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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節目錄影帶壹拾卷(即「霹靂雷霆」布袋戲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集叁卷、第二十六集叁卷、第二十七集貳卷、第二十八集貳卷)暨「霹靂雷霆」直側標籤拾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公訴人漏載信義路)六段九十七號一樓之彩虹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雷霆」布袋戲節目錄影帶(下稱「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集至第二十八集係甲○○節目錄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丁○○、丙○○,且明知如附圖所示圖樣之商標為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乃現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六六九九三二號,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電視影片、電視節目錄影帶、雷射影碟、已錄及未錄錄影帶等商品,竟基於意圖出租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未經丁○○、丙○○之授權或同意,以其向同業冠群錄影帶店借用之「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集之母帶(即正版錄影帶),連續多次在上開店址擅自重製拷貝而侵害上開丁○○、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計「霹靂雷霆」節目影帶第二十五集三卷、第二十六集三卷、第二十七集二卷、第二十八集二卷,總共十卷),並自行持甲○○公司先前交付有如附圖所示圖樣之商標及載明「霹靂雷霆」之節目名稱、發行公司即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許可證號及該部「霹靂雷霆」節目性質之直側標籤,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印製直側標籤九紙,且意圖欺騙他人,於上開甲○○公司交付之直側標籤一紙及偽造之直側標籤九紙分別記載節目集數「25」、「26」、「27」、「28」,並將之黏貼於其擅自重製之前開節目錄影帶側邊,於同一商品即節目錄影帶上使用相同於甲○○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進而持之行使該直側標籤,公開陳列於彩虹影視社,出租予不特定客戶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公司、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節目錄影帶十卷。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重製、陳列並出租上開節目錄影帶及影印直側標籤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年初即與片商甲○○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為期二年,甲○○公司應提供一百五十卷節目錄影帶,被告就每集錄影帶給付一千五百元,並已預付現金十萬一千四百元,惟甲○○公司僅交付二十二卷節目錄影帶(即第一集至二十二集)後,竟拒不給付,被告既經授權,自有權利拷貝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照片、票據付款明細、本票、解(毀)約結算明細表、吃片數量統計表、票據明細表、解(毀)約退還票據明細表、商標查詢資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二十二、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五十九至六十五頁)附卷及上開「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十卷扣案可證,並經證人即甲○○公司業務員龐森霖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

(二)查被告經甲○○公司授權可重製拷貝節目錄影帶,其契約內容乃甲○○公司按期交付節目錄影帶母帶乙卷及直側標籤十紙,由被告自行拷貝重製後出租,而甲○○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業已依約交付「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一至二十二集,此有吃片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字慧雯供陳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之審判筆錄),且經證人龐森霖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取得合法重製之授權者乃甲○○公司依約交付之「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一至二十二集。而本件「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集並非甲○○公司授權重製之範圍,被告自無重製之權利。

(三)被告固然事先以支票及本票共二十二紙支付權利金,且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即向業務員龐森霖表明無意繼續經營、請求終止合約之意,甲○○公司即因被告未能兌現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屆期之本票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並稱被告先前支付票面金額為二萬八千元、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屬簽約金等語,是以雙方當事人顯就「簽約金」之存否有所爭議,然孰是孰非,尚待兩造商討溝通,縱使甲○○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仍無權重製「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故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查黏貼於「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之直側標籤,乃甲○○公司發給簽約加盟店,授權簽約加盟店得合法重製錄影帶,並自行黏貼者,俾利一般民眾及執法單位易於辨認仿間流通之錄影帶是否有經發行片商或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出租使用,其上載明「霹靂雷霆」之布袋戲節目名稱、發行公司基本資料、許可證號及該布袋戲節目之性質,具有證明作用,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影印行為觸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及行使特種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處斷。又其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租錄影帶之動機、牟利目的、不諳法令之智識程度、盜烤錄影帶及偽造附有商標直側標籤之手段、因盜烤出租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節目錄影帶直側標籤九紙(即黏貼於「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集二卷、第二十六集三卷、第二十七集二卷、第二十八集二卷)為被告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至黏貼於「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集第三卷、具有雷射光澤之直側標籤一紙乃甲○○公司依約交付予被告,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節目錄影帶十卷(即「霹靂雷霆」節目錄影帶第二十五集三卷、第二十六集三卷、第二十七集二卷、第二十八集二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公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之錄影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蔡 惠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