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朱子慶律師楊國宏律師被 告 吳碧雲
李東興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被 告 王宣仁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鄭洋一律師林晉宏律師被 告 黃宗宏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葉大殷律師郭嵩山律師被 告 陳明義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葉大殷律師郭育慧律師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二四二、九二九一、一一七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玉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吳碧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東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王宣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宗宏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陳明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壹、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部分
一、王玉雲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王宣仁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吳碧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擔任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李東興則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擔任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二人分別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該四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黃宗宏則係「台鳳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股票上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負責人為黃葉冬梅,下稱台鳳公司)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負責人為黃宗宏,下稱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負責人為黃宗宏,下稱宏誠投資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負責人為黃宗宏,下稱帝門藝術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負責人為黃宗宏,下稱義豐營造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負責人為謝文鄉,下稱康立營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負責人藍可夫,下稱宏陽建設公司)、愛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負責人黃宗宏下,稱愛華公司)等關係企業,黃宗宏同時擔任台鳳公司副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另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之愛華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台鳳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運用;陳明義係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並擔任愛華公司之監察人,承黃宗宏之命負責「台鳳集團」及黃宗宏個人之資金調度、帳務管理等業務,二人均係受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該二公司之經營事務之人。
二、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成立時起,該分行經理吳碧雲為求增加業績,遂透過其大學同學即台鳳集團所屬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胡錦明(現任台鳳公司監察人)之介紹,由黃宗宏以台鳳公司、宏陽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利用個人、母親黃葉冬梅、配偶陳美秀及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陸續向該分行融資貸款,迨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因台鳳公司股價從每股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元崩跌至五十餘元,導致「台鳳集團」以台鳳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成數不足,及向股市多位民間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結算款待清償(黃宗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亟需資金因應,遂於同年十二月間,與土地掮客即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下稱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蘇炳順向中興銀行洽商,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士林官邸重劃區部分土地(下稱士林官邸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又因王玉雲之子王世雄與黃宗宏之母黃葉冬梅、蘇炳順等人均係士林官邸土地之地主,蘇炳順並曾擔任王世雄之國會助理,為共同開發士林官邸土地而結識。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於王玉雲之子王志雄競選辦公室,適王玉雲、黃宗宏、蘇炳順、王宣仁等人在場,王玉雲乃當場指示王宣仁,稱黃宗宏欲以士林官邸土地辦理貸款,應儘速承作等語。嗣因東門分行於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九月間金融檢查時發現,台融集團旗下各公司(負責人林合發)以台鳳公司股票質借所得之款項,有回流至黃宗宏關聯戶之情事而要求改善,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指示將該士林官邸土地授信案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轉由天母分行辦理撥款,而該案則係黃宗宏以動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五,負責人為邱志瀛,下稱動飛公司)、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星美,下稱智傑建設公司)、允大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楊淑華,下稱允大螺絲公司)等關聯戶辦理。自士林官邸土地貸款案開始,黃宗宏陸續大量以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五十四億七千零八十三萬七千元,惟該等資金仍不足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所需。
三、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四人明知:㈠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三三
二四三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㈡中興銀行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淨值分別為一百六十五億三千八百二十
七萬五千元、一百六十八億六千六百五十萬九千元、一百五十億八千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其百分之四十依序為六十六億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六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六十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而「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達五十四億七千零八十三萬七千元,業逼近前述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㈢中興銀行內部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三次常董會核定,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七十二次常董會修訂)、「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三次常董會核備,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屆第十九次常董會修訂)及為避免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而制定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興銀審字第○四六二號修正)等所作之規定,其重要者如下:
⑴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
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①配偶;②二親等以內之血親;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
⑵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
,尤須特別注意:①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②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③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④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營業單位對提供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信,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
⑶另借款戶向中興銀行分行營業單位申請授信時,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
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如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銀行業務規定者,即囑借款戶正式申請,並詳告應填送之書件及資料以便審理,再交由授信主辦人員於驗明客戶申請書件及資料後,登記編號,再將資料交由徵信或鑑價有關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物鑑價審查等工作;而於受理之授信案件在決定准駁前,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對其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其過去辦妥徵信而資料過期、陳舊或尚有疑義有待澄清者,應先行追查以明現況,澄清疑義,並更新徵信資料。授信案件擬提供擔保物者,鑑價有關人員應先審查該標的物,就認可之標的物依中興銀行有關鑑價規定鑑定其價值及放款值,並填製擔保物鑑定表呈核。
最後由分行各級授權授信人員對於其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及有關規定,參酌徵信調查意見暨其他重要因素,綜合判斷授信風險後,在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位上,批定准駁,並敘明准駁之理由。
⑷若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由營業單位依程序核轉總行審
查,總行各級授信審查階層,應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如有准駁疑異得經審查部經理以上主管核可後,會請徵信科提供徵信審查意見(雙審),並將核定後之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單位。對於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經總行徵信部門(徵信科)辦理專案徵信,並由審查部門(審查科)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事項(或紀錄)均應呈核,並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如授信案件有迅速審理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再補報常董會追認。
⑸另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總經理對無擔保授信授權額度
額度原為三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後信用貸款額度減縮為二千萬元等等之規定。
四、詎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竟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五十四億七千零八十三萬七千元,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資金已周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黃宗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無犯意聯絡之台鳳集團員工、家屬及不知情人頭、法人戶申請貸款,規避該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不得超過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當黃宗宏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黃宗宏通知王玉雲或王宣仁資金需求額度,再由王玉雲透過王宣仁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與陳明義辦理融資。吳碧雲、李東興二人即以「立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黃宗宏、陳明義資金所需。中興銀行儼然成為黃宗宏、「台鳳集團」所屬資金調度金庫。初始即以「台鳳集團」黃清城(台鳳公司課長)、高淑華(台鳳公司員工)、施淑貞(台鳳公司副理)、鄭錦雀(台鳳公司課長)、簡鳴宏(台鳳公司專員)、王燈棟(台鳳公司處長)、周曉清(台鳳公司職員,宏群廣告公司負責人)、葉惠玉(台鳳公司職員)、黃辰雄(台鳳公司經理)、林純煜(台鳳公司組長)、程九如(台鳳公司職員)、余政義(台鳳公司經理)、謝文鄉(台鳳公司職員)、吳嫚萍(台鳳公司職員)、陳克威(台鳳公司經理)、陳王阿娥(黃宗宏姻親)、陳宗泰(台鳳公司課長)、羅文正(台鳳公司職員)、李蕙雪(台鳳集團利運通公司財務)、陳文慶(強特電子公司負責人)、許培專(台鳳公司稽核)、周鴻卿(宏陽建設公司職員)、胡龍(台鳳公司副理)、胡錦明(台鳳公司職員,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張淳彬(台鳳公司管理員)、廖輝鳳(帝門藝術公司經理)、黃秋菊(台鳳公司助理專員)、杜建良(台鳳公司業務)、陳文廣(台鳳公司職員)、宋欽文(允大螺絲公司廠長)、周健民(台鳳公司職員)、黃朝俊(台鳳公司總經理)、羅榮富(允大螺絲公司廠助)、溫國治(永慶汽車廠長)、黃冠銘(台鳳公司職員)、陳榮彬(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綾蕙(帝門藝術公司副總經理)、陳福祉(台鳳公司職員)、吳坤昌(台鳳公司職員)、宋志平(台鳳公司職員)、江勇仁(台鳳公司課長)、林宗明(台鳳公司職員)、李秀珠(台鳳公司職員)、朱進傳(台鳳公司職員)、洪英傑(義豐營造公司經理)、施凌紋(台鳳公司職員)、沈松有(台鳳公司職員)、葉添錦(台鳳公司職員)、莊士材(台鳳公司職員)、陳柜鏞(台鳳公司職員)、蕭明昌(台鳳公司副廠長)、黃寶貴(台鳳公司課長)、許瑞男(台鳳公司廠長)、鄭勝王(義豐營造公司職員)、葉玉欽(義豐營造公司職員)、賴香伶(帝門藝術基金會職員)、林振輝(台鳳公司職員)、王家焜(帝門藝術公司副理)、龔正章(宏陽建設公司職員)、熊鵬翥(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組長)、何希智(台鳳公司組長)、朱永寬(康立營造公司職員)、王仁政(台鳳公司組長)、梁玉坤(台鳳公司專員)、張椿喜、侯月鳳(慶誠實業公司專員)、江雨燾(義豐營造公司職員)、陳德龍(台鳳公司處長)、辜仲志(台鳳公司課長)、朱坤源(台鳳公司課長)、蔡國棟(台鳳公司課長)、林慧韻(台鳳公司專員)、陳志岳(陳明義之子)、周文進(阜康建設公司董事長)、梁詩沛、蘇麗文、林忠義(台鳳公司副科長)、黃再同、俞文瑛、黃光民(台鳳公司經理)、陳瑱諭、呂學海(先進公司主任)、張家種(宏得營造公司課長)、鄭素琴(將發實業公司課長)(以上係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部分)及王燈城、闕素瓊(台鳳公司專員)、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康立營造公司主任)、謝豐盛(台鳳公司技術員)、林忠勤、葉惠玉、王薰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以上係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部分)等員工及家屬擔任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各申請一千萬元至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台鳳集團」及黃宗宏個人之資金需求擴大,前述員工及家屬人頭戶已不敷使用,遂由無犯意聯絡之台鳳公司管理部課員簡鳴宏及蘇炳順以每人二萬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透由無犯意聯絡之張學兄(即張雄)等人向外尋找不知情人頭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以上係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部分)及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雄、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陳志弘(以上係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部分)等充當貸款戶人頭,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金額一千六百萬元至八千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復明知黃宗宏、陳明義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黃宗宏、陳明義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黃宗宏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設○○市○○路○○號十樓之三,負責人為張伸寬,下稱協和旅行社)、長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負責人為郭星美,下稱長風工程公司)、久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號三樓,負責人為姚元凱,下稱久儷實業公司);彰化縣○○鎮○○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供上允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杜建霖,下稱上允螺絲公司)、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負責人為廖裕輝,下稱太平洋工程公司)、允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負責人為黃楊淑華,下稱允成建設公司)、阜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負責人為周文進,下稱阜康建設公司)、強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負責人陳文慶,下稱強特電子公司)、宏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負責人為姚元凱,下稱宏得營造公司)、根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王燈棟,下稱根榮實業公司)、祥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為黃楊淑華,下稱祥凱實業公司)、慶誠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七樓,負責人為侯順良,下稱慶誠公司);雲林縣○○鄉○○○段○○○○○號○○鄉○○○○段二之二二地號等六十三筆土地供永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段○○○號一樓,負責人為陳華添,下稱永添企業公司);南投縣○○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供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六筆供將發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縣○○市○○街○○號,負責人為陳飛龍,下稱將發公司)、建億石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負責人為蘇金美,下稱建億石材公司)、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負責人為周曉清,下稱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七樓,負責人為陳榮彬,下稱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負責人為楊金發,下稱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負責人為劉金松,下稱高基特殊鋼公司);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等土地十一筆○○○鄉○○段四○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五十筆、臺北縣○○市○○段○○○號等土地七筆、臺北縣○○市○○○段○○○段○○○○○地號等土地二筆,供同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負責人周治平,下稱同三營造公司);以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供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負責人陳映雪,下稱建達工業公司)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負責人為許維宗,下稱運輝實業公司)、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市○○街○○○巷○○號,負責人為簡鳴宏,下稱和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負責人為蘇金美,下稱冠達亨建設公司)、龍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三,負責人為吳清河,下稱龍耀企業公司)、日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負責人為蘇金美,下稱日統實業公司)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並將該等公司戶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黃宗宏、陳明義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九十億二千四百十萬元。而該等人頭戶借款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陸續到期後,黃宗宏、陳明義及「台鳳集團」即無力繳納本息,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茲將王玉雲等人不法行為分述臚列於后。
五、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部分:㈠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王玉雲、王宣仁明知「台鳳集團」於中興銀行貸款總餘
額已達五十四億七千零八十三萬七千元,接近中興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之上限規定,且智傑建設公司、動飛公司及允大螺絲公司等係黃宗宏使用之人頭戶,其中智傑建設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均無營收且連續三年虧損,財務狀況欠佳,而保證人廖裕輝於八十六年十月曾有退補紀錄,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放,竟無視「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違背職務,配合黃宗宏、陳明義以無犯意聯絡之曹阿忠、林蘇芬蘭、王志順等地主提供之士林官邸土地,作為動飛公司、智傑建設公司、允大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申請貸款。即⑴先以動飛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持曹阿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區○○段七、八、九、十地號等五筆土地(計五百九十三.九一坪)供擔保,以動飛公司負責人邱志瀛為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四億八千萬元;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億九千萬元(保證人邱志瀛,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計七億七千萬元。⑵次以智傑建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持林蘇芬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約九百八十五.五五坪),以該公司負責郭星美及廖裕輝為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億九千萬元;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億一千萬元(保證人為郭星美、廖裕輝,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共計九億元。⑶復以允大螺絲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О五三),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持王志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二筆(合計約二百十一.七五坪),以黃楊淑華、黃宗宏、黃葉冬梅為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貸款迄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七千萬元;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元(保證人黃楊淑華、黃宗宏、黃葉冬梅,貸款迄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共計一億元。黃宗宏順利以動飛公司、智傑建設公司、允大螺絲公司明義貸得高達十七億七千萬元。其中七億一千八百萬元係經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蘇炳順帳戶轉交曹阿忠等地主,餘款十億五千二百萬元則由黃宗宏統籌運用作為償付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借款及轉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黃宗宏帳戶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臺北分行謝文鄉帳戶,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資金所需。嗣上開貸款屆期均未清償,智傑建設公司貸款部分,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動飛公司部分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允大螺絲公司部分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而前開供擔保之士林官邸土地則經臺北市○○○○區段徵收中,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黃宗宏因台鳳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資金周轉日益
困難,遂陸續以台鳳公司員工及家屬充當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應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等人之名義各貸款二千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復以程九如、余政義、謝文鄉之名義各貸款二千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吳嫚萍、陳克威名義各貸款二千萬元,以陳王阿娥名義貸款二千八百萬元,以陳宗泰、羅文正名義各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以李蕙雪名義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以陳文慶名義貸款二千七百萬元,以許培專、周鴻卿名義各貸款二千四百萬元,以胡龍名義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以胡錦明名義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以張淳彬名義貸款二千七百萬元,以廖輝鳳名義貸款二千九百萬元,以黃秋菊名義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以杜建良名義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以陳文廣名義貸款二千八百萬元,並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或謝文鄉、蘇炳順任保證人。共計以黃清城等二十九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餘額達六億六千萬元。上開貸款案皆係由黃宗宏以「臨時亟需款項支應票款」為由,逕向王玉雲或王宣仁求援,而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明知黃宗宏及「台鳳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金額已達經該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規定之上限,亦知悉黃清城等人皆為黃宗宏使用之人頭,屬於「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款,竟指示該分行承辦人員,應黃宗宏及陳明義資金所需,將放款金額分散成數筆信用貸款,每筆貸款額度均在總經理王宣仁授信審查權限內三千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後信用貸款額度減縮為二千萬元)後,即通知黃宗宏或陳明義備妥所需人頭人數及相關資料予該分行,再以急件方式辦理相關貸放款程序,以支應黃宗宏及「台鳳集團」當天資金缺口,事後再由行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並將申請文件日期回填,以規避稽查,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㈢惟上開貸款,仍不足以支應黃宗宏及「台鳳集團」資金需求,遂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陸續以台鳳公司、允大螺絲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帝門藝術公司之員工宋欽文等五十五人為人頭戶,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循環使用該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總計金額達十二億九千八百十萬元。吳碧雲明知此情,仍指示所屬放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詳細貸款情形如下:
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宋欽文(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О)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萬元;以周健民(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八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三日,以該二人名義借貸同額款項,以償還舊債。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借款到期後均未清償,且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黃朝俊(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再借貸同額款項,以清償舊款。上開貸款,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期後未清償,且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羅榮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再借貸同額款項,以清償舊款。
