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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鳳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被 告 吳美芳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鎮鳳、吳美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王鎮鳳處有期徒刑壹年、吳美芳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上市公司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雖由王鎮魁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惟實際上公司業務之經營均係由執行副總經理王鎮熊及總經理王鎮鳳負責,而王鎮鳳之配偶吳美芳則擔任益華公司副董事長,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為益華公司及股東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另藏巴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巴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王鎮魁,惟實際上公司業務之經營亦係由王鎮鳳負責;另熊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鴻公司)雖係由張美琳(王鎮熊配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公司業務則由王鎮熊負責;另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穗公司)、貝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汝公司)、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寶納公司)等之負責人則均為王鎮鳳,至小紅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莓公司)則係由吳俊德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此七家公司除熊鴻公司外,均係由王鎮鳳為實際負責人(形式上公司負責人請參照附件一)。嗣於八十六年間,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王鎮鳳、吳美芳與王鎮熊(已歿)為拉抬益華公司之股價及掌控公司經營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計畫炒作益華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利用上述七家投資子公司名義及帳戶,由王鎮熊、王鎮鳳、吳美芳喊盤下單,陸續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江明杰、古玲美、林倩玉、陳萬生等人買賣益華公司股票,嗣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王鎮熊突因華航空難死亡,上述七家公司遂均由王鎮鳳及吳美芳共同負責經營,渠二人因恐公司股價及經營權受此突發事件影響,遂延續上揭犯意之聯絡,利用上開七家公司名義,分別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持續炒作益華公司股票,且數量越來越大,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連續以高於當時現價之價格買入益華公司股票,將益華公司股票從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拉抬至三○.九元,漲幅達六○%,使該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對益華股票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其炒作益華公司股票之過程大致如下:先將買賣股票資金分別由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各該七家投資子公司帳戶依需要數額互相調度,再轉至各公司股票交割專戶內,總共為購買益華公司股票而動用二十餘億元款項;又從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資料顯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七、九、十

一、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及三月

二、三、四日計十五日,其成交買進或賣出益華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二十%以上。其中二月二十三日以漲停價二○、九元買進二十八筆計九三○○張(千股,下同),二十四日以漲停價二二、三元買進三十八筆計一二、三一九張,二十五日以漲停價二三、八元買進六十九筆計二一、五○二張,二十六日以漲停價二五、四元買進七十六筆計二五、○一一張,二十七日以漲停價二

七、一元買進八十三筆計二五、九九九張,三月二日以漲停價二八、九元買進六十一筆計一六、五○○張,三日以漲停價三○、九元買進二六○筆計七○、四○○張,四日以跌停價二八、八元賣出六十筆計八、三一八張,以上八日每日均連續多次買進(賣出),且均以漲(跌)停板價格為之。詳細情形參閱附件二)。

另王鎮鳳、吳美芳為籌措上述炒作益華公司股票資金,假借益華公司投資藏巴拉、大慶、金穗等子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從益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挪用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及一億零五百萬元,合計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將其中一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藏巴拉公司帳戶,九千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大慶公司帳戶,一千八百萬元轉入金穗公司帳戶後,再分別轉入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公司等帳戶內供前述買賣股票交割款之用。而渠二人身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上揭自益華公司挪用之款項係為作為藏巴拉公司等關係企業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之用,仍指示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長郭玉玲(別名郭柔伶)以「暫付款─增資股款」之虛偽不實會計科目名義作帳,填製支用款項簽核單及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違背渠等身為上市益華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益華公司及投資大眾權益。而王鎮鳳、吳美芳對於上開自益華公司移轉二億二千二百萬元至藏巴拉等公司之重大訊息,亦未依規定公開訊息。嗣後於炒作股票告一段落後,渠等為掩飾犯行,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分六筆款項轉回歸墊給益華公司(上述挪用益華公司資金流程圖如附件三),而益華公司股票因交易異常,經證交所持續監視分析後,認有違法嫌疑向調查局告發後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鎮鳳、吳美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一)被告王鎮鳳雖原為益華公司之總經理,然因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投資大陸,致答辯人王鎮鳳自當時起即長期滯留於大陸規劃建廠事宜,國內業務即由執行副總經理王鎮熊全權處理,有關資金之調度亦由王鎮熊負責,詎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王鎮熊空難,王鎮鳳知悉後於翌日即返國處理,當時由證券公司職員江明杰處知悉有人擬趁此機會介入益華公司之經營權,王鎮鳳知悉後甚為恐慌,基於七十七年間與三光行有類似爭取益華公司經營權之不好回憶,王鎮鳳遂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會之前,預先收購益華公司股票,以確保經營權,同時也請旗下所投資之五家公司共同為保衛經營權而買進益華公司股票。以被告購買股票之價格立論,均係以高價購入,而賣出之價格則低於買入價格,若被告有炒作意圖,何須如此?

