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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潘志強」署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冠瀛」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冠瀛」、「張惟智」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所示之旅客住宿單上偽造之「莊家榮」、「許愛琳」、「曾德兟」署押、變造之「曾德兟」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側錄晶片電路板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冠瀛」、「張惟智」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之旅客住宿單上偽造之「莊家榮」、「許愛琳」、「曾德兟」署押、變造之「曾德兟」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側錄晶片電路板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冠瀛」、「張惟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癸○○與戊○○(另案由本院審理終結)、王川濤(另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王川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某處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潘志強」、「許愛琳」信用卡(原持有人應為孫文宏、許慶雄)交付癸○○,癸○○即邀同戊○○,二人雖明知上開信用卡係偽造,竟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分別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簽「許愛琳」、「潘志強」之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該「潘志強」、「許愛琳」為潘志強或許愛琳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許愛琳、潘志強。後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由癸○○指示陪同、戊○○刷卡之方式,購買國際牌GD-九○行動電話、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三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潘志強」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已與特約店完成買賣,以此簽帳單為向發卡銀行簽帳並作為商店經由收單公司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余成龍,誤信戊○○係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物品,總價達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使真正持卡人孫文宏有負擔該消費款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孫文宏。嗣二人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由癸○○、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王川濤在外接應之方式,欲以同法再次刷卡購物,然未及完成交易、簽帳時,即為該店負責人己○○識破該信用卡係偽造而報警查獲,未能得逞。

二、甲○○因受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扁」之成年男子誘惑,應允為之刷卡購物,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收受「阿扁」交付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許冠瀛」、「張惟智」信用卡(原持有人應為黎良烈、郭煥銘、吳玉霜、李軍燦、徐揚盛、鍾鳳玉、張文聰),竟與「阿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由甲○○邀同知情之癸○○,與「阿扁」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刷卡、癸○○陪同假扮夫妻佯裝購買嫁妝之方式,而甲○○又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地,邀同知情之乙○○,基於與前開相同之概括犯意,與「阿扁」三人犯意聯絡,由甲○○、乙○○二人自稱購買物品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三之物品,分別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一式三聯或二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許冠瀛」、「張惟智」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交付店員,表示已與特約店完成買賣,以此簽帳單為向發卡銀行簽帳並作為商店經由收單公司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致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特約商店負責人壬○○、經理庚○○,誤信甲○○、乙○○二人係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所購物品,總價達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使真正持卡人黎良烈、郭煥銘、吳玉霜、李軍燦、徐揚盛、鍾鳳玉、張文聰有負擔該消費款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甲○○將取得之財物交還「阿扁」後,即取得約四萬元之報酬。

三、甲○○為以假名行動方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甲○○又提供自己相片予「阿扁」,「阿扁」遂將「曾德兟」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甲○○之相片,變造「曾德兟」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曾德兟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之正確性。「阿扁」於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怡和餐廳,將上開變造「曾德兟」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以下列方法竊取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電磁紀錄:先至飯店以假名於旅客住宿登記卡內虛偽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於簽名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佯裝申請住宿之意思,持以行使交付櫃臺人員,取得住宿資格,以逃避員警追緝,並趁機查看電子刷卡端末機(下簡稱刷卡機)之擺放地點,伺機將刷卡機取出飯店交予「阿扁」,待「阿扁」於刷卡機內裝置側錄晶片電路板後,交甲○○放回原處;數日後由甲○○再依前述假名登記住宿之方式進入飯店,二度將刷卡機取出,繼由「阿扁」將側錄晶片電路板取出解讀側錄取得之資料,供偽造信用卡集團製造偽造信用卡之用,甲○○每取一回刷卡機,即可獲得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其間甲○○、「阿扁」即以前述方法,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莊家榮」、「曾德兟」、「許愛琳」之旅客登記卡,在四台刷卡機內裝設側錄晶片電路板,而足以生損害於莊家榮、許愛琳、曾德兟及附表三所示之飯店於住戶管理正確性。迨甲○○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又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五、六之時地行使偽造「曾德兟」之旅客登記卡,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甫進入六福客棧金鳳廳櫃檯取回刷卡機離去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幸因二人未及將刷卡機內裝晶片解讀,而竊取信用卡電磁記錄均不遂。然仍於甲○○身上扣得變造之「曾德兟」身分證一枚及刷卡機一台,再循線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側錄晶片電路板。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就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時地,與另案被告戊○○出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欲行購物時,為老闆查獲報警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持用之信用卡為刷卡當天在火車站前撿來的,撿到時上面就已經簽好名字,並無偽造任何簽名,且購買物品為戊○○自己的意思,戊○○說要包起來時,也嚇一跳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察局初訊時坦認無訛(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且經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商店負責人己○○、原信用卡持卡人即證人孫文宏、許慶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偽造信用卡影本兩紙附偵卷可稽;且被告戊○○就於本部分同一事實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

