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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萬枝(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妙雲宮」代理主任委員,為圖向林敏子委員索回妙雲宮之印鑑,明知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夜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因參加委員意見不一,發生爭吵,並未議決通過任何事項。竟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利用當時僅記載「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號次標題「一、時間:」、「二、地點:板橋市○○路○○號妙雲宮」、「出席:徐樹木、甲○○、丙○○、潘信助、丁○○、賴萬枝(係由各出席委員簽名)」、「四、主席:賴萬枝」、「五、」而其餘空白之十行紙,於事後由戊○○偽造主席報告及「本委員會議決林敏子委員應速繳回印信」等討論議決事項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妙雲宮及其理委員丙○○、甲○○等人。嗣賴萬枝以此偽造之會議紀錄於八十六年間對林敏子向本院提起返還印鑑訴訟,因認被告涉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丙○○、甲○○之指述,且該次會議出席者僅六人,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八0五九號返還印鑑事件(下稱返還印鑑事件)中證稱有七、八人在場,核與偵訊中謂當場有八、九人,二者略有出入,且被告所繪開會位置之開門、桌椅擺設、空間大小與實際不同;又證人丁○○、潘信助於返還印鑑事件中均稱先簽到,後記錄,被告稱將決議內容逐一唸畢後始謂參加各委員簽名,與實情不符;且「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標題如時間、地點、地址、出席、主席等字跡、墨色與其餘內容記載不相同,會議紀錄顯係事後杜撰,且查無乙○○戶籍資料,被告所辯乃台長乙○○沒空,伊義務幫忙等情為推託之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因賴萬枝找我們台長乙○○,台長沒空,才找我去當記錄,台長填寫時間、地點等標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伊第一次去妙雲宮,當場寫完紀錄後,再重新謄一份,伊唸給他們聽,他們沒有意見才簽名,沒有人先簽名離席,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指述該日並未製作會議紀錄,開會前即簽到,徐樹木因年紀大了,故先離席,被告並未於該日在場云云,惟參卷附返還印鑑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當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結證稱:「(問:八十五年妙雲宮會議紀錄是你做的?)是,我從頭到尾都在場。」「他們對議決的事項沒有表決,但有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我才寫下來,還逐條念給他們聽。」「我在唸時大家都在場,我是先寫好會議紀錄,出席人空下來,寫好紀錄後才請他們簽名」,「我唸會議紀錄時,張有在場」等語,告訴人丙○○於該日亦同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稱:「(問:是否大家都無意見才簽名?)我不記得,寫議決事項時,我去洗手間沒有在場,其他在場人有無同意我不知道」(參偵查卷第一九頁至二三頁)。依該日筆錄所載,丙○○並未與被告隔離訊問,是告訴人丙○○出庭作證時亦聽聞被告上揭其為當日會議紀錄,自始至終均在場並製作會議紀錄等證詞,惟告訴人丙○○未曾於當庭就被告非當日記錄,或當日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等情表示不同意見。

(二)告訴人丙○○於返還印鑑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參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開會),當天有討論要向被告(林敏子)要回印章,但甲○○說要等攤販拆除再處理」,另據卷附返還印鑑事件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所載,證人丁○○結證稱:「討論廟整理翻修及印鑑的事,向縣政府申請翻修。」「(問:是否有決議向林敏子要回印信)有。」證人潘信助證稱:「確有此事,決議要林敏子交回印信」證人甲○○結證稱:「有(決議要林敏子交回印信),但我個人有說拆除攤販好再討回印鑑的附帶修件。」「(問:是否決議向林敏子討回印信?)有。我個人的意見,並沒有列入會議紀錄,當時有議決取回印鑑」,又據同日筆錄所載,證人丁○○、潘信助、甲○○、就同意向林敏子取回印信乙事,均稱有簽名,對於甲○○上述附帶條件,證人丁○○、潘信助均稱沒有議決,問及要回印鑑的表決方式,證人丁○○、潘信助均稱:大家同意了才簽名,問及是否決議十四日內交還印鑑,證人丁○○、潘信助、甲○○均稱:有說半個月等語。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丙○○、丁○○、潘信助、甲○○均證稱當日會議確曾議決半個月內向林敏子取回印信乙事,核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本委員會議決林敏子委員應速繳回印信,並於本次會議後即以書面通知林敏子委員於拾伍日內繳回印信」相符。

(三)又告訴人甲○○、丙○○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為其等所為乙節不爭執,惟就係於開會前簽到,抑或係議決後簽名乙節與被告所述有異,就此爭點,告訴人甲○○、丙○○固均指稱係於開會前簽到,惟依上開返還印鑑事件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證稱係「開完會簽名」,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是大家都同意以後,才簽名的」(參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復於本院結證稱:「只有徐,當開會一半先走才先簽,討論後開完會才簽名..大家都同意才簽名」(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除徐樹木開會進行中簽名後先行離席外,其餘乃於會後簽名乙節,其證述內容均一致;至證人潘信助雖於返還印鑑事件雖曾證稱「先簽到」,惟潘信助係先同意丁○○稱「大家同意了才簽名」之詞,復改稱「先簽到」,就會議前或後簽名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尚難據為真實。由上述觀之,告訴人、被告間雖就與會委員就會議前簽到或會議後簽名乙節有所爭執,然姑不論會議紀錄之簽名係在會議紀錄之前或之後,依證人丁○○、潘信助之上揭證詞,堪認其二人確係在會議議決、紀錄完成,同意系爭戊○○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後始行簽名,且斯時並無人就會議紀錄內容表示反對,亦即系爭會議紀錄確於當日即行完成,而非嗣後杜撰。