(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公司轉投資雖設有限制,惟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章程均有轉投資總額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限制之規定,是關於轉投資事項即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僅須經董監事會議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執行即可,至轉投資案為何未依規定公告,係因被告當時身處大陸,不知此一規定,惟縱使被告未為公告,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與刑罰無涉,被告遵循董事會決議將轉投資款項匯入被投資之公司後,被投資之公司如何運用該款項,即屬該公司事務,要非被告所得置喙。次依我國目前交易制度,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交易,被告為能短期間內鞏固經營權,遂在股市開盤前以漲停價掛盤買進,並於賣出之股票較多時,以限價買入益華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及家人並未出售益華公司股票,何來炒作?被告並無誘使他人為買賣而炒作股票之意圖,僅係單純為鞏固經營權而有斯舉。再者,依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經(70)商○五三二五號令,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而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均未達二億元,是上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前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僅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於法並無違誤。又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達公開發行標準者,依現行公司登記實務,由於其尚非公開發行公司,故於股東會決議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後,即可向股東收取股款,且依公司法之規定,需俟股款收足後,始可辦理公司執照之變更登記,被告就未發行公司之增資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詢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依該事務所回函表示上開辦理增資情形,於召開股東會決定增資時,即應收繳股款,於股款收足後,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章程之登記,是本案被投資公司之增資,因投資人乃王鎮熊之友人,其原先同意投資係基於對王鎮熊之信賴,嗣因王鎮熊過世,彼等對投資一事即裹足不前,致無法完成增資,遂將投資款再退還益華公司,並非如公訴人所稱轉回歸墊益華公司,本案被投資公司有關增資及修改章程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為增資之辦理,自無違法可言。

(三)被告吳美芳並非起訴書中所指七家投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僅係益華公司掛名之副董事長,並未過問公司之事務,於王鎮熊生前亦未參與股票買賣事宜,而被告王鎮鳳於事務繁忙之際,偶有委託吳美芳按其指示代為向證券營業人員聯繫下單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之情,吳美芳並未主導購買股票之事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關於拉抬益華公司股價部分:

⑴ 益華公司原係由王鎮魁擔任董事長,被告吳美芳則擔任副董事長職務,此有益

華公司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三十六頁所附資料可資佐參,王鎮魁雖掛名為益華公司董事長,惟實際業務均由執行副總經理王鎮熊負責,王鎮鳳則擔任總經理職務,嗣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王鎮熊因空難過世,益華公司業務則由被告王鎮鳳處理,此為被告王鎮鳳所自承,並經吳美芳證述無誤,此部份事實當可確認。又藏巴拉公司之負責人為王鎮魁、熊鴻公司負責人為張美琳(王鎮鳳胞弟王鎮熊妻,已歿)、金穗公司、大慶公司、鑽寶納公司、貝汝公司負責人均為王鎮鳳、小紅莓公司負責人為吳俊德(王鎮鳳岳父),此一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可考。而其中小紅莓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鑽寶納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即委託吳美芳代理買賣上市證券辦理交割等事宜,此有「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可資佐證。而藏巴拉公司、熊鴻公司、小紅莓公司、金穗公司、大慶公司、貝汝公司、鑽寶納公司等與益華公司間存有投資與被投資之關係,且其中藏巴拉公司、熊鴻公司、大慶公司、金穗公司等聯絡地址相同,小紅莓公司、貝汝公司、鑽寶納公司之聯絡地址相同,又藏巴拉公司、熊鴻公司、大慶公司、金穗公司、鑽寶納公司等五家公司均係以七五二─八九三一為聯絡電話,而小紅莓公司貝汝公司則均以七七八─○八二八為聯絡電話,足見此七家公司關係密切,具有集團性,此依益華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十五、二十三頁之記載內容及證交所告發書之監視說明即明。

