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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村山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林貴榮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洪村山、林貴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村山原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負責建物竣工後之現場勘驗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被告林貴榮係林貴榮建築師事務所所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林貴榮負責由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九七之

二、一九九之十七、一九九地號土地,「江山萬里」大樓之設計、監造業務,監造期間,違背監造人對施工有要求、監督承造人有無依圖施工之責任,明知該大樓樓梯垂直淨高嚴重不符規定,車道高度不足等情形,竟未要求承包商依規定詳實修改,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勘驗紀錄欄內蓋章簽證,作不實之記載,並出具監造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之正確性,而被告洪村山於八十五年間,承辦該「江山萬里」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核,明知「江山萬里」大樓有未按圖施工,於B、C兩棟建築物通往地下層樓梯部分,梯間樓梯高度未達規定之一百九十公分、建築物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之車道淨道高度未達規定之二百一十公分等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之規定情事,竟未要求依法修改,違反作業規定,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使台北縣政府核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洪村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林貴榮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村山、林貴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常務董事賴淳義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工張邦熙之證言、現場會勘紀錄、照片、使用執照申請紀錄、監造證明書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洪村山對於自八十二年間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並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負責建築物竣工後之使用執照審查、現場勘驗等職務,並曾因核發使用執照一事至被告林貴榮負責監造之江山萬里大樓勘驗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貴榮對於右揭時、地擔任江山萬里大樓之設計、監造業務,嗣並出具監造證明書會同起造人、承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亦坦承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洪村山辯稱:核發使用執照前所為之必要勘驗項目係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之,非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項目,因非必須勘驗之項目,故僅以抽驗之方式辦理,且渠先前至江山萬里大樓勘驗時,亦曾就江山萬里大樓抽驗查知之車道高度不足一情加以糾正,嗣改正後方發給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渠絕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林貴榮則以於勘驗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項目合格後,即可發給使用執照,其所出具之監造證明書並不會影響被告洪村山勘驗發給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又樓梯垂直淨高不符規定及車道高度不足並非其負責監造之項目,其監造勘驗之範圍僅及於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驗收時因所有完工項目均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方予以簽證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被告洪村山部分:

1、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再「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左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復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一0二二九號令修正發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又所謂室內隔間應係指主要隔間牆,如集合住宅各居住單位間之隔間牆是,末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徵之證人即曾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之技正張邦熙於偵查中所證「(問:你們如何查驗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收到聲請書(應係申請書之誤),就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的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主要設備)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指的是消防設備等。」、「(問:地下樓層的樓梯高度是否查驗項目?)在我任職課長時,之前並無查驗項目的內規,我曾考慮要訂定,但怕掛一漏萬::所以就由查驗人員自行決定抽查的項目。」、「(被告洪村山)主要構造都有依法查驗,至於其他部分則由他依經驗抽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等情;證人賴淳義於偵查中並證稱主管單位對於車道之高度理論上雖要查驗,但實際上不可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九六頁)參照以觀,足認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江山萬里大樓B、C兩棟建築物通往地下層梯間樓梯垂直淨高高度及建築物通往地下停車空間車道淨道高度,均非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核發使用執照時所必須查驗之必要項目,殆無疑義。是本件被告洪村山辯稱渠核發使用執照前之必要查驗項目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至於其他之項目因法律無規定必須勘驗,故均屬抽驗,實際上不可能一一抽驗等語,尚非無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再者,被告洪村山於至江山萬里大樓勘驗後,抽驗發現該大樓之車道高度有不足之狀況時,即曾命承造人員加以改正,俟改正後方發給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此除據被告洪村山供陳在卷外,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稿一紙在卷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被告林貴榮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被告洪村山勘驗後發現部分高度不符或與圖說不符情形便要求承造人改善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江山萬里大樓之承造人即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代表人林仁壽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第一次被告洪村山勘驗發現車道高度有不足情形要求修改,第二次被告洪村山再來勘驗車道高度後循樓梯至樓上勘驗,源利公司有依被告洪村山之要求修改車道高度,至本案發生後勘驗之車道高度仍不足二百一十公分,係因使用執照核發後,為了美觀及行駛方便加鋪柏油路面致高度不足等情在卷(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證人張邦熙亦證稱本案共有三棟建物,樓層三十六層、住戶有八百九十九戶,是相當大的建物,且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確實有二次通知補正之情形,承辦人員先前曾有糾正過車道高度,但無糾正過樓梯高度不足,可能是沒有去查驗,樓梯部分可能是用抽查的方式(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九七頁反面至第一百九十八頁)等語;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職員李兆嘉復證稱承辦人員有退件二次,當時有提到車道的部分高度未合(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七0頁)等語,衡之常情,若被告洪村山有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之故意,以核發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又何庸於多次勘驗後通知該建築物之承造人為改正,大可於第一次查驗時逕行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以核發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即可,是本院認被告洪村山確已盡力查核使用執照是否有應行核發或不應核發之狀況。再本案之車道高度所以不符合淨道高度之規定,乃因承造人再次施工所致,與被告洪村山並無關聯,被告洪村山顯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洪村山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即有未合。況本院復查無被告洪村山確有勘驗查知江山萬里大樓之梯間樓梯淨高高度及車道高度嚴重不符合規定,而故意製作不實之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之證據,是自難認被告洪村山確有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行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相繩。

(二)被告林貴榮部分:

1、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林貴榮監造前開江山萬里大樓之建築物工程,確已出具監造證明書,證明業已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責監造,有被告林貴榮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監造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0七頁),復經證人張邦熙於偵查中證稱就樓梯及車道高度部分,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物監造時應該要負監督之責,至於建築師與營造廠間之關係,技師依技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也有職掌之範圍,若在現場查驗有要改善之情形,正本係交營造廠,副本交起造人及監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師要提供監造證明書證明有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監造及竣工日期,以加重建築師之責任,同時亦請承造人及主任技師出具按圖施工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必須要考慮到建築師與營造廠間之關係,除非主要構造太離譜,否則不能只因為一點小瑕疵,就認為出具不實(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九七頁至第一百九十八頁)等語;證人賴淳義亦證稱營造廠在施工時,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負有監督之責,若在申請使用執照查驗時發現樓梯高度不足,建築師應改善,重新施作,若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高度不夠,應改善(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等語;證人李兆嘉於偵查中證稱建築師對於樓梯之高度,應負監造之責任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五七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貴榮對於其所負責監造之江山萬里大樓,自應遵循前開之規定,確實肩負監造之責,不得依憑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稱其所監造勘驗之範圍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以為免除建築物其他部分監造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林貴榮所辯其負責監造勘驗之範圍係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斷云云,即不足採。

2、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五條雖規定:「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第六十二條並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然「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亦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於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情形下,仍難認無容許合理誤差之情形,準此,若被告於此誤差範圍內予以勘驗簽證,顯無從成立犯罪。

3、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貴榮監工之江山萬里大樓其中B二至B三、B三至B四、B四至B五、B五至B六之梯間高度嚴重不足,且自卷附之照片觀之(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至第一00頁),該等樓梯之梯間高度自一五二公分至一七八公分不等云云,然該等梯間高度之測量方式是否業已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所定之「垂直淨空距離」或「淨高」,依上開照片尚難率爾認定其測量方式確屬正確。本院再就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內之第九十三頁上方之照片觀之,其測量之方式確顯有失真,此就該軟尺於測量時有彎曲之狀自明,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江支展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前開偵查卷宗第九十三頁所示之照片,確實有可能於測量的時候有誤差一格樓梯的狀況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測量時是否因該軟尺並非垂直之狀況而致測量時往上提升一台階致測量時產生所謂梯間高度不足之狀況,不無疑義。又該等照片多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核發搜索票前檢舉人自行勘驗梯間高度之照片,此就該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與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所附之照片對照觀之即可明瞭,該梯間高度顯未經任何機關依正確之方式測量勘驗,參之證人李兆嘉於偵查中證稱樓梯高度的丈量,因每個人的基準點不一樣,有可能有誤差,應該由權責單位(使用管理課)丈量,較為精準(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五七頁反面)等情,而本院認依該等照片所示測量方法所測量之梯間高度,亦有失真之情況而非真實之梯間高度,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法本之不正確之梯間高度,認前開梯間高度業已不在前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誤差範圍內,是本院無法達到確認被告林貴榮有罪之確信,是本之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之證據無法執為被告林貴榮不利之認定。再嗣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江支展雖曾會同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及建築管理課等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然第一次之會勘僅提及B、C棟通往地下層樓梯部分梯間樓梯淨高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百九十公分,及建築物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之車道淨高度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二百一十公分,並未為任何之測量勘驗,此觀該次之會勘紀錄自明(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江支展再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溫孝勇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則僅約略提及樓梯高度不合,高度詳第一次會勘紀錄(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等語,是本院認該二次之會勘紀錄均無法補強前揭測量方式之失真情況,自仍不得執為被告林貴榮不利之認定。至車道淨高高度部分,因卷內自始即無勘驗之車道淨高高度紀錄,本院無法依前開規定審酌是否在誤差範圍內,自仍不得執為車道淨高高度不在誤差範圍內而為不利於被告林貴榮之認定。

4、至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六七八一二號函所檢附之附件載明「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係屬最低標準,應無容許誤差範圍之適用(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四九號函)、再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是汽車坡道入口高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小於上揭規定高度。至有裝卸位之汽車坡道空間高度,請依實際需要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另有關樓層淨高認定,應依本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五0四七五號函辦理(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五六二號函)云云,然該二函文既發布在本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之後,自不得以嗣後發布之此二函文拘束先前之本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行為,自無待言。

5、至使用執照申請紀錄、監造證明書等件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林貴榮確曾出具監造證明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貴榮確有前揭犯罪之故意,自不足為被告林貴榮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五、是綜上各節,勾稽觀之,被告洪村山所辯核發使用執照前所為之必要勘驗項目係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之,其餘項目因非必須勘驗之項目,故僅以抽驗之方式辦理,且渠先前至江山萬里大樓勘驗時,亦曾就江山萬里大樓抽驗查知之車道高度不足一情加以糾正,嗣改正後方發給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渠絕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林貴榮所辯其所出具之監造證明書並不會影響被告洪村山勘驗發給使用執照之正確性,驗收時因所有完工項目均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方予以簽證等語,均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村山、林貴榮二人確有公訴人指摘之前揭犯行,自難僅憑前揭證人賴淳義及張邦熙之證言、現場會勘紀錄、照片、使用執照申請紀錄、監造證明書等件,遽論被告洪村山及林貴榮二人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