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屆期後未清償,且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④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溫國治(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黃冠銘(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以陳榮彬(授信戶號:О二四О六三ОООО七一一О)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貸款屆期後,又以該三人名義借貸同額款項,以清償舊款;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復以溫國治、黃冠銘、陳榮彬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以溫國治、黃冠銘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萬元、一千九百萬元,以清償舊款。上開貸款,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陳榮彬貸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屆期未清償,亦未繳利息;溫國治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到期後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黃冠銘貸款一千萬元、一千九百萬元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日到期後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⑤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陳綾蕙(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月十一日再分別借貸同額款項,以清償舊款。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該筆貸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期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陳福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還款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借貸同額款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後,又於同日借貸同額款項。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該筆貸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期未清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未繳納利息。
⑦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吳坤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以宋志平(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江勇仁(授信戶號:О二四О六三ОООО七二九七)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萬元;以林宗明(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以李秀珠(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朱進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八百萬元;以洪英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施凌紋(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二千七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上開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屆期清償後,再於同日借貸同額款項。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
各該貸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屆期後均未清償,利息均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⑧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沈松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О)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萬元;以葉添錦(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八百萬元;以莊士材(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七百萬元;以陳柜鏞(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上開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清償後,再於同日屆借貸同額款項。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各該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屆期均未清償,利息均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蕭明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黃寶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許瑞男(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各該貸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清償後,復於同日借貸同額款項。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期均未清償,亦未再繳納利息。
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鄭勝王(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О)、葉玉欽(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以賴香伶(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各該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三筆貸款,屆期均未清償,且利息分別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林振輝(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貸款屆期未清償,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王家焜(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0)、龔正章(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熊鵬翥(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貸款屆期均未清償,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⑬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何希智(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朱永寬(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王仁政(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梁玉坤(授信戶號:О二四О0000000000)、張椿喜(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侯月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以江雨燾(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О)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上開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其中朱永寬、江雨燾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清償,並均於同日再借貸同額款項(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開貸款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屆期均未清償,利息均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⑭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陳德龍(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辜仲志(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朱坤源(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蔡國棟(授信戶號:О二四О0000000000)、林慧韻(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各貸款屆期未清償,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⑮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陳明義之子陳志岳(授信戶號:О二四О六三О
ООО七七四七)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以周文進(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各該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陳志岳貸款部分,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清償一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尚餘一百六十一萬元未清償,利息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周文進部分則迄未清償。
⑯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梁詩沛(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黃宗宏、黃朝俊、謝文鄉、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借貸同額款項,經部分清償後,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尚餘本金一千一百萬六千元未清償。
⑰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蘇麗文(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林忠義(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黃再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各該貸款依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日、七日清償。嗣再以林忠義、黃再同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蘇麗文名義於八十年四月五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此貸款屆期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⑱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俞文瑛(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黃光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日清償。惟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五日申請同額貸款(貸款迄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五日)。上開貸款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各貸款均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
⑲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陳瑱諭(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惟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申請同額貸款,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該貸款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呂學海(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同額貸款,均由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該貸款嗣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㉑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張家種(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鄭素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前者由謝文鄉、蘇炳順任保證人,後者由黃宗宏、黃葉冬梅、黃朝俊、謝文鄉任保證人。張家種部分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鄭素琴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一千萬元,餘一千萬元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
㈣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惟恐貸放過度集中於信用貸款,而為財政部金融局於
每年定期檢查時發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黃宗宏、陳明義於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下,擅自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縣○○鎮○○段○地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強特電子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建億石材公司(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宏群廣告公司(授信戶號:О二四О一八二ООООО五О)、建逸大理石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將發實業公司 (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等六個人頭公司各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一億元;另以阜康建設公司(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九千三百萬元,計以上開七人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得六億九千三百萬元。此外,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黃宗宏亦陸續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彰化縣○○鎮○○段、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鄉○○○○○段等土地,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及愛華公司股票等為擔保品,以久儷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祥凱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上允螺絲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長風工程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允成建設公司(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宏得營造公司(授信戶號:О二四О一五ООООО一四七)、永添企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根榮實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慶誠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太平洋工程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六鈿公司(授信戶號:О二四О一六一ОООО一七六)、高基特殊鋼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建達工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等十三家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共計十三億元。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均知該等公司係「台鳳集團」分散借款之人頭戶,仍指示基層行員予以放款。嗣各該借款均未清償,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陸續未繳,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黃宗宏、陳明義涉及違背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二公司所託之背信部分,詳後述)茲將各貸款情形分述如下:①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
○路段一三二之一三九、一三二之一四○、一三二之一四一、一三二之一四
二、一三二之一四三、一三二之一四四、一三二之一四七、一三二之一五二、一三二之一五三、一三二之一五四、一三二之一五五、一三二之一五六、一三二之一五七、一三二之一六三、一三二之一六四、一三二之一六五、一三二之一六六、一三二之一六七、一三二之一六八、一三二之一六九、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七一、一三二之一七二、一三二之一七四、一三二之一七五、一三二之一七六、一三二之一七八、一三二之一八○、一三二之
一八六、一三二之一八八、一三二之一八九、一三二之一九九、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二之二○二、一三二之二○三、一三二之二○四、一三二之二○
五、一三二之二○六、一三二之二○七、一三二之二一二、一三二之二一四、一三二之二一六、一三二之二一八、一三二之二一九、一三二之二二三、一三二之二二八、一三二之二四四、一三二之二五一、一三二之二五四、一三二之二五七、一三二之二五九、一三二之二六一、一三二之二七六、一三二之二七八、一三二之二九四、一三二之二九九、一三二之三○二、一三二之三○三、一三二之三○四、一三二之三○六、一三二之三○七、一三二之三○九、一三二之三一七、一三二之三一八、一三二之三二○、一三二之三二一地號等六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二.九七坪,以協和旅行社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七千四百萬元,同日申請二千六百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張申寬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②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二筆,共計四百三十.四二坪,以強特電子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七千七百萬元,同日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三百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陳文慶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七百三十.九六坪之土地一筆,以建億石材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蘇金美及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榮彬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④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五百十七.九八坪土地一筆,以宏群廣告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周曉清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⑤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五百十七.九八坪之土地一筆,以建逸大理石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九千六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四百萬元,計一億元,均由建億石材公司負責人蘇金美、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榮彬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五百二十二.○四坪之土地乙筆,提供將發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九千六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四百萬元,計一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陳飛龍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此貸款屆期均未清償。
⑦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二筆,面積合計三百三十九.二七坪,以阜康建設公司明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六千三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元,計九千三百萬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周文進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前揭七戶申請貸款後,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旋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撥款各貸款戶,再由上開協和旅行社等七戶將所撥入各該公司活存帳戶之放款資金中之六億六千萬元以開取款條之方式將放款資金全數轉沖前述黃清城、謝文鄉等二十九個人頭戶內,用以清償黃清城等二十九戶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短期信用貸款(即前揭㈡所述之貸款),另一千八百十七萬二千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元、二十八萬六千元分別用以償還大臺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葉冬梅,下稱大臺北食品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黃宗宏之配偶)向該分行借款之本息款,餘款八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存入將發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內。
⑧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
○路段一三二之三二七、一三二之三三○、一三二之三三二、一三二之三三
三、一三二之三三四、一三二之三三五、一三二之三三八、一三二之三四二、一三二之三四四、一三二之三四六、一三二之三四七、一三二之三四八、一三二之三五一、一三二之三五二、一三二之三五九、一三二之三六一、一三二之三六二、一三二之三六三、一三二之三六四、一三二之三六五、一三二之七二、一三二之七三、一三二之七六、一三二之七八、一三二之七九、一三二之八二、一三二之九三、一三二之九四、一三二之一○三、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八、一三二之一○九、一三二之一一三、一三二之一
一九、一三二之一二四、一三二之一二八、一三二之一三三、一三二之一三
六、一三二之一三七、一三二之一三八、一三二之一四一、一三二之一四三、四六八之一、三六三之○○一、四五九之○○一、四五九之○○五、四五九之二六、四五九之二七、四五九之三二、四五九之六一、四五九之六三、四五九之六五、四五九之六六等地號之土地共五十五筆,共十一萬五千五百
三十二.九七坪,以長風工程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三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郭星美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
路鄉○路段一三二之十七、一三二之十八、一三二之五八、一三二之八○、一三二之八二、一三二之八四、一三二之八六、一三二之八九、一三二之九○、一三二之九一、一三二之九二、一三二之九四、一三二之九七、一三二之一○六、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一○、一三二之一一一、一三二之
一一二、一三二之一一九、一三二之一二○、一三二之一二一、一三二之一
二二、一三二之一二三、一三二之一二四、一三二之一二六、一三二之一二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六二坪;及同段一
一二、一三二之十五、一三二之五二、一三二之五四、一三二之七七、一三二之七八、一三二之七九、一三二之八三、一三二之八七、一三二之八八、一三二之九九、一三二之一○二、一三二之一○九、一三二之一一三、一三二之一一四、一三二之一一五、一三二之一一六、一三二之一三三、一三二之一三四、一三二之一三五、一三二之一三六、一三二之一三七、一三二之
一三八、一三二之一四六、一三二之一四八、一三二之一四九、一三二之一
五九、一三二之一六○、一三二之一六一、一三二之一六二、一三二之一八
一、一三二之一八二、一三二之一八三、一三二之一八四、一三二之一八五、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二之二一一、一三二之二二五、一三二之二三○、一三二之二三三、一三二之二三五、一三二之二三八、一三二之二六○、一三二之二六五、一三二之二六六、一三二之二六九、一三二之二七三、一三二之二七九、一三二之二八○、一三二之二八八、一三二之二九○、一三二之二九一、一三二之二九三、一三二之二九六、一三二之二九七、一三二之
二九八、一三二之三○五、一三二之三一○、一三二之三一一、一三二之三
一二、一三二之三一三、一三二之三二二、一三二之三二三地號等六十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四萬零七百七十六.四六坪,以久儷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五千一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元,合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姚元凱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十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十日。
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六.九二坪土地一筆,以祥凱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六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黃楊淑華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三一坪土地乙筆,以宏得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九千七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百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姚元凱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⑫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五百四十四.一五坪土地一筆,以允成建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五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共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黃楊淑華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⑬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五百二十四.○七坪之土地一筆,以上允螺絲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五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杜建霖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⑭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古坑小段二之二二、二之二三、二之二四、二之二五、二之二八、二四之一、八四之二、八四之三、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四、八五之五、八五之六、八七、九○、九一之一、九一之三地號○○鄉○○○○○段十二之一二一、十二之一二二、十二之一二三、十二之一二四、十二之一二五、十二之一二六、十二之一二七、十二之一二八、十二之一二九、十二之一
三十、十二之一三一、十二之一三二、十二之一三三、十二之一三四、十二之一三五、十二之一三六、十二之一三七、十二之一四九、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一五一、十二之一五二、十二之一五三、十二之一七五、十二之一七
七、十二之一○二二、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一八三、十二之一八六、十二之一八八、十二之一九一、十二之一九四、十二之一九七、十二之一○○一、十二之一○○四、十二之一○○七、十二之一○一○、十二之一○一三、十二之一○二○、十二之一○二五、十二之一○一一、十二之一○○九、十二之一八四、十二之一八五、十二之一○一八、十二之一九二、十二之一一○二九等地號之六十三筆土地,共計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九六坪,以永添企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陳華添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⑮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四百.○四坪土地一筆,以六鈿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楊金發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⑯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四百八十.○四坪土地一筆,以高基特殊鋼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劉金松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⑰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四百八十八.二六坪土地一筆,以根榮實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五百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王燈棟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⑱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共五百四十九.一三坪,以太平洋工程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由該公司負責人廖裕輝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⑲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五百零二.九九坪坪土地,以慶誠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七千萬元,同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元,計一億元。均由該公司負責人侯順良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