由上開各公司間之關係,可知益華公司與上開藏巴拉等公司間具有密切關係。而被告王鎮鳳坦承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王鎮熊過世後,因聽聞有業外人士欲介入益華公司,遂積極透過被告所投資之藏巴拉公司、熊鴻公司、小紅莓公司、金穗公司、大慶公司、貝汝公司、鑽寶納公司等購買益華公司股票。經查,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一個月期間內,上開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益華公司股票成交量占該股票各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六至百分之八一.八四,買進益華公司股票計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千股,賣出一萬四千五百十三千股,買超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千股,占該期間益華公司股票市場成交總量百分比分別為三三.九八%、九.五三%,關於上開公司買賣益華公司股票詳細情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證(八九)密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所附之監視報告及相關文件附卷可徵,被告二人對於利用上開公司名義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以及買賣之詳細數據,換言之,即證交所上揭監視報告內容並無爭議(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對於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之資金流向亦無意見(參同上筆錄),而被告王鎮鳳對於利用關係企業高價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之主要目的,據其所云係為鞏固經營權云云。

⑵ 據被告王鎮鳳所述,渠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聽聞有所謂「市場派」人士欲介入

益華公司經營權之爭,為求迅速鞏固其家族對於益華公司之經營權,乃連續多日利用關係企業以漲停價掛入買進益華公司股票,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益華公司上揭關係企業共持有益華公司逾百分之五十一股票(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語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經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王鎮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空難死亡後),小紅莓公司於十時四十四分十三秒以當日漲停價二○.二○元委託買進五萬股,貝汝公司於十時五十九分一秒以同上漲停價買進四十九萬九千股,均成交;嗣二月二十三日藏巴拉公司於開盤前即八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又以當日漲停價二○.九○元買進四十萬股,小紅莓亦於開盤前之八時五十一分二十八秒以同上漲停價買進四十九萬九千股,於八時五十八分一秒復以漲停價購入三十萬股,金穗公司也以同上漲停價於八時五十七分四十秒買進二十萬一千股,上開交易亦經撮合成功,另於嗣後之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等其關係企業均以漲停價購買益華公司股票而經完成交易,此有證交所上揭監視報告可資佐證,是對被告王鎮鳳透過關係企業連續以漲停價購入益華公司股票一情當可確認,而益華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一九.三○元起始,至同年三月三日以漲停價三○.九○元收盤,計上升一一.六○元,上漲幅度達六○%,若以此一期間為基數,將此上漲幅度視為利率,則其投資報酬率等同於年息百分之六六三.六四,可謂漲勢驚人。而被告王鎮鳳對於此舉之主要理由,辯稱係因傳聞有他人即將入主之故。經訊問證人即專司被告王鎮鳳股票買賣之萬盛證券營業員江明杰,據稱:「(問:八十七年間有否受被告委託買賣益華公司股票?)是。由王鎮鳳指示下單。」、「(問:被告透過你進出股票種類?)益華為主。」、「(問:當時買入後,有無再賣出益華股票?)沒有,在二月至三月間都是買進益華公司股票。」、「(問:在萬盛證券有無聽說市場派要介入公司?)有耳聞,且報紙有登過,。除了被告外,我經手的客戶中沒有像被告這樣大量買進益華股票,我沒有碰到傳聞中所謂市場派來交易。」、「(問:在萬盛證券公司,還有哪些營業員是為被告服務?)只有我是被告的營業員。」(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江明杰上揭證詞,似乎證券市場上曾有所謂市場派將介入益華公司經營權之傳聞,惟證人江明杰並無法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資料,且在其為被告王鎮鳳服務期間,亦未曾真正收受所謂市場派委託買入益華公司股票之指示,亦無其他任何人如被告般大量買進益華公司股票,是市場上縱有所謂第三人欲介入益華公司經營權之傳聞,惟事實上此等人並未出現,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佐參,僅答稱:「(問:對你所提有關市場派介入有何證據?)我並沒有證據證明八十七年有市場派要介入,只是聽說。雖然沒有別人炒作,我們先未雨綢繆買進股票。」(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問:從卷內剪報中主力派顯然只有你們有何意見?)如果我們沒有再買,大家就不會跟著買,股價當然不會漲,其他人當然就去買別的公司。」(參同上筆錄),是被告所謂防止市場派人士介入公司經營權之爭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而於被告透過關係企業買賣益華公司股票期間,計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摩根士單利投資專戶等十三名外資單位有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之行為,買進部分為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股,賣出計四千二百七十一萬六千股,共賣超二千四百三十四萬八千股,此有上揭監視報告可參,換言之,市場上三大主力中,外資部分並無搶進情形,反係逢高出貨,而以外資經營型態而言,當無可能介入益華公司經營權之爭。