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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賴秀珍共 同 連阿長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秀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珍係被告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之負責人,鑫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發包之「皇帝殿風景區整建工程」,僱用詹東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工地主任。八十八年五月初,上揭工程工地處連續發生地震,又逢梅雨季節連日大雨不斷,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理應停工,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仍由工地主任詹東明及工人在台北縣石碇鄉皇帝殿風景區之稜線處施工。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八時五分許,工地主任詹東明獨自駕駛挖土機在上揭工地施工,導致該工地之土石崩落,適遊客陳明華攜子陳信瑞,與吳峰雄行經該工地下方,一時走避不及,遭滑落之土石掩埋。致詹東明受有臉部、腿部多處挫傷、裂傷,陳明華雙腿開放性骨折,吳峰雄、陳信瑞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賴秀珍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鑫承公司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詹東明、陳明華之指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場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賴秀珍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案發當日並無施工,只是保養機器,因前幾天沒有施工,想要動機器,但詹東明沒有挖,而且工地附近都有設立警告標誌,當時我沒在現場,現場由工地主任負責,本案應該是天災所致等語。經查:

(一)死者吳峰雄及陳信瑞係因本件工程之崩落土石壓傷,窒息致死,固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惟本件尚須審究上開死傷結果是否與被告鑫承公司人員之行為及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對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課以刑責,茲分析如下。

(二)次查本件災區所在位置雖位於抗風化侵蝕能力較佳之厚層砂岩地區,惟地形陡峭,且岩體受地質構造影響,層面及結理面之交切,「已形成不穩定之岩區」,另由災區現場顯見之弱面出漏現象,「下方已失去支撐,在地質條件上已較為不穩」,岩體之穩定性隨時間增長愈趨不穩,再加上氣候及植物之影響,局部地區都隨時可以產生邊坡破壞。又依據邊坡穩定分析之結果顯示,結理面傾角為四十四度,稍大於結理面摩擦角四十二‧五度,表示岩塊應會下滑,研判該滑動面處於「臨界平衡狀態」,當地震的震動使岩塊鬆動,水的滲流壓力、上頂力及測向作用力,遇有其他外力,一觸即發,易造成邊坡滑動,在災區附近尚未滑動之岩塊,研判仍不穩定,若將來繼續開挖,有可能再滑動等情,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皇帝殿風景區整建工程災害鑑定工作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該公會之鑑定人施國欽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土質條件是背斜摺皺,土質條件不理想,主要是向北的順向坡結理的滑動,下雨會增加潤滑力,前一天有地震,震度是二級也有影響,會鬆動,何時會掉下來不知道,本來是很堅固,一有裂縫就可能崩落,且路面有青苔,表示濕度已有一段時間,所以有一定的滑動潛能,震動會使它鬆動‧‧‧‧‧未掉落前一般人沒辦法看出,要有地質及土木背景的人才可看出‧‧‧‧‧要經專業人士大規模調查才可知有滑動面。」等語,可見本件災害之發生既由於災區之特殊地形、地質條件及天候狀況所致,且非由具備地質及土木背景之專業人士經過大規模之調查無法查知,則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對於災害之發生顯無法預先防範,易言之,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應無預防注意之能力。

(三)再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當日之前一日,發生震度二級之地震。且同年月之五日、六日、七日及案發當日等四日之降雨量分別為七公釐、一‧五公釐、一一‧五公釐及○‧五公釐之事實,有前揭鑑定工作成果報告書內所載之台北地區有感地震統計表、地震震度之分級表、中央氣象局石碇測站一至五月日雨量統計表、災害前後日雨量之直方圖等資料在卷足憑。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依左列規定: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變化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雇主於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之作業前若有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然查本件案發前一日之地震震度只有二級,且案發前數日及當日之降雨量均屬少量,並無上開規定之地震四級以上及大雨等情形。且查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於施工前,已在上開施工處所各入口處及施工附近設置安全標誌及圍障之情,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詹東明,及臨時工楊燦森、郭崇壁在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對於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情事,依其注意能力標準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四)縱認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未依勞工法令為自動檢查、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查證人施國欽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地質不穩有可能再滑動,南港砂岩滑下來都是一整塊,連施工人員都很危險,隨時可能滑下來。」,「此次滑下來的砂岩,厚度約一、二公尺,長度十公尺,總重約五百噸,比重比混凝土重。」等語,換言之,本件災害發生地所崩落之土石之重量,即使訓練有素之勞工,亦難對受難人員加以有效之施救。從而本件工地主任詹東明,當日確有以挖土機施工之事實,固經被害人陳明華於警訊時指證明確,惟依前所述,尚無法科以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鑫承公司及賴秀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