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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桃園縣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關係存在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丙○○、乙○○、蘇志民於第一審、第二審均敗訴,蘇志民未上訴而確定,丙○○、乙○○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於第二審更審時又判二人敗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發函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長李香亭、副本送教育部長楊朝祥,信函表明:「重申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戊○○律師基於係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法律顧問,以學校名義答覆丙○○,內容引述上開二審判決,請丙○○靜待司法程序,勿再為任何黑函與不符之言論。詎料丙○○事先未徵得乙○○、甲○○、康爾吉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乙○○、丙○○、甲○○、康爾吉共同具名,內容指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文字「簡大律師為賺錢,昧於良心,故意玩弄手法,模糊焦點。簡大律師對存證信函的內容都不懂,身為律師為錢能斷章取義,無所不做,難怪司法黑暗需要改革。簡大律師能昧於事實,至今是否是董事會聘任之律師都是疑問?竟能出言恐嚇威脅,亂寫判決書內容,散布不實之言論,對貴大律師的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深表懷疑及不恥﹕貴大律師要提司法告訴,不知貴大律師要告誰?告什麼?悉聽尊便,反正無道德的律師多的是,閒著也是閒著,只要有錢賺,昧著良心,有什麼不能做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函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調查局王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主任、戊○○、副本送教育部部長,誹謗戊○○律師之專業形象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歷歷,並經同案被告乙○○、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明確。復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各一紙、永平工商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一紙及公函、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康爾吉訃聞、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字(一)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永平工商訴願、再訴願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偽造文書、誹謗罪等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辯稱:「起訴書所載內容我所發出的信函是我受到乙○○、甲○○、康爾吉的委託處理桃園縣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八、九屆董事會不法事務,我是經過授權所發出,發函時我並不知道康爾吉已死亡,我對戊○○律師並沒有誹謗之故意,是依據事實陳述。」、「我當時有主觀的評價,客觀的事實,信函發給特定的人士,有教育部部長、調查局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學校第八、九屆的董事長及董事會。」、「我發存證信函是針對董事會,並非針對告訴人,告訴人並不能對我回函。我並沒有發過黑函,我是依據事實來發函,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經查:

(一)被告丙○○因認永平工商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改選事宜有董事席位涉有金錢、會議紀錄不實等違法情事(下稱董事會改選事件),而暫緩簽署董事就任同意書(尚有同時當選之董事乙○○、蘇志民、于克非等人未簽署),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向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檢舉,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之訴,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確定,而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教三字第0四五九七號函撤銷永平工商董事會第九屆核備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永平工商董事會董事長李香亭、副本送教育部長楊朝祥,信函表明:「重申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告訴人戊○○律師基於永平工商法律顧問地位,以學校名義答覆丙○○,內容引述民事一、二審判決,請丙○○靜待司法程序,勿再為任何黑函與不符之言論回函,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乙○○、丙○○、甲○○、康爾吉共同具名之存證信函,內容指述如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法務部調查局、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戊○○、副本送教育部部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書、聲明書(見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五至四十一頁),被告在本院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書、存證信函、法務部函、前台灣省教育廳函(見本院卷被證一至五)可資證明。

(二)被告為處理上開董事會改選事件,於八十四年間即受永平工商創校人李汝廣及董事康爾吉、甲○○、乙○○之授權代為處理該事件所有與該案有關文書之撰寫、用印、收受送達、法律委託等事項,有被告所提出之李汝廣、乙○○、康爾吉之委託授權書、乙○○出具之證明書(均見本院卷被證五至九)、王治魯律師函(見本院卷)可按,並有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卷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乙○○亦到庭作證稱:「我是永平工商第八屆的董事,因永平工商有不法事務,我們四位董事提出檢舉。」、「(問證人提示授權書,是否你授權給被告處理永平工商事務?)是。」、「(問證人前開授權書發出之前,有無看過?)沒有。因為我們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一切。」等語可證,被告既係受康爾吉、甲○○、乙○○之合法委託處理有關董事會改選事件之各項事務,被告歷次處理各該董事會改選事務均以前開人之代表人自居,亦或以共同具名之方式發函,有卷附之存證信函、聲明書、陳情書等可參,被告於告訴人以法律顧問身分及學校名義答覆其有關「重申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之存證信函後,再以康爾吉、甲○○、乙○○等人名義回函告訴人,告以:永平工商違法董事會已遭教育廳撤銷核備、告訴人律師所受委託是何人所為、董事會改選事件違法事實正在調查單位調查中、前函所指被告散發黑函不實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綜觀該函件之內容,被告於回函時主觀上,係代理該三人授權事項之處理,縱使被告發函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康爾吉已於同年七月六日死亡,惟被告並不知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故康爾吉於生前合法授權被告處理董事會改選事件,被告以康爾吉、甲○○、乙○○等人名義發函,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而告訴人所訴被告誹謗之存證信函係向永平工商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法務部調查局王光宇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宮田主任、戊○○律師,副本送教育部楊朝祥部長等特定人士,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二五五五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可稽,審之前開收受之人士中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及本件告訴人戊○○律師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育部部長是教育直接主管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則係國家司法調查單位,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為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事件而向監察院等各該教育、司法主管機關檢舉「改選弊案」,並數度陳情,被告亦將告訴人所指誹謗之函件,寄發上開單位,審酌其所為,尚難認有何使大眾知悉而散布於眾之故意。次查告訴人提出「桃園時報」縣聞透視「永平工商內訌續集熾熱上演,兩派董事忙唇戰,教育部忙蒐證」一文中刊載,「丙○○所提存證信函」一文以為證明被告誹謗罪犯行,訊之被告辯稱:「這些資料我沒有出示給丁○○,這些資料可能是委員向教育部取得的,當時我有將該存證信函有發給教育部主管單位。」等語,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調查時傳喚證人桃園時報記者丁○○到庭證稱:「我在任立委聯合辦公室主任期間,我收到丙○○的陳情函(非本件告訴人所指誹謗函件),我才向教育部及中部辦公室並向桃園縣政府蒐集永平工商有關紛爭的相關資料來做這篇報導,該報導文內所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的內容是透過立委陳振雄的助理取得,應該是有人將該函交給陳委員,並轉交給該助理」、「我當時有節錄該函件的內容,並刪除一些內容。」等語,再核之該報導內容與起訴書內容,有關指述「足以毀損戊○○律師名譽之文字」(見第一項公訴意旨),亦經該報編輯加以刪減,故從該編報導引用「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且該報導所引用之來函,並非自被告所寄送,告訴人指該報導引述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已造成其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惟既無法證明該報導所引述之內容係由被告所提供,縱使因該篇報導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與被告發函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損害之發生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力介入所致)。

綜上,被告在以引用乙○○、甲○○、康爾吉等人之名義發函給告訴人,惟其主觀上係為授權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又其所發送之存證信函,係對特定人所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所為與偽造文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誹謗罪之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