又外資機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雖賣超益華公司股票達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九千股,惟該等外資機構於大量賣超前,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三月二日期間,共計買進益華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股,賣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七千股,買超二百三十九萬一千股,僅占益華公司上市股份數(三億七千七百七十七萬七千股)百分之○.六三,又同一期間內,各外資機構與益華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之間並無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情形,換言之,亦無指數期貨或者融資、融券等類似交易,致急需買賣益華公司股票必要之情形,而同時期內,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之另二大主力即法人及自然人部分,其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並不多,比例亦偏低,即被告王鎮鳳亦自承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之股東僅福全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八三二,及台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三六(參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所提附件五資料),除此而外,並無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外資有高額持股情形,而台灣偉士伯公司係由王鎮魁所經營,在廣義上屬於被告王氏兄弟之關係企業,是在被告透過關係企業購買益華公司股票期間,未見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機關大量購買益華公司股票,設被告王鎮鳳聽聞有他人欲介入益華公司經營,為求鞏固經營權而有購入益華公司股票之舉,渠在測試市場購買力一、二日之後,當可知悉市場上是否確有其他買盤介入,又縱其為求快速取得大量益華公司股票以資鞏固經營權,在以漲停價測試二、三日後,亦可知悉市場上是否惜售心態如何,並無必要連續多日在開盤前以漲停價下單買入,蓋倘渠得以當日即時成交價購得益華公司股票,即無必要以高於即時成交價之當日漲停價連續多日買進,被告王鎮鳳謂此舉是為快速取得過半數股權以鞏固經營權云云,殊有可議!蓋如前所述,市場上除被告之關係企業外,並無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外資機構巨額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亦即被告王鎮鳳於購入益華公司股票之際,並未遭遇任何阻力,被告何須多日以漲停價購買益華公司股票?況被告若有經營權得喪之憂,何不於同日以同一漲停價一次購足所需股份,反而連續多日以漲停價購買,反而墊高購股成本?由此益證被告所謂欲急速取得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之辯,當非實情。

⑶ 被告王鎮鳳辯稱十年前即七十六、七年間,曾與三光行翁姓家族間有爭奪益華

公司經營權之前例,此一前車之鑑促使渠在風聞有他人欲介入經營權後即積極主動為鞏固經營權而買入益華公司股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係七十七年間所生之事,與十年後是否另有他人欲介入益華公司經營權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對於八十七年間是否另有他人欲介入益華公司經營權之爭一情僅止於聽聞,並無確切證據,即相關媒體間亦無如是報導(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證交所答覆函第四項說明),是被告所謂之風聞云云,是否確有其事,抑或僅是被告之猜測,或另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縱如被告所言係有他人介入,參酌前段說明,被告歷經數日之測試,當可知悉純係傳聞,何以仍一再以高價購入?由是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實情!再者,益華公司八十七年之股東會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舉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六月八日股東常會終結日止,應停止股東過戶登記,如被告係為鞏固益華公司經營權,何以早在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初即開始大量購入益華公司股票?蓋距股東常會召開日尚有相當時日,被告早在二、三月間即購買,為防止他人再辦理股票過戶,是否因此必須持有如此巨額股票至約二個月後之五月八日?況益華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舉行之股東常會並無辦理董監事改選之議題,此有證交所提供之答覆資料附卷可考(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證交所答覆函第三項說明),並有益華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資參照。是益華公司當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改選董監事之事項,市場上亦無他人介入益華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之報導,被告透過關係企業買賣益華公司股票,顯然與鞏固經營權無關,惟被告因連續多日以漲停價買入益華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價漲幅約達百分之六十,而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被告所轄相關企業對益華公司股票之買入成交量,占各該日該股總成交量,分別自百分之二○.五六(二月二十日),至百分之八一.八四(三月二日),其對於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顯然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在無任何理由情況下,拉抬益華公司股價,參酌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鞏固經營權之說委無足採,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犯行當已明確。

