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緣甲○○(另結)、乙○○、丙○○(另結)三人均明知彼等並無資力可以開設公司,竟由甲○○起意邀丙○○及乙○○,在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十四虛設「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傑公司),由甲○○負責向稅捐機關申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業,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丙○○,使丙○○同意登記為負責人,而甲○○、乙○○即登記為興傑公司股東,申請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後興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申請變更稅籍編號及負責人,公司營業地址亦遷至台北市○○路○○○號六樓,將稅籍編號變更為000000000號,負責人變更為甲○○,甲○○、丙○○及乙○○明知興傑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甲○○及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與甲○○及丙○○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三十六紙予虛設行號之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紙予虛設行號之思錕企業有限公司及誠尚有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身分證曾遺失而遭人冒用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出獄後,沒有工作,認識姓張男子,說要和伊合開公司,另乙○○也是股東,乙○○是伊姐夫弟弟,姓張男子說每個月要給伊五千元,伊不知公司在做什麼,僅知是做掛名董事長,不知乙○○有遺失身分證,有聽到姓張的說要找乙○○到公司等語,按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公司真有合法經營,被告甲○○何必花錢找被告丙○○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丙○○應明知甲○○所開設之公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豈有找人掛名任董事長之必要,而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姻親關係,被告乙○○亦無資力,若非被告乙○○同意任股東,被告甲○○豈有如此恰巧拾到乙○○身分證而登記於丙○○任掛名負責人興傑公司任股東,而未登記於其他公司股東之理?況未曾見被告乙○○有申報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行為,按依常情,如身分證確有遺失,一般人豈有不申請補發之理,顯見被告丙○○及乙○○二人均事先知情並同意,故被告乙○○辯稱:不知任股東云云,委不足採,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興傑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稅籍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而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思錕企業有限公司、誠尚有限公司、章橋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實,故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興傑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丙○○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明知興傑公司為虛設行號,竟在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且被告丙○○、乙○○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虛開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並非主謀、獲利非鉅、所開發票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乙○○等人所虛設之興傑公司,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之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思錕企業有限公司、誠尚有限公司,並自虛設行號之章橋實業有限公司及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按興傑公司、繁豪企業有限公司、愛律企業有限公司、欣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亞工程行、廣笙興業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章捷企業有限公司、太亞企業有限公司,均是虛設行號之公司,已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屬實,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證,既興傑公司及前述繁豪等公司均是虛設行號,是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自無營利淨利及純益額,換言之,並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自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故尚難認被告丙○○等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又按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而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因本案興傑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統一發票之交易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已如前述,則興傑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或幫助繁華企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稅捐之可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判決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被告丙○○為興傑公司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爰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