⒈另案被告戊○○於前案審理中供述:「(當天幾點與劉出去玩?)是下午兩、

三點左右,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坐車到臺北,傍晚左右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癸○○對之亦認實在,是另案被告戊○○與被告癸○○傍晚至臺北市,晚間七時十分至臺北市○○○路○段之超越通信器材行,晚間九時三十分再至力可通電話公司,時間上與地點上均甚為接近。

⒉且經前案法院兩度命被告戊○○分別書寫「潘志強」(見前案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審理筆錄)、「意思」、「翻書」、「弘強」(見前案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等字各五遍,經與超越通信器材行之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被告戊○○自認之「潘志強」簽字比對結果,可以發現另案被告戊○○在潘字右半部之寫法,係將、「木」「田」部分開書寫,甚為特殊,比對其書寫「潘」、「翻」二字,可以明顯看出該部分之筆畫、神韻屬同一人所為;再觀簽帳單、信用卡背面上之「志」字下半部之「心」字,與另案被告戊○○所書「心」、「意」、「思」該等「心」字右半部之點法亦頗為特殊,經本院比對結果,亦可知均係出自另案被告戊○○之手。而依超越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即證人林少鈞所提出之訂、出貨單與簽帳單比對後及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至超越通信行以偽造信用卡,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刷卡購買國際牌GD-九○行動電話及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

⒊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癸○○當庭迅速書寫「許愛琳」二十次(見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而與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信用卡背面之「許愛琳」等字(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三一頁),以肉眼相核對,二份文書中其中「許」之「口」、「午」之斷筆方式、各筆畫間之相對位置相同,且其餘各字之走勢、捺撇、筆力、傾斜角度等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人手,是該信用卡背面之「許愛琳」為被告癸○○所書。

⒋另案被告戊○○於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我到臺北以後一直跟癸○○在

一起逛街,其(期之誤)間沒有遇到任何認識的朋友(包括王川濤),我們傍晚六、七點在速食店吃飯,七點多我真的沒有刷卡」(見前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另案被告戊○○既自承與證人癸○○自晚間六、七時均在一起逛街,中間未與任何人碰面,則其坦認晚間九時三十分曾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刷卡,卻未在晚間七時十八分、二十一分刷卡,如此照其陳述,伊與癸○○自晚間七時許一起逛街,從未遇到旁人,則晚間七時十八分、二十一分該卡如何能至他人手中持以刷卡?⒋參以比較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手法,均係以購買斯時新推出之行動電話機種為

主,手法相近;此外,復有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足徵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亦為被告癸○○、另案被告戊○○所共為。

㈢被告癸○○雖偽稱信用卡係拾來,並未提議購物云云:

⒈然就被告癸○○辯稱之拾獲時間言,被告癸○○初稱:信用卡為十月二十二日

被抓前三天在桃園火車站撿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然後又改稱: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方撿到信用卡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前後供述矛盾,差異甚大,拾獲乙節難以採信;⒉又證人即力可通電話公司老闆己○○:因戊○○拿出之信用卡為其辨識出為偽

