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淑君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田淑君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淑君係赫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登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失利導致公司虧損,為取得資金周轉,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並未與杜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杜依公司)交易,竟意圖為赫璽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杜依公司之印章,進而假冒「杜依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偽造經銷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開立以杜依公司為買受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人郭慧芳、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票號P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背面,持前開偽刻之杜依公司印章,偽造杜依公司背書,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票貼融資,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陳國賢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將核撥票面金額八成款項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杜依公司及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授信利益。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該分行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杜依公司始查悉上情,田淑君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杜依公司名義匯還本息合計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淑君固不諱言於右述時地委請會計小姐辦理本案客票融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公司確有與杜依公司往來,該筆生意係雙方各業務員所接洽,由伊將合約書寄至杜依公司確認後,嗣寄回赫璽公司,再由該公司向杜依公司請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至豐於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至豐之妻洪桂蟾於偵查中證述:「赫璽公司為了客票融資,偽造與杜依公司之契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此份合約書並非該公司簽的,該公司簽約都有專用章,由伊負責保管,該公司亦無鄒姓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被告委請赫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持上開支票及契約書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國賢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復有經銷買賣合作契約書、上揭支票正反面、統一發票、撥貸申請書及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均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筆交易係與杜依公司負責人林至豐之妻接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嗣又改稱當時忙於另家公司,該筆交易係由業務員所接洽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惟究係何人代表該公司與赫璽公司接洽,並未舉證說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洪桂蟾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公司業務員流定性大,不確定有無鄒姓之營業員,無從確定與赫璽公司公司並無上開交易,亦不確定該公司是否有上述蓋在契約書上之印章云云,惟縱令如證人洪桂蟾所述,杜依公司之員工流動率高屬實,然衡諸一般公司晉任新進員工時,多會記載該員人事資料,據以辦理勞工保險,豈會查無人事資料,且該名員工既能掌有公司業務使用之印章,絕非僅短期工作之員工所能比擬。又杜依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八十四年二月變更公司地址登記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遷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各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可考,依上開契約書訂定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卅日,斯時杜依公司已搬遷至台北市○○○路處,杜依公司如收到上開赫璽公司郵寄之合約書,其上杜依公司地址仍記載為台北市○○街舊址,杜依公司豈會不知地址有誤,未予更正,卻將上述契約書蓋印後再郵寄回予赫璽公司。
(三)復查,該支票發票人郭慧芳經本院傳、拘未到庭,被告亦辯稱該公司因倒閉,故找不到收受上開支票之紀錄,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至豐於告訴狀已明確指稱與郭慧芳素不相識,倘若雙方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上開郭慧芳簽發之支票應係杜依公司將所收支票交付赫璽公司充作貨款,惟告訴人公司卻無從提出該公司與郭慧芳何時交易,何時收受票據,以供查證,足徵上開支票,並非由告訴人公司背書交付予杜依公司,參以上開支票退票後,中國農民銀行具狀對發票人郭慧芳、背書人杜依公司,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給付票款訴訟,告訴人杜依公司抗辯否認背書印章之真正,辯稱從未為系爭背書行為等語(卷附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0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參照),益證上開支票之杜依公司之背書應屬偽造。
(四)再查,杜依公司、赫璽公司等兩家商號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並無相互申報扣底之進項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四八九三四號函可稽,倘若杜依公司果有與赫璽公司進行交易,各該公司為何未申報上開統一發票之交易,被告另辯稱,應係銷貨以後就退貨,此時已將支票辦理票貼,故未能取回上開支票云云,惟雙方果有取消是項交易,杜依公司為何不請求赫璽公司退還已交付之客票,縱使已將支票辦理票貼屬實,衡情雙方應就價款返還部分有所協商,赫璽公司豈有不知之理,更於上開民事訴訟及偵查時否認背書之真正,況且上開民事訴訟確定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請他人匯款償還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陳國賢提出跨行匯入匯款自動解迄一覽表可憑,益見雙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並無交易,上開支票亦非告訴人公司所交付,是證人洪桂蟾、告訴人公司嗣後具狀聲明確有與赫璽公司交易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俱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生效,依修正後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應先敘明。查被告田淑君為赫璽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赫璽公司並未與杜依公司實際交易,竟開立以杜依公司為買受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此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論罪,而被告所涉前揭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性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自亦不必另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假冒「杜依公司」名義,偽造經銷買賣合約書,復於上開支票偽造杜依公司背書,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檢具上開支票及經銷買賣合約書,據以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行使辦理客票貸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杜依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上開買賣經銷合約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偽造之經銷買賣合約書、支票背書及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客票融資,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貸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之,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就詐欺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應陳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非鉅,且事後已清償銀行欠款,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猶矯飾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投資失利致周轉困難,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杜依公司」印章、印文,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表:
┌──┬───────────────────────────┬───┐│編號│ 名 稱 │備 考│├──┼───────────────────────────┼───┤│ 一 │偽造之「杜依公司」印章。 │ │├──┼───────────────────────────┼───┤│ 二 │經銷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杜依公司」印文。 │ │├──┼───────────────────────────┼───┤│ 三 │發票人郭慧芳、面額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票號PW六二│ ││ │一00九二號、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 ││ │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之支票背面之偽造「杜依公司」印文│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