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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二三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紙上偽造之「丑○○」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丑○○」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壹紙上偽造之「丑○○」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丑○○」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法院法拍屋之標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天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衛公司)及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七七號之話世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話世紀公司),先後向天衛公司負責人壬○○及話世紀公司負責人子○○(起訴書誤載為涂家昌)之胞妹丑○○誆稱:「欲與友人合作,向法院強制執行處標購法拍屋,惟須以支票質押於法院作為投標保證金」云云,致壬○○、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天衛公司、子○○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計六張交予辛○○。嗣辛○○並未未將上開詐得之支票用於標購法拍屋,除其中向涂家昌詐得面額分別為三百六十七萬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已由辛○○歸還子○○作廢外,其他詐得之支票則持以交付麗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松公司)、佑侑通訊公司、友力公司等通訊同業作為貨款之擔保或抵償。迨至該等支票之執票人麗松公司、友力公司對天衛公司、涂家昌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進而請求清償票款,天衛公司及子○○、丑○○始知上當受騙。

二、辛○○任職於威力電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威力電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負責對外招攬行動電話配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其向麗松公司所收取八十七年八月份計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七千元)之行動電話配件貨款,侵吞入己。直至辛○○避不見面,威力電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麗松公司收取貨款,始知該筆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貨款已經辛○○收取,而得悉上情。

