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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陳凱平劉竭輝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帳冊貳本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有竊盜、賭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非累犯),素行不佳,意圖牟取暴利,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公訴人漏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六,乘丙○○、辛○○、余華英、林雙偵、丁○○、癸○○、駱鴻章、李俊雄、林群福、池添丁、張國揚、李德清、白源聰、杜孟哲、郭國興、陳來增、柯銘賢、陳國柱、幹建成、羅平、吳俊義、簡錫川、賴梅融、吳俊義、李勇、王憲友、林俊成、黃燦輝、蘇坤祥、蕭森、王思橋、蕭運昌、李昆洲、鄭萬福、王昌偉、丁○○、王素梅、李國長、曾尉賑、林金波、蘇忠順、劉蕭敏、許文芳、邱建明、綽號「阿義」、「龍星」等人急迫現款周轉之機會(公訴人漏載自李俊雄以下迄綽號「龍星」等人之姓名),以每貸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每月收取三千二百元之利息或每貸予三萬元每月收取三千元利息或每一萬五千元每月收取三千元利息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該等借款人自七千五百元至四萬不等之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獲利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帳冊二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將款項貸予周遭之朋友,並無收取貸款人之身分證,也沒有登報,亦無收取利息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一)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而證人丙○○證稱係借錢玩電動、戊○○係打麻將輸錢而借,均無何急迫性可言,自難論以重利罪;(二)由證人辛○○、丙○○、戊○○、癸○○駱鴻章審理之證言,均足認彼等警訊筆錄所言不實,自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收取利息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庚○○於警訊時坦認:「...我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才開始做(地下錢莊),一直到現在(即被查獲時止),錢莊只有我一人在做,都是借貸人拿到我經營之檳榔攤或是我去借貸人家裡收款,都沒有質押及開本票,因借貸人我都認識,我只有在帳冊上登記借貸人名字、借額及借貸日期,我是以每三萬元(新臺幣)為一單位,借三萬元先扣除利息新臺幣三千元,我實際共拿二萬七千元給他們,借貸人是每天還我錢,如果借三萬元,每一天還新臺幣一千元,三十日還完三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核與向其貸款之證人丙○○、辛○○、余華英、戊○○、丁○○、癸○○、駱鴻章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帳冊在卷二本可稽,其犯行已足認定。被告庚○○雖稱在警訊時壓力很大云云,然尚查無承辦警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何不正之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其心理是否有壓力、是否緊張,要與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影響,故其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即足憑採;據本院傳訊制作被告庚○○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時庚○○也承認,郭某有承認貸款賺了十萬元等語,被告庚○○亦對證人甲○○證言答稱:當時警察問我說大概賺了多少錢,我就說大概賺了十萬元,警察當時沒有刑求我及威脅我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倘被告庚○○貸款未收取任何利息,何能賺錢,顯見其審判時之辯稱未收利息云云,並非可採,更能證明其警訊時所言實在,尤此可知,被告庚○○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雖證人辛○○、丙○○、戊○○、癸○○、駱鴻章審理之證言與警訊不符。然查;

1、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跟被告借過二次錢,利息是三萬元扣二、三百元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審理中復誆稱:我只跟他喝酒沒有錢借過一次,時間是今年,借幾千元沒有算利息...我當時跟被告拿錢,沒有算利息(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據扣案之帳冊記載,證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借款七千五百元、三月十四日借款七千五百元、三月二十日借款三萬六千元、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七千五百元、四月四日借款七千五百元、五月六日借款一萬五千元、五月二十四日借款三萬六千元、五月二十四日借款七千五百元...等等(見偵卷二一、二五、三

四、三八、六0、七九、八一、九五頁)前後借款達數十次之譜,顯見證人辛○○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言借款只有二、三次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據偵卷第三四頁關於吳俊義向被告庚○○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借款部分,被告還特別註明「3000未扣」,更足顯示被告庚○○於借款時,早就先將利息扣除,而利息未扣除者,方會在帳冊上予以記載,顯見被告庚○○所辯未收利息,並不足採;尤有甚者,被告庚○○經本院訊及伊曾借款證人辛○○若干次時,竟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答以:約二、三次,經本院將前開帳冊提示後,眼見無法解釋為何借款予辛○○之次數如此頻繁,始改稱:我已記不得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事後飾詞狡辯,非足可信。

2、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借錢玩電動,在八十八年夏天,然核對被告帳冊之記載,其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借款十餘次(見偵卷第二二頁),顯見其審理之證言不實;又戊○○、駱鴻章、簡文傑雖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伊收取利息云云,然而,證人戊○○在警訊時明白陳述:我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四萬元,利息三千二百元,我因急需用錢,當初我也曾向他說外面一般利息都是二分利,頂多三分利,但他說要不要隨便你,我只好答應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四頁),證人癸○○警訊時證稱:前後借款約三次,金額每次借款三萬元,先扣除利息三千元等語;證人駱鴻章於警訊時證稱:我向庚○○借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先扣利息三千元,實際上我只拿得一萬二千元,之後以三十日為限,每二日攤還一千元之本金等語(見偵卷第一二0頁),經本院傳訊承辦此案之警員甲○○、己○○、乙○○、壬○○均當庭結證稱:制作筆錄時,均依該等證人所言據實制作筆錄,不可能偽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核對該等證人警訊所言與被告庚○○警訊供述及扣案帳冊均屬相符,故證人辛○○、丙○○、戊○○、駱鴻章、癸○○等人於審理中一致迴護被告之證言,非可採信。

3、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執詞辯護稱:本件被告無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云云,然而,「『高利貸款』與『乘人急迫』,雖為兩事,但衡諸通常事理,仍非無具有相互因果之密切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在查別無其他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之情形下,推論其所以仍願借款之無奈緣由,不外乎需款孔急,別無選擇之急迫原因,尚難遽指即有違背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意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證人戊○○在前開警訊筆錄已明確證稱伊知曉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顯不相當,然被告答以要不要隨便你,倘非證人戊○○急迫需錢使用,為何不從一般民間借款,或向銀行業借款,而需忍受被告庚○○收取如此高年息之重利?衡諸常情,借款之人非處於急迫需款之情狀下,當不至於向被告借款,由此經驗法則,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事實欄內所載之借款人,倘非急迫需錢周轉,當不致向被告庚○○借款,故被告庚○○辯護人所言,亦不可採。

4、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犯罪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次數之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範圍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因被告庚○○於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其犯行,且其帳冊上部分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時間與預扣利息之記載多有殘缺,然仍不妨礙其犯罪事實之確立,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既反覆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該等反覆行為,皆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同種類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庚○○曾有竊盜、賭博、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約十萬元,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帳冊二本,為被告庚○○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其犯罪所得十萬元,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被告庚○○業已將之花用殆盡,係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