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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美雪被 告 吳宗賢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被 告 方美麗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陳凱平 律師張修誠 律師被 告 許志宜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潘美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c私文書上所偽造附表(一)股東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吳宗賢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c私文書上所偽造附表(一)股東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方美麗、許志宜均無罪。

事 實

一、潘美雪為元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敦公司)負責人,且於八十一年間為錦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坊公司)負責人,吳宗賢任錦坊公司股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由吳宗賢任錦坊公司負責人,潘美雪、吳宗賢與許志宜、張正豪間均認識,潘美雪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家公司,徵得吳宗賢、許志宜、張正豪(張正豪另案無罪確定)同意分別任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潘美雪、吳宗賢因未能及時覓得適當之人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元敦公司,錦坊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前向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辦理汽車之貸款人或保證人,並未同意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股東,潘美雪則委請不知情之方美麗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並先由吳宗賢、許志宜、張正豪向不知情之方美麗表示同意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負責人,不知情之方美麗,派不知情之業務員曹紫和,前往錦坊公司設立址,拿取股東變更登記資料時,推由吳宗賢將事先備妥如附表(一)所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以一紙袋裝妥(內含四小袋),交付予不知情之曹紫和,不知情之方美麗,先後為完成如附表(二)①②③④各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所需a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b股東同意書、c修正章程之私文書,由方美麗依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附表(一)所示股東之印章,於附表

(二)①②③④所示時間,接續加蓋偽造印文在b股東同意書及c修正章程,接續偽造a、b及c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冒用身分證之股東,嗣後不知情之方美麗,復先後再將該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之a、b及c,連同附表(一)被冒用股東之身分證影本,於附表(三)①②④所示時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請變更股東登記,使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附表(三)①②④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及附表所示被冒名之股東,復因附表(三)③公司,被冒名之股東周懷湘身分證影本背面職業欄記載為軍中聘僱人員,建設局承辦人員,恐有違反公務人員規定,通知被冒名之周懷湘後,經被通知人周懷湘提出異議,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前,申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撤回附表(三)③之申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美雪、吳宗賢坦承分別為元敦公司及錦坊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吳宗賢在錦坊公司交與曹紫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身分證影本,且各身分證影本之人均係向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人或保證人,被告潘美雪矢口否認找人頭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辯稱:伊並非附表(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許志宜於登記為附表(一)④公司負責人後,再向伊借款,另八十五年間因張志豪急需資金請被告許志宜代辦貸款,被告許志宜來公司請我幫忙,擬以公司貸款之方式辦理,斯時伊認識被告方美麗,又因正巧有客戶欲出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故委請被告方美麗代購及辦理公司過戶手續,被告吳宗賢並辯稱:曹紫和來拿資料時,當時因拿錯資料,所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股東錯誤變更登記資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潘美雪、吳宗賢分別為元敦公司及錦坊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而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均係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汽車貸款人或保證人,此有被告潘美雪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提出債務人丁紹中、洪明昌與債權人元敦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人吳坤同、陳雪娥與元敦公司契約書,謝木松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保證人資料,並經證人陳雪娥、吳坤同、謝木松、汪金花、張益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被告潘美雪復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時提出之紀烈光、楊永明、蔡青峰附條件買賣申請人及保證人資料影本;邱淑敏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保證人資料影本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ua0000000號支票影本壹張;何安一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保證人資料及本票影本壹張;債權人元敦公司與債務人周懷湘間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影本壹張;王佳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sb0000000號支票影本壹張,並經證人邱淑敏、王文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另有楊淑慧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元敦公司和解書影本,紀烈光與錦坊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和解書影本及本票一紙影本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蔡青峰與錦坊公司和解書影本,(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O二號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且謝曜鴻係柯立富貸款買車之保證人,亦經被告吳宗賢及被告潘美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附表(一)登記之股東確係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之債務人之事實,當可認定。另欲辦理貸款之人必需提出相關之身分證影本以供元敦公司或錦坊公司查核之事實,亦迭經被告吳宗賢及被告潘美雪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隔離訊問調查時,陳明在卷,則附表(一)所為辦理變更股東登記,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均與被告潘美雪及吳宗賢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間有汽車貸款債務,由各該債務人於發生貸款時提出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方美麗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派曹紫和,前往錦坊公司設立址,拿取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一次,當時係以壹個紙袋內裝如附表(一)所示各股東身分證影本(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核與被告潘美雪、被告吳宗賢及證人曹紫和結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同年八月四日筆錄),又證人曹紫和拿取之上開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之紙袋內,另又分別以四個小袋各別裝置如附表(一)①、②、③、④所示公司變更股東名義之身分證影本,雖當時各四小袋雖未明確指定每一袋所裝之股東身分證影本究應登記何公司?惟當時依指示同一家公司應登記之股東限定同一小袋內裝之身分證,又各股東出資額則平均分配等情,亦經證人方美麗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按被告方美麗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前認識被告潘美雪,而被告方美麗係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業,並收取費用,自當依指示辦理,以期依指示完成受委任之事項並據以收取報酬,此為常理,(另被告方美麗,並查無與被告潘美雪及吳宗賢有何不法犯意之聯絡,詳後述)是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股東為變更登記情形,或是其中周懷湘、楊淑慧同為附表(一)①及③之股東,均係被告方美麗依指示登記之事實,當可確定。