三、又辛○○於八十七年間,將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MARCH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以三十七萬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涂家昌,並約定將該汽車過戶於涂家昌之胞妹丑○○名下,然因暫時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遂由辛○○暫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霹靂馬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過戶至丑○○名下,俟前開MARCH汽車辦理過戶時,再將霹靂馬汽車回復登記予辛○○,以為將來取得MARCH汽車所有權之擔保。詎辛○○因其合作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國明」之成年男子金錢週轉不靈,辛○○無法取得足夠款項向出售手機之上游廠商購入行動電話手機,而不能依約給付積欠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豐泰公司、麗松公司、佳恩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佳恩公司)及戊○○等人訂購之行動電話手機,為逃避債務,乃復臨時起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話世紀公司,向丑○○訛稱該霹靂馬汽車需換發行車執照及驗車,須暫時取用丑○○之身分證,丑○○信不知有詐,遂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辛○○,嗣辛○○取得丑○○之身分證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持該不知情之業務員所偽刻丑○○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前往辦理汽車異動過戶手續之臺北市監理處,利用該不知情之業務員,假冒獲得丑○○授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上偽造「丑○○」之簽名(計二枚),偽蓋印文(計二枚),偽填其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汽車過戶登記等不實資料,而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臺北市監理處之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使臺北市監理處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汽車異動、過戶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丑○○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汽車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威力電公司代表人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天衛公司代表人壬○○、涂家昌、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假稱標購法拍屋,先後向天衛公司負責人壬○○及丑○○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及未經丑○○同意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偽刻印章,辦理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向麗松公司收取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貨款,並無侵占威力電公司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先後向壬○○、丑○○詐得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三百六十七萬元(已歸還)、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已歸還)、三百六十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六紙之任意性自白,核有告訴代表人天衛公司負責人壬○○、話世紀公司負責人子○○及其胞妹丑○○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各情可資佐證,而卷附⑴發票人為天衛公司、面額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⑵涂家昌所提經被告簽名之付款簽收簿二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亦足說明被告確曾收受該等支票,並將其中部分詐得之支票持以交付麗松公司抵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詐取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MARCH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部,轉賣予子○○後,為擔保將來履行移轉汽車所有權之義務,將其所有另部車號0000000號霹靂馬自小客車先行過戶至丑○○名下,嗣將來再回復登記於辛○○名下一節,已據告訴人子○○、丑○○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歷歷,且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及台北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三八九五二○○號函檢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三頁)。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未經登記名義人丑○○同意,取得丑○○身分證後,利用不知情之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偽刻丑○○印章,製作不實之汽車異動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一情,復有卷附為被告是認無誤之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七十四頁)。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極力否認侵占威力電公司貨款,辯稱:其未曾向麗松公司收得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份計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配件貨款云云,惟查威力電公司負責人癸○○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麗松公司收取八十七年八月份貨款時,方知該筆貨款已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初簽收,然被告卻未將該筆貨款繳回公司一節,業經告訴代表人威力電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指訴:「(問:當時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收了貨款侵吞入己?)八十七年八月的貨款,我的威力電公司是採每月二十五日月結的方式向客戶請款,由業務員在每月十日之前先送交對帳單給客戶,事後由業務員在十日以後過去請款」、「(問:有無向麗松公司收貨款?)有,當時事被告收的貨款,我也有看到麗松公司提示由被告的簽收單據」等語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代理人即麗松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調查中庭呈經被告自承為其簽名無誤,表明「已收威力電八月貨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正」等語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足信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威力電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威力電公司之客戶麗松公司收得手機配件貨款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無訛。此情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癸○○、告訴代理人甲○○對質時,僅辯稱:「(問:有無收到麗松公司交付之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貨款,是支票或現金《提示收據正本》?)