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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綽號小馬)、丁○○(綽號老虎)及寅○○(綽號小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參與由辛○○發起(辛○○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六三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庚○○、丁○○及寅○○等人仍未脫離該犯罪組織,繼續聽命辛○○,配合戊○○、子○○(另案在本院審理中)等人維持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庚○○及丁○○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二人涉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七、一三0三八、一三0三九、一三0四0號(該案之被告為辛○○、甲○○、癸○○及己○○)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該案之被告為壬○○、丙○○、乙○○及丑○○)起訴書各一份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辯稱:未參加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組織,且公訴人起訴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時間,當時伊在監獄中服刑,故不可能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丁○○則以其從未參與犯罪組織,亦無老虎之綽號,公訴人會起訴其犯罪可能係因同名同姓之誤,又公訴人起訴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時間,當時其在監獄服刑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被告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被告庚○○並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經該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被告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再經該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留置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該技能訓練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經該院治安法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四九號裁定被告庚○○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庚○○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折抵刑期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000五一五號執行卷宗全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案卷全卷審認無訛,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查,徵諸本件被告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偵查卷宗內之收狀章自明,是被告庚○○所辯本件公訴人起訴伊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在監獄服刑一情,尚非無據。又被告丁○○曾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九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為本院留置,再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依法執行感訓處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間羈押折抵二十三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台灣花蓮監獄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移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續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聲字第五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執行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此有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岩技所總字第三五五五號函暨檢附之該所收容人執行感訓處分動態一覽表、台灣花蓮監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花監總字第二二七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丁○○所辯公訴人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實在監服刑一情,亦非無據。再被告丁○○所辯老虎並非其之綽號,公訴人可能對其他同名同姓之丁○○誤認為渠而加以起訴一節,矧本院當庭命被告庚○○指認被告丁○○是否即所謂綽號老虎之丁○○之人,被告孫瑞鴻復稱本案被告丁○○確非伊所認識之綽號老虎之丁○○(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所辯其並無老虎之綽號,公訴人可能有所誤認而加以起訴等語,亦非無據,堪以採信。

(二)再者,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庚○○、丁○○涉有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二份,其中辛○○涉嫌發起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及甲○○、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均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六三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其中遭另案起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犯行之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確定;丙○○、乙○○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撤銷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多份在卷可參,是辛○○涉嫌發起之該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既已認定非屬犯罪組織,且經判決辛○○無罪在案,則無論被告庚○○、丁○○二人是否參與該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組織,所為均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執該二份起訴書逕認被告孫瑞鴻、丁○○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顯無依據。

(三)佐以本院函查被告庚○○、丁○○是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列管之幫派份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被告庚○○為竹聯幫之組長,列管單位為00一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文號為列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二三二三四號,而被告丁○○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幫派份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刑檢字第二九八三一號函及所檢附之幫派分子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依據該函文所示,堪認被告丁○○確非屬幫派份子無訛,參之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二三七0一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丁○○確非該局列管之幫派分子,尤足認被告丁○○確未參與犯罪組織,其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一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孫瑞鴻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為列管之幫派分子,業如前述,然本院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庚○○何以經列管為幫派份子,其列管之時間及原因各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則函覆稱被告庚○○並非列管之幫派份子,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二三0七一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亦難憑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表明列管原因及事由之函文,遽論被告孫瑞鴻確有參與竹聯幫之犯罪組織,而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自不待言。

(四)又雖辛○○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被告庚○○(綽號小馬)、丁○○(綽號老虎)有參與竹聯幫弘仁會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然除此隻字片語外,並無就被告庚○○及該綽號老虎之丁○○係於何時、地及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原因、是否繼續參加該組織或業已退出該組織等相關事項加以進一步之敘明,是自亦不得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庚○○及丁○○不利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五、綜上勾稽以觀,被告庚○○、丁○○二人前揭所辯,均堪採信,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七、一三0三八、一三0三九、一三0四0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起訴書各一份,遽以被告庚○○、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庚○○、丁○○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