一千五百萬股(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每股淨值四.八五元,共值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以建達工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億元之加強擔保。由該公司負責人陳映雪及黃宗宏、黃葉冬梅任保證人,貸款迄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嗣此貸款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一千萬元,餘款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㈤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黃宗宏、陳明義另以和耀企業公司(授信戶號:О00
00000000000)、運輝實業公司(授信戶號:О二四О一六二ОООО二七四)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九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各以該公司負責人簡鳴宏、許維宗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再以日統實業公司(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龍耀企業公司(授信戶號:О二四О一八二ОООО○七四)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二億九千萬元;以冠達亨建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分別以各該公司負責人蘇金美、吳清河為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嗣日統實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貸款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清償,惟同日又以各該公司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各該貸款後,再於同日以日統實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惟連同前揭以和耀企業公司、運輝實業公司名義貸款部分,共計一億三千七百萬元,屆期均未清償,日統實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最後繳息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和耀企業公司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運輝實業公司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數日,陳明義向黃宗宏報告,三月十八日總統選舉後將
有六億元之資金缺口,黃宗宏便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南下高雄市以祝壽名義拜訪王玉雲,商請協助配合調撥資金應急,王玉雲則允諾交待總經理王宣仁處理。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黃宗宏與蘇炳順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中興銀行大樓,向王宣仁告知當天之資金缺口為三億五千萬元,希望能依循往昔「立即貸」之方式撥款應急。因需求資金過大,王宣仁未敢擅作主張,遂與中興銀行常務董事王清連、張平沼、李錫祿及天母、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討論後,王清連、張平沼、李錫祿皆反對繼續撥貸資金予黃宗宏應急。迄當天下午黃宗宏、蘇炳順、王宣仁復至王清連辦公室商議當天三億五千萬元之借款事宜,經王清連與人在大陸之王玉雲通電,並告知其他常務董事持反對意見後,王玉雲、王宣仁竟不顧其他常務董事之反對意見,由王宣仁於下午六時許,逕行指示吳碧雲配合黃宗宏核撥三億五千萬元予「台鳳集團」,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通知陳明義準備七位人頭,陳明義乃通知簡嗚宏,再由簡某以每人四萬至四萬五千元代價徵得無犯意聯絡之陳文美(授信戶號:О二四О六三ОООО八二七六)、余潘美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進益(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秀鑾(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陳秀英(授信戶號:О二四О六三ОООО八二九○)、吳朝賢(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林春雄(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等七名人頭同意,於是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隨即前往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陸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由黃宗宏、黃朝俊、謝文鄉、黃葉冬梅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而吳碧雲則於未辦妥徵信、授信手續及未取得總行批覆書下,即違法指示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撥款,以支應黃宗宏當天寶島銀行板橋分行、慶豐銀行營業部之到期支票款項。王宣仁為避免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將黃宗宏支存帳戶提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退票戶,應黃宗宏之要求去電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表示中興銀行已同意撥款予黃宗宏,並要求暫緩退票事宜。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同意撥款後,因庫存現金僅有一千餘萬元,不足以調撥予黃宗宏支應,遂由王宣仁指示業務部向中興銀行大臺北地區分行調撥資金支應,經業務部要求有庫存現金可供調撥之臺北、中山、永吉及汐止等四家分行暫緩關閉金庫,隨即電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派員至上述分行調撥現金。惟因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人力不足,遂由吳碧雲通知陳明義指派台鳳公司員工支援人力,前往前述四家分行領取現金。陳明義乃請台鳳公司職員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周健民於當晚七時許,分別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金一千六百萬元、汐止分行提領現金一千四百萬元、永吉分行提領現金三千萬元、臺北分行提領現金二千萬元,加上天母分行現金一千萬元,合計九千萬元,所餘款項二億六千萬元,因無現金可供調撥,改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五張臺灣銀行支票,於當晚八時許交予黃宗宏,以解決黃宗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退票危機。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則於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至九時三十分許,才陸續補作撥款、提款及分行間資金調撥等相關傳票,再於翌(二十一)日補辦徵信手續。吳碧雲為預防財政部金融局檢查及其他單位之稽查,竟又指示屬下人員將陳文美等七人之授信申請書倒填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掩飾非法核貸之事實。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明知黃宗宏及「台鳳集團」資金緊絀瀕臨跳票,竟仍持續配合其以人頭方式向中興銀行借款,完全違反中興銀行辦理同一關係人應行注意事項及授信審核要點之規定。另陳文美等七人每人信用貸款五千萬元均已逾越總經理權限,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三日王玉雲皆出國請假,職權業由常務董事李錫祿代理,不可再執行董事長職務,而三月二十日黃宗宏以人頭戶申請三億五千萬元信用貸款案時,代理董事長李錫祿亦已表示反對之意見,王玉雲竟仍逾越權責逕行指示王宣仁准予貸放,事後既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亦未提報予常董會追認。嗣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財政部金融局對中興銀行辦理專案檢查,王宣仁、吳碧雲明知上述陳文美等七個人頭戶信用貸款,於未經合法程序即予核貸,惟恐為財政部金融局檢查人員發覺,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將前述陳文美等七人之貸款案批覆書,傳真給請假在大陸之王玉雲補行簽名後,留供財政部金融局查證。嗣該貸款屆期均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㈦總計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陸續配合黃宗宏、陳
明義,利用前述「分散借款」、「借新還舊」之方式,循環使用上述自然人及法人帳戶向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擔保貸款餘額達六十四億七千八百一十萬元。
六、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部分:㈠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財政部金融局曾對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實施金融檢
查,並要求中興銀行總行及天母分行,就黃宗宏及「台鳳集團」旗下企業、關聯戶、集團負責人、員工等融資餘額高達一百零一億五千零六十九萬六千元,占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該檢查基準日放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八十五.二,授信風險過於集中,且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要求改善,以落實授信風險控管。然王玉雲、王宣仁因認黃宗宏之債務已過於龐大,中興銀行與黃宗宏間已成「命運共同體」而不思改善,反為規避金融局之後續追蹤檢查,乃將人頭戶借款分散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而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亦明知上情,仍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接受王宣仁指示沿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當天申請,當天撥貸」之非正常貸款模式,由黃宗宏、陳明義提供不知情之王燈城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且為便利該等貸款得以迅速撥放,以應黃宗宏及「台鳳集團」當日資金所需,亦蓄意將貸款金額及人頭戶數分散,且金額控管在王宣仁授信審查權限內,此後即陸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方式循環借款。
㈡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黃宗宏尚大量循環使用王燈城、闕素
瓊、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謝豐盛、林忠勤、葉惠玉、王薰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分別辦理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不等額度之信用貸款,餘額達四億九千六百萬元。而該分行經理李東興明知王燈城、闕素瓊等人係黃宗宏、「台鳳集團」調度資金使用之人頭,竟皆於總經理王宣仁電話指示後即要求經辦人員,配合前述人頭戶在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要點規定之作業程序下,亦未取得總行之批覆書,即對前述人頭完成撥貸程序;李東興亦明知前述借款案已屬違反中興銀行放款規定,為尋求自保,遂私下要求黃宗宏、陳明義提供黃宗宏個人、台鳳公司及尖美建設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備償。其情形為:
①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分別以王燈城(授信戶號:
00000000000000)名義循環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三千萬元,貸款期限均為一個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再以王燈城名義循環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貸款期限均為一個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復以王燈城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證人均為謝文鄉、黃朝俊。最後乙次貸款部分,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②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謝萬福(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黃金財(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怡昌(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謝豐盛(授信戶號:О三七О六三ОООО九三一日)名義循環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一千八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以謝萬福、黃金財、張怡昌名義各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又以謝豐盛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以謝萬福、黃金財、張怡昌、謝豐盛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八十九月四月六日,另以謝萬福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保證人均為謝文鄉、蘇炳順。謝萬福貸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屆期尚有一百零八萬二千元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黃金財、張怡昌、謝豐盛最後乙次貸款部分(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闕素瓊(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
)、葉惠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黃光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蘇林旺(授信戶號:О三七О六三ОООО九六ОО)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六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開貸款清償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復以闕素瓊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蘇林旺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以葉惠玉、黃光民、蘇林旺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六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開貸款保證人均為謝文鄉、黃辰雄。上開名義人最後乙次貸款部分,除葉惠玉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未清償,闕素瓊、黃光民、蘇林旺部分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六日。
④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粘家平(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
0)、張平水(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王蕙薰(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曹春雄(授信戶號:О三七О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復以粘家平、張平水名義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以王蕙薰、曹春雄名義各申請同額短期信用貸款,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開粘家平、張平水貸款部分保證人均為謝文鄉、黃朝俊;王蕙薰、曹春雄部分則為謝文鄉、黃辰雄。各該名義人第二次貸款部分屆期均未清償,粘家平、張平水貸款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王蕙薰、曹春雄部分則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楊棋清(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О)、吳嫚萍(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施淑貞(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賴永順(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曹榮華(授信戶號:000000000000О三)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保證人均為謝文鄉、黃朝俊。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林若潔(授信戶號:000000000000
00)、楊其明(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周曉清(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陳義方(授信戶號:О0000000000000)、林金福(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陳佳鴻(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名義,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以鄭國明(授信戶號:0000000000ООО四)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萬元。保證人均為黃朝俊、蘇炳順,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⑦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林忠勤(授信戶號:0000000000ОО四二
)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萬元,保證人為謝文鄉、蘇炳順,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㈢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黃宗宏又急需大量資金支應,遂授權陳明義以一千萬元之
代價取得同三營造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並商請不知情之周治平擔任負責人,作為人頭戶,俾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而王玉雲、王宣仁明知同三營造公司係黃宗宏為規避「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而使用之人頭戶,且該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皆呈現虧損,又無還款來源,撥款後立即面臨繳息壓力,屬高風險貸放,竟指示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配合黃宗宏、陳明義辦理貸款四筆,總計八億元之鉅額貸款。王玉雲、王宣仁、李東興三人已完全無視「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違背任務指示所屬放款。惟該貸款屆期均未清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未繳息,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其詳情為: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億元,由同三營造公司負責人
周治平、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八之二、四一八之三、四一八之五、四一八之六、四一八之八、四二一、四二一之
一、四二二、四二二之一、四二三、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四二六、四二六之一、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二九、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一、四三一之一、四五三、五二二、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
五八七、三六六一、三九五○、三九五一、三九五四之五、三九五六之二、三九五七地號土地五十筆,面積合計四萬七千一百零二.五八坪;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六七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四、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三○、三九二之四四、三九三、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六、三九四之一、四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十一筆,面積合計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六六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九四、九五、九六、一五一、一五三、一六八地號土地七筆,面積合計一百十一.四五坪;坐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零八十九平方公尺,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街○○○號十七樓之二、十九樓之二、二十樓之一、二十樓之二、二十樓之四、二二樓之一、四樓之一、四樓之三,共計八戶建物,面積計三百五十二.○九坪,停車位四個,面積四七.三一坪;坐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九、十六樓之
三、十六樓之四、二二樓之三、二三樓、二三樓之三,共計六戶建物,面積合計一百五十七.七八坪,停車位二個,面積十五.四八坪,連同台鳳公司簽發之面額八億元備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供作擔保,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二億元,由周治平、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另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億五千萬元,亦由周治平、
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由黃宗宏、陳明義提供前述②所載之台鳳公司
財產供擔保,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五千萬元,由周治平、方翊倫為保證人,貸款迄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期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㈣八十九年元月起,黃宗宏及「台鳳集團」為支應龐大之銀行及民間債務,資金
缺口日益擴大,資金調度更顯困難,以「借新還舊」重覆運用台鳳公司員工及家屬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借款之情形,已無法支應「台鳳集團」資金所需。黃宗宏、陳明義乃商請蘇炳順或指示台鳳公司管理部課員簡鳴宏,以二萬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代為尋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充當人頭作為借款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黃宗宏指示陳明義利用酬勞徵取不知情之陳永村(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學兄(即張雄,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沈捷卿(授信戶號:О三七О六三ОООО九七六三)、林峻雄(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郭穗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張錦帆(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О)、余政義(授信戶號:О三七О六三ОООО九七八七)、王志順(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林萬福(授信戶號:000000000000О二)、陳王阿娥(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等十名人頭戶,以王玉雲之子王世雄提供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雄)一億元之支票作為備償票,各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六百萬元,總計一億六千萬元,保證人均為謝文鄉、蘇炳順,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王宣仁、李東興明知上情,猶違法指示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承作後如數撥款。黃宗宏、陳明義旋於同日將其中九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元)分成八千萬(起訴書誤載為九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二筆,先後二次匯至尖美建設公司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應王世雄資金調度用,餘款七千萬元則由黃宗宏周轉使用。嗣上開借款,除陳王阿娥部分已清償,郭穗光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清償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外,其餘迄未清償,且除郭穗光部分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外,餘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㈤嗣後黃宗宏為再支應緊急資金所需,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陳明義以同三
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二億六千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惟該筆貸款額度已逾越總經理權限,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及「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之規定,應由總行徵信部門辦理專案徵信,並由審查部門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俟常董會通過取得總行批覆書後分行始得撥款。惟黃宗宏資金需求孔急,遂以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八七、三八八、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十八、三八八之三二地號五筆土地(計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坪)作為第三、四順位之加強擔保。因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請假(按此次犯行王宣仁並未參與,詳如理由所述),王玉雲乃指示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通知李東興,配合黃宗宏利用同三營造公司名義向該分行辦理短期信用貸款二億六千萬元。李東興明知前述土地業經世華銀行及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分別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三億六千萬元,合計高達六億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該土地已無殘值,竟仍依王玉雲指示配合黃宗宏辦理信用貸款,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九秒撥款。事後該貸款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報中興銀行第三屆第七十八次常董會追認時,因該貸款案之申貸過程嚴重違反中興銀行規定,且係先撥款後補件之案件,常董會無法同意追認,後經提案單位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自行撤案,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王宣仁又以電話指示李東興,傳達董事長王玉
雲口諭,命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台鳳集團」一億五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之信用貸款。黃宗宏、陳明義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不知情之林淑芳(授信戶號:0000000000О一一二)、王右民(授信戶號:О三七О六三ООО一О一二九)、陳淑芬(授信戶號:0000000000О一三六)為人頭,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均由謝文鄉、蘇炳順任保證人,貸款迄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以不知情之陳志弘(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為人頭,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八千萬元。李東興明知王右民、陳淑芬、林淑芳及陳志弘係黃宗宏使用之人頭,且淨資產均為零,根本無償債能力,竟憑王宣仁指示後即交待行員辦理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審核要點辦理合法申請核貸手續,分別於十六日當天取得王玉雲、王宣仁批示後通知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逕行撥款一億五千萬元。另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陳志弘之貸款案,則因王玉雲南下參加總統大選輔選,未待其批示即由王宣仁指示蘆洲分行撥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規定提請常董會追認時,因該二案之申請、審核、撥貸過程皆違反中興銀行辦理同一關係人應行注意事項及授信審核要點,不但徵信不完備,且當天申請當天撥款再事後補件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內部規定,故均不予追認,而由提案單位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自行撤案。迄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陸續針對中興銀行辦理專案檢查,王宣仁、李東興惟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將前述三月十七日陳志弘貸款案之批覆書,傳真至大陸杭州予王玉雲補行簽名後再傳真回臺以應付財政部金融局檢查。而王右民、陳淑芬、林淑芳貸款部分屆期均未清償,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㈦王玉雲、王宣仁、李東興為規避黃宗宏以同三營造公司、陳志弘、詹秀香、劉
耿任、蔡進源、許欽松、郭穗光、陳王阿娥等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違法情事,遂由黃宗宏利用資本額僅二千五百萬元,且營運狀況不良虧損累累之海龍王建設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該公司八十七年營收為九十萬元、八十八年營收為八十萬元),向台鳳公司購買前揭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後,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持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融資貸款五億六千萬元,同日申請四千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總計六億元,由蘇炳順、蘇炳貴作保證人,貸款迄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作為清償先前於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之人頭戶借款(黃宗宏、陳明義涉及侵占台鳳公司賣地款項部分,詳後述)。李東興明知該貸款案係黃宗宏所用之人頭戶所申請,仍違法指示所屬承作後放款。嗣該貸款屆期亦未清償,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㈧迄今,黃宗宏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借新還舊」之非法手段,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餘額達二十五億四千六百萬元。