⑷ 被告吳美芳坦承在被告王鎮鳳無暇兼顧之際,曾接受王鎮鳳之託代為處理益華

公司股票買賣事宜,惟辯稱不知王鎮鳳所為何事,僅係單純銜王鎮鳳之命告知證券營業員股票買賣事宜,並未參與拉抬益華公司股價云云。經查小紅莓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鑽寶納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即委託吳美芳代理買賣上市證券辦理交割等事宜,此有「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可資佐證,若被告吳美芳自始不知購買證券目的為何,又何須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買賣證券?另證人即斯時任職於日盛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職員林倩玉亦證稱:「(問:當時何人喊盤、下單、交割?)吳美芳喊盤、下單,而交割是我們派員去他們公司拿票。」(參酌偵查卷第十四頁),即被告吳美芳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我先生王鎮鳳聽聞市場上有人打算爭奪益華公司之經營權,遂要求我幫忙以藏巴拉等前述七家轉投資公司名義買進益華公司股票,我當時以這七家公司之帳戶喊盤下單買賣益華公司股票,盤房是設於益華公司內,但有時會在復興北路六十六號四樓下單,並以二七五二─八九三一電話下單。」、「...至於我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後開始喊盤下單,原係在盤中以市價買進,但我發現益華股票之買盤強勁,盤中不易成交,我遂改以九點開盤前就下單之方式,價位均是以市價掛進買入。」(參酌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矧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均於益華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對於益華公司股價高低,進出價格多寡,數量若干,當有所警覺,縱認吳美芳僅係單純代為轉達下單意旨,其對於下單內容亦有所知悉,若謂此等情事與被告吳美芳毫無相干,如何可信?縱然實際決策者係王鎮鳳,被告吳美芳實亦參與部分行為,其二人具有行為分擔之主、客觀情事,被告吳美芳辯稱只是單純轉達,不知所事者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關於挪用公款部分:

