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變造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一陳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投標並拍定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並已於當日繳交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該院乃於當日制作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編號民執字第O二三八九七號)由甲○○收執,餘款一千三百萬元,須俟法院通知標的物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共有人無人行使時,再通知甲○○繳納餘款,甲○○在拍定標的物後,遂委任乙○○○處理代為繳納餘款事宜,乙○○○雖受甲○○委任,為甲○○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後一星期內某日,取得甲○○所交付上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開立餘款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後,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並未通知餘款,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一千三百萬元支票,加以提示予以侵占,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於甲○○向其詢問是否已繳交餘款時,竟向甲○○謊稱已繳納,且為證明已繳納,並當場在事務所內,以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將金額擅自變造為一千三百萬元,並將繳納日期改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並將收款章塗銷,變造公文書,再以傳真方式向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行使,用以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管理收據案款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甲○○,致甲○○不疑有他,誤以為乙○○○業已繳納餘款,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持乙○○○變造之一千三百萬元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向承辦書記官質疑為何不發權利證明書時,經書記官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受甲○○委任代為處理繳納餘款事宜,並在保證金收據上塗改金額及日期後傳真予甲○○等情,但否認犯行,辯稱:是甲○○誤會,伊將保證金收據塗改,僅是在告訴甲○○如已繳款,收據應會是這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敏營指述綦詳,其指述稱:是被告說一星期內要繳納尾款,伊將尾款交予被告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追問被告有無繳納,被告即說有繳納,並傳真該收據給伊等語,按被告果真是要告訴被害人甲○○如已繳納尾款,會再收到記載一千三百萬元之收據,則被告並無在保證金收據日期欄加以變造,及塗銷原本收據上之蓋有收款日期之收款章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公文書罪,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所得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證,且被告已將一千三百萬元交還甲○○,已據甲○○陳明在卷,是本院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變造之保證金收據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再被告受甲○○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但未替甲○○繳納尾款,將一千三百萬元侵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審理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接受柳文能委託,代繳土地增值稅,竟謊報遺失增值稅單,後變造土地增值稅單繳款金額,繳交比較少之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因該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時間相隔近一年,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並未能預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會接受甲○○委任處理本案代繳強制執行價款事宜,被告乙○○○亦自陳本案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完全無關,故本院認本案與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案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琇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