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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陳淑芬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丁○○二人明知渠等原先經營之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竟未另重新申辦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復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以「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北市○○路○段○○○號,對外招攬旅館業務。(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向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多家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六至八樓,及十至十二樓之建物,作為經營優士飯店之旅館業務。詎丙○○竟夥同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在系爭建物一樓靠防火巷及車道出入口處,將鋼筋混凝土之結構牆損壞打洞,另開立優士飯店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世仁公司及其他所有權人。嗣二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在世仁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旁之防火巷,擅自砌建如附圖所示之六尺花台兩座,竊佔世仁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不動產。又二人復將系爭建物一樓通往地下一樓,及一樓通往二樓之安全鐵製扶梯拆毀,足以生損害於世仁公司,且因該大樓之主要用途為旅館或KTV,屬一般不特定民眾出入之公共場所,該安全扶梯即屬保護使用民眾生命健康之設備,丙○○與丁○○竟僱工將之切斷損壞,致生危險於一般使用民眾之身體健康。案經告訴人世仁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損壞公共場所保護生命設備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甲、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無非係以「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丙○○與告訴人世仁公司暨興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件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任負責人之「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八十七年間案外人乙○○因見其有十餘年之旅館經營經驗,乃代表告訴人暨興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與其洽談合夥經營旅館業事宜,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並出租前開告訴人等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部分樓層作為「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營業地點,其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乙○○所代表之前開五家公司簽訂上址地下一樓、六至八樓及十至十二樓之租賃契約,其於簽約後即依雙方協議著手籌備該分公司之申請登記及上址之裝潢、整修,嗣「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因故於同年十月八日遭撤銷登記,其於同年十二月間又以「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次申請設立登記,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獲核准設立在案,而「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亦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核准設立,然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約後至前信義分公司取得執照期間均處於裝潢、籌備中,並無營業之事實,迄八十八年二月份才開始試行營業,故其並無未經設立登記即無照營業之行為。被告丁○○辯稱:其係「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調派上開分公司之現場主管,負責現場人員之管理,雖名銜為協理,然每月薪資亦不過只有四萬餘元,乃為單純受薪之員工,並無任何決策權,亦不清楚公司曾遭撤銷登記情事等語。

(二)查被告丙○○任負責人之「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間以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處所設立之登記後,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遭撤銷登記,其後被告丙○○曾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在前開信義路處所設立「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該公司業遭撤銷登記而遭駁回,嗣被告丙○○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相同之公司名稱「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新生北路公司處所,另以資本總額五千萬元再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獲核准在案,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復以「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名義,申請在前開承租之信義路處所設立分公司,亦獲核准在案,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始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宜再遭撤銷登記等情,此分別有台北市建設局之「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及先後二家「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暨信義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憑。次查,按公司法第十九條雖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惟觀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分公司名稱。二、分公司所在地。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九條乃係以總公司之設立為適用對象,倘總公司業經合法設立,縱該公司未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即另於他處設立分公司營業,僅係違反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鍰,尚難以公司法第九條相繩甚明。是本件被告丙○○是否有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端視其於前「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遭撤銷登記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迄同年其再度以相同公司名稱申請設立登記核准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是否有以前開公司名義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對外招攬旅館業務。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撤銷登記迄再次完成設立登記前有何營業行為。經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證人乙○○所代表之告訴人世仁公司及興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上開信義路分公司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係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有租賃契約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丙○○承租上址之面積,達該大樓七層樓之多,該分公司所營旅館內部之設計暨裝潢等工程施作,顯非短短一、二月之時間即能完成,是被告應不致於甫承租之初即能對外營業,必待大部分或全部之裝潢工程均已完成,始可能配置人員、對外招攬業務。又依據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簽訂之協議書,亦曾於內容中表示因其與優士股份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前開信義分公司,因而協議暫行繳付股本六百萬元,並待『裝修工程預算確定後』再行結清實際投資總額,此亦該協議書一件附卷可參,且為證人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時尚未完成前開承租營業場所之裝潢事宜。參以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調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址經營一般旅館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所示,台北市建設局與其他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上址進行會勘、檢查時,於上址六樓確尚有雜物未整理、安全樓梯未清理、部分施工裝潢中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件可考,足認前開信義分公司之裝潢工程,迄八十八年二月間猶尚未全部完工,核與共同被告丁○○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由總公司調派至上址擔任現場經理之情亦屬相符,故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內有何營業行為,應認其辯稱該信義分公司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始開始對外試行營業等語屬實。又被告丁○○既非「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且於前開信義分公司僅為受僱領取固定薪資四萬餘元之員工,此有「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丁○○之薪資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雖職銜為經理,並受授權負責現場人事管理,然依民事關係而論,其與該公司間亦僅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即認其已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應科以公司法第九條之刑責。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丁○○二人均明知渠等原先經營之「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竟未另重新申辦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復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以該公司名義在上址對外招攬旅館業務,與事實尚有不符,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均堪採信。