⑴ 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指示不知情之益華公司財務處長郭玉玲(別名郭

柔伶)將該公司所有之款項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以「暫付款─增資股款」會計科目,自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移轉其中之一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至藏巴拉公司帳戶,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入大慶公司帳戶,一千八百萬元入金穗公司帳戶,此一事實,經證人郭玉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表示係為增資用途云云(參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益華公司就該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提款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可證。而上開資金於三月六日以後,復自藏巴拉等公司回存至益華公司帳戶內,此一事實,亦有益華公司載有「沖暫付款」之收入傳票及載有「收回暫付款─增資股款」之會計事項說明及處理憑單附卷可考。被告對此資金流向並不否認,且於偵查中自陳:「(問: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為何分二次自益華公司挪用二億二千二百萬元透過藏巴拉等七家公司買股票?)非挪用,是轉投資投資公司,但因投資公司是以買股票為主,要營業,所以就拿來買股票。」(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改稱係為投資大陸,因王鎮熊過世,其他投資者躊躇不前,致無法完成投資計畫,而將款項退回云云(參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提聲請狀)。經訊問證人方敏生,據其所述:「(問:知否王鎮熊另有股票投資?)八十六年間,王鎮熊過世前曾經向我提過有欲投資生化科技行業,我說有利潤的話要通知我,他之後給我一些說明書。但我沒有詳讀。他過世後,我收起那些說明書。」、「(問:有否聽王鎮熊說要投資藏巴拉、大慶、金穗公司?)沒有。」(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再以證人方敏生於000年0月00日曾出具一紙說明書,上載「本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董事會後與至友王鎮熊君交談中,允諾願投資其正在辦理現金增資之數家公司,並待其二月中旬返國後詳談細節,惟其不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發生空難意外,致本人取消該等投資計畫。」等語(參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辯稱斯時王鎮熊確有與人共同投資之計劃,所以渠等才有八十七年三月初將益華公司款項轉入關係企業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方敏生對於上揭書面文字,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王鎮鳳找我希望我簽名,我認為我這樣可以不必出庭作證,所以就簽了,其上文字我沒有細看,上面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我跟王鎮熊談到的只是投資生物科技。我們沒有談到究竟是把錢交給現已存在的公司,由現已存在的公司再去做轉投資這類的細節。」(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方敏生所謂與王鎮熊生前談妥之投資計畫,是否與嗣後被告王鎮鳳等人將益華公司資金轉入藏巴拉等公司之行為有關,非無疑問。茲以被告王鎮鳳等人將二億二千二百萬元轉入藏巴拉等公司之時間以觀,其內部製作傳票之時間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而匯款係分別以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及一億零五百萬元二次轉入,付款日期則定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此有益華公司支用款項簽核單、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可資參照,而王鎮熊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發生空難,方敏生並非不知,依其所出具之說明書顯示,在王鎮熊空難過世後,方敏生即取消投資計畫,既已取消,王鎮鳳又何須在半個月之後,又將鉅款轉至藏巴拉等公司?況王鎮鳳所謂的投資計畫,尚無確切之投資人名單以及參與投資者各負擔之比例數額,何以王鎮鳳即已確定益華公司應移轉二億二千二百萬元至藏巴拉等公司內?再依王鎮鳳所提出之投資建議報告書,其所謂之投資計畫有二,一為北京大興鳳凰溫泉娛樂渡假村,一為收購香港上市公司建議書,其中北京大鳳凰溫泉娛樂渡假村部分係休閒旅遊業務,與證人方敏生所謂王鎮熊所提及之生化科技行業顯無關連,而後者即收購香港上市公司部分,雖該計劃所欲收購之香港太陽神公司係在中國大陸從事口服液及保健飲品之研究發展、製造及銷售業務,惟此一收購計劃亦僅在評估階段,與被收購對象即香港太陽神公司之間亦尚未就細節部分例如收購每股淨值以多少價格計算、產品商標如何處理等細節深入討論,遑論邀約投資對象究有哪些人,以及各投資人應分攤多少投資款等末段細節!況被告王鎮鳳並未與方敏生等人接續討論過所謂之生化科技投資計劃,其如何決定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即轉匯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予藏巴拉等公司?足見被告所謂該筆轉帳係為續行投資云云,並非事實!