(三)蔡青峰、楊永明分為紀烈光之保證人分別登記為附表(一)②、③、④公司股東;洪明昌與丁紹中同為元敦公司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附表(一)①、④公司股東;陳雪娥與吳坤同為張文斌之保證人,分別登記為附表(一)②、④公司股東;又周懷湘為周懷漢之保證人,邱淑敏為耀榮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何安一為何天麟之保證人,謝曜鴻為柯立富之保證人、陳雪娥為張文斌之保證人,謝木松為張建發之保證人,楊淑慧、丁紹中、王佳娥分為貸款之車主,此有被告潘美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陳報狀陳明在卷,復有卷附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O一號見第六十八、七十六頁),及被告潘美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庭呈本院民事裁定及協議書、同年五月四日庭呈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證人蔡青峰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以及附表(一)各公司變更登記卷在卷可查,則附表(一)所示同一家公司為登記後各股東間彼此間均非同一筆汽車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事實,亦臻明確。

(四)依上開(一)所述,附表(一)①③公司股東楊淑慧被變更登記前,股東楊淑慧,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潘美雪(斯時錦坊公司負責人)成立和解;附表(一)①③公司之股東周懷湘被變更登記前股東,債權人元敦公司已經開始執行所欠之債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影本壹張;又附表(一)②公司股東紀烈光被變更登記前,股東紀烈光亦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錦坊公司和解,按上開之債務人既已經與債權人和解或開始執行,縱或其他附表(一)所示被變更登記之股東,於變更登記時尚有債務未清償,若為準備處理債權當亦無庸將已經處理之債務人與尚未處理之債務人身分證混在一起,且亦無其他債權證明資料,甚或將同一筆債務之貸款人與保證人,分別裝置在不同小袋內,分別登記為不同之公司之股東,甚或將其中周懷湘、楊淑慧身分證各提出二份,據以分別供附表(一)①及③之股東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則被告潘美雪、吳中賢所辯係拿錯資料,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五)復以附表(一)①③公司之設立址,均為被告潘美雪住用或是過去住用處所,雖被告吳宗賢主張以每月二千元代價向被告潘美雪借用,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潘美雪稱借用者每月應付三千元或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按提供房屋被登記為公司設立址,該房屋所有人豈有不知借用者應負若干之費用,則被告吳宗賢、潘美雪所述之上情,係避就之詞,甚為明確。又被告許志宜與被告潘美雪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訂立協議書載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許志宜付清二十六萬元,且被告許志宜同意將附表(一)④公司過戶,新負責人並由被告潘美雪指定,此為被告潘美雪自陳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及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O二號見第二十八頁),又另案被告張正豪因附表(一)②③公司股東不實登載案件,偵查中,被告潘美雪與吳宗賢均知之甚明,被告潘美雪亦明知附表(一)①④公司之股東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潘美雪竟多次接洽出賣附表(一)①④公司與第三人,且均係由被告潘美雪收取價款,並支付附表(一)①之股東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許志宜及附表(一)④之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吳宗賢,所需之過戶費用乙節,復為被告潘美雪所自承,且被告吳宗賢亦知悉上情,並經證人吳方蘭(即承辦人),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是以附表(一)①③公司之設立址、股東身分證提供之來源、以及事發後公司後續處理情形,均與被告潘美雪及吳宗賢有直接關連,且若被告吳宗賢係附表(一)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何以公司出賣之接洽及價金以及過戶費用均由被告潘美雪處理,則被告潘美雪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宗賢係附表(一)①名義上負責人,當可認定,吳宗賢交付附表(一)之股東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被告方美麗辦理登記,被告吳宗賢與被告潘美雪關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當可認定,此外,並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美雪、吳宗賢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之印章蓋於附表(二)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並製作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等為辦理附表

(一)①②③④所示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各所製作附表(二)①②③④所示a、b及c私文書,同時在b及c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①②③④所示股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達成同一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目的,係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各分別偽造附表(一)①、②、③、④所示之私文書,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時間緊接,各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方美麗、曹紫和所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吳宗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潘美雪,而為本次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c私文書上所偽造附表(一)股東之印文應予沒收,又各該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偽造附表(二)a變更登記申請書、b公司章程、c股東同意書,均已提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非屬其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於附表(一)①之股東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許志宜及附表(一)④之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為鄭坤耀、許雅蕙、初炳鑫、吳宗賢乙節,查上開各新變更登記,係經各新股東同意之事實,經被告許志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該變更登記,核係被告等於知悉附表(一)①④所登記不實,事後為避免附表(一)①④所示之股東損害繼續存在,核所為係更正行為,自無不法犯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美麗、被告許志宜,涉有上開不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方美麗係受被告潘美雪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股東變更登記,並未受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委託,卻指稱股東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係由公司負責人交付辦理;被告許志宜登記為附表(一)④公司負責人,為論據。訊據被告方美麗則辯稱:附表(一)所示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係經指示前往錦坊公司設立址拿取,且辦理變更登記前,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均有向伊表示同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有出具公司買賣約書暨切結書等語。被告許志宜辯稱:其與被告潘美雪尚有債務未清償,僅同意自己為附表(一)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道被告潘美雪、吳宗賢以附表(一)④所示之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

