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另犯之逃亡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四月間假釋出獄,同年六月廿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逃亡部分係依軍法受裁判,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三年間與乙○○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賓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偕同妻、子均居住岳父丙○○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與丙○○具有直系姻親及事實上之家長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然戊○○平日不務正業,常向乙○○索討金錢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廿三時許,在上址向乙○○索討金錢遭拒後,即出手毆打乙○○,經乙○○之兄甲○○出面質問,戊○○因感羞怒,遂拿出其所有平日藏放於房間內之刀子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外型近似藍波刀,然刀刃開鋒、刀背未開鋒,非屬管制刀械),抱起二人所育一歲大兒子,對乙○○出言恐嚇稱:如靠近其二人即要對小孩不利等語,並作勢揮舞,致乙○○心生畏懼,戊○○隨即攜帶上開刀械將小孩帶往台北市○○街○○○號自來水廠大門服務處前(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恐嚇部分未據起訴),乙○○希冀抱回小孩,乃一路緊追至上址而與戊○○繼續發生爭吵。當晚近廿四時許,丙○○獲知此事後並趕赴上址要求戊○○應將小孩交還,兩人因此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爭執中戊○○竟因一時怒火中生,頓萌殺人之犯意,旋將手中小孩向丙○○面前一甩、撞倒丙○○,然後即口喊「給你死、給你死」等語,持刀連往丙○○腹部近右前胸處及左腹部各刺一刀,於刺入第二刀後經丙○○奮力握住刀柄搶下該刀,戊○○見狀欲將刀子奪回乃不斷出拳毆打丙○○頭、臉等部位,幸丙○○忍痛將腹中刀子抽出,戊○○因恐將對其不利始逃離現場,嗣丙○○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雖免於死,然已受有右前胸約四公分長穿刺傷、左腰部約四至五公分長穿刺傷、左腎一×零點八×零點五公分大小撕裂傷、降結腸穿孔等傷害。翌(廿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警方接獲甲○○通報後乃查之上情,並前往上址扣得前開刀子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時、地因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吵,乃攜刀抱著二人所育幼子離家,嗣乙○○跟隨其行蹤追至前開自來水廠附近,被害人即其岳父丙○○亦趕赴上址,三人間因其妻及岳父欲將小孩抱回之事而起爭執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逞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間,其與乙○○住在丙○○家中一自行搭蓋之木屋,因空間使用問題將原裝設之衣櫥拆掉,發現裡面擺有上開刀械,其因怕小孩會拿到便將之放在嬰兒床下用東西壓起來,後來事發當晚其夫妻間因乙○○禁止其打麻將而發生爭執,結果乙○○哥哥甲○○便出面干涉,態度很兇、要動手打其,其因怕甲○○對其不利,遂拿出刀子欲嚇嚇他們,並將大兒子抱走想要帶回其基隆老家,行至自來水廠附近時乙○○趕到,後來丙○○可能接獲大嫂之通知亦跑來,渠二人因要將小孩抱回而與其發生爭執,當時其一手拿刀、一手抱小孩,後丙○○想要動手搶小孩便拿木棍打其頭,其便將小孩及刀子放到地面,與丙○○扭打想要搶木棍,結果其沒搶成又被丙○○還打,所以其就離開了,其並不清楚丙○○為何會受傷,但該處根本無路燈,一遍黑漆,且其與丙○○扭打時站的位置剛好被車子擋住,所以乙○○根本無法看到當時的狀況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丙○○指稱:被告係伊女兒之丈夫,兩人已經結婚惟未辦理登記,均與伊共居一戶但少有來往,伊與被告之前並無任何衝突、仇隙,案發當天被告因為要向乙○○拿生活費,不成之後就威脅要帶走小孩,並拿刀強行將小孩從家中帶走,所以伊聽到消息就趕快追過去,追到自來水廠附近時看到被告與乙○○在爭奪小孩,伊便上前制止並要求被告將小孩交給伊,結果被告就突然把小孩甩到伊面前,伊和小孩都一起倒在地上,小孩臉部還受到擦傷,然後被告就拿刀捅伊腹部,左、右各刺一刀,並一直喊「給你死、給你死」,當被告第二刀刺入伊左腹時,伊用力把刀柄握住,被告看刀子無法拿回去,就改用拳頭打伊頭部,經伊把刀子抽出、腸子都跑出來了後,被告看刀子在伊手上,怕對他不利才跑掉,後來伊因傷重不支倒地,經鄰人送往仁康醫院,但仁康醫院認為傷勢太嚴重不敢收,所以才轉往國泰醫院緊急開刀救治,事發後伊在加護病房住了一星期,又轉到普通病房住了一個月,出院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回院開刀,將外露之腹腸裝回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及甲○○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乙○○證述稱:伊與被告在八十三年間結婚,曾舉行公開儀式並宴請客人,