收據上字樣確實是我簽收無誤,麗松公司是支付支票,我有繳回公司,票期是依商業慣例是四十五天」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尚坦承簽收該筆款項,嗣見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調閱之麗松公司支票存款戶交易往來明細,未曾有提示面額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支票之紀錄(參見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90)華泰總和字第九○○五一五號函檢送本院之麗松公司支存客戶資料明細表),始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確未曾收得支票,而上開收據內關於「已收威力電八月貨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正」等語之字樣,應係麗松公司事後自行加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甚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收得該筆貨款云云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多次向天衛公司負責人壬○○,及利用丑○○詐取天衛公司、子○○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其擔任威力電公司業務主任之機會,將其收取計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行動電話配件貨款,侵吞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未經丑○○同意,偽刻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使台北市監理處該管公務員誤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過戶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汽車異動、過戶之公文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偽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汽(機)車異動、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偽造汽(機)車異動、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偽刻丑○○印章後,持以辦理汽車異動、過戶手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取支票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汽車異動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其辦理汽車過戶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竟未確實記取教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先後詐取支票、侵占公司貨款,所得非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巨額損失,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丑○○」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上偽造之「丑○○」簽名、印文各二枚,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丑○○與被告辛○○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乃被告與子○○為將來將汽車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辛○○名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時與另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義人為丁○、丑○○,一式二份)同時預先製作完成,被告與子○○均各執一份,尚非被告事後所擅自偽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行尚未有涉,公訴人誤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以買賣行動電話手機為業,先於八十六年間,以威力電公司業務主任之名,向位於臺北縣市之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荃昇公司、豐泰公司、麗松公司、佳恩公司兜售手機。交易初期,信用尚佳,因而博取前揭公司之信賴。詎被告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向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訂購大量手機,而該兩家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數手機予辛○○後,辛○○均未交付貨款,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戊○○、荃昇公司、豐泰公司、麗松公司、佳恩公司訛稱:有便宜手機欲低價出售等語,戊○○等人遂不疑有他,給付如數貨款,詎被告辛○○竟捲款潛逃,並未依約交付手機,上揭公司及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丑○○、告訴代表人壬○○、涂家昌、丙○、黃文松、庚○○,與告訴代理人己○○、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支票五張、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兩張、本票三張、匯款回條聯四紙、行動電話出貨單十五紙、荃昇公司客戶收款帳目、天衛公司流水日記帳、話世紀公司購買流水明細、麗松公司存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送貨單資料查詢、天衛公司支存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及被告未能提出「周國明」之人之翔實資料供調查,應係被告憑空度撰之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依約給付天衛公司、豐泰公司、麗松公司、佳恩公司及戊○○個人部分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積欠天衛公司等告訴人之手機數量均係長久累計下來之數額,⑴就積欠豐泰公司及戊○○部分,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之金額,豐泰公司所持之七百萬元本票乃交付手機擔保,並非代表伊積欠豐泰公司貨款達七百萬元,⑵而荃昇公司部分,先前之九十六台手機已全數交付完畢,其後相當於七十萬元之手機,雖因故無法完全交貨,然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退還剩餘之五十五萬元貨款,與荃昇公司已無債務關係,⑶積欠麗松公司價值計七百七十五萬元手機部分,雖屬實情,然業經伊持向天衛公司詐取之面額七百七十五萬元支票抵償,⑷伊與經營地下錢莊名為「周國明」之成年男子合作,由伊以低價賠售手機之方式求現,將現金交由「周國明」持以高利放貸,賺取其中之價差,每購入一支手機「周國明」答應給伊利潤一百元,所以伊仍有利得,⑸但實際上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伊向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訂購手機,而係伊徵得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豐泰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同意,以部分佣金,取得以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豐泰公司等名義,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等上游行動電話廠商訂購手機,⑹伊係因「周國明」跑路,未繼續將訂購手機之金額交由伊如數交由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匯入上游手機廠商帳戶內,始無法如期交付手機,絕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開辯稱其以徵得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豐泰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同意之方式,以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豐泰公司等公司名義,向聯強公司、神腦公司、震旦行等上游行動電話廠商訂購手機,約定每進一支手機給予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數百元至上千元不等之佣金一節,有告訴人天衛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指麗松公司)的貨款會進入我公司(指天衛公司)的帳戶,是辛○○想要透過我公司向聯強、神腦訂購手機,而我從中取得利差」、「(問:與辛○○如何拆帳?)通常是辛○○拿現金來,每支手機給我利潤五百元,有時則是請廠商匯款到天衛公司的帳戶,我們再將那些錢交給聯強公司做為購貨之用」、「(問:為何和辛○○間的交易如此龐大?)八十七年一月我們公司才與辛○○有接觸,一開始只有出貨幾支手機,因為辛○○有利潤給我們賺,直到三、四月財大量的進貨」、「(問:為何辛○○可以到聯強公司取貨?)因為聯強公司會打電話和我確認,是否可讓辛○○取貨」、「我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何家公司匯給我們的,因為辛○○匯將錢匯入天衛公司,我們再匯給聯強公司做月結」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正面、六十三頁正面、六十七頁反面),及話世紀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問:被告是否借用話世紀