(四)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戊○○有無在現場紀錄?)有的,我當時有建議要請一個人來作紀錄,不要找廟裡的人來作,要找一個第三者來紀錄才不會偏袒」,「(會議紀錄的簽名)是開完才簽的」,「(問:當天開完會後,會議有無唸過一遍給委員聽?)有的,唸完放在桌上給大家簽名」,「甲○○有建議,要拆完攤位後,再來向他追討印信,丙○○也有講萬一要拆除時廟裡沒有收入和經費,所以他建議續租,印信再想辦法要回」,復於本院結證稱:「那天大約討論一個多鐘頭,徐樹木身體不好,先簽名後離席,他有參加討論,開會後我們才簽名,只有徐,當開會一半先走才先簽,討論後開完會才簽名..我叫賴萬枝去叫他人來做記錄,後賴就找人來做筆錄,我認不出來了,不清楚是不是戊○○?找外人來做記錄較客觀公正..做完記錄後,他(記錄的人)有唸給我們聽,就是討論拆除攤販、討回印信的事,..印信的事最後是同意十五天後討回來,大家都同意才簽名,應該都有看記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基此,證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當日紀錄是否為被告已不復記憶,然其所述曾請賴萬枝委請第三人做紀錄,核與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賴萬枝是我的朋友,.他要開會有時,他請我去寫會議記錄,我說沒空,那時被告在電台,我就請被告去」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稱:「印象中第一個人先簽名的人好像有拿拐扙,年紀比丙○○年紀還大」,經檢察官當庭詢及告訴人甲○○意見,告訴人甲○○即稱:「他(徐樹木)本人是有拿拐扙沒錯」(偵續卷第一二九頁)一致。由此,被告確曾於受乙○○之託至妙雲宮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無訛。

(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賴萬枝是我的朋友,..算很熟。他要開會時請我代筆寫開會通知,幾乎每一次都是這樣。..因為電台很像民眾服務站,我幫了很久的忙。有時,他請我去寫會議記錄,我說沒空,那時被告在電台,我就請被告去,好像他去過一次或一次吧..之後的開會通知還是找我寫」,「賴認識字,但是身體不好。他可能有表達能力,但是沒有辦法用文字表達」,「被告與賴不是很熟,但是也認識,所以我叫被告去寫,我說賴要開會,他少一個會議記錄,我跑不開,你去一趟,被告馬上就答應了」,足徵被告所辯其受乙○○之委託,為賴萬枝替妙雲宮擔任會議記錄等情,並非無據。又系爭「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之「妙雲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時間」、「二、地點:板橋市○○路○○號妙雲宮」、「三、出席」、「四、主席」、「紀錄」等文字確為證人乙○○所填寫,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同日筆錄),核與證人乙○○當庭繕寫之字跡相符,告訴人就筆跡之真正亦表示無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以上揭文字之字跡、墨色與其餘會議紀錄內容不同,認該會議紀錄為事後杜撰云云,顯有違誤。

(六)末以,證人丁○○經本院當庭命其圖示會議之位置圖,其所繪賴萬枝左後方(背對門)為入口,丁○○坐於賴萬枝左側對角(非同一桌邊),記錄坐於賴萬枝右側或右對角(參本院人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圖),此與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所提位置圖,入口在賴萬枝之對面右側(面對門),且丁○○坐於賴萬枝左邊(為同一桌邊),無紀錄(參偵續卷第一四三頁),有若干歧異之處。由是,告訴人與丁○○均係該日參加會議之妙雲宮委員,惟告訴人所繪之位置圖與證人丁○○所繪者之間多有出入,已難認告訴人所提相關位置確屬會議當時之實際情況;再者,就經常出入妙雲宮並於會議當日實際參與討論之委員告訴人丙○○、甲○○及證人丁○○,其等就會議現場入口與賴萬枝之間、賴萬枝與丁○○之間、賴萬枝與紀錄之間等相關位置所繪之位置圖,竟無一相同,是堪得苛責非妙雲宮之信徒或會員之被告,於會議後一年餘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查庭中,得就妙雲宮內會議之入口、桌椅擺設之描述與告訴人所片面指述者不同,或空間大小與告訴人嗣後丈量之尺寸不符,或出席人數相差一、二人(連同紀錄在內之在場人數計七人),而捨前揭有利被告之直接、間接之有利證據,遽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均不足採?

五、綜上,依告訴人丙○○於返還印鑑事件審理中與被告同時出庭,就其所聞被告證述其當日紀錄,並製作會議紀錄等情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參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即證人丙○○、丁○○、潘信助、甲○○均證稱當日會議確曾議決向林敏子取回印信乙事,核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本委員會議決林敏子委員應速繳回印信,並於本次會議後即以書面通知林敏子委員於拾伍日內繳回印信」相符;且證人丁○○證述其確曾要求賴萬枝委請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亦於該日到場製作會議紀錄,並經審閱無訛後簽名等語,及證人乙○○所述其在會議紀錄上書寫標題後,委託被告為賴萬枝替妙雲宮擔任該日會議之記錄等證詞以觀,本案被告確因乙○○之委託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擔任記錄,系爭會議紀錄乃被告當場製作,而非嗣後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