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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淨重玖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佰柒拾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施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連同其另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各被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二案件併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案起訴,並依八十九年九聲戒字第三號聲請並執行強制戒治。竟又脫逃,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連續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時許,在上開居所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毛重一

0.四五公克、淨重九.三一公克)、及其所有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七0個、及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八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施打毒品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吸用毒品,兩度送強制戒治猶不思悔,又多次施用毒品,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小包(共淨重九.三一公克)為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百七十個、注射針筒八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