卡,故假意詢問尚有無其他卡片,癸○○隨即由皮包中拿出另一張偽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證人戊○○則稱:為癸○○提供信用卡,並提議至店內買東西,兩人各挑了一隻手機,且信用卡應簽何名亦為癸○○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於警訊時更供稱:「(...你為何與她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至店內消費?)是圓圓(癸○○)跟我說很好玩又可以消費」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卷第十八頁),可知被告癸○○係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被告戊○○使用,且依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癸○○於當日彼等見面時,即將偽造信用卡交付被告戊○○,而再與另一共犯王川濤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至臺北市以偽卡購買行動電話消費,藉以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足見被告癸○○辯稱非可採信。

㈣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於前開事實欄二之事實,訊據被告甲○○、癸○○、乙○○三人固均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等情不諱,然就其餘之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甲○○辯稱:於金夏沙銀樓買完東西,就將東西連同信用卡交給「阿扁」,並未再至武昌電器行購物云云,被告癸○○則以:係聽聞甲○○稱欲送伊金飾,方會陪同前往,於金飾店內並無挑選物品,因趕赴學校即先行離開,不知甲○○係使用偽卡等語置辯,被告乙○○辯以:係甲○○向伊詐稱信用卡為兄長所有,請求委託購物,方會簽下「張惟智」之簽名等語。經查:

㈠前開事實欄二之事實,除部分據被告甲○○坦承無訛外,並經證人金夏沙銀樓負

責人壬○○、武昌電器行經理庚○○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金夏沙銀樓購物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

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甲○○迅速書寫之「謝冠瀛」等字二十次及將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甲○○親書之「謝冠瀛」之簽名為基本對照組,與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謝冠瀛」等字為供比對組,以肉眼相比對,可知三組文書中「謝」中「寸」之連筆方式,「冠」字中之「元」之斜角轉筆、筆尾均不往上鉤之方式,「瀛」中「水」部與「贏」之間隔距離、「贏」字中「凡」、「亡」之轉筆方式,並以三字墨水囤積處均相同等點可知:三份筆力停頓點、筆勢相同,再佐以三字中均無任何「簡化」顯示方式,可認三份文件均同出一人之手。

⒉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乙○○迅速書寫之「張惟智」等字三十次及將附表二編號四

、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乙○○親書之「張惟智」之簽名為基本對照組,與附表二編號六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張惟智」等字為供比對組,以肉眼相比對,可知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張」中「弓」與「長」之轉筆皆成統一特定之尖型角度、互相不連筆,「惟」以同比例之大小透光比對,更如出一轍,「智」中「矢」字中間「人」之出頭情形、「口」、「日」之斷筆方式、大小比例均相同,是可知附表二編號四至六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同一人所書;至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親書之三十次之部分,雖與前開二組所書之「張惟智」等字筆勢、走鋒、連筆、頓筆方式均不相同,然因被告乙○○已明知該次所書乃用以比對之用,已有刻意造假之嫌,其參考價值不高,雖比對結果不同,亦不妨害前開以簽帳單互相比對之結果,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又經證人庚○○即武昌電器量販店經理指認於附表二編號六至八購物者與被告

甲○○、乙○○二人相仿。再參以其中附表二編號三與編號七為為同一卡號、持有人之信用卡,以金夏沙銀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址與武昌電器量販店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址之地緣關係,並無何不能之情。綜上,被告甲○○、乙○○於係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乙○○所辯顯無足採。㈡又證人壬○○即金夏沙銀樓負責人證稱:癸○○與甲○○係一同至店稱欲辦理嫁

妝,癸○○在旁亦有聽見,但均無不同之意思表示,且一同挑選物品,至離開時癸○○尚稱欲先去看禮服,並且刷第一筆時癸○○仍在一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並細查錄影帶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癸○○於金飾店內為一旁幫助挑選金飾購物等情;而以被告癸○○與被告甲○○早已熟識等情相參,明知被告甲○○之姓名並非「謝冠瀛」、二人並非「辦嫁妝」、更無「禮服」,豈無任何疑心?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可知被告癸○○乃在一旁與被告甲○○一同購物,並且分散商店負責人之注意力,減低對一時購買大批金飾之疑心,被告癸○○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所辯:毫不知偽卡云云,顯無足採。