七、黃宗宏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間,為擔保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對中興銀行貸款債務,乃分別提供其及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興銀行。嗣黃宗宏因需款孔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稱:因前開股票已先在證券市場賣出,為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亟需除去前開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否則將因股票無法交割而生違約情事等語,並簽發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各為六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共計九千八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備償票據。詎吳碧雲竟承繼前開意圖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依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及作業程序,有關股票解質,並非分行經理人之權限範圍,分行經理人如遇有擔保之債務人申請解除質權契約及其設定者,須依規定先報請總行核准後始得為之。吳碧雲竟枉顧上開作業規定,在未經報請中興銀行總行,取得總行書面核准文件下,逾越權限私自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林建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股票中三百六十八萬五千股部分辦理解除權利質權而交還黃宗宏取回,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黃宗宏於交割前開股票讓售後之次日,未將股票所得款項償還貸款,中興銀行提示前揭四紙支票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利益。
貳、黃宗宏、陳明義部分
一、黃宗宏及陳明義明知「台鳳集團」所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由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均應依「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通過)規定辦理,而依該作業程序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按包括提供動產、不動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程序呈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竟因需款孔急,枉顧上開規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在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亦未報請董事會追認下,由黃宗宏指示陳明義擅自持台鳳公司、愛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支票、本票及股票等資產,分別作為宏華投資公司、阜康建設公司、久儷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上允螺絲公司、長風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永添企業公司、根榮實業公司、慶誠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同三營造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建達工業公司等人頭戶分散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貸款之擔保,連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而前揭以永添企業公司等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借貸所得之款項,除用以清償台鳳公司之借款外,亦用以清償黃宗宏個人之債務或兌付個人票據。總計黃、陳二人所為導致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分別擔負高達五十億零七百六十萬元及五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該二家公司之財產。茲將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擅持台鳳公司為發票人之六億
元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供宏華投資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貸款六億元之加強擔保品,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㈡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二筆,面積合計三百三十九.二七坪,供阜康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六千三百萬元之擔保 (同日另以阜康建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元,合計九千三百萬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三二之一三九、一三二之一四○、一三二之一四一、一三二之一四二、一三二之一四三、一三二之一四四、一三二之一四七、一三二之一五二、一三二之一五三、一三二之一五四、一三二之一五五、一三二之
一五六、一三二之一五七、一三二之一六三、一三二之一六四、一三二之一六
五、一三二之一六六、一三二之一六七、一三二之一六八、一三二之一六九、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七一、一三二之一七二、一三二之一七四、一三二之一七五、一三二之一七六、一三二之一七八、一三二之一八○、一三二之
一八六、一三二之一八八、一三二之一八九、一三二之一九九、一三二之二○
一、一三二之二○二、一三二之二○三、一三二之二○四、一三二之二○五、一三二之二○六、一三二之二○七、一三二之二一二、一三二之二一四、一三二之二一六、一三二之二一八、一三二之二一九、一三二之二二三、一三二之
二二八、一三二之二四四、一三二之二五一、一三二之二五四、一三二之二五
七、一三二之二五九、一三二之二六一、一三二之二七六、一三二之二七八、一三二之二九四、一三二之二九九、一三二之三○二、一三二之三○三、一三二之三○四、一三二之三○六、一三二之三○七、一三二之三○九、一三二之
三一七、一三二之三一八、一三二之三二○、一三二之三二一地號等六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二.九七坪,供協和旅行社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七千四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協和旅行社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六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二筆,共計四百三十.四二坪,供強特電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七千七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強特電子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三百萬元,合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五百二十二.○四坪之土地乙筆,供將發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九千六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將發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四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二一(起訴書贅載三三二一之一)地號,面積五百
十七.九八坪土地一筆,供宏群廣告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之擔保,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二○(起訴書贅載三三二○之一)地號,面積七百三十.九六坪之土地一筆,供建億石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之擔保,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一九(起訴書贅載三三一九之一)地號,面積五百十七.九八坪之土地一筆,供建逸大理石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九千六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建逸大理石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四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各匯一億元入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將發實業公司帳戶內,匯入九千三百萬元入阜康建設公司之帳戶,共計六億九千三百萬元。其後除將八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存入將發實業公司帳戶外,其餘資金流向為:
⑴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自上開阜康建設公司等帳戶內提領六億
六千萬元,用以償還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謝文鄉、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李蕙雪、陳文慶、許培專、周鴻卿、羅文正、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及陳文廣等二十九戶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個人短期信用貸款本金。
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千八百一十七萬二千元,用以償還大臺北食品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借款本息。
⑶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用以償還黃宗宏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利息。
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元,用以償還黃葉冬梅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利息。
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十八萬六千元,用以償還陳美秀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利息。
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三二之三
二七、一三二之三三○、一三二之三三二、一三二之三三三、一三二之三三四、一三二之三三五、一三二之三三八、一三二之三四二、一三二之三四四、一三二之三四六、一三二之三四七、一三二之三四八、一三二之三五一、一三二之三五二、一三二之三五九、一三二之三六一、一三二之三六二、一三二之三
六三、一三二之三六四、一三二之三六五、一三二之七二、一三二之七三、一三二之七六、一三二之七八、一三二之七九、一三二之八二、一三二之九三、一三二之九四、一三二之一○三、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八、一三二之一○九、一三二之一一三、一三二之一一九、一三二之一二四、一三二之一
二八、一三二之一三三、一三二之一三六、一三二之一三七、一三二之一三八、一三二之一四一、一三二之一四三、四六八之一、三六三之○○一、四五九之○○一、四五九之○○五、四五九之二六、四五九之二七、四五九之三二、四五九之六一、四五九之六三、四五九之六五、四五九之六六等地號之土地共五十五筆,計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二.九七坪,供長風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三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長風工程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七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撥款一億元入長風工程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⑴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萬元,並轉匯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張秀政帳戶內。
⑵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七百萬元,並轉匯慶豐銀行儲蓄部宏陽建設公司帳戶內。
⑶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並轉匯第一銀行大
稻埕分行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號三樓,負責人為黃葉冬梅,下稱璟福公司)帳戶內。
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四百一十萬元,並轉匯第一銀行營業部廖裕輝帳戶內。
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三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並轉匯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陳台盛帳戶內。
⑹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萬元,並轉匯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劉家宏帳戶內。
㈣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十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一三二
之十七、一三二之十八、一三二之五八、一三二之八○、一三二之八二、一三二之八四、一三二之八六、一三二之八九、一三二之九○、一三二之九一、一三二之九二、一三二之九四、一三二之九七、一三二之一○六、一三二之一○
七、一三二之一一○、一三二之一一一、一三二之一一二、一三二之一一九、一三二之一二○、一三二之一二一、一三二之一二二、一三二之一二三、一三二之一二四、一三二之一二六、一三二之一二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六二坪;及同段一一二、一三二之十五、一三二之五
二、一三二之五四、一三二之七七、一三二之七八、一三二之七九、一三二之
八三、一三二之八七、一三二之八八、一三二之九九、一三二之一○二、一三二之一○九、一三二之一一三、一三二之一一四、一三二之一一五、一三二之
一一六、一三二之一三三、一三二之一三四、一三二之一三五、一三二之一三
六、一三二之一三七、一三二之一三八、一三二之一四六、一三二之一四八、一三二之一四九、一三二之一五九、一三二之一六○、一三二之一六一、一三二之一六二、一三二之一八一、一三二之一八二、一三二之一八三、一三二之
一八四、一三二之一八五、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二之二一一、一三二之二二
五、一三二之二三○、一三二之二三三、一三二之二三五、一三二之二三八、一三二之二六○、一三二之二六五、一三二之二六六、一三二之二六九、一三二之二七三、一三二之二七九、一三二之二八○、一三二之二八八、一三二之二九○、一三二之二九一、一三二之二九三、一三二之二九六、一三二之二九
七、一三二之二九八、一三二之三○五、一三二之三一○、一三二之三一一、一三二之三一二、一三二之三一三、一三二之三二二、一三二之三二三地號等六十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四萬零七百七十六.四六坪,供久儷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各五千一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之擔保(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另以久儷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各設定九千七百二十萬元、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⑴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撥款八千一百萬元入劉家宏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轉匯至黃宗
宏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上開資金再以帝門藝術公司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華僑銀行帝門藝術公司帳戶內,餘一千一百萬元轉匯入宏陽建設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支存帳戶內。
②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千萬元,並轉匯入黃葉冬梅設於安泰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內。
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九百二十五萬元,並轉匯入璟福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內。
④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一百零三萬元,並轉匯入黃宗宏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
⑤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百九十六萬元,並轉匯入黃宗宏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
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五百一十萬元,並轉匯入黃宗
宏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支存帳戶,兌付票款提示人黃楊淑華設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
⑵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撥款一千九百萬元入劉家宏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黃宗宏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
㈤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起訴書贅載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三一坪土地乙筆,供宏得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九千七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宏得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撥款一億元入宏得營造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黃宗宏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隨即全數轉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又全數轉匯入台鳳公司設於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內,再將全數資金一億元匯至台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
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一千五百八十六.九二坪土地一筆,供祥凱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六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祥凱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撥款一億元入祥凱實業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黃宗宏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再全數轉匯入王志順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轉帳償還王志順於該分行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
㈦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五百四十四.一五坪土地一筆,供允成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允成建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共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撥款一億元入允成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黃宗宏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用以償還黃宗宏個人貸款。
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五百二十四.○七坪之土土地一筆,供上允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上允螺絲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撥款一億元入上允螺絲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同日復全數轉匯入黃宗宏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黃宗宏之貸款。
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二
之二二、二之二三、二之二四、二之二五、二之二八、二四之一、八四之二、八四之三、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四、八五之五、八五之六、八七、九○、九一之一、九一之三地號○○鄉○○○○○段十二之一二一、十二之一二
二、十二之一二三、十二之一二四、十二之一二五、十二之一二六、十二之一
二七、十二之一二八、十二之一二九、十二之一三十、十二之一三一、十二之
一三二、十二之一三三、十二之一三四、十二之一三五、十二之一三六、十二之一三七、十二之一四九、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一五一、十二之一五二、十二之一五三、十二之一七五、十二之一七七、十二之一○二二、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一八三、十二之一八六、十二之一八八、十二之一九一、十二之一九
四、十二之一九七、十二之一○○一、十二之一○○四、十二之一○○七、十二之一○一○、十二之一○一三、十二之一○二○、十二之一○二五、十二之一○一一、十二之一○○九、十二之一八四、十二之一八五、十二之一○一八、十二之一九二、十二之一一○二九等地號之六十三筆土地,共計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九六坪,供永添企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之擔保,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將一億元撥入永添企業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帳戶,同日再轉入陳秀美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其後資金流向為:
⑴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取款四千零十一萬元,轉匯至黃宗宏設於彰化銀行臺北
分行之帳戶內,用以兌付提示銀行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黃楊淑華之票款;同日再取款二百萬元,並轉匯至謝文鄉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
⑵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四千七百八十五萬元,用以兌償下列五筆支票款:
①提示銀行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示人林文郎,面額三千萬元。
②提示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面額一千零一百五十萬元。
③提示銀行為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示人義豐營造公司,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④提示銀行為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示人康立營造公司,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⑤提示銀行為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示人宏華投資公司,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擅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四百.○四坪土地一筆,供六鈿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六鈿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愛華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撥款一億元入六鈿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同日轉匯入華僑銀行營業部陳美秀之帳戶,復以泰豐營造公司名義匯款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營造公司帳戶內。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擅持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四百八十.○四坪土地一筆,供高基特殊鋼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高基特殊鋼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愛華公司。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撥款一億元入高基特殊鋼公司設於華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同日轉匯入華僑銀行陳美秀帳戶,再開取款憑條匯款至下列五個帳戶:
⑴六千零七十一萬元至華僑銀行營業部黃宗宏帳戶,並開立支票至下列五處:
①面額一千萬元,提示銀行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提示人蘇鴻洲。
②面額五百萬元,提示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崙分行,提示人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面額二百八十萬元,轉入宏陽建設公司支存帳戶,用以供其兌付抬頭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
④面額三千二百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宏華投資公司帳戶。
⑤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宏陽建設公司帳戶。
⑵三千零六十萬元以黃宗宏名義匯款至世華銀行營業部黃宗宏帳戶。
⑶一百五十萬元以黃宗宏名義匯款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支存七六八六帳戶,抬頭臺北銀行營業部。
⑷一百六十一萬元以陳台盛名義匯款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陳台盛帳戶支付票款。
⑸五百五十八萬元以謝文鄉名義匯款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謝文鄉帳戶支付票款。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四百八十八.二六坪土地一筆,供根榮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八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根榮實業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撥款一億元入根榮實業公司之帳戶內,同日取款九千萬元,除其中三千萬元用以償還根榮實業公司前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外,餘六千萬元開立臺支二八八-三帳戶,票號BB0000000之支票,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存單質借金額六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五百零二.九九坪坪土地,供慶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七千萬元之擔保(同日另以慶誠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元,計一億元),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撥款一億元入慶誠公司帳戶內,同日取款九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用以償還慶誠公司前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餘六千萬元開臺支二八八-三帳戶,票號BB0000000支票,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原存單質借六千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共五百四十九.一三坪,供太平洋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一億元之擔保,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⑴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撥款二千萬元入太平洋工程公司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復全數轉匯至陳台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百五十二萬元,並轉匯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黃宗宏帳戶內,用以兌付票款。
②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七百四十六萬元,並轉匯至華僑銀行儲蓄部黃宗宏帳戶內。
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五萬元,並轉匯至世華銀行營業部黃宗宏帳戶內。
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五百萬元,並轉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黃宗宏帳戶內。
⑤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五百十七萬五千元,並轉匯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黃宗宏帳戶內,用以兌付票據抬頭人陳欽賢之票款。
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八十萬四千元,並轉匯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蘇炳順帳戶內,用以清償蘇炳順貸款之本息。
⑵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撥款八千萬元入太平洋工程公司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復全數轉匯至陳台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開具取款憑條,全數提領後轉匯:
①二百萬元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謝文鄉帳戶,兌付同額票款。
②二十一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五百五十萬元至世華銀行營業部黃宗宏帳戶。
④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嘉億螺絲公司帳戶,償還該公司貸款之本息。
⑤一千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陳美秀帳戶,再開票入臺北銀行北門分行許雲鵬帳戶。
⑥一千零四萬五千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黃宗宏帳戶。
⑦六百萬元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黃宗宏帳戶,兌付同額票款。
⑧二百六十萬元至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陳台盛帳戶。
⑨三千九百八十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謝文鄉帳戶,同日再開取款憑條匯款至下列四個帳戶:
二百萬元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康立營造公司帳戶。
一百八十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康立營造公司帳戶。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義豐營造公司帳戶。
