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起,在其大直公司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三樓C室持有上開槍、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槍、彈經警送驗結果,因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原係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奧地利塑鋼手槍(金屬滑套,塑膠槍身),經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與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因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依職權宣告保安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尚乏事證認其有以之為不法犯行等情事,認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屬非鉅,應無以意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來改善被告潛在危險性格,根治其犯罪原因之必要,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