㈢另被告乙○○雖以:係被告甲○○持信用卡稱為兄長所有,請求代行購物云云,

然被告乙○○亦另供承:乙○○並未限制、指定需購買何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然以常情相衡,倘被告乙○○所持之「『張』惟智」信用卡為被告『李』俊雄兄長所有,何以被告乙○○就兄弟姓氏之差異均未曾起疑,即代為使用?且見被告甲○○所持之信用卡竟簽「謝冠瀛」之名,更無任何疑義?何以代他人持用兄長信用卡,竟就刷卡購買物品未為絲毫限制、指定?且金額隨意,高達四十餘萬元?再證人壬○○亦證稱:乙○○自己亦表示欲辦理嫁妝,而甲○○則稱與乙○○為同辦公室同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而以被告乙○○在一旁聽聞為「同辦公室同事」並非「兄長」,竟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又何需表示為「自己欲辦理嫁妝」?故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無可採信。

㈣總上所述,被告甲○○、癸○○、乙○○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前揭事實欄三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述之時地將相片交予「阿扁」,取得變造之「曾德兟」國民身分證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至各飯店以「莊家榮」、「曾德兟」投宿,偽簽「莊家榮」、「許愛琳」、「曾德兟」姓名,偽造旅客住宿單後,於附表三編號一之時地進入飯店取出刷卡機交由「阿扁」後放回、編號五之時地將刷卡機取出時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電磁資料之犯行,辯稱:「阿扁」只吩咐伊將刷卡機偷出、放回,並沒有說為何要如此,故而不知裡面裝有側錄晶片電路板,而且伊只有偷康華飯店一家二次,不曾去偷美麗華飯店之刷卡機,而被捉當天是「阿扁」要求要去康華飯店、美麗華飯店二家偷刷卡機,還沒去美麗華飯店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三所述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他叫我要注意

地形,因為是要抱刷卡機,到了十二月一日,‧‧‧‧,當天就從六福客棧開始。總共四次。一次就是在台北市○○區○○路○○○號六福客棧十一樓金鳳廳(港式飲茶),乙次是在台北市○○路之康華大飯店二樓餐廳,另兩次分別是在桃園大溪鴻禧山莊一樓高爾夫球部及二樓餐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八頁),且於承辦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完全相合,又證人即康華飯店安全室主任丁○○證述:康華飯店曾經遭人放置刷卡晶片,經核對飯店錄影機查得竊賊出入時間,核對住宿清單,可知為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曾德兟國民身分證、六福客棧十二月一日「莊家榮」、「許愛琳」旅客登記單、六福客棧十二月十六日「曾德兟」、「許愛琳」旅客登記單、美麗華飯店十二月十六日「曾德兟」旅客寄居旅社報告單、刷卡機照片五幀、授權LOG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美麗華飯店、鴻禧飯店查扣晶片解讀紀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晶片、現場查獲照片以資相佐。且經本院函詢康華飯店、鴻禧飯店、老爺大酒店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住宿情形,查得: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四日自稱為「曾德兟」者分別依序投宿老爺大酒店、康華飯店、鴻禧飯店等情,此有康華大飯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康財字第八九○九一九○一號函、同年十月三日康財字第八九一○○三○○一號函及附件住宿歷史資料查詢、旅客登記卡、鴻禧飯店溪業字第八九二○號函及附件預約單、住宿卡、老爺大酒店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爺總字第D一九○○號函及附件旅客登記卡、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辛○○亦證稱:「(問:當時他〈指被告〉有沒有承認其他家的?)他是

