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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林偉超謝維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乙○○、戊○○等人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雖債權人同意其分期清償,但要求有所擔保,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丁○○佯稱,因要繳納會款,欲借用一張空白支票(即蓋有丁○○印章,未填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丁○○因二人共同經營養老院,且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不疑有他,遂交付已蓋章之空白支票一張(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被告即擅自填入票面金額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後,交付與乙○○等人為債務擔保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未按期清償,乙○○等人依約定,同年月十日提示上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等人轉而向丁○○求償,丁○○、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與證人張子宴、己○○之證述,及由證人丁○○之陳述,足見丁○○對於系爭支票去處即交付何人、為何交付、金額多寡、發票日等情,在銀行通知其存款不足之前全然不知,並有上揭支票影本、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積欠告訴人乙○○、戊○○債務,並填寫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交付該支票與乙○○、戊○○為債務擔保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辯稱:其係於發票日前某日,在與丁○○共同經營之養老院辦公室內,向丁○○借支票使用,其向丁○○表示要處理債務,大部分是會款,丁○○遂將支票蓋妥印章交付,並未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上開支票係其向丁○○所借,經丁○○同意由其填寫內容,其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初我和于(承儀)合開安養院,

...我有借一張空白支票並同意她填寫內容,章子是我事先蓋好的,當初我也沒有限制金額、日期也沒有限制」、「當初我只是借他(指被告)一張票,是我疏忽沒有限制她金額及日期,完全是空白支票交給她的,也同意她簽發」(見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我有借她(指被告)這張票子去清償債務,是我同意的,空白的只有蓋章,是我自願借她的」(見偵續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他(指被告)說要處理債務、會款,要我借一張票給他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等語,足見系爭支票確係丁○○蓋妥印章後借予被告自行填寫內容使用無訛。雖證人丁○○於偵查中曾稱:「被告跟我借說是要給會錢,跟我借一張票子,...可是她事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拿我的票子去使用,被告事後有跟我講,她並沒有去繳會款而是拿去付債務」(見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說明其沒有限制被告金額及日期,完全是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其有借被告支票去清償債務,是其同意的等語,足徵丁○○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時,並未明確限制被告支票之用途、金額、日期等,即未定有授權被告填寫支票之範圍,丁○○既概括授權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系爭支票用於擔保債務之情節縱為丁○○所不知,亦係概括授權所致,仍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授權範圍可言。

㈡又系爭支票跳票後,丁○○與甲○○、乙○○、戊○○、雙方之友人己○○等在

丙○○代書事務所協調如何清償債務時,丁○○很生氣,曾表示其不知系爭支票,該債務也與其無關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戊○○指述及證人己○○、丙○○證述在卷,然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當時很生氣,是被告用了這張支票沒有跟其講金額,以其立場當然認為這是他們之間債務問題,與其無關等語(見偵續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一開始就說整件事與他無關,乙○○有提到票是他開的,他就要負責,但丁○○只是想撇清與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足見丁○○斯時並未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簽發上開支票,縱嗣後被告填寫之金額超過丁○○主觀上之預期,而使丁○○於代書事務所協議時急於撇清關係,丁○○之上開情緒反應衡情尚屬人之常情,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未經丁○○同意擅取支票簽發,或推定丁○○事先有明確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範圍,而認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

㈢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曾私下對其表示,說這張票未經丁○○同意

就直接簽發,當時丁○○的票整本交予甲○○使用,當時據其所知丁○○曾將票借甲○○,無法確定他們之間是否有整本空白票授權使用的情形,但知道甲○○有開他的票云云(見偵續字第一0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告訴我這張票是他偷偷拿的,丁○○丁○○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二次證詞容有出入,是否屬實,已有疑異,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與丁○○上開所述不符,己○○自承其在乙○○的公司上班,領乙○○的薪水(見偵續字第一0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則其證詞容有迴護告訴人之虞,要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向丁○○所借,經丁○○同意由其填寫內容,其沒有

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被告既得丁○○概括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而交付告訴人作為原債務之擔保,即屬有權簽發支票,尚非偽造有價證卷甚明。又被告雖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乙○○、戊○○作為債務擔保,嗣因未按期清償,致該支票遭告訴人提示而退票,然本件被告既無偽造支票行為,該支票帳戶於發票時又非拒絕往來戶,有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附卷可稽,自與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而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之情節不同,且該支票縱遭退票,被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因此消滅,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