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計畫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籌設再生時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生時報公司),並商得女友丙○○之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丙○○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其與友人乙○○、丁○○、葉其忠四人則分任股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實際業務均由甲○○負責。詎甲○○與丙○○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亦明知其二人與其餘股東均尚未如實繳納前開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彼此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出面向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以每百萬元每日支付七百元利息之方式調借三百萬元資金,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台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再生時報公司籌備處丙○○」帳戶,提供該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翌(三)日再由該名女子將再生時報公司設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查核後出具報告,於同年九月十日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核准其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前開「再生時報公司籌備處丙○○」帳戶內之三百萬元款項早於同年月十日經借款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指示員工提領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計畫籌組再生時報公司而商得女友丙○○、友人乙○○、丁○○、葉其忠之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及掛名股東,該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係委由某成年女子代為調借公司資本款項及辦理相關設立登記所需文件等語不諱,惟辯稱:在該公司設立之前,再生時報即曾以再生時報名義向新聞局申請登記,後來因應出版法之修正而配合辦理公司登記,才找了丙○○等人出任負責人及股東,雖然股東們都未出資,但再生時報原有機器設備及其個人資產就已超過三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借款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空口稱再生時報及其個人本有前揭資產,然其個人資產與公司股本無涉,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與丙○○如有前揭資本,何需以每百萬元每日需支付七百元之利息向他人借款,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又再生時報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業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按,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再生時報公司案卷影本一冊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提款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是再生時報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其另辯稱不知設立公司時應收足股東股款等語,惟被告既負責籌組該公司並為實際負責營運者,對設立公司登記所為之相關事宜,應有所知悉,不得以其不知法律,飾卸其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犯罪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將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被告雖非再生時報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丙○○、該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該名成年女子非再生時報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洪傑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急欲籌設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理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三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並先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雖均未構成累犯,然亦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