二千零五萬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宏信投資公司帳戶。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一之
一、四○一之二、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八之二、四一八之三、四一八之五、四一八之六、四一八之八、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四二二、四二二之
一、四二三、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四二六、四二六之
一、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二九、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一、四三一之
一、四五三、五二二、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
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七、三六六一、三九五○、三九五一、三九五四之五、三九五六之二、三九五七地號土地五十筆,面積合計四萬七千一百零二.五八坪;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六七之一、一○四之
二、一○四之四、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三○、三九二之四四、三九三、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六、三九四之一、四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十一筆,面積合計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六六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九四、九五、九六、一五一、一五三、一六八地號土地七筆,面積合計一百十一.四五坪;坐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零八十九平方公尺,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街○○○號十七樓之二、十九樓之二、二十樓之一、二十樓之二、二十樓之四、二二樓之一、四樓之一、四樓之三,共計八戶建物,面積計三百五十二.○九坪,停車位四個,面積四七.三一坪;坐落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與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九、十六樓之三、十六樓之四、二二樓之三、二三樓、二三樓之三,共計六戶建物,面積合計一百五十七.七八坪,停車位二個,面積十五.四八坪,連同台鳳公司簽發之面額八億元備償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供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二億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持相同之台鳳公司財產供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五千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另以同三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二億元、三億五千萬元,共計八億元)。經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惟其中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係設定第二順位)九億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⑴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撥款二億元予同三營造公司,同
日轉帳存入義豐營造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億元,並轉匯入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義豐營造公司之帳戶內。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三千五百萬元,並轉匯入華僑銀行營業部黃宗宏之帳戶內。
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一百萬元,並轉匯入彰化銀行臺北分行黃宗宏之帳戶內。
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元,並
轉匯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黃宗宏之帳戶內,再開取款憑條匯款至下列八個帳戶: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忠孝分行黃朝枝帳戶。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千萬元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黃楊淑華帳戶。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千萬元至華僑銀行營業部宏陽建設公司帳戶。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四百五十萬元至華僑銀行營業部黃宗宏帳戶。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千五百萬元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智傑建設公司帳戶。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至安泰銀行龍安分行張志明帳戶內。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千一百萬元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黃宗宏帳戶內。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千萬元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宏華投資公司帳戶內。
⑵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撥款五億五千萬元予同三營造公
司,同日轉帳存入義豐營造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八千萬元,並轉匯入黃宗宏0
00000000帳戶內,再轉帳入林紹昌、許欽松、胡龍、胡焱明及莊忠仁等五存款帳戶,次日用以償還各戶短期放款各一千六百萬元。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五千一百零五萬元,並轉匯入華僑銀行營業部黃宗宏之帳戶內。
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億八千五百九十五萬元,並轉匯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黃宗宏帳戶內。
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億二千萬元,並轉匯入康立
營造公司000000000帳戶內,其中九千萬元匯至慶豐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餘三千萬元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
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千三百萬元,並轉匯入黃宗
宏所有之000000000帳戶內,同日復將其中一千萬元轉匯入宏信投資公司之000000000帳戶,同日由宏信投資公司上該帳戶開具一千萬元支票交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⑶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五千萬元予同三營造公司
,同日轉帳存入義豐營造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資金流向為: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七百萬元,並轉匯入義豐營造公司支存五六五五帳戶。
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千七百萬元,並轉匯入康
立營造公司活存三五○八帳戶內,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轉入康立營造公司支存五六二六帳戶,餘一千萬元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擅持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萬股(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每股淨值四.八五元,共值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供建達工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億元之加強擔保用,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設定權利質權,足生損害於愛華公司之財產。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五日),擅持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三七三、三八八、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十八、三八八之三二地號土地五筆,面積共計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坪,供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二億六千萬元。經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設定第三、四順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撥款二億六千萬元予同三營造公司,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六十萬零五千元,用以繳交同三營造公司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短期信用貸款及短期擔保貸款利息外,同日另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億五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元,並轉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同三營造公司帳戶內,同日開取款憑條提領六百四十一萬元現金,及提領二億五千萬元,並轉匯至下列八個帳戶內:
⑴一千萬元至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侯月鳳帳戶內。
⑵三百五十萬元至遠東銀行儲蓄部宏陽建設公司帳戶內。
⑶七百萬元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黃楊淑華帳戶內。
⑷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至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楊光友帳戶內。
⑸九千八百萬元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台鳳公司帳戶內。
⑹二百萬元至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愛華公司帳戶內。
⑺一億二千萬元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白錦松帳戶內。
⑻二十五萬六千元至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許鴛鴦帳戶內。
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黃宗宏、陳明義無力攤還先前到期之借款本息,遂
陸續應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要求私下提供平均每張市價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二百四十張、平均每戶三百五十萬元之「台南府城新象」房屋一百六十五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九億九千萬元台鳳公司本票與支票,作為周文進等六十二名人頭戶在該分行信用貸款計十五億七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加強擔保,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八十九年二、三間,應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要求,擅自提供支票、不動產供在
該行信用貸款計五億九千萬元之加強擔保,均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其情形為:
⑴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提供台鳳公司所簽發,面額六千萬元,票載日期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支票乙紙(票號:TT0000000),作為人頭戶陳永村、張學兄、林峻維、郭穗光、沈捷卿、張錦帆、陳王阿娥、余政義、林萬福、王志順等十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各一千六百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之加強擔保。
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供台鳳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票載日期
各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六日之支票各乙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AA0000000、AA0000000),及面額一千七百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支票乙紙(票號:AA0000000),支票面額合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作為施淑貞、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等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計一億元之加強擔保。
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台鳳公司所簽發,面額一億八千萬元,票載日
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0),作為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王燈城、陳佳鴻等七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二千萬元,張平水、粘家平二人頭戶向同分行各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鄭國明向同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之加強擔保。
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供台鳳公司簽發面額各五千萬元,票載日期均為八
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華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票號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合計一億五千萬元,及提供台鳳公司所有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共二百張,供人頭戶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等三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五千萬元,計一億五千萬元之加強擔保。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供台鳳公司簽發面額一億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及台鳳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與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開發興建之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之建物(按土地部分屬台糖公司所有)共計六十戶,作為人頭戶蘇林旺、張萬福、黃金財、張怡昌、謝豐盛、詹秀春等六戶,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各一千五百萬元,林忠勤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合計一億元之加強擔保。
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黃宗宏因缺乏足夠資金,遂與蘇炳順(按蘇炳順涉嫌對海龍王建設公司背信部分,未據起訴)商議,由蘇炳順以其經營之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以每坪一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之價格,向台鳳公司承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三八七、三八八、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十八、三八八之三二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坪,總價款十億元。惟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力無法支應鉅額土地款,遂由海龍王建設公司持該五筆土地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六億元貸款,作為交付第一、二期土地款之財源,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締約後,翌(十二)日即完成貸款手續,並由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中央銀行付款支票(央支)六億元撥付至海龍王建設公司帳戶,再由海龍王建設公司開立面額六億元之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回存至台鳳公司設於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將六億元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慶豐銀行營業部之帳戶。詎黃宗宏與陳明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應歸屬台鳳公司之售地款六億元,除其中之六百萬元存留在帳戶內,另二億六千萬元、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共四億三千五百萬元匯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專戶內,用以償還前開同三營造公司及陳志弘等七名人頭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貸款本息;二千萬元用於清償人頭戶王世宗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本息;八千六百萬元支付臺灣銀行營業部短期擔保貸款之本息;二千五百萬元匯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謝文鄉帳戶外,由黃宗宏指示陳明義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餘款一億零五百四十萬元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入黃宗宏個人設於寶島銀行(後改制為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個人帳戶,均供黃宗宏個人支用,而共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台鳳公司售地款項侵占入己。茲將該侵占所得之一億零五百四十萬元用途說明如下:
㈠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同日將其中七十六萬
八千元匯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盧大漢帳戶內,並於翌(十三)日提領二十五萬元;另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匯至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楊光友帳戶內。
㈡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並轉匯至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智傑建設公司帳戶內,作為償還智傑公司於該銀行之借款。
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五百六十萬元,並轉匯至華僑銀行營
業部帝門藝術公司帳戶內,作為兌償帝門藝術公司開具予台涼公司之支票款。㈣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並轉匯至華信銀行忠
孝分行侯月鳳帳戶內,嗣侯月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八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
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八百萬元,並轉匯至安泰銀行龍安分
行張志明帳戶內。其中二百萬元於翌(十三)日匯入愛華公司設於萬通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張志明現金提領;餘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陳明義之帳戶內。
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五百萬元,並轉匯至彰化銀行潮州分
行王國豐帳戶內。其中四百萬元於翌(十三)日匯至賴閑妹帳戶,供其償還個人借款,另於同(十三)日由王國豐提領現金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㈦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萬元,並轉匯至高雄銀行南梓分行黃楊淑華帳戶內。
㈧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萬元,並轉匯至第一銀行高雄分
行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忠)帳戶內,再於翌(十三)匯回黃宗宏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二千三百七十九萬元,用以兌償下列三筆個人開具之支票款:
⑴提示銀行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提示人張秀政,面額一千萬元。
⑵提示銀行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人黃楊淑華,面額一千萬元。
⑶提示銀行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人黃楊淑華,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
黃楊淑華設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共匯進三千三百七十八萬元(即前述⑵、⑶及㈦部分合計)。其中二千萬元於翌(十三)日匯入黃宗宏前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另四百萬元匯至高雄企銀謝文鄉帳戶內。
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六百六十三萬元,用以兌償下列五筆個人開具之支票款:
⑴提示銀行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提示人崔愛蓮,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併同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進之三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償還崔苔菁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借款。
⑵提示銀行為世華銀行儲蓄部,提示人陳鼎元,面額三十萬元。用以支應同日交割股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
⑶提示銀行為世華銀行儲蓄部,提示人劉榮興,面額二百二十萬元。用以支應同日交割股款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十九元。
⑷提示銀行為第一銀行儲蓄部,提示人葉卉羚,面額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併同帳戶內資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轉匯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償還葉卉羚個人借款。
⑸提示銀行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提示人陳燦堅,面額一百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具取款憑條提領四百萬元,並轉匯至第一銀行儲蓄部
陳明義帳戶內,並於翌(十三)日各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一百八十四萬元(提領人為王淑婷)、一百十六萬元(提領人為簡鳴宏)。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分別坦承於右揭時間分任中興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天母分行經理、蘆洲分行經理等職務;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分別坦承係「台鳳集團」總裁及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且確有如事實欄壹所載放款與「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或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等所提供之人頭戶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玉雲辯稱:中興銀行係採總經理制,是否決定放款係經總經理專業評估
,對於被告黃宗宏之借款戶信用貸款均係被告王宣仁個人所為,伊指示王宣仁貸款需有擔保,然王宣仁卻蓄意矇蔽,且伊為中興銀行大股東,不可能對黃宗宏違規貸款,以損及自已之權益云云。
㈡被告吳碧雲辯稱:⑴依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答
辯狀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的自述狀所提供之擔保物明細表,即可看出「台鳳集團」提供擔保品確實足夠清償。⑵所有授信案件都依照中興銀行內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辦理,中興銀行係民營銀行為爭取客戶在程序上較一般公營銀行有彈性,惟須於事後補足之程序均已補足。⑶所有貸款包含信用放款均徵有擔保品,其價值以當時及現在市價均超過貸款金額,貸款收回應無問題,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損害股東權益,信用放款也是在債權確保之下承作的,只是採用信用科目,利率可提高,增加銀行收益,程序上較簡單,擔保品有保證人,黃宗宏、黃葉冬梅提供土地。⑷每筆貸款金額,均超過伊授權範圍,申貸當時總經理王宣仁來電稱依董事長王玉雲或王清連常董交代承作貸款,指示在提供擔保及債權確保之下來辦理,並非伊主動爭取,伊雖是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然對該等貸款而言,僅係無權核貸之經辦員。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貸款三點五億元,係核准層級授意之下辦理的,總經理來電時明確告知,奉王駐行常董清連指示辦理,既然係駐行常董指示,形同已由駐行常董核可,且被告黃宗宏於貸款前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已向被告王玉雲請託,被告王玉雲表示已交代王清連瞭解,顯見該筆貸款形式上雖無董事長王玉雲之批覆,實質上已獲得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補簽名通過,有關資金調度是在業務部安排之下調度,故分行並非未核先貸。⑹有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股票解質事件,本件係客戶還款為減少債務,開出即期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又有賣出成交單為憑,應還款來源明確,對銀行有利請示總行副總經理簡萬三同意後承作,絕無故意違背任務,圖利黃宗宏,損害中興銀行之不法意圖。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天未指示倒填日期。⑻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天提領現金部分,台鳳集團確認有收到此一貸款金額三億五千萬元,與背信無涉,且提領現金人員均與被告陳明義多次反覆確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天接到指示時,金資中心已關帳,無法匯款,為了達成長官交代的任務,在緊急狀況之下,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如果沒有這麼做,銀行必須帳核才可關金庫,因此時間一定拖到半夜,許多銀行金庫未關,現金在路途上運,風險一定更大。⑼伊只是受僱民營銀行職員,依照上級長官指示辦理,所辦各筆貸款,爭取之擔保品,以當時及現在之市價,均足償還貸款,且未收受任何不法之利益,已盡經理人善良管理之責任,並無背信之犯意與犯行存在云云。
㈢被告李東興辯稱:⑴所有授信案件,皆依照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
點辦理,所有貸款案件,蘆洲分行均依照程序呈送審查部審核,經過核准貸款之權限,如總經理或董事長或常董會通過於簽章後撥貸,對於檢察官起訴中的二點六億元及二點三億元,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王玉雲及簡萬三的證詞均已證明確實於核准之後撥貸的,完全符合程序。⑵所有貸款含信用貸款,均徵有十足的擔保品,及還款的本票其擔保品的價值與當時及現在之市值均超過貸款的金額,擔保品的明細之前已庭呈,貸款收回應無問題,伊確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絕無損害中興銀行股東權益,信用貸款也是在債權確保之下承作的,只是選用信用科目,利率可提高又可增加銀行的收益。⑶每筆貸款均超過伊之權限,申貸當時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來電稱依照董事長即被告王玉雲交代承作貸款,指示在提供擔保品及債權確保之下來辦理,並非伊主動爭取,伊雖是分行的經理,對該等貸款而言,只是無權經辦之經辦員。⑷伊只是依照上級的指示辦理,並未從中獲取不法的利益,亦無圖利被告黃宗宏等人,無損害中興銀銀行的不法意圖存在,且中興銀行貸款之債權,均有足額之擔保品供清償,應無損害之虞,⑸在整個事件中,伊並無背信之犯意與犯行之存在,但伊承認在整個過程中,無法盡善盡美,而有行政疏忽,然已受到最嚴厲的免職處分,且財產被扣押,身敗名裂、官司纏身,一個健康的家庭因此而快要破碎了,又沒有工作機會。而伊所承作的每筆貸款,均已獲得有權人員的核准以後才撥款的,而且每筆貸款並沒有積欠任何的利息,均有足夠的擔保,供作清償,完全符合程序云云。
㈣被告王宣仁辯稱:⑴銀行負責人係董事長,伊身為總經理,職權應該係承上啟
下,原則上所有總經理以下的授權貸款,每個月都要呈報常董會備查;有關董事會或董事長之決定自應依法執行,是關於授信額度逾越伊權限者,倘非董事長事先核定,依分層負責規定,伊豈能一手遮天,擅自為之。⑵有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天母分行承作三億五千萬元的貸款,依證人王清連之證詞,及被告吳碧雲之供述,可以證實確實係王清連指示伊要趕快去準備,故伊在王清連的辦公室打電話予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若王清連未下令,伊當時在其辦公室打電話,王清連豈未制止,或向天母分行表示伊所言不正確;且當日上午被告黃宗宏與蘇炳順至伊辦公室,茍伊有意圖圖利被告黃宗宏,伊當天上午即可授權放款,當日下午黃宗宏又至伊辦公室,伊仍然表示未經授權,不能承作,被告黃宗宏等稱已與董事長談妥,伊即帶他們至王清連辦公室。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黃宗宏曾經退票一張,導致中興銀行的股票連續二、三天跌停板,故如當天不放款與黃宗宏,黃宗宏可能會退票,將導致中興銀行股票下跌。⑶關係企業間之貸款,依銀行法規定,中興銀行可承作之上限約為六十六億元,當時台鳳集團在中興銀行貸款約五十七億元,只要被告黃宗宏提供十足的擔保,渠等即予以承作,整個台鳳集團的貸款案件,事實上伊均係盡最善良管理人的責任來維護中興銀行的債權,且所徵收的擔保品均超過貸款之金額。⑷在整個這些授信案件裡面,均無圖利自己之意,伊不會將自己前程、前途而因為這個案子付之一炬云云。
㈤被告黃宗宏辯稱:⑴係中興銀行為了業績,自八十五年、是八十六年間起積極
爭取「台鳳集團」貸款,當時起即有往來,並非臨時起意貸款。⑵「台鳳集團」的資金調度是授權財務長即被告陳明義處理,也是為了全體股東的利益權宜運作的。⑶康立營造公司承作秀崗的工程部分,係因當初台鳳公司購入秀崗土地時,即有四十幾億元的未完成工程款發票,業已開立給台鳳公司,故未完成之工程,再轉包予康立營造公司,並無不妥,但嗣台鳳公司跟與康立營造公司解除合約,此亦是在整體經濟的環境之下,所無法掌控的。⑷向中興銀行的貸款作業,伊完全要求集團的經理部門一切依造銀行規定辦理。⑸目前台鳳集團依造約定融資付利息給中興銀行,目前進行當中云云。
㈥被告陳明義辯稱:⑴起訴中伊並無取得任何金錢,何來侵占公款的情事,況且
