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輝
許煥章右 一 人 魏早炳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許煥章免訴。
事 實
一、黃光輝、許煥章(另為免訴判決)二人為連襟,許煥章原係許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負責人,黃光輝任副總經理(或業務經理),在新竹縣○○鄉○○段推案興建「金龍天廈」,惟僅進行地下室部分工程,即因債務負擔沈重,無力繼續施工,許煥章乃與墊款人之一即案外人黃鏡德協議,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許悅公司原址即新竹縣○○鄉○○○街○○號另成立「兆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長公司),由黃鏡德出任董事長,許煥章任總經理,承接許悅公司之「金龍天廈」建案,繼續營運,惟兆長公司亦無資力完成興建「金龍天廈」,許煥章與黃光輝二人明知前情,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因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業務經理邱重威(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工地推銷電梯,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許悅公司及(或)兆長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暪許悅公司及兆長公司無資力完成「金龍天廈」之情事,且無與另家已簽約廠商即捷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升公司)解除購買電梯契約之意願,竟由黃光輝向邱重威佯稱:該工地已向其他廠商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電梯,需由永勝公司提供六十萬元供許悅公司與該廠商解約,始願與永勝公司洽購電梯云云,使邱重威誤信而轉知永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標,林清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六十萬元代墊解約款,邱重威即在上開湖口工地辦事處,與許煥章以許悅公司名義訂定向永勝公司購買電梯之契約,許煥章並獨自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萬悅建設有限公司、林淑娟及許煥鐘之同意,擅自蓋用與支票印鑑不符之「萬悅建設有限公司」、「林淑娟」及「許煥鍾」之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邱重威轉予林清標充作訂金支票以取信之,林清標不疑有他,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永勝公司處,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交由邱重威轉交黃光輝,黃光輝先自其中取得部分款項作為佣金,餘款則交予許煥章作為許悅公司或(及)兆長公司週轉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許煥章以許悅公司因退票原因無法融資貸款為由,改以兆長公司名義與永勝公司重新簽約,並由不知情之黃鏡德代表兆長公司簽約,另簽發票號分別為ADB0000000、ADB0000000、ADB0000000,金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發票人均為兆長公司(負責人黃鏡德)之支票三張予永勝公司以取信之,許煥章與黃光輝二人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詐得六十萬元,嗣因前揭印鑑不符之萬悅公司支票未兌現,且上開工地停工,永勝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勝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黃光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光輝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介紹,後來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因為住在臺北,所以去拿六十萬元云云,惟查,
(一)黃光輝、許煥章二人為連襟,許煥章原係許悅公司負責人,黃光輝任副總經理,推案興建「金龍天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另成立兆長公司,由黃鏡德任董事長,許煥章任總經理,承接「金龍天廈」繼續營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因永勝公司業務經理邱重威前來工地推銷電梯,惟許悅公司之前即與捷升公司簽訂購買電梯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改由兆長公司和捷升公司簽約,黃光輝乃向邱重威稱:該工地已向其他廠商訂購五百萬元之電梯,需由永勝公司提供六十萬元供許悅公司與該廠商解約,始願與永勝公司洽購電梯云云,邱重威轉知永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標,林清標乃同意,而由邱重威在湖口工地辦事處,與許煥章以許悅公司名義訂定向永勝公司購買電梯之契約,許煥章並擅自蓋用與支票印鑑不符之「萬悅建設有限公司」、「林淑娟」及「許煥鍾」之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邱重威轉予林清標充作訂金支票,林清標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永勝公司處,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交由邱重威轉交黃光輝,黃光輝先自其中取得部分款項作為佣金,餘款則交予許煥章作為許悅公司或(及)兆長公司週轉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許煥章以許悅公司因退票原因無法融資貸款為由,改以兆長公司名義與永勝公司重新簽約,並由黃鏡德代表兆長公司簽約,另簽發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永勝公司,嗣林清標提示萬悅公司之支票,因印鑑不符未兌現,而許煥章並未和捷升公司解約等情,為被告許煥章所不否認,被告黃光輝則直承伊有與邱重威接洽,並有取得六十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是伊的佣金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清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重威、黃鏡德、林淑娟(改名為林宴伃)及捷升公司負責人賴明雄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支付六十萬元之簽收簿證明影本一張、兆長公司與永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訂之契約書一份、發票人為萬悅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發票人為兆長公司之支票三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竹商銀湖口字第五二四之一號函、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捷升公司與兆長公司訂立昇降機工程合約書一份、兆長公司、萬悅公司及許悅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萬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登記之印鑑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被告黃光輝雖辯稱:伊只負責介紹和拿錢,其他的伊都不清楚云云,被告許煥章則辯稱:伊有通知捷升公司負責人賴明雄解約,但請工地主任陳俊宏打電話去已經找不到此人,因為聯絡不到捷升公司,所以沒有把解約金給他,但是有準備一筆錢云云,惟,