乙、刑法毀損、竊佔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損壞公共場所保護生命設備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世仁公司之指訴及證人乙○○、戊○○、甲○○、己○○之證詞及施工照片多幀,茲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承租上址後,為經營旅館業務,於右揭時、地,曾指示被告丁○○在前開建物一樓靠防火巷及車道出入口處另行開立側門,並於側門左右兩側各堆砌花台一座,及更換該建物一樓通往地下一樓之鐵製安全扶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固有於上址一樓靠防火巷及車道出入口處另開側門等多項裝潢行為,然此均係事先經過乙○○之同意,雖渠現於偵、審中否認上情,然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暨乙○○所簽立之備忘錄可證,況其承租上開大樓七層,佔該建物總樓層半成之多,而簽約時雙方均知係以上址作為合夥經營旅館業務使用,則乙○○當知營業前需經一定之整修、改裝,且依鈞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所示,其所施作之裝潢工程甚多,顯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倘乙○○所代表之告訴人等五家公司未予同意,其焉能持續施作。另一樓通往二樓之扶梯底部有遭切斷之情形,非其所指示,是否確為其所僱用之工人擅自切斷,亦無證人目睹,然其既裝潢供營業所用,自係以美化為目的,不可能刻意破壞,另管理員及同棟好樂迪KTV之人員雖證稱曾聽說好樂迪KTV某位客人差點因之從樓梯間跌落,然渠等均為傳聞證據,亦無法證明確有此事等語;被告丁○○辯稱:該公司在上址所施作之開側門、設花台等等裝潢工程,雖為其找包商施作,然此均係依據總公司之指示而為之,不清楚有無經過出租人之同意,況其身為受僱人,除非辭職,焉能拒不配合,另扶梯部分,據其所知好樂迪KTV之客人很多,故常會使用該處通行,先前均係以潑水灑掃之方式清洗,造成扶梯底部容易發生腐朽現象,其公司才決定更換扶梯,然其公司施作期間該KTV亦曾在該處鋪設紅色膠質地面,故實際上也可能是渠等為了裝設方便而將扶梯底部切斷,不過由於管理員表示是其公司所為,其公司基於安全考量方將之修復,並先用布幔遮住,惟是否真有客人差點因之從樓梯間掉落,據管理員及好樂迪KTV員工之證詞均表示是聽他人所言,並無法明確證明有此事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損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倘因故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牆壁,如未影響該屋之安全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物罪相繩。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基於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者為限,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如為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再八十八年於四月廿一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廿四日開始生效施行所新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固明定『毀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毀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健康者,亦同。』,然前開法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應認其成立要件,亦須行為人有故意毀損前開設備之犯意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倘非故意加以毀損前開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應認尚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名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乘他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要件。經查: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於上開建物一樓靠防火巷及車道出入口處另行開立側門之行為涉犯前開罪名,惟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該防火巷邊牆另開之小門,非屬承重牆,應不致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亦有該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五三00號函在卷可按,且依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結果所示,該側門門寬僅約零點九八公尺,面積非大,足認此開設行為,尚未達足使該棟大樓結構安全受影響,或使該一樓房屋業已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認前揭行為,尚無刑法毀損他人建物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2)茲有疑義者,乃為被告前揭開設側門、切斷安全扶梯及於所開立之側門旁設置花台之行為,是否果有毀損、竊佔之故意,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責相繩。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渠等有何毀損、竊佔之故意,分別辯稱係獲告訴人等公司之代表人乙○○之同意,或僅係基於受僱人身分依公司指示而為之。經查,證人乙○○自承渠同時為出租前開處所予被告丙○○之興松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世仁公司之大股東,並兼為興松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租賃契約亦由渠以前開五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簽立,是衡諸常情,乙○○對於前開租賃物應有相當之決定權。又渠於當日簽立租賃契約後隨即代表告訴人等五家公司,同意每月另折讓百分之二十之租金予「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並再行簽署協議書,表示因渠與「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前開分公司,經雙方協議由渠入股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並暫行繳付股本六百萬元,然實際投資總額則待『裝修工程預算確定後』再行結清,此分別有備忘錄、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憑,且為乙○○所不爭執。再者,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丙○○所經營之信義分公司,於上址一樓所施作之裝潢工程,除前揭開立側門、設置花台外,尚包括鋪設地毯、設櫥櫃、服務櫃檯、(據告訴人稱大門原為鐵捲門)改裝玻璃門、裝設冷氣通風口及豪華水晶吊燈等,此分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多幀附卷可參,上開裝潢工程之完成顯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參以依被告丙○○與告訴人等五家公司之代表人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示,該一樓處所並不在承租範圍內,如被告確未曾徵得出租人或出租之代表人乙○○之同意,即「貿然」投注鉅額費用、逕行「大興土木」為前揭裝潢事宜,核與經驗法則實有所不符,復衡之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初,為何亦均未敘及此部分「毀損」、「竊佔」犯行,從而衡諸前揭各情,堪信被告二人辯稱「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在上址所施作之開立側門、切斷以美化扶梯及設置側門花台等裝潢工程,事先業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堪信屬實。從而渠等施作上揭工程,因主觀上認業獲得當初出租者之代表人同意,且該代表人實際上又為該等出租人之大股東、甚或負責人,因而確認渠有權同意,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毀損、竊佔之故意,自難以刑法毀損、竊佔罪責相繩。