⑵ 上揭自益華公司轉匯至藏巴拉等公司之款項,其中九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於同

日即三月四日轉至大慶公司、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於同日轉至金穗公司、一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二次以六百五十萬元及一億零五百萬元於同日轉入藏巴拉公司帳戶,此一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及藏巴拉公司、大慶公司、金穗公司帳戶往來資料影本可資參照(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卷)。而大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轉入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後,即將其中一千四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轉入世華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供股票買賣交割用,金穗公司亦於同日將一千四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轉入世華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供股票買賣交割用,藏巴拉公司亦在同日將一千四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五元轉入世華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供股款交割,此一事實,分別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單以及上揭公司銀行往來帳戶影本可稽,而金穗公司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確有購買益華公司股票情事,其交割日期為翌日即三月四日,此有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買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徵,由上述之流程可知,自益華公司轉入大慶公司、藏巴拉公司以及金穗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被當作股票買賣之交割款,並非用於所謂投資其他生化科技公司或收購其他產業之用。被告王鎮鳳對於上揭款項被用為股票交割款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我係依董事會決議增資股款於藏巴拉等五家投資公司,至於為何上述投資之資金二億二千二百萬元沒有流入藏巴拉、大慶、金穗等公司之活期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而直接轉匯到藏巴拉、金穗、大慶等股票交割專戶內,再進而作為買賣股票之股款,其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因作帳均由會計郭玉玲負責,我只做『同意支付』等政策上之指示。」、「(問:既然係投資藏巴拉等五家公司,為何該二億多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直接轉入藏巴拉等五家公司,以支付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全數買進益華股票之股款,事後又出脫回補,顯見你所稱投資之說不實,你作何解釋?)當時我係蓋章同意支出股款,至於如何轉帳支付股票交割戶之款項,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參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即益華公司管理部副理兼財務處長郭玉玲(郭柔伶)則證稱:「...主要用途是益華公司作為轉投資關係企業的股款,而所以會以暫付款科目出帳,係因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我向公司會計部門提出申請增資股款二億二千二百萬元時,尚未取得投資公司的證明文件,依我們公司會計部門的作業程序,請款時應有付款的證明文件,我因尚未取得所以就以暫付款提出支用該筆款項。」、「(問:你既非益華公司董事、監事及決策者,你申請前述增資股款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係受何人指示辦理?指示為何?)依我的印象應該是益華公司的總經理王鎮鳳。渠指示我申請上述資金,用途為益華公司投資關係企業之資金。」、「上述該筆資金之申請及轉帳,之後這些款項轉入各證券商交割帳戶,作為買賣益華公司股票之用,係經過我們總經理指示辦理,對於這些股票買賣,我並不清楚。」(以上證詞均參照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參照被告王鎮鳳之陳述,以及證人郭玉玲之證詞,可知關於轉帳一事應係依王鎮鳳之指示辦理,而自益華公司轉入藏巴拉公司等之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嗣後用於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亦係由王鎮鳳所主導,否則,如此巨額之款項,何人能在未取得王鎮鳳首肯之下任意動用?更何況,被告王鎮鳳於偵查中即坦承:「(問: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為何分二次自益華公司挪用二億二千二百萬元透過藏巴拉等七家公司買股票?)非挪用,是轉投資投資公司,但因投資公司是以買股票為主,要營業,所以就拿來買股票。」(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王鎮鳳辯稱渠不知何以該筆款項被用作股票交割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 前述關於自益華公司轉匯至藏巴拉公司等之二億二千二百萬元款項,其最後使

用目的係用作該等公司購買益華公司股票款項一節,已說明如上。茲可深究者,乃上揭款項既係被使用於購買益華公司股票,非用於益華公司之轉投資目的,則上開款項之動支究否合乎公司法規定,其內部帳冊之記載是否合乎會計作業規則,即有疑義。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公司內部關於支用款項之審核單,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所稱原始憑證項目下之內部憑證,支出傳票則屬同法第十七條所稱之記帳憑證,此二者均屬同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會計憑證,合先敘明。次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應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專案核准文,再徵詢原有股東是否參加增資認股;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投資公司於接到被投資公司之通知函後,應再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參加增資;另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會計人員應根據真實事項忠實記錄,即依據實際交易文件及付款證明選擇正確會計科目予以入帳,因此,在公司對外投資或者接受投資之情形,投資公司應取具之交易文件為主管機關同意被投資公司增資之核准文、投資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記錄,若未取得上揭文件,即不得辦理對其他法人之投資,被投資公司亦不得收取此一款項,上揭意旨,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二七六○六號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王鎮熊等明知自益華公司轉匯至藏巴拉公司等之二億二千二百萬元款項係為支應該等公司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之款項,並非為投資此等公司之用,且藏巴拉公司等亦未事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增資之核准文,卻仍為拉抬益華公司股票目的,指示益華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郭玉玲以「暫付款─增資股款」不實名義,製作支用款項簽核單、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而此一會計憑證所顯示之款項用途,與該筆款項之最終用途顯不相符,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員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上,顯然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