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由於被告都不工作,只會伸手向伊要錢,當晚被告又於基隆路家中向伊要錢,但伊不給後兩人便發生爭執,被告並出手打伊,伊哥哥聽到後便到房間質問被告,然後被告就從音響後面拿出一把刀,一手抱住二人所生大兒子,對伊說如靠近的話就要對小孩不利,並拿刀作勢在小孩面前揮舞,然後就帶著小孩往自來水廠方向離去,伊聽了害怕便一路跟到自來水廠大門服務處前人行道上繼續與被告爭吵,而伊嫂嫂則去通知伊父親丙○○,後來丙○○便一個人過來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當丙○○靠近想要叫被告將小孩交還,就被被告推倒在地,並用刀捅了二刀,經丙○○搶下被告之刀子後,被告還用手打丙○○頭部及臉部,然後才跑掉,小孩在兩人扭打時亦受有輕微擦傷等語;證人甲○○則證述稱:當晚被告因金錢問題毆打伊妹妹乙○○,所以伊便到房間關心、質問,有看到被告拿了一把刀,然後伊出去穿衣服,結果他們就不見了,後來乙○○抱著小孩跑回來說父親被被告刺傷,然後伊就馬上報警處理各等語,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醫院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丙○○之病歷等資料附卷可按,復有刀子一把扣案可證。至證人乙○○嗣於本案審理再度出庭作證時雖改稱:丙○○趕來上址時,伊只看到丙○○在跟被告要小孩,然後他們二人便走到貨車後面,約距離伊十公尺之距離,所以伊的視線就被擋住了,後來伊繞過車子看到丙○○動手打被告,丙○○手上並沒有拿木棍或其他物品,然後被告就把小孩還給丙○○離開現場,之後伊陪丙○○走到光線比較亮的地方,才發現丙○○受傷了,伊不知道丙○○為何會受傷,被告在基隆路家中與其發生爭執及抱小孩離開時並沒有攜帶任何刀械,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丙○○死的話,伊之前所為證詞均是聽丙○○描述,並非真的有看到云云。然查,依卷附偵訊筆錄所示,證人乙○○在案發後三、四小時許(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即前往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接受警訊制作筆錄,乙○○當時證稱渠確有目睹事發經過,並細述被告刺傷被害人之情形,且依卷國泰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晚間遭刺傷後,即經人送至國泰醫院緊急施以手術迄同年廿五日凌晨一時許,是衡諸常情,被害人並無在「肚破腸出」送醫急救前之急迫時間或手術完成後一、二小時內之虛弱狀況下,即立刻向證人詳述事發之經過,並教唆證人應向警方供稱係親眼目睹之可能,顯見證人該次陳述乃係本於自己所見加以陳述,並非事後聽聞之轉述為是,參以被告與乙○○乃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倘渠未實際看見被告持刀刺傷丙○○,焉會不顧夫妻情份而一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前詞?復衡之證人事後更稱整個過程均被告均未攜帶任何刀械,核與被害人、證人甲○○,乃至被告自白之情節均有所異,是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顯為事後迴護其夫之故,不足採信,應以渠於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堪信被告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次查,胸、腹部係人體要害之一,以尖刀猛刺人體胸、腹部,足以令人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青壯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持尖刀往被害人之右腹部近右前胸處及左腹部等處連刺二刀,其中一刀更深達腹腔,造成被害人之降結腸穿孔、左腎撕裂傷,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且於刺殺之際復吆喝「給你死」等語,嗣後又不顧被害人之傷勢,仍不斷出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顯見被告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與丙○○之女乙○○為夫妻,婚後偕同妻、子均居住岳父丙○○住處,與丙○○具有直系姻親及事實上之家長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實施殺人過程中,曾因被害人將刀子奪下,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欲搶回該刀之傷害行為,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假釋出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丙○○之行為,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為其岳父,平日並提供住所供被告居住,被告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下重手殺人,惡行非輕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刀子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被害人堅稱家中並無上開刀械,自應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