伊協助「台鳳集團」整個資金調度中,公司同仁的鼎立幫忙,甚至以自己的兒子充當借款戶,所貸得的資金也作為公司的資金運作,在這種情況之下,怎麼侵占公司的資產或資金。⑵伊係受僱於台鳳公司,應當認真工作,處理公司及其相關企業的業務或資金調度,均呈給董事會決議通過或總裁即被告黃宗宏的授權而辦理,並無違背台鳳公司或股東利益的情事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本院查:㈠被告王玉雲自中興銀行於八十一年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被告王宣仁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吳碧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擔任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被告李東興則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擔任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理,被告吳碧雲、李東興二人分別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等情,分據渠等供承一致,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五頁)、中興銀行人事資料卡、任免通知書等(詳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卷第四四頁以下)在卷可參。是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故渠等均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權,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三三二四三號函在卷足參(詳起訴書附件二所載、臺北市調處「中興商業銀行內部人王宣仁等涉嫌背信案證據卷㈠【下稱證據卷㈠】第五之三頁)。而中興銀行為避免對於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乃規定: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⑴配偶;⑵二親等以內之血親;⑶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⑷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⑸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⑹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⑺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⑻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⑴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⑶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⑷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營業單位對提供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信,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另借款戶向中興銀行分行營業單位申請授信時,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如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銀行業務規定者,即囑借款戶正式申請,並詳告應填送之書件及資料以便審理,再交由授信主辦人員於驗明客戶申請書件及資料後,登記編號,再將資料交由徵信或鑑價有關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物鑑價審查等工作;而於受理之授信案件在決定准駁前,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對其主從債務人辦理徵信調查,其過去辦妥徵信而資料過期、陳舊或尚有疑義有待澄清者,應先行追查以明現況,澄清疑義,並更新徵信資料。授信案件擬提供擔保物者,鑑價有關人員應先審查該標的物,就認可之標的物依中興銀行有關鑑價規定鑑定其價值及放款值,並填製擔保物鑑定表呈核。最後由分行各級授權授信人員對於其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及有關規定,參酌徵信調查意見暨其他重要因素,綜合判斷授信風險後,在授信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位上,批定准駁,並敘明准駁之理由。若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由營業單位依程序核轉總行審查,總行各級授信審查階層,應依「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如有准駁疑異得經審查部經理以上主管核可後,會請徵信科提供徵信審查意見(雙審),並將核定後之授信批覆書送交營業單位。對於超過總經理核定權限之授信案件,應先經總行徵信部門(徵信科)辦理專案徵信,並由審查部門(審查科)擬具初審意見,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事項(或紀錄)均應呈核,並由總經理加註意見後,簽報董事長提請常董會核定;如授信案件有迅速審理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再補報常董會追認。另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總經理對無擔保授信授權額度原為三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後信用貸款額度減縮為二千萬元等等之規定,為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科長劉世陽、審查員周文德、稽核室領組黃元君、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副理陳景坤、放款襄理陳震綱、領組陳天德、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領組何清義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頁、第三一九頁、第三二八頁、第三三五頁、第三四八頁、第三五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三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五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三次常董會核定,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七十二次常董會修訂,詳證據卷㈠第六之一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第三次常董會核備,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屆第十九次常董會修訂,詳證據卷㈠第六之六頁)及「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興銀審字第○四六二號修正,詳證據卷㈠第六之八頁)、「總行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四八頁)附卷可參。又中興銀行八十六、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淨值分別為一百六十五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一百六十八億六千六百五十萬九千元、一百五十億八千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元,故中興銀行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之上限(即上開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依序為六十六億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六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六十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一節,經證人經中興銀行副總經理簡萬三證述明確(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卷第三七頁),且有中興銀行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可查(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卷第三八頁,即起訴書附表一所附資料),此情亦堪認定。
㈢自八十六年四月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成立時起,該被告吳碧雲為求增加業績
,遂透過其大學同學即台鳳集團所屬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胡錦明之介紹,由黃宗宏以台鳳公司、宏陽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利用個人、母親黃葉冬梅、配偶陳美秀及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等關係企業名義,陸續向該分行融資貸款,迨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因台鳳公司股價崩跌,導致「台鳳集團」以台鳳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成數不足,及向股市多位民間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結算款待清償,遂於同年十二月間,與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蘇炳順向中興銀行洽商,以臺北市士林官邸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又因被告王玉雲之子王世雄與黃宗宏之母黃葉冬梅、蘇炳順等人均係士林官邸土地之地主,蘇炳順並曾擔任王世雄之國會助理,為共同開發士林官邸土地而結識。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被告王玉雲指示被告王宣仁儘速承作該貸款案。嗣因東門分行於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九月間金融檢查時發現,台融集團旗下各公司以台鳳公司股票質借所得之款項,有回流至黃宗宏關聯戶之情事而要求改善,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被告王宣仁指示將該士林官邸土地授信案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轉由天母分行辦理撥款。自斯時起,被告黃宗宏陸續大量以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五十四億七千零八十三萬七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吳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無訛(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六頁),並經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中興銀行稽核室領組黃元君分別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四九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五五頁),且有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前二十名一覽表在卷可稽(詳證據卷㈠證據四)。
㈣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當被告黃宗宏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黃
宗宏通知被告王玉雲或被告王宣仁資金需求額度,再由王玉雲透過王宣仁指示被告吳碧雲、李東興與陳明義辦理融資。被告吳碧雲、李東興二人即以「立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資金所需。初始即以「台鳳集團」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謝文鄉、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羅文正、李蕙雪、陳文慶、許培專、周鴻卿、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陳文廣、宋欽文、周健民、黃朝俊、羅榮富、溫國治、黃冠銘、陳榮彬、陳綾蕙、陳福祉、吳坤昌、宋志平、江勇仁、林宗明、李秀珠、朱進傳、洪英傑、施凌紋、沈松有、葉添錦、莊士材、陳柜鏞、蕭明昌、黃寶貴、許瑞男、鄭勝王、葉玉欽、賴香伶、林振輝、王家焜、龔正章、熊鵬翥、何希智、朱永寬、王仁政、梁玉坤、張椿喜、侯月鳳、江雨燾、陳德龍、辜仲志、朱坤源、蔡國棟、林慧韻、陳志岳、周文進、梁詩沛、蘇麗文、林忠義、黃再同、俞文瑛、黃光民、陳瑱諭、呂學海、張家種、鄭素琴、王燈城、闕素瓊、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謝豐盛、林忠勤、葉惠玉、王薰薰、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等員工及家屬擔任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各申請一千萬元至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復由簡鳴宏及蘇炳順以每人二萬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透由張學兄等人向外尋找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雄、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陳志弘等充當貸款借款戶人頭,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金額一千六百萬元至八千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分行經理被告吳碧雲、李東興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復明知黃宗宏、陳明義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黃宗宏、陳明義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黃宗宏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第一三二之三二七等一百八十四筆土地供協和旅行社、長風工程公司、久儷實業公司;彰化縣○○鎮○○段第三三二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供上允螺絲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阜康建設公司、強特電子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根榮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慶誠公司;雲林縣○○鄉○○○段○○○○○號○○鄉○○○○段二之二二地號等六十三筆土地供永添企業公司;南投縣○○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供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六筆供將發實業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等土地十一筆○○○鄉○○段四○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五十筆、臺北縣○○市○○段○○○號等土地七筆、臺北縣○○市○○○段○○○段○○○○○地號等土地二筆供同三營造公司;以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供建達工業公司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業公司、和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日統實業公司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並將該等公司戶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以支應被告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九十億二千四百十萬元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⑴被告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黃宗宏、陳明義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台鳳集團」確有右揭利用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立即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借新還舊」之情形無誤。
⑵證人即擔任「台鳳集團」借款人頭戶之張學兄、陳秀英、余潘美鳳、陳文美
、林春雄、林淑芳、陳淑芬、潘美滿、王右民、簡鳴宏、黃朝俊、謝文鄉、周健民、龔正章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於約定酬勞或收受酬勞或礙於人情之情形下,受邀擔任被告黃宗宏之俗稱「借款人頭」,而向中興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陳明義運作後,交被告黃宗宏所用,渠等並無資力償還本息,本息應由取得貸款之黃宗宏負責清償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頁、第三五九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卷第五六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五頁、第七五頁、第一○二頁、第一五九頁)。
⑶證人即中興銀行常務董事郭弄、周業裕、許元常、吳世和、副總經理簡萬三
、審查科科長劉世陽、審查員周文德、稽核室領組黃元君、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辦林超群、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
⑷復有下列書證:
①證人林建宏所彙整製作之台鳳集團授信統計表(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七頁)。
②被告吳碧雲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台鳳集團借款人名冊(即扣押物編號二,
原本外置,影本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九九頁)、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評估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一)、傳真與被告黃宗宏之文件(即扣押物編號六,影本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三七頁)、資金調度表(即扣押物編號八,影本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三八頁)、吳碧雲製作之「檢查缺失」筆記(即扣押物編號五,影本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二七頁)。
③被告陳明義處搜索扣押所得之中興銀行彙整人頭戶貸款傳真資料(即扣押
物編號二四,原本外置,影本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五頁)。
④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詳臺北市調
查處「中興商業銀行對台鳳集團及黃宗宏違法放貸附件資料」A卷【下稱臺北市調處A卷】第六頁)。
⑤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前揭臺北市調處A卷第九頁)。
⑥中興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興銀債字第三七四四號函所附
之台鳳集團及其關係人向中興銀行貸款統計表暨各筆貸款資料(詳本院卷第四宗第十九頁至第四一八頁、第十一宗、第十二宗)。
⑦授信申請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報核表
等貸款資料(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七六頁、第八六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一八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五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三○九頁;證據卷㈡、證據卷㈣)。
⑧中興銀行審查部所製作之查核確認書(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一一頁、第二九九頁)。
⑨台鳳集團關聯戶授信評估明細表(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一頁至第八三頁)。
⑩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提案表(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二八二頁)。
⑪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三三頁)。
⑫尖美建設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一億元之備償支票三紙(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七八、一九七、一九八頁)。
⑬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持有台鳳公司所有台南府城新象房地產明細(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⑭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持有台鳳公司彰化二水不動產明細(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四五頁)。
⑮台鳳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各為五千萬元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二○一頁)。
⑯中興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興銀審字第四六五二號函暨所附傳票乙張(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二頁)。
⑰中興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興銀審字第四六五三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傳票、授信案件報核表(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二頁至第一二五頁)。
⑱中興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興銀審字第三六三八號函檢送之「中興銀
行對台鳳公司及其關聯戶貸款明細表(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
⑲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詳證據卷㈣第三四之一頁至第三四之五頁)。
⑳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九月金融檢察報告(編號00000-00)(外置)。
㈤被告黃宗宏及「台鳳集團」以人頭戶所借得之款項,多非由借戶運用,而係輾
轉流入台鳳公司、尖美建設公司、被告黃宗宏及台鳳公司職員謝文鄉、海龍王公司負責人蘇炳順、黃葉冬梅等人帳戶中,業經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自承不諱,並有匯款申請書(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八○至第一八四頁)、「黃宗宏及陳明義涉嫌以資金貸與方式循環挪用六十億七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資金流向表」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支票(以上詳臺北市調處「黃宗宏及陳明義涉嫌侵占、背信」B卷【下稱臺北市調處B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臺北市調處「黃宗宏及陳明義涉嫌侵占、背信」C卷【下稱臺北市調處C卷】第一頁至第二四三頁)、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十月份金融檢查報告(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卷第六三頁以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金融檢查報告所附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辦理疑似台鳳公司以人頭戶借款之資金流向一覽表」與「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疑似台鳳公司以人頭戶借款之資金流向一覽表」(均外置)及相關轉帳傳票、支票等(詳本院卷第五宗至第十宗所示)在卷可稽。再參以:
①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證稱:本案除宏陽建設公司、華國
飯店公司之利息向各該公司催討外,其餘借款戶之利息均向台鳳公司十樓人員催討,且大部分之借款係用以償還之前「台鳳集團」其他帳戶之借貸款項或繳交利息,賸餘資金則供被告黃宗宏個人資金缺口之用,故依借款資金流向及何人繳息足以判斷本案之借款戶均係「台鳳集團」人頭戶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八四頁)。
②證人即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雄(按係被告王玉雲之子)證稱:台鳳公司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陳永村、張學兄等十名人頭戶貸款一億六千萬元,其中九千萬元確流入尖美建設公司帳戶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七○頁)。
③證人張學兄、陳秀英、余潘美鳳、陳文美、林春雄、林淑芳、陳淑芬、潘美
滿、王右民、簡鳴宏、謝文鄉、黃朝俊等人均證稱渠等僅係人頭,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屬實。
④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擅自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嘉義縣○路鄉○路段土地,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予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將發實業公司、阜康建設公司等七人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得六億九千三百萬元,同日即由上開協和旅行社等七戶將所撥入各該公司活存帳戶之放款資金中之六億六千萬元以開取款條之方式將放款資金全數轉沖前述黃清城、謝文鄉等二十九個人頭戶內,用以清償黃清城等二十九戶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短期信用貸款,另一千八百十七萬二千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元、二十八萬六千元分別用以償還大臺北食品公司、被告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向該分行借款之本息,餘款八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存入將發實業公司活存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林建宏陳述明確(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七五頁),復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六頁)、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九頁)、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十六頁至第八八頁)及協和旅行社等七家公司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房地產鑑定表、董事會議紀錄、徵信報告、資產負債表查詢、損益表查詢、財務比率表、公司執照等(以上詳臺北市調處A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二一頁)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確係利用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殆屬無疑。
㈥本案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之違法放款,係出於被告王玉雲、王宣仁、
吳碧雲、李東興等之指示或授意乙節,業據被告王宣仁自承屬實,並有證人即下列承辦行員之證詞足佐:
①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證述:「我曾經就本行貸款予台鳳集
團關聯戶乙事向王玉雲、王宣仁反應,表示應該立即停止再放款予該集團,並降低授信比率,亦曾向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溝通,但是董事長、總經理仍逕予指示分行經理,並當日即撥款予台鳳集團帳戶,我僅能事後在授審會章補齊手續,無力阻止」(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五七頁)、「...案子不合程序,因為其他案子錢已經撥出去,為了要符合程序,當時我們已知道不符作業程序,且風險太高」、「台鳳以人頭戶貸款案承作不適當,若知到這幾筆有關聯應該禁止,正常情況下不應該承作」(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等語。
②中興銀行總行審查科科長劉世陽證稱:「上述台鳳集團關聯戶同三營造公司
向本行申貸之授信金額及種類核定之權限皆屬常董會之權限,但是授信案件未經總行審核即由蘆洲分行及天母分行逕行撥貸,事後才補送資料至審查部補完成授信程序,當這些授信案件送審查二科時,我已無法依正常授信程序審核,...這些授信案件不符合本行授信規範,於是由周文德將上述授信戶之事實營運現況據實陳述,不作初審意見,即轉呈總經理及董事長,再提報常董會追認」(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二○頁)、「我們收件以後,因為是異常授信案,總行對此案都不做審核,都轉給核定階層的人核示,...我們調查的結果是資產為零或資產不佳,我們沒有辦法作批示,只能批示呈請核示,由最後作決定的人批示」(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五頁)等語。
③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審查員周文德證稱:「因為基於本審查科立場,認為
該案(按即同三營造公司貸款二億六千萬元部分)風險過高,但因上級轉達王宣仁總經理指示急速辦理此案,因此才會在短短為期一日內送請董事長王玉雲核定」(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二頁)。
④中興銀行稽核室領組黃元君證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鳳集團派人到本行(按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表示要辦理信用貸款手續,...
經向總行確認後始得知,該借款案係總經理王宣仁指示,因為黃宗宏及台鳳集團當日有資金缺口,亟需現金,故以員工名義向本行信用貸款,我及其他行員在總經理指示下便辦理前述台鳳集團人員之開戶及對保手續,僅速撥貸資金供台鳳集團支應資金缺口,事後再將相關文件補齊後送至總行完成手續,後來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以人頭之方式向本行借款便比照前述方式,由總經理向經理吳碧雲指示黃宗宏之資金缺口,再由台鳳集團派人頭到分行辦理對保及開戶,並儘速將資金撥予人頭戶後,...事後由分行之相關承辦人員補製文件資料及批覆書,再將批覆書補呈總行給總經理」、「...在整個徵信、授信過程中雖有瑕疵及違反處理要點,但身為基層的經辦人員,實在無法違背總經理的指示,只能向經理吳碧雲反應,惟吳碧雲告知該案係總經理王宣仁指示,所以我們只能照渠等指示辦理。我雖然知道那些人頭戶所貸得之款項是黃宗宏在使用,且按照黃宗宏之資金調度情形,總有一天會出事,但在總經理強大壓迫之下,身為基層的我只能依指示辦理」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五八頁)。
⑤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科長于慎作陳稱:「...黃副理轉述王宣仁總經理
來電表示,係台鳳集團黃宗宏要軋票款,資金不足,緊急向本銀行周轉現金,...上層主管要求幫黃宗宏渡過難關,我雖向黃副理表明這樣作不妥,但黃副理表示老板的意思無法違背,只能奉命照辦」等語(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五○頁)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證稱:「從八十八年初開始黃宗宏利用台
鳳公司員工名義,向本分行(按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後來員工名義不夠或經部分員工反彈,才開始以其他外面的人之名義向本行借款,每次都是黃宗宏先將個人或台鳳集團當天資金缺口予本銀行總經理王宣仁,再由王宣仁指示吳碧雲交辦,隋後台鳳集團即迅速將借款人身分證資料傳真予本行,以利徵信作業,再由借款人本人及保證人到行完成所有相關之對保手續,...利用最快的速度於當天完成所有手續將資金核貸給黃宗宏以供渠個人或集團之資金缺口」、「總經理王宣仁及本行經理吳碧雲都知道黃宗宏係以這種方式貸款再集中使用,而且金融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到天母分行查核並金檢報告提給總行,要求總行發交給天母分行確實改善,但本行經理吳碧雲仍舊依照王宣仁指示繼續貸放資金給黃宗宏使用」、「...我們分行之經辦人員只是事後補行相關的程序,故整個人頭帳戶的徵、授信程序完全在一個下午就完成,以便配合總行總經理指示及黃宗宏個人或集團之資金缺口」(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八八頁)、「..
.三月二十日當天的授信申請文件,我是在第二天上班後才交給我在授信申請書上補蓋章,但我曾面告吳經理(按即被告吳碧雲)上述案件係總行常董會層次而核定,本分行尚未取得總行批覆書,即先行核貸是很嚴重的事,但吳經理表示上述案件係經過總行王宣仁總經理直接指示辦理的」、「...