⑷ 另關於益華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主要係關於食品、飼料、飲料之製造及加工

,以及百貨、藥品、電機、書籍、文教用品、倉儲、遊藝業等項目,而益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四十五億元,此有公示查詢子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供參。本案中被告王鎮鳳為益華公司總經理,吳美芳則為益華公司董事,而益華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是被告二人於處理益華公司業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大眾之權益,其二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渠二人為拉抬益華公司股價,竟將益華公司之資產即現金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假借轉投資名義轉匯至藏巴拉等公司,用以購買益華公司股票,此一事項對益華公司股東而言自屬重大,而依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劃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依該處理程序第三條規定於二日內將該訊息公開,估不論此一規定有無強制力,惟依該規定意旨可知,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對於投資大眾或者公司股東而言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公司經營者在決定重大事項時,應確實依法定程序進行。查本案益華公司將公司款項二億二千二百萬元轉匯至藏巴拉等公司帳戶,其目的係為利用上揭第三公司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以使益華公司股價抬高,對股東及投資大眾而言,表面上似無損害,反可使手中股票價值增加,然細究此種拉抬方式,乃是不將公司資產用於正業,將公司資產挪用炒作公司股票,實際上將使公司資產虛胖,換言之,股票市價無法真正反映公司資產實情,不惟公司正業之經營將因此受創,證券市場之交易亦將因此成為投機客炒作之天堂,其最終結果,將使產業發展停滯,經濟榮景泡沫化,一旦炒作客將資金外移,或者獲利了結,將造成全面性之產業崩盤,故對於此類巨額資金之移轉,不惟公司內部應踐行討論程序,對外亦應公告訊息。而本案被告將益華公司款項轉匯至藏巴拉公司等,係依據益華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經查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者僅有王鎮熊一人及記錄何震寧,該次會議中決議對藏巴拉公司投資四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對金穗公司投資一千八百萬元、對大慶公司投資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對貝汝公司投資一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對鑽寶納公司投資三千四百零五萬元,換言之,此數億元之轉投資款項,係由王鎮熊一人決定。而王鎮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空難逝世,被告王鎮鳳辯稱渠係依據該決議決定繼續投資云云。然查,被告王鎮鳳所指之投資人之一即證人方敏生已到庭證稱因王鎮熊空難而對於投資案不了了之,被告王鎮鳳所提出之投資計畫復僅在研究階段,並無確切做法,被告王鎮鳳如何迅速決定撥款多少額度進入藏巴拉等公司帳戶?又上開款項撥款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隨即用於支付藏巴拉等公司購買益華公司之股票交割款,而依證人郭玉玲上揭證詞,此一作業流程及款項用途之指定,均係由被告王鎮鳳主導,足見被告王鎮鳳指示財務人員移轉上揭款項之目的,並非在履行董事會之決議,而係在賡續拉抬益華公司股價之目的,蓋倘此筆資金未如期撥入藏巴拉等公司帳戶內,該等公司購買益華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即有可能產生違約交割情況,是被告所謂履行董事會決議撥付投資款之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身居益華公司要職,為他人處理公司事務,竟為渠等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有其可議之處,此外,復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告發書(函附件:證券行情資料明細、益華公司最近三年才務分析、委託買賣明細、組合檢查明細、委託成交對應表、開戶徵信資料等)各一份、被告炒作股票資金流向表、資金互調表、關係一覽表、挪用款項資金流程圖各一份、世華銀行新興分行等開戶及明細資料各一份、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取款條影本二張、存款條影本四張、益華公司開戶資料卡影本一份、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華信營業部及富邦仁愛傳票影本二十三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七家投資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份、益華公司總分類帳科目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計表及支出收入傳票正本二十張、益華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資金收回表各一份、益華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蔡靜香職員資料卡、戶籍及出入境影本一份、益華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影本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一份、經濟部商業司函影本及藏巴拉、大慶、金穗、貝汝等公司經濟部(未申請增資部分)卷宗影本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一份、益華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三月四日期間交易相關補充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王鎮鳳、吳美芳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違法拉抬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王鎮鳳與吳美芳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身即包含偽造文書之性質,不再論以偽造文書之罪責。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違法拉抬有價證券罪,其構成要件本即具備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概括犯意及多次行為性質,故不另論以連續犯。另被告二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係以他人為自己犯罪之工具,為間接正犯,仍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修正前之條文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刪除拘役之規定,並將罰金刑由銀元二十五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新台幣,是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經濟以及證券交易市場安定性所生危害,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