說他要去美麗華拿,但是美麗華不是他裝的,‧‧‧‧康華、鴻禧一、二樓他都有承認是他裝的」、「我們按照他講的地點去飯店找,都有找到晶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筆錄),且被告乙○○亦供承:十二月十六日前數日,業曾搭載甲○○至鴻禧山莊,至晚上甲○○曾經叫車,為其所拒,另亦曾至六福、美麗華、鴻禧、康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核均與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之時間、地點相合。再依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丙○○結證稱:於六福客棧、康華飯店、鴻禧飯店、美麗華飯店等四處查獲之刷卡機晶片機種均相同,為三片一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是可知上開扣案晶片均係同一集團提供裝設;參以前開相符時間內被告甲○○偽造之旅客住宿單、被告甲○○所述之地點均查得同型之側錄晶片電路板,均可佐被告甲○○警訊、初次偵查自白之真實性。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警告知說出地點就可以交保,才會隨便說出曾經吃飯地點云云,然被告甲○○亦自承: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身體、心理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之狀況等語,然被告甲○○亦仍為與警訊相同之供述,可見被告甲○○於警訊、初次偵查中自白之自由性、真實性,是被告甲○○於本院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故被告甲○○行使偽造「曾德兟」國民身分證、「莊家榮」、「曾德兟」旅客住

宿單,而竊取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刷卡機側錄晶片電路板內之信用卡磁條電磁記錄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信用卡背面簽之署名,其簽名後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被告簽名後,不論該是否真有其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是被告癸○○與另案被告戊○○在附表一編號一之超越通信器材行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得逞,但在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力可通電話公司僅出示該偽造之信用卡,未能刷卡即遭識破,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之行為,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癸○○、甲○○、乙○○在附表二所為持用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謝冠瀛」、「張惟智」簽帳單,用以購取金飾、電器,其中二次因未能取得授權碼而未簽名購物不遂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另按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電磁記錄為記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號碼、客戶英文姓名等資料,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竊盜時以動產論,是被告甲○○於交付自己相片予他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至飯店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旅客住宿單,併同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登記住宿,再伺機偷出刷卡機裝設側錄晶片電路板,然未解讀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莊家榮、許愛琳、曾德兟及附表三所示之飯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與另案被告戊○○於附表一偽造「許愛琳」、「潘志強」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內,而被告甲○○、乙○○連續於附表二多次偽造「謝冠瀛」、「張惟智」署押,另被告甲○○連續於附表三多次偽造「莊家榮」、「許愛琳」、「曾德兟」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與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癸○○與另案被告戊○○、王川濤就附表一之行為間,被告癸○○與被告甲○○、「阿扁」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為間,被告甲○○、被告乙○○與「阿扁」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八之行為間,被告甲○○與「阿扁」就附表三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甲○○、乙○○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複寫之方式一行為同時偽造並同時持以行使簽帳單之三聯或二聯(三聯之部分分別為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二聯之部分則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相同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癸○○、甲○○、乙○○先後多次各行使偽造簽帳單、旅客登記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附表一、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之部分)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經由偽造簽帳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甲○○所犯附表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旅客登記卡之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竊盜未遂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為方法,以達成竊盜之目的,故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附表二、附表三所犯相同之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且偽造之私文書行為種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⑴被告癸○○所犯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附表三編號三竊取電磁記錄未遂之部分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偽造旅客住宿登記卡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開起訴有罪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⑵被告甲○○竊取電磁記錄未遂罪之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前開起訴之附表三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再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附表二有罪部分與附表三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癸○○、甲○○、乙○○三人手腳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竟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貪圖利益,投機取巧之心態可議,且犯罪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全然不知悔悟,又其犯罪行為,所得利益上百萬元之數,足以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秩序;冒刷金額迄今尚未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銀行,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甲○○、乙○○於附表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偽造之「謝冠瀛」、「張惟智」署名及被告甲○○於附表三旅客住宿登記單上偽造之「莊家榮」、「曾德兟」、「許愛琳」署名,及共犯戊○○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之「潘志強」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該等信用卡分別為被告癸○○、甲○○、乙○○及共犯戊○○、「阿扁」所有,且為供被告癸○○、甲○○、乙○○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宣告沒收之;復變造「曾德兟」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甲○○照片乙枚,為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雖此被告癸○○、甲○○、乙○○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然因三人均未曾深切悔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值鼓勵,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癸○○、乙○○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三人同至臺北市○○路○○○號六福客棧十一樓金鳳廳消費並趁機勘查現場,被告甲○○、癸○○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分別冒用「莊家榮」、「許愛琳」之名義向六福客棧登記住宿,由被告甲○○偽造「莊家榮」、「許愛琳」之署名於旅客登記單之簽名欄,並填載虛偽不實之年籍等資料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莊家榮、許愛琳及六福客棧對旅客住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潛入十一樓金鳳廳,竊取置於櫃檯內之刷卡機,得手後與接應之被告癸○○攜出六福客棧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帶往不詳地點加裝具有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功能之電路板後,再交由被告甲○○將前開竊得之刷卡機放回原櫃檯,用以盜錄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消費者資料。被告甲○○、乙○○復於同年月十日及十四日,共同前往臺北市○○路康華飯店及桃園鴻禧山莊一、二樓,以相同手法連續竊得三部刷卡機後加裝電路板以盜錄信用卡資料。被告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夥同被告乙○○共同換貼甲○○照片而變造之「曾德兟」身分證,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至臺北市○○○路○段美麗華大飯店及六福客棧,連續冒用「曾德兟」名義製作旅客寄居旅社報告單及旅客登記單之私文書,並偽造「曾德兟」、「許愛琳」之署名登記住宿,以便趁機潛入美麗華大飯店二樓餐廳及六福客棧金鳳廳取回前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人及被告甲○○所竊得並經置入電路板之刷卡機。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甲○○進入六福客棧金鳳廳櫃檯取回刷卡機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故認被告甲○○、癸○○、乙○○所為,另均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乙○○另分別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件罪嫌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件罪嫌等語。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癸○○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甲○○於警訊、初次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變造之「曾德兟」國民身分證、六福客棧旅客登記單可佐,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癸○○、乙○○固坦承一同前往六福客棧住宿,然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拿取刷卡機為何意等語;被告癸○○辯以: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受甲○○邀請,一同前往六福客棧用餐、休息,實在不知甲○○、乙○○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被告乙○○則稱:與甲○○並不熟識,僅為甲○○臨時叫車之司機,不知甲○○至飯店為何目的等語。