天母分行承作台鳳集團貸款案件,總行王宣仁總經理曾指示相關作業文件為免得當天申請,當天即核貸產生問題,故而指示本分行將申請作業文件向前回溯數天日期,以合理化案件申請程序,此一方式在去年四月金檢單位對本分行當日申請即核貸案件表示要求改進後,即以回溯日期方式辦理迄今」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五一頁)。
⑦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領組何清義陳稱:「...之前本行經理吳碧雲交待我,
這七人(按即陳文美、余潘美鳳等七人)都是台鳳公司找來的,就用這七個人的名義,每人辦理五千萬元短期信用借款,共計三億五千萬元,...在吳碧雲指示下,...完成這七個人的借款事宜,後由本人做成授信報告並於授信報告書上均註明該等授信戶資產淨值約僅十萬元,資力薄弱,相對還款來源堪慮,謹呈予經理作為授信判斷之參考,然吳碧雲經理最後並未採納我的意思,即逕自撥款予該七名借款人帳戶內」、「因為吳碧雲指示需將相關文件合理化,以掩飾其違反程序撥款之事實」(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二七四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本行經理吳碧雲告知我奉上級指示,台鳳公司資金缺口約三.五億元,須要本行調撥資金疏困,...當時我曾向經理吳碧雲表示時間已晚,且有違作業程序,我們可否拒絕辦理,但經理吳碧雲表示係本行高層同意,我們是下級單位只有照辦,...後來經由我及同事邱紹殷等完成徵信及財力評估,發現借戶借(保)資力薄弱,恐對本行債權有所影響,後來我主動向經理吳碧雲表示,最好不要貸款給該七名借戶,惟經理吳碧雲表示:此係高層之事...」、「該等表格填表日期會寫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是經理吳碧雲指示要符合銀行作業規定」(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五五頁)等語。
⑧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存款襄理陳震綱陳稱:「...係總經理王宣仁所交辦,
所以必須立即撥款...,係由總經理所交辦,依本行之文化,若放款主管予以拒絕或以推辭,其下場即是遭降調或撤職...」、「同三營造公司及張學兄等三十五人之信用放款案件之徵信作業完全不合規定,對於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未予確實評估,放款流程未經常董會核定即撥款,申請貸款日與撥款日多為同一天」(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三○頁)、「這是因為中興銀行高層董事長與台鳳公司有共同以人頭帳戶向中興銀行借款,涉有不明資金往來,而高層主管再強力要求經辦等基層人員放款」(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九五頁)等語。
⑨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襄理陳景坤證稱:「台鳳公司集團以林淑芳、王右民、陳
淑芬等自然人名義申請者,皆是先撥款後審查,與一般放款作業不同」、「這些貸款案件都是總經理王宣仁指示辦理,若授權我們專業經理人判斷,這些案件我們都不會考慮承作,我們迫於無奈才配合辦理」(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四六頁)、「因為我們會害怕,我們在銀行做那久,借款人資力不好,上面要做放款,可是我們分行的經辦人,看到借款人的資力不好,以我們的專業,我們絕不會放款出去,但像這種情形已經沒有辦法,我們會把案往上送,送到董事會去」(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二頁)等語。
⑩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領組陳天德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當天下午,本分
行李東興經理當面告訴我,等一下有台鳳公司人員要來辦理無擔保短期信用貸款,共有三位,每位各五千萬元,本案係由總經理王宣仁接獲董事長王玉雲指示後,再由王宣仁打電話指示他,本案已約定好放款,所以李東興經理叫我僅快將資料準備好,因為當天王玉雲要趕飛機去中國大陸,本案要趕在他上飛機前蓋章核准...,所有借款條件皆依李東興指示照辦」、「我當日撥款時並未取得經常董會核定之授信批覆書,即撥款予借款人,因為當日下午李東興經理說這是董事長王玉雲指示總經理王宣仁交辦下來的案件,只要董事長簽名同意即可,而常董會那一關,日後補追認即可」、「該授信申請書...並非依正常徵授信、審核程序後始填寫的,...時間上與正常程序不符」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三六頁)。⑪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經辦林超群證述:「...台鳳集團或黃宗宏每有資金缺
口時,...會直接與本銀行上層人士協調妥當,講好放款額度,再直接由總公司下令指示李東興承作,隨即台鳳公司人員就帶領大批人頭至本分行辦理個人信用放款手續,通常人頭來的時間都在下午二點以後,而本分行(按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放款部人員亦在經理李東興指示下予以配合」、「當基本的徵信及對保手續完成後,經理李東興會指示存款部主管(陳震綱或陳景坤)趕在三點半之前先行匯款,匯款之押碼章及主管章亦均由存款部主管蓋立,等款項匯出後,再補做後續貸放手續」、「大部分會匯往其他行庫該人頭戶之帳戶內,避免金融稽核單位輕易查出蘆洲分行先行匯款之事實,有時候因時間緊迫,才會直接匯至黃宗宏個人使用的帳戶內」、「因為已經匯款在先,所以必須趕在當日內將款項撥貸至信用貸款之人頭戶帳戶內,以軋平借貸餘額,通常後續貸放手續在五、六點之後才完成」、「黃宗宏及陳明義在向蘆洲分行以人頭戶方式借款前,就以此方式早向天母分行借款了,故在蘆洲分行仍沿用天母分行之模式」、「我們是職位最低的經辦人員,上面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只有照辦,否則只有離職一途,台鳳公司及黃宗宏關聯戶之借款,我完全係依李東興指示所為」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八一頁)。
㈦經綜核前引被告供詞、證人證述及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鑑價報告、
授信案件報核表等貸款資料及傳票等資金流向、財政部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本案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貸款予被告黃宗宏及其所屬「台鳳集團」暨關聯戶,其授信過程,有諸多違反前開「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或明顯異常之處,茲舉犖犖大者如下:
①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授信過度集中「
台鳳集團」,分別占該二分行放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八十八.八及百分之七十
八.五,授信風險過度集中;又由總經理王宣仁核准之「台鳳集團」無擔保放款(多為個人人頭戶)占該行對該集團全體無擔保放款之百分之五十三.
八,比率顯然偏高。
②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貸款案中,有多戶以「密件」(即第二套授信文件,文件
上均有「密件」二字)方式辦理者,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貸放陳永村、張學兄、林峻維、郭穗光、沈捷卿、張錦帆、陳王阿娥、余政義、林萬福、王志順等十戶,各一千六百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九八頁;證據卷㈣第三一之三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貸放施淑貞、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等五戶,各二千萬元,金額合計一億元 (詳證據卷㈣第三一之一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貸放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王燈城、陳佳鴻等七戶,各二千萬元,張平水、粘家平二戶,各一千五百萬元,及鄭國明一千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詳證據卷㈣三一之二頁);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貸放蘇林旺、張萬福、黃金財、張怡昌、謝豐盛、詹秀春等六戶,各一千五百萬元,及貸放林忠勤一千萬元,合計一億元(詳證據卷㈣第三一之五頁);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貸放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等三戶,各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四一頁、三七三頁;證據卷㈣第三一之四頁)等案,形成同一授信案件作兩套授信文件,兩套審核體系。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科科長劉世陽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密件係分行承辦人員基於自保而製作,蓋該等授信案件係層峰指示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五頁);證人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襄理陳震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服務過之銀行均無製作密件之慣例,該密件係經辦為保護自己而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一二九頁);證人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領組陳天德證稱:伊自知違反本行放款規定,為求自保,始製作密件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三八頁),均足認該等有「密件」之授信案件,係屬違背規定之貸放案件無疑,否則經辦人員何需大費周張製作「密件」以求自保?又上開案件中,除林淑芳等三戶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係屬常董會權限外,餘均屬總經理權限案件。而在密件上簽章者,除審查部人員外,尚有被告李東興及王宣仁,渠等企圖規避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及金融檢查,嚴重違反銀行經營誠信原則甚明。
③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均有未事先經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通
過並取得批覆書情況下,即行撥貸超過總經理權限須經常董會核准之案件,如天母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貸放吳朝賢等七人共三億五千萬元,蘆洲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十七日貸放林淑芳等四人共二億三千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貸放同三營造公司二億六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其作業程序嚴重顛倒不明,顯示該行已無視制度法規,任意行事。其中天母分行吳朝賢等七人三億五千萬元案,於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四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期間,僅提供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傳真大陸由被告王玉雲簽字認可之授信批覆書,董事長簽字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於撥貸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迄未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追認。蘆洲分行貸放林淑芳等四人二億三千萬元及同三營造公司二億六千萬元二案,雖事後經授信審議委員會追認,惟於提報常董會追認時,未獲追認通過。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對陳志弘貸放八千萬元之申請書上董事長之簽字,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該授信申請書傳真大陸由被告王玉雲簽字認可後傳回,簽字日期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後,晚於撥貸日,均有悖常情。
④「台鳳集團」以前揭人頭戶公司申請貸款部分,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
行於核貸前均僅側重財團背景說明,未就借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切實評估。且前開人頭戶公司大部分於近一至二年間均曾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多為「台鳳集團」之關聯人或員工。而部分公司之營業額為零或低於借款金額,如宏得營造公司八十七年曾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開始復業;智傑建設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均無營收且連續三年虧損,財務狀況欠佳,而保證人廖裕輝於八十六年十月曾有退補紀錄;阜康建設公司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為零,宏群廣告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僅六十四萬二千元;均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放,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廬洲分行在未確實掌握借戶之營運狀況、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即率予放款,授信作業顯有疏失。
⑤對公司借戶授信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有未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規定,應徵提上一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者,如永添企業公司、上允螺絲公司、允成建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六鈿公司、將發實業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等七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案。該分行雖有補徵取會計師承諾書,惟該承諾書依傳真日期所示係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實施金融檢查期間,檢查人員查無財簽,該分行始向借戶索取出具,供搪塞之用。另對借戶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者,未予就該保留意見評估其對借戶之可能影響即予核貸者,如建逸大理石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強特電子公司、宏得營造公司、久儷實業公司、建達工業公司等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案。
⑥眾多申貸案件,分行之經辦人員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已註明
「經評估借戶資力薄弱,是否承作呈請核示」,總行審查部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均未具體表明是否承作或應予婉拒,而僅泛載「本案是否承作,擬先呈請鈞長核示」等語,此有前引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在卷足憑。參諸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科科長劉世陽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正常授信案件,批示均寫的很清楚,如果認為不應承作就批示婉拒或加註其他條件,如有承作空間,條件不夠,亦會加註其他條件;惟本案之異常授信案件中之批示均寫的很簡略,經審查員與分行溝通後,分行表示係層峰指示案件,渠等即不敢亦無法加註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五頁以下);證人簡萬三證稱:「(問:前述幾筆貸款,總行審查部有無據實陳述意見?)沒有,因為已經撥款,無從審查,都是寫呈請核示,我們是消極反對」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均足證本案授信過程異常。
⑦被告黃宗宏及台鳳集團所使用之自然人人頭戶,辦理短期無擔保貸款,每戶
額度各一千餘萬元至八千萬元不等,借款用途為投資理財周轉,分別由被告黃宗宏或其母黃葉冬梅、謝文鄉、黃朝俊及蘇炳順為連帶保證人,惟部分借戶所得偏低,其中如黃光民、張秀鑾、陳秀英、葉玉欽、簡鳴宏、胡龍、張怡昌、闕素瓊、張平水、陳永村、陳王阿娥、曹榮華、楊棋清、吳嫚萍、林金福、鄭國明均無報稅所得;陳文美、林春雄、張進益、余潘美鳳、沈捷卿、王志順等人年度報稅所得均低於五萬元;陳淑芬、王右民、林淑芳個人淨資產均評估為零元,陳志弘個人淨資產評估為三萬元;黃秋菊、陳文慶未徵得報稅資料,中興銀行未再徵取借戶其他所得來源,亦未於徵信報告敘明,且均未向借戶徵提具體投資或理財周轉計畫,亦未調查其資金周轉情形,以評估實際資金需求。又個人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另就各借戶職業狀況及報稅所得資料評估均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中興銀行在徵信未盡確實下,即率爾貸放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此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輜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之金額而言,顯違常情。
⑧部分個人戶於放款撥貸次日後始取得借戶之報稅所得證明文件,如:中興銀
行天母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貸放陳文美等七人各五千萬元貸款案,各借戶之八十七年度報稅所得證明文件均遲至放款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取得;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貸放王右民、陳淑芬、林淑芳三人各五千萬元案,王右民之八十七年度報稅所得證明文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取得,陳淑芬、林淑芳部分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取得;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貸放陳志弘八千萬元案,其八十七年度報稅所得資料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取得,徵信工作顯未落實。
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對「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之授信案,有先行支付放款資
金,再補作撥貸帳務情形,如依「台鳳集團」要求事先匯款予客戶或開台支給客戶,事後再補作撥貸帳務情形。另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為配合下午三時三十分跨行通匯截止時間及「台鳳集團」資金調度,部分貸放案件有先行匯出所貸款項至借款人他行帳戶後,再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情形,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貸放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維、郭穗光、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等十戶各一千六百萬元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貸放許欽松二千萬元、劉耿任九百萬元、闕素瓊及蔡進源各一千六百萬元、賴永順、曹榮華、楊期清、吳嫚萍、施淑貞等五戶各二千萬元案;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貸放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各五千萬元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貸放陳志弘八千萬元案等之時間流程,均有放款資金匯出時間早於撥款時間者,嚴重違反放款撥貸作業程序。
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對陳文美等七位人頭信用貸款三億五
千萬元案,陳文美等七人於是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之非營業時間,始陸續至天母分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被告吳碧雲竟於未辦妥徵信、授信手續及未取得總行批覆書之情形下,指示該行襄理林建宏、經辦何清義等人辦理撥款,惟因該行庫存現金僅有一千餘萬元,不足以因應被告黃宗宏資金需求,遂由被告王宣仁指示業務部副理黃存建要求大臺北地區分行暫緩關閉金庫、以供調撥資金,且被告吳碧雲竟不派任行員前往各分行取款,反通知被告陳明義委由台鳳公司員工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及周健民分別於當晚七時四十一分、四十二分許,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汐止分行、永吉分行及臺北分行提領鉅額現金,而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至當晚九時至九時三十分許,始補作相關傳票,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方補辦徵信程序,另被告吳碧雲為防稽查,又指示下屬將陳文美等七人之授信申請書倒填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凡此種種授信程序顛倒,交易異常,有違正常授信原則,資金調撥動用庫存現金在前,不法放款手續(撥款傳票)時間在後等情,不惟被告王宣仁、吳碧雲、黃宗宏及陳明義供認在卷,且經證人何清義、林建宏、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理黃存建、中興銀行總行業務部副科長于慎作、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部襄理趙良宜、中興銀行和平分行襄理許博鈞、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襄理樓天祥、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襄理施富耀及簡鳴宏、黃冠銘、龔正章、周健民等人迭於檢察官偵查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一五三、一五五、一七三、一七六、一八三、三九七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第七四頁)。證人即中興銀行汐止分行襄理游家僖並證稱:「...吳碧雲經理卻表示,因該分行人手不足,所以渠將委託台鳳公司員工周健民、龔正章前來取款,雖經我婉勸該分行仍以派行員前來取款為宜,但台鳳公司員工周健民、龔正章二人仍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持中興商業銀行聯行間資金調度申請單前來本分行取款」(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一四六頁)等語。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分行、汐止分行、永吉分行之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黃冠銘之存提巨額現鈔紀錄簿、陳文美等七人徵授信報告、聯行往來被動交易明細帳、庫存現金帳、聯行間資金調度申請單、中興銀行啟開金庫備查簿等附卷可稽。被告王宣仁、吳碧雲膽大妄為,竟於銀行之非營業時間,強令其他分行暫緩關閉金庫,猶對被告黃宗宏鉅額放款,任令非銀行行員之台鳳員工搬運鉅額現金,渠等犯行至為灼然。
⑪正常授信程序從申請至撥款約需七至十天,且中興銀行甚少承作超過二千萬
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而一般人至中興銀行申請超過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除非有特別關係,或經上級指示,中興銀行不會核准等節,業據被告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及證人何清義、陳天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三三九頁)。然本案「台鳳集團」之貸款案,幾乎為「當天申請、當天撥款」之「立即貸」,且貸款金額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繁複審慎之常情相悖。
㈧被告王玉雲對於被告黃宗宏及「台鳳集團」運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之情形,不僅全然知情,甚且係違法指示被告王宣仁對黃宗宏進行放款等情,業據被告王宣仁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述綦詳,再參諸下列事證,足佐被告王宣仁關於不利於被告王玉雲之供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⑴被告王玉雲自承:「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貸時,我即知道同三營造公
司是黃宗宏貸款人頭」(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一七四頁)、「黃宗宏是跟我講這筆錢(按即二億六千萬元)是同三營造要借去用的」、「王宣仁與黃宗宏都有來跟我說明這二.六億是同三營造要用的」(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七六頁)等語。
⑵其餘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吳碧雲供稱:「黃宗宏及其台鳳集團借款之本金或利息逾期未繳之情
形,總行資訊室每天均會通知本分行及總行,故總行應知悉黃宗宏及其台鳳集團已發生資金短絀」(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一四頁)等語。