公司名義向神腦、聯強、震旦行等公司購進大量手機?貨款何人支付?)是,貨款都是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我們公司後,由我們交給神腦等公司,我們每進壹支手機可獲得五百到一千元的利潤,但剛開始時約每支獲得壹佰至二百元不等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資佐憑。參以麗松公司向被告訂購手機後,係直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天衛公司帳戶,復有卷附匯款回單、存摺提領明細各一紙及天衛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一份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一、二

十一、五十四頁)。公訴人未慮及被告與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此等合作互利之關係,僅以向聯強公司等上游手機廠商購入手機之進貨名義人為告訴人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等公司,遽認係被告所轉賣第三人之手機均係向該二公司購入,容有事實有間,尚難憑採。

(二)查被告徵得壬○○、子○○同意,以告訴人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名義向上游手機廠商購入手機後,均係持以低於上游廠商售價之超低價賠售予告訴人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荃昇公司、豐泰公司、麗松公司、佳恩公司及戊○○等人套取現金一情,已分別據告訴代表人豐泰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坦稱:「(問:就你所知被告為何賤售手機造成虧本?)當時被告說他認識地下錢莊的人,因為錢莊需要現金供借貸以賺取更豐厚的利息,因此賤售手機雖然被告虧本,但錢莊借貸利息所得遠高於手機虧本的金額,所以被告才願意作賠錢生意,被告也曾以我擔任負責人之豐泰公司向聯強公司訂貨轉售給其他人,若所定的貨是要轉售給第三者,被告則給我每支手機一百元之報酬,若所定的貨是自己公司要的,每支手機被告轉售的價格約比上游商家出貨價格便宜約一千多至二千多元不等。(問:被告交貨部分你公司可賺多少利潤?)每支約一、二千元,所有交易總共約有一百多萬元利潤,而被告最後未交付的手機約有三百支左右,金額約三、四百萬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七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指明:「(問:如何交付貨款?)八十七年七月底開始交易,約交易有十次以上,每次交易金額都有二、三百萬元,約一、二個星期就交易一次,每次都是付現金,都是在話世紀公司交易,最後累計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的貨款是好幾次定的貨(所累計積欠)的總額,約定手機是二百五十支手機,最後一次沒有交付手機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而二十三日當天我交了五十萬元,至於其他金額是被告未完全給付所剩餘下來未交付手機貨款之總額。(問:被告手機來源如何?賤價情形如何?)就我所知被告出售之手機比一般上游廠商給的價錢約每支便宜一千元,而當時被告說他的手機是以話世紀、天衛公司名義向神腦、聯強及其他水貨商訂,是為了轉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代表人佳恩公司負責人庚○○指陳:「(問:與被告自何時開始有生意往來?)第一次交易在案發前約一個月左右,我們共交易二次,實際日期要看存摺,但不是製作筆錄前一天,約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左右,第一次交易時間約在八月下旬,印象中交易金額約六、七萬元左右(有十幾支手機),手機是神腦的業務員(戊○○)送來聯強代理的手機,以當時一支手機約便宜三千元。(問:有無懷疑貨源?)我有問被告,他說不用擔心,他絕對會有賺錢也有發票,貨沒有問題,且我查過聯強公司,他們表示我拿的貨確實是聯強經銷所出的貨,而經我查證,被告以此低於上游經銷商的價格出貨交易情形已長達一年,我才敢跟他交易,那時我曾經詢問尋易公司台灣店的李大哥、戊○○及市場上一些業務員,戊○○並說他以這種方式交易已有半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認被告每次以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或豐泰公司等廠商名義,向聯強公司、神腦公司、震旦行等上游廠商購入手機,除須支付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或豐泰公司每支數百元至上千元不等之佣金外,其持以轉售告訴人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豐泰公司、荃昇公司、佳恩公司、戊○○時,另須以低於上游廠商報價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甚或低於市面價格達三千元之價格,換言之,被告每轉售一支手機,被告帳面損失即虧損達上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單就豐泰公司之情況而言,告訴代表人丙○自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有手機之交易往來,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一星期約交易一至二次,每次交易金額約一、二百萬元以上金額觀之,被告自行吸收之轉售損失金額非小,倘再加上轉售予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麗松公司、荃昇公司、佳恩公司及戊○○部分,被告因轉售手機所失之價差,絕對非貲,豐泰公司因此獲利高達一百多萬元。按商場交易往來,莫非係以營利為目的,商人不求利得,已鮮少有也,明知必然虧損仍執意交易者,若非對於至親好友,應該絕無可能,況須耗費不少時間,進行業務招攬及安排取貨、出貨。輔以告訴代表人豐泰公司負責人丙○、庚○○、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明確供陳曾耳聞被告提及套現經由地下錢莊放貸營利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足認被告所辯欲套取現金供經營地下錢莊之「周國明」放款,轉取其間利息與轉售虧損之價差,「周國明」則提供隻每支手機佣金一百元等語一節,符合經驗法則,而堪為信採。

(三)再者,被告積欠麗松公司高達價值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手機未給付,雖屬實情,然查被告嗣已持其向天衛公司詐得之面額七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交予麗松公司作為抵償,此觀諸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陳:「(問:七百七十五萬元支票被告何時交付?交付何人?目的為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在我們台北市○○○路○段麗松公司直接交給我,因他應該給我手機的貨,但沒有交手機,所以我們要求要回錢,他才交該支票給我」等語即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依理假若被告自始即有意對於麗松公司詐取貨款,而無交付手機之意,焉何被告尚將其犯罪所得之巨額支票交予麗松公司抵償貨款?揆此,足信被告確非自使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斷不得因事後該紙發票人為天衛公司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率認被告自始對於麗松公司施用詐術。