1、被告許煥章於其前被訴詐欺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四號案),對其原係許悅公司負責人,所推出之「金龍天厦」,僅完成水箱、地下二層工程,迄今仍未復工,因負有債務,及為了便於融資,另設兆長公司由黃鏡德出任負責人,承接「金龍天廈」推案等情坦承不諱,參以被告許煥章所舉之證人陳俊宏證稱:伊是被告許煥章先前的員工,工作到八十六或八十七年年底,後來因為許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當時薪水發不出來,、、、,「金龍天廈」案,前半期伊有去籌畫,後來沒有蓋起來等語,足徵許悅公司及兆長公司實無資力完建「金龍天廈」建案。
2、又捷升公司負責人賴明雄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中結證證稱:伊有簽二份電梯合約,第一份是和許悅公司,當時有一位工地主任要伊訂一棟房子,才願意向伊買電梯,伊於是支付十萬元房屋訂金,許悅公司則與伊簽訂契約,並交付伊定金支票,一年後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則改和兆長公司簽約,伊另付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房屋訂金,因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許悅公司之訂金支票沒有兌現,所以伊沒有讓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自第二份契約書簽訂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金支票退票日止,這期間都沒有施工,又此期間伊常去該工地,許悅、萬悅、兆長公司均未主動連絡伊,兆長公司要與伊解約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這段期間伊公司沒有停業,公司就在家裡,就算伊不在家裡,伊父母也會接電話等語,另陳俊宏證稱:伊有見過賴明雄,公司向捷升公司買電梯的事伊知道,賴先生有開支票給許煥章要工程換屋,所謂工程換屋是包工程,必須買房子,後來賴的支票沒有兌現,許先生叫伊去找賴談票沒有兌現的事情,是要問他票沒有兌現,到底是要延票,或是要解約,或重新簽訂契約,印象中不曉得是去找過兩次,還是幾次,賴的聯絡方式是許煥章告訴伊的,伊打電話,也有去他的住址找,打電話沒有人接,有時候是一位先生接,伊去他那邊但沒有找到人,伊就沒有緊追不捨去找,後來他們怎麼接觸的伊就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許煥章當時實無捷升公司負責人賴明雄解除契約之意願。
3、參以被告黃光輝與許煥章為連襟關係,而被告黃光輝自承伊當時是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許煥章則稱黃光輝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且邱重威至工地推銷電梯時,是黃光輝在工地接洽,再觀諸此筆六十萬元之款項是由黃光輝親領等情,被告黃光輝對於許悅公司及系爭工地之業務及事務,顯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是其對於許悅公司及兆長公司實無資力完成前揭建案,且並無與捷升公司解約之計畫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黃光輝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光輝取得系爭六十萬元,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光輝與許煥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光輝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得金額,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板檢金荒八九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函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案併案審理意旨:被告黃光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土地約千餘坪,出租予告訴人林忠使用,雙方議定租期三年,押租金三十萬元,每月租金為六萬元,在訂定契約之前,告訴人曾多次偕同被告黃光輝前往該標的勘查,當時該土地正作汽車教練場使用,被告亦曾介紹當時正在經營汽車教練場之張國泰,被告黃光輝並稱該場地在簽約後即拆除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與被告簽訂租約,然訂約後被告一再推托拒不點交,並避不見面,告訴人遂前往該場地探視,發現張國泰竟又將該地租賃予其親戚張國勇,張國泰與張國勇竟表示要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始同意搬遷,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光輝與張國泰、張國勇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訊據被告黃光輝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現在林忠已經在那邊做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林忠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又林忠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八十八年五月,與被告在現場看地,並於同年月與之簽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行為日時,與本件行為日時即八十六年九、十月相距近二年,實難認被告黃光輝對本件事實及告訴人指訴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又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許煥章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煥章與黃光輝二人為連襟,許煥章原係許悅公司負責人,黃光輝任副總經理(或業務經理),在新竹縣○○鄉○○段推案興建「金龍天廈」,惟僅進行地下室部分工程,即因債務負擔沈重,無力繼續施工,許煥章乃與墊款人之一即案外人黃鏡德協議,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許悅公司原址即新竹縣○○鄉○○○街○○號另成立兆長公司,由黃鏡德出任董事長,許煥章任總經理,承接許悅公司之「金龍天廈」,繼續營運,惟兆長公司亦無資力完成興建「金龍天廈」,許煥章與黃光輝二人明知前情,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因永勝公司業務經理邱重威(