋民試一人所為,亦據被告尋民試供證明確。

(三)右揭告訴人之抵價地雖移轉登記與被告尋孝國、尋非常,並於事後由被告尋孝國、尋非常依被告尋民試之指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買受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將價款以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尋孝國、尋非常,惟查,被告尋民試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被告尋孝國、尋非常並不知情,業據被告尋民試供稱:被告尋孝國、尋彭郁芝因常年旅居國外,由其未經其等同意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指定以子女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係因其年歲已高,且為節稅所需,實際上所有價款均為其收受管理使用,被告尋孝國、尋非常之帳戶僅係信託供其個人使用,其二人並不知情等語明確。

(四)按被告尋民試於八十六年間為右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事後將告訴人之抵價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均係由被告尋民試一人所為。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僅為其父借用名義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惟實際出售之價金仍為被告尋民試持有,僅信託存放於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帳戶內。被告尋孝國、尋非常既非實際取得被告尋民試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尋民試與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尋民試冒然使用子女、兒媳名義而為設定土地抵押權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認事先不知情之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有共同之犯意,此外復查無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尋民試曾指定被告尋仲齡、尋彭郁芝為抵押權人及被告尋孝國、尋非常為土地所有人即推論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與被告尋民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尋仲齡、尋彭郁芝均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0號)另以被告尋仲齡另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尋孝國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尋孝國、尋仲齡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尋孝國、尋仲齡另涉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