(四)況被告當初積欠天衛公司(六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元)、話世紀公司(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豐泰公司(三、四百萬元)、麗松公司(七百七十五萬元)、佳恩公司(三十八萬元)、戊○○(二百六十萬元)之手機,均係導因上游廠商供貨不足,而長期累計下來所致,此參諸⑴告訴代理人甲○○證稱:「他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每次少交約一半數量的手機給我,我們每次約訂有一、二百支的手機,九月二十一日我們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他應該交付公司六十七支手機,最後一次交付手機是九月二十三日,共計積欠一百五十台的諾其亞5130手機、易利信888十六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月一日訊問筆錄),⑵告訴人戊○○指稱:「(問:被告第一次未交貨時間為何?)約(八十七年)八月底或九月初,當時市場有些手機缺貨,所以有時訂購一百支,上游只交了八、九十支,所以被告陸續有些手機未交,金額是累計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丙○指稱:「我們的貨款也是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⑶告訴代表人壬○○於偵查中指稱:「我不可能低價賣手機給告訴人(指麗松公司),況且當時手機缺貨」等語甚為灼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基此,被告未能依約完全給付手機,顯係始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而未能完全給付手機之原因,既如戊○○、壬○○所述係因於市場缺貨所致,縱被告就其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應負民事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然仍不得因事後被告無力給付,避不出面,遽推認其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末查,以⑴天衛公司負責人壬○○自承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開始與被告交易,自同年三四月間開始被告大量以天衛公司名義購入手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⑵話世紀公司負責人子○○於偵查中指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被告開始交易(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一頁反面),及⑶豐泰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與被告開始買賣手機(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每轉售一支手機,帳面損失即高達數千元以觀。自渠等開始交易至八十七年八、九月被告因市場缺貨,無法如數交付手機之時止,被告因轉售手機所受帳面損失絕對有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譜。按商場上之交易,瞬息萬變,除非雙方定有期限合約,否則在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下,今日交易往來之客戶,願意繼續往來至何時,全屬未知之天,平日與被告有手機往來之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豐泰公司、佳恩公司、荃昇公司及戊○○個人,因無法預見之因素而不再向被告購入手機之情況,隨時均有發生之可能,倘被告於交易之初,確如公訴人所指係為詐取貨款,遂以低價手機博取信任,被告斷無恁令自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長期時間忍受鉅額虧損,僅為圖謀、設計一個將來未知交易時間、金額之不法利得之理。被告所辯因「周國明」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離去無蹤,無法取得足夠之金錢交由天衛、話世紀等公司匯予聯強公司、神腦公司、震旦行等上游廠商,是以無法繼續供應手機一節,衡情應非虛妄。尚不得僅因被告無從提供自稱「周國明」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調查,遽然「推定」被告所謂「周國明」必是其臨訟度撰之人。

(六)綜上各節,既無證據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天衛公司、話世紀公司、荃昇公司、豐泰公司、麗松公司、佳恩公司及戊○○個人交易之初,有何欺罔、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各節又反得為上述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手機,率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取支票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表一:

一、天衛公司部分:

1、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八月,發票人:天衛公司(負責人壬○○),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載發票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元。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八月,發票人:天衛公司(負責人壬○○),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載發票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七百七十五萬元。

二、話世紀公司部分:

1、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初,發票人:發票人:涂家昌,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三百六十七萬元。(已歸還)

2、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初,發票人:發票人:涂家昌,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已歸還)

3、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票人:涂家昌,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三百六十萬元。

4、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票人:涂家昌,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

附表二:

被告辛○○詐騙告訴人貨款一覽表┌───────┬─────────┬───────┬────────┐│被害人及詐騙地│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單位:││點 │ │ │新台幣) │├───────┼─────────┼───────┼────────┤│天衛公司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取走手機,未交│六百十三萬三千一││負責人:壬○○│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付貨款 │百元 ││北市信義區松山│日 │ │ ││路四一五號一樓│ │ │ │├───────┼─────────┼───────┼────────┤│話世紀公司 │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取走手機,未交│二百六十九萬二千││負責人:子○○│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付貨款 │一百二十五元 ││臺北市松山區八│ │ │ ││德路四段五七七│ │ │ ││號 │ │ │ │├───────┼─────────┼───────┼────────┤│戊○○ │八十七年九月間 │(一)取走貨款│(一)二百六十五││臺北市松山區八│ │未交付手機 │萬元 ││德路四段五七七│ │(二)取走手機│(二)六百二十萬││號 │ │,未交付貨款 │元 │├───────┼─────────┼───────┼────────┤│荃昇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取走貨款,僅交│五十萬元 ││臺北市○○○路│七年九月七日 │付部分手機 │ ││五段八○一號九│ │ │ ││樓 │ │ │ │├───────┼─────────┼───────┼────────┤│豐泰公司 │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取走貨款,未交│七百萬元 ││臺北縣永和市林│十七年八月止 │付手機 │ ││森路六八號 │ │ │ │├───────┼─────────┼───────┼────────┤│麗松公司 │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取走貨款,未交│七百七十五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復│十七年九月七日止 │付手機 │ ││興南路二段三三│ │ │ ││九號 │ │ │ │├───────┼─────────┼───────┼────────┤│佳恩公司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取走貨款,未交│三十八萬元 ││臺北縣板橋市漢│日 │付手機 │ ││生東路、文化東│ │ │ ││路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