經查:

(一)、被告許志宜、被告吳宗賢及另案被告張正豪,均曾經為辦理變更為附表(一

)所示公司負責人之事情,至被告方美麗之事務所,且被告吳宗賢、許志宜及另案被告張正豪事後亦出具公司買賣約書暨切結書等情,經被告許志宜及被告吳宗賢,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買賣約書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參以被告吳宗賢、被告許志宜,討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方美麗並不在場,亦經被告吳宗賢、被告許志宜,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則被告方美麗僅係受託辦理本件之變更登記,並未事前參與討論,當可認定。

(二)、又被告方美麗於另案偵查時,已經供明附表(一)登記之資料係由潘美雪取

得(見偵字第二八五五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被告方美麗於另案偵查時亦未隱匿股東變更登記資料取自潘美雪之事實,應甚明確,按被告方美麗所為附表(一)之登記係經各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授權,其係以受任處理事務,雖取得各資料係由被告潘美雪,雖被告方美麗,認資料係各負責人交付等情,當屬合理之推論,並與常情不違背,尚難遽論有何不法之犯意。

(三)、況被告方美麗因另案被告張正豪登記為附表(一)③公司負責人,因被冒名

之股東周懷湘,提出異議,被告方美麗知悉所為附表(一)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之資料有問題,立即停止任何處理,嗣後關於附表(一)①④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為更正股東變更登記,以及公司轉讓與第三人等登記,被告方美麗均未再繼續處理,而係另由吳芳蘭辦理,並於各公司完成登記為第三人後,再由被告潘美雪支付各項變更登記應負之費用,已詳如甲有罪部分(五)所述,是被告方美麗自知悉所為附表(一)之登記有問題後,拒絕為本件事後之處理,當甚明確。

(四)、又附表(一)①雖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宗賢,惟何以均由被告潘美雪多次自

行與第三人接洽轉讓附表(一)①④公司,並收取轉讓價金,並結清辦理前開登記所需之費用,按依常情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當無自行再為涉入其嫌之理,認附表(一)①被告吳宗賢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潘美雪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已詳述如前;另被告張正豪,與被告潘美雪間有債務關係,因可延緩清償而同意登記為附表(一)②③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潘美雪之事實,並經張正豪於另案指述歷歷,並經無罪判決確定在卷;而另案被告張正豪,因附表(一)③公司股東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潘美雪、吳宗賢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到庭作證,並知悉附表(一)①②③④股東登記之資料,均係取自被告潘美雪、吳宗賢所交付之事實,被告潘美雪,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與被告許志宜訂立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許志宜)同意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四付清,同時開立本票。二、乙方之賀樺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即附表(一)④),同意過戶移轉予甲方(即被告潘美雪)::』;則本件被告許志宜辯稱,其因與被告潘美雪有債務關係,同意提供名義登記為附表(一)④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潘美雪為實際負責人,自非子虛,當可信採。

(五)、末查,被告方美麗因受委任辦理附表(一)之股東變更登記,並經由各公司

名義負責人表示同意,縱嗣後對於各股東被告方美麗疏未實質查證,逕為登記,亦尚難遽認有故意之不法犯行,又被告許志宜係同意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本件所為變更股東登記之身分證均係被告潘美雪與吳宗賢之公司間有債務關係之人,並由被告吳宗賢交付登記資料,且無証據証明被告許志宜、被告方美麗與被告潘美雪、吳宗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方美麗、許志宜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址 董事及股東名單

① 福利泰有 台北市○○○路○段 ○○ ○○○

○○○ ○○○號一六樓之八 股東 謝曜鴻

股東 丁紹中股東 楊淑慧股東 周懷湘

② 弘星室內裝潢 台北市○○○路○段 ○○ ○○○

○○○○ ○○○巷○號一樓 股東 紀烈光

股東 邱淑敏股東 王佳娥股東 陳雪娥

③ 蘭婷企業 台北市○○○路○段 ○○ ○○○

○○○○ ○○○號一六樓之七 股東 楊淑慧

股東 周懷湘股東 蔡青峰股東 何安一

④ 賀樺國際廣告 台北市○○路○○巷 ○○ ○○○

○○○○ ○○○弄○號一樓 股東 吳坤同

股東 楊永明股東 洪明昌股東 謝木松附表(二)編號 公司名稱 申請變更登記日期 偽造文書製作日期及名稱①福利泰有限 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不實變更登記

公司 申請書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章程②弘星室內裝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不實變更登記

潢有限公司 申請書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章程③蘭婷企業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不實變更登記

有限公司 申請書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章程④賀樺國際廣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a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不實變更登記

告有限公司 申請書

b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c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章程附表(三)編號 公司名稱 公務員完成變更登記日期 備考

① 福利泰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② 弘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③ 蘭婷企業有限公司 撤回申請公務員未登記

④ 賀樺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