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工地推銷電梯,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許悅公司及(或)兆長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暪許悅公司及兆長公司無資力完成「金龍天廈」之情事,且無與另家已簽約廠商即捷升公司解除購買電梯契約之意願,竟由黃光輝向邱重威佯稱:該工地已向其他廠商訂購總價五百萬元之電梯,需由永勝公司提供六十萬元供許悅公司與該廠商解約,始願與永勝公司洽購電梯云云,使邱重威誤信而轉知永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清標,林清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六十萬元代墊解約款,邱重威即在上開湖口工地辦事處,與許煥章以許悅公司名義訂定向永勝公司購買電梯之契約,許煥章並獨自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萬悅建設有限公司、林淑娟及許煥鐘之同意,擅自蓋用與支票印鑑不符之「萬悅建設有限公司」、「林淑娟」及「許煥鍾」之印章,而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邱重威轉予林清標充作訂金支票以取信之,林清標不疑有他,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永勝公司處,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交由邱重威轉交黃光輝,黃光輝先自其中取得部分款項作為佣金,餘款則交予許煥章作為許悅公司或(及)兆長公司週轉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許煥章以許悅公司因退票原因無法融資貸款為由,改以兆長公司名義與永勝公司重新簽約,並由不知情之黃鏡德代表兆長公司簽約,另簽發票號分別為ADB000000
0、ADB0000000、ADB0000000,金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發票人均為兆長公司(負責人黃鏡德)之支票三張予永勝公司以取信之,許煥章與黃光輝二人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詐得六十萬元,嗣因前揭印鑑不符之萬悅公司支票未兌現,且上開工地停工,永勝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煥章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三、惟查,被告許煥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四八0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被告許煥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四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被告許煥章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簡覆紀錄表及前揭案卷足憑,並有前揭法院判決附卷可佐,而前揭確定判決中並有「許煥章原係許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負責人,在新竹縣○○鄉○○段推案興建「金龍天廈」,惟僅進行地下室部分工程,即因債務負擔沈重,無力繼續施工,經許煥章與墊款人之一黃鏡德協議,另設兆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長公司),由黃鏡德出任董事長,承接許悅公司之「金龍天廈」,繼續營運,惟兆長公司亦無資力,無力完成興建「金龍天廈」,許煥章明知此情,竟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兆長公司名義,向昇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松公司)負責人李金來佯稱如訂購「金龍天廈」二戶,即將該工地模板工程交昇松公司承攬云云,使李金來誤信為真,為承攬該模板工程而應允,訂購「金龍天廈」A五棟七樓、A六棟七樓二戶,價款各為二百四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雙方簽訂板模工程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李金來當場交付許煥章現金四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合計八十萬元,作為購屋訂金,許煥章收執後並經屆期提示支票兌領現金,李金來即將模板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施工,詎現場另有不詳名稱公司已進場工作,李金來方知兆長公司負責人黃鏡德已將該工地之模板工程委由其他公司承包,致使其不得不退出該工地,因而造成材料、工資等共四十二萬元之損失,嗣與許煥章追償四十二萬元及返還上開房屋價款八十萬元事宜,詎許煥章明知萬悅公司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銀行貸款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萬悅公司所承建之房屋已發生如前揭㈢所生糾紛,財務困難,竟以萬悅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三紙,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一四八五之二、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四十萬元,交付李金來佯稱賠償上開損失及返還價款共一百二十二萬元,嗣李金來屆期提示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支票即因萬悅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支票則因萬悅公司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李金來方知受騙。」等事實,此與本件起訴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時間即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近接,又與本件起訴所認定之詐欺行為方法相同,所犯均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參諸以上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是同一工地,被告並陳稱:本件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都是在伊週轉困難的情形下等語,足認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二者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詐欺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煥章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竹檢崇儉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案,因本件已為被告免訴之諭知,無從併予審理,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