(3)再被告丙○○承租上址欲經營旅館業務,其經營方針無非希盡能事以親切服務或美輪美奐之裝潢佈置等等方式吸引、招攬客人,則衡諸常情,應無經商者會愚蠢至破壞自己飯店內之設施,甚至為客人帶來危險,又被告二人復堅決否認前開一樓通往二樓之安全鐵製扶梯係渠等所拆毀,辯稱當初加以暫行修復並以布幔遮住,係因大樓管理人員表示前開拆除行為係渠公司所為,且好樂迪KTV亦曾於該段時間內在安全梯樓梯間鋪設紅色(膠質)地毯,可能係渠等為安裝方便所切除。經訊據證人劉隆清、己○○即該大樓管理人均表示其等並未目睹該扶梯究為何人所切斷,係聽別人所言,且當時因為「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上址施作工程,所以所以認定是該公司所為等語在卷。是上開樓梯扶手遭切斷之行為,究為「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或好樂迪KTV所為,實有疑慮。而證人甲○○即KTV現場管理人員雖於偵查中自承該KTV確有前開鋪設行為,僅經渠等向包商詢問後,包商否認為渠等鋪設時所為等語在卷。惟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所示,該樓梯間地面一、二樓確實有鋪設紅色膠質地面,且鋪設之範圍均包裹至每根扶梯底部,雖部分扶梯底部附近之膠質地面有切開繞過扶梯底部再行黏合之痕跡,然亦有甚多之扶梯底

部部分膠質地面係整片完整、無切開繞過柱底再行黏合之跡象之情,此有前開履勘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幀附卷可考,是該承包廠商如未將該膠質地面切開再行黏合,究係如何繞過扶梯底部柱子施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只有切斷柱子底部一途,參以包商於KTV人員向之詢問時,雖否認為渠等所為,然渠等為利害關係人,恐因施作不當遭追究責任而加以否認,亦非不無可能,是該扶梯遭切斷之行為,是否果為被告所為,實難遽以認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該扶梯確為被告基於毀損之目的刻意切斷,自應認渠等辯解尚堪採信。

從而綜右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事實所示之違反公司法、毀損、竊佔等罪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等犯行,應認本件純屬被告與出租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