㈢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細查被告甲○○及「阿扁」之行為模式:雖均係將刷卡機由飯店中取出,然其於取出後,不過多時,必又將之放回等情,可知被告甲○○目的係為於刷卡機中裝設側錄晶片電路板,以竊取側錄信用卡背面磁條之信用卡卡號、驗證號碼、客戶英文姓名等資料,於取出側錄資料後,並無長期占有該刷卡機、據該刷卡機為己有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刷卡機即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相繩。

⒉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被告甲○○就被告癸○○之供述:被告甲○○、乙○○自警局、承辦檢察官

、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僅依照「阿扁」指示邀同一名女性前往,被告癸○○根本不知去飯店之目的等語,核與被告癸○○陳稱之情節相合。且被告甲○○就至櫃臺佯裝住宿、取出刷卡機、至外裝設側錄晶片電路板、放回飯店等之行為,被告癸○○均未在旁協助、觀看,就其所辯不知被告甲○○所謂,業與常情不悖。是難僅以被告癸○○自承與被告甲○○曾經一次一同前往飯店等情,無任何證據相佐,即認被告癸○○、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甲○○就指使偷竊之人、交付相片、給付酬勞、偽造信用卡者,雖曾於

警訊時雖指稱:均係乙○○等語,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為一香港人「阿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等語,至本院審理時竟二度翻稱:為二十七、八歲之「小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是被告甲○○就被告乙○○之不利指供前後翻異、矛盾不一,則被告甲○○對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有重大之瑕疵,實難憑採。且被告乙○○雖自承搭載被告甲○○至附表三所示之飯店等語,然被告乙○○之行為僅一般之營業小客車之計程搭載業務無異,而依據乘客即被告甲○○之指示至各大飯店,難遽指係居於被告甲○○犯行之指揮地位,故亦無其他憑證可認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認不利共同被告乙○○之指述為與事實相符。

⒊揆之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甲○○實無不法所有刷卡機之意圖,而被告甲○○就

共同被告乙○○、癸○○之不利供證,難認無瑕疵、或與事實相符,自無法為不利共同被告乙○○、癸○○之認定。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乙○○、癸○○有公訴人前開五、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均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