②被告李東興供稱:「簡萬三打電話給我說王玉雲交代要借二.六億,而且
是當天要撥貸」、「當天上午王宣仁打電話告訴我董事長有指示三個人要來借一億五千萬,而且是要當天撥貸」(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三四○頁)等語。
③被告黃宗宏供稱:「(問:遇有資金缺口,你是找王玉雲或王宣仁?)不
一定,要視金額大小,都有找過他們二人。」(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三八頁)、「...惟有在幾天後需要大筆資金以支應集團或我個人資金缺口時,我才會打電話給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等人,請託渠等能融資給本集團以支應短期緊急資金缺口,再由陳明義派人到中興銀行辦理相關的手續」、「...事先有跟王玉雲及王宣仁提及將以同三營造公司名義貸款...,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貸放之三億五千萬元部分,則係我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王玉雲及王宣仁請託後貸得」、「...我三月十八日因到屏東視查,故順道到王玉雲住所,一方面向他拜壽,一方面親自跟他提借款的事,在他家中我向其提出借貸六億元資金的事,希望他能多幫忙,惟王玉雲表示他將於三月二十日出國,請我直接跟總經理王宣仁接洽,於第二天(三月十九日)我又撥電話向王玉雲請託,同時將資金缺口三億五千萬元之需求告訴他,王玉雲於電話中告訴我他已交待王清連瞭解我的資金缺口,屆時直接找王宣仁總經理及王清連談即可」(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二一二頁)、「是比較大的貸款會找他們二人(按即被告王玉雲、王宣仁)接洽」、「王玉雲說他過二天要去大陸,此事他會交待王宣仁,叫我去找王宣仁」(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三一八頁)、「因為有時候台鳳集團需求資金數額較大時,即大金額的借款或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或蘆洲分行之經理對於本集團或我個人借款刁難或要求較多時,我始會打個電話給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請渠等能夠了解狀況,以便能夠順利撥貸供應台鳳集或我個人之資金缺口」、「我只會打電話給王玉雲及王宣仁,不會打電話給其他常董會相關的內部人」(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二八頁)、「此筆借款(按指智傑建設公司等以士林官邸土地申貸案)是我出面和銀行談,找總行及分行談,找王宣仁、王玉雲談」(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等語。由此足徵若被告王宣仁即可決定訪款,被告黃宗宏何需再向被告王玉雲請託。
⑶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簡萬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八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同三營造公司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二億六千萬元,係王玉雲指示伊轉達蘆洲分行辦理等語(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三三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五六頁)、「第一,這些案子是王玉雲、王宣仁指示分行先作好,再跨過我們授信部所做的案子,第二,我也有向分行規勸,並向王玉雲、王宣仁報告,但都不獲改善,我一直想辭職,但都辭不掉,王宣仁也告訴我如果辭職,上面會給你免職,你在銀行界會無法生存,第三,在八十八年三月財政部對中興銀行的金檢報告就已指明對於黃宗宏的人頭戶借款嚴重,最高主管機關也知此事,但卻未加制止,反而繼續放款,我們只是底下的人,很無奈,我們只差沒向調查局檢舉,但一檢舉可能生命就有危險」、「中興銀行設有總稽核制度,應隨時向王玉雲報告異常放款情形,王玉雲會不知道嗎?」(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三五頁)、「我曾經就本行貸款予台鳳集團關聯戶乙事向王玉雲、王宣仁反應,表示應該立即停止再放款予該集團,並降低授信比率,亦曾向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溝通,但是董事長、總經理仍逕予指示分行經理,並當日即撥款予台鳳集團帳戶,我僅能事後在授審會章補齊手續,無力阻止」(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五七頁)、「(問:何時知道台鳳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去年(按即八十八年)金檢時我就知道。我有向總經理、董事長反應」(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等語。
⑷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放款予陳淑芬、林淑芳及王右民各
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中興銀行審查部之初審意見表明「陳淑芬現任宏華投資公司科員,分行評估個人淨資產為○」、「王右民現任職育樂撞球推廣中心服務員,分行評估個人淨資產為○」、「林淑芳現任職宏誠投資公司科員,分行評估個人淨資產為○」,被告王玉雲猶然於當日在中興銀行台北總行內,在該三紙批覆書上批覆後傳真回蘆洲分行逕行放款一億五千元予黃宗宏等情,已據被告李東興、證人陳天德、劉世陽、周文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該三紙批覆書傳真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王玉雲亦承認批覆書為其簽名,然辯稱係王宣仁先行放款才請伊批覆云云,茍真如此,何以被告王玉雲竟不懲處王宣仁,反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大陸杭州以傳真方式批覆蘆洲分行陳志弘之八千萬元貸款、天母分行陳文美等七人共三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況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簡萬三、劉世陽、周文德異口同聲結證證稱:此類型均為異常授信,王玉雲應該知道係黃宗宏之借款戶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三四頁)。
⑸被告黃宗宏遇有大額資金缺口或天母分行、蘆洲分行不願配合放款時,均逕
找被告王玉雲洽商,甚且為總統選舉後之六億元資金缺口,以拜壽之名,南下高雄市洽找被告王玉雲等情,亦據被告黃宗宏自承在卷,茍被告王宣仁真能一手遮天、擅自放款,被告黃宗宏何須忍受舟車勞頓之苦,遠赴高雄再向被告王玉雲請託?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及下午,被告黃宗宏與蘇炳順又為當日之三億五千元資金缺口前至中興銀行臺北總行求援,經駐行常務董事王清連拒絕,王清連與另二位常務董事張平沼、李錫祿電聯後,張、李二常務董事亦反對放款,於洽商過程中,王清連曾與人在大陸之被告王玉雲以電話聯繫,王清連明確告知今日黃宗宏欲前來貸款之事,復據被告黃宗宏供承無誤(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蘇炳順、王清連、張平沼、李錫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二四三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一○九頁、第一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第二宗第二一○頁),核與被告王宣仁供述之情節相符。
職是,茍被告王宣仁能一人決定是否放貸,被告黃宗宏何須如此辛勞,整日與王清連、李錫祿、張平沼等人以不同之方式洽商?且三位常務董事王清連、李錫祿及張平沼均已反對放款,被告黃宗宏自應知難而退,被告王玉雲又何以需遠從大陸打電話聯絡王清連?三位董事既然反對,被告王宣仁茍未獲得被告王玉雲之指示,膽敢擅自放款三億五千萬元予被告黃宗宏?況被告王玉雲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從大陸杭州批覆傳真天母分行之陳文美等七人共三億五千萬元之貸款,及蘆洲分行陳志弘之八千萬元貸款,此亦有該八紙批覆書傳真影本在卷可憑,該三億五千萬元之放款期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時被告王玉雲人已請假、身在大陸,其董事長職權係由李錫祿代理,被告王玉雲應已無權再事後補行批示,茍其未指示王宣仁放款,何以一再容忍被告王宣仁動軋上億元鉅款之「先斬後奏」,而在無權批示之批覆書上批覆?至證人王清連嗣於本院訊問中雖證稱:其當日電洽董事長王玉雲,王玉雲表示不同意繼續放款云云。然王清連既為被告黃宗宏借款乙事打越洋電話至中國杭州予被告王玉雲,此際被告王宣仁亦在其側,茍王玉雲不同意放款,自應將電話轉予王宣仁直接通話,或於通話完畢後即告知王玉雲反對之意,豈有如此專程電洽,卻未將被告王玉雲反對結果告知,更容任被告王宣仁於其辦公室內打電話予天母分行指示放款之理,其所為證詞,顯違常理,應係嗣後迴護被告王玉雲之詞,不足為信。
⑹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被告王玉雲由大陸電聯張平沼,告知張平沼不
能讓黃宗宏跳票,惟張平沼堅持不能再對黃宗宏為異常放款等情,業據證人張平沼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明確,被告王玉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說他(按指黃宗宏)一但跳票就吃力了,我這個董事長作不下去,現在已借他那麼多,不借也不行,借了又拖愈多」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二○○頁)。由「不借也不行」一語即可知被告王玉雲對於黃宗宏之借款情形,已全然瞭解。
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王清連以電話向被告王玉雲報告已放款三億五
千萬元予黃宗宏,但王玉雲並未指示王清連追究被告王宣仁之責任;且於三月二十日數日後,蘇炳順又為黃宗宏資金缺口事,至中興銀行臺北總行洽找王清連,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王玉雲之弟王玉珍及常務監察人許元常,蘇炳順並對彼三人宣稱只需其中一人露臉給王宣仁看看即可,然遭王清連斥責離去等情,業經證人王清連結證在卷(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二四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則三億五千萬元實非小額,茍被告王玉雲未加指示,何以不追究被告王宣仁之責任?且觀諸蘇炳順之舉止,亦徵被告王宣仁無權決定,否則何以需中興銀行之高層人員向王宣仁「露臉」?⑻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七日止,對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實施專案金融檢查,針對該分行對「台鳳集團」旗下企業、關聯公司戶、該集團負責人及員工等融資餘額已高達一百零一億餘元,授信風險過度集中,及其他種種缺失,要求改正,有編號第0000000號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按(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八四頁),且中興銀行設有稽核室,屬董事會之幕僚單位,稽核室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將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報告呈報董事長王玉雲核閱,另對於檢查報告內要求改正之項目,中興銀行亦正式函覆財政部金融局,在發文前函文內容需經董事會之通過等情,復據被告吳碧雲、王宣仁供述一致,並有中興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陳報狀暨所附簽報單可憑(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九頁至第九六頁),足見被告王玉雲對該金融檢查報告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則其對金檢報告所指謫「台鳳集團」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乙情,豈會一概不知?⑼被告黃宗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同三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蘆洲分
行申請二億六千萬元之貸款當日,被告王宣仁因開刀請病假,未至中興銀行上班,該貸款案係由副總經理簡萬三轉達董事長王玉雲之指示乙節,業據被告李東興、證人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簡萬三、審查科科長劉世陽、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屬實(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三一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第二宗第三九二頁),核與被告王宣仁供述相符,再參以該貸款案之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提案表,僅有董事長王玉雲及副總經理簡萬三之簽名,並無被告王宣仁之簽名,有該提案表可查(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八八頁),堪信被告王宣仁辯稱:該次貸款案伊不知情,非伊指示放款等語,應非子需。是縱於被告王宣仁請假期間,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仍違法放款予「台鳳集團」,由此益徵被告王玉雲辯稱:系爭違法放貸均係被告王宣仁指示放款,與伊無涉云云,係卸責之詞。
⑽本案中興銀行對「台鳳集團」違法放貸期間長達近一年半,非一朝一夕,且
金額高達八十餘億元,被告王玉雲身為中興銀行董事長,並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被告王宣仁豈能隻手遮天,長期假傳董事長口諭指示分行放款,而不被查覺之理!上列事證參互以觀,被告王玉雲所辯顯悖事實,委不足採。
㈨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均辯稱:本案之放款均有向「台鳳集
團」徵得足額擔保品,故均係在對中興銀行債權確保無虞下承作貸款云云。惟按,依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範,徵信工作應依信用評估五項原則(即俗稱授信五P原則),辦理信用調查及財務分析,以確保授信債權,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授信五P原則如下:(參閱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八十八年八月版第一頁至第四十三頁)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主要集中在借款戶的責任、能力及誠信三要素上。⑵資金用途(PURPOSE):此指借款人對借款資金之運用計劃。⑶還款來源(PAYMENT ):還款來源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而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否則,若僅憑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價值,而無穩當還款來源之授信案件,僅得憑借款戶變賣財產,方得清償債務。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且充份之還款來源,雖提供擔保,借款人不一定能按期履約還款,而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屬於回收放款之二道手段,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障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在內部保障無虞時,始可免於延滯,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⑸授信風險(PERSPECTIUE) :包括授信之基本風險及預期利益。所謂授信基本風險,包括資金之凍結(逾期)及本金之損失(呆帳);至於所謂預期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之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衍生之存款業務成長。職是,授信審核應綜合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是否徵得擔保品,不得作為審核之唯一考量;蓋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曠日費時,又非必能完全取償。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均係銀行從業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查本案「台鳳集團」用以借款之人頭戶,或係無資力自然人、營收狀況不佳之公司,或所借款項與渠等資力、營收狀況均顯不相當;而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非相同,一但借款戶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即被告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實現,故以人頭戶借款,對中興銀行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中興銀行就人頭戶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資金需求、均未切實評估;其中個人戶借款資金用途多載為「投資理財」,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惟徵信資料中均未附其投資理財計畫及投資收入來源分析,均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黃宗宏供稱:「...王玉雲跟王宣仁也知道我們股價崩盤以後,還有媒體對於台鳳集團風風雨雨作報導,導致台鳳集團被抽銀根,被抽的很厲害」(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二三頁),及參以「台鳳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已有多筆借款逾期未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衡情被告王玉雲等人對「台鳳集團」自八十七年間股票崩盤後,經營出現危機,財務周轉困難,還款來源堪慮乙節,應知之甚稔,故縱然「台鳳集團」有提供擔保品,然在借款戶資金用途不明、還款來源不清,內部保障不足,授信風險不低之情況下,完全忽視前開授信原則,執意放款,盍能侈言「債權確保無虞」!此由被告李東興坦承:「我也知道他們四人(按指王右民、林淑芳、陳淑芬、陳志弘)沒有付息償債能力,但既然總經理王宣仁已經交辦,我已經不能去評估貸款風險」、「(問:依你身為專業經理人之角色,是否願意承作上述同三營造公司之放款案?原因何在?)不願意,因為據徵信資料該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皆呈虧損,工程款又非立即入帳,逕予貸放八億元給同三營造公司,該公司馬上面臨繳息的壓力,承作風險太高,而且本行徵信報告補充說明中,也陳明該二工程是否能順利施工,均影響還款情形」(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二四四頁反面、第二四六頁)等語益徵。矧被告王玉雲等對被告黃宗宏所提出供擔保之不動產、股票、支票,均未確實徵信,甚至完全未經鑑價程序(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四三頁,證人陳景坤詢問筆錄),該等財物是否有足夠價值供擔保,殊堪質疑。被告等稱「係在債權確保無虞下承作」云云,洵屬詞窮之辯,均無可採。另被告黃宗宏部分借款雖係「借新還舊」,惟此舉無異「挖東牆,補西牆」之行為,除可掩飾「舊」借款之不合法外,對中興銀行無利可言,被告等辯稱:「借新還舊」於中興銀行無不利,反而增加債信云云,亦屬無稽。
㈩被告黃宗宏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間,為擔保宏信投資公司
、宏誠投資公司對中興銀行貸款債務,而分別提供其及宏信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共計三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股,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興銀行;嗣被告黃宗宏因需款孔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吳碧雲稱:因前開股票已先在證券市場賣出,為辦理股票交割事宜,急需除去前開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否則將因股票無法交割而生違約情事,並簽發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各為六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共計九千八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辦理上開股票解質之還款來源。被告吳碧雲乃指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林建宏,就上開股票中三百六十八萬五千股部分辦理解質。嗣被告黃宗宏於交割前開股票讓售後之次日,未將股票所得款項償還貸款,中興銀行提示前揭四紙支票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分據被告吳碧雲、黃宗宏供承屬實,並據證人林建宏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翔實,且有擔保物提供約定書、股票質權設定約定書(詳北檢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一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詳北檢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一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有價證券設質解除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詳北檢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一七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九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商與客戶對帳簡表(詳北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卷二九、三十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變更申請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變更批覆書(以上均置北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卷第三五頁證物封套)、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興天授字第一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詳北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卷第三六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系爭台鳳股票所擔保之貸款案件,係中興銀行總行所核准,故解質權限亦屬總行,非屬分行權限乙節,經被告吳碧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詳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一五一頁),核與證人即斯時中興銀行副總經理簡萬三、林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客戶應償還相當於解質股票貸放額之款項,並審查認為解質後對銀行債權確無不利影響,始可辦理;質押股票之變更及取回應依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有關擔保品變更、取回規定,並比照不動產塗銷、變更有關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分行經理權限外原經總行核定之授信,除不動產、動產等抵押權外,以其他擔保為正、副擔保者,如該擔保品所據以辦理之正、副擔保品授信全部或按原貸放比率清償後,或新提供之擔保品估價金額及放款值不低於原擔保品者,擔保品之全部、一部塗銷、變更、取回,並經查證債務人及提供人於中興銀行無任何逾期授信,始授權營業單位辦理,否則,營業單位無權辦理等情,亦經中興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興銀業字第一七九號號函有關股票解質作業流程營業單位注意事項、中興銀行授信作業規章第六節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十條規定甚明,有卷附各該規定可參(詳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二頁),此情亦堪認定。雖被告吳碧雲辯稱:於指示林建宏辦理解質之前,有以電話請示副總經理簡萬三云云,然此迭為證人簡萬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證稱:解質有一定之程序,並非何人說可以解質即可,且伊不可能指示可以解質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一五一頁)。至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授信專員楊進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解質當日,有聽聞被告吳碧雲以電話與簡萬三聯絡云云。然姑不論證人楊進益所證情節與被告吳碧雲所為供述有若干齟齬之處,已難盡信;且其亦自陳並無聽見簡萬三之陳述等語,其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吳碧雲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吳碧雲供稱:簡萬三對其稱「對銀行有利的事,就去做」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簡萬三已同意本案系爭台鳳股票之解質。另被告黃宗宏及「台鳳集團」自八十七年間開始以人頭戶大量借款,且迄八十九年四月間,已有多筆貸款屆期未能清償及支付利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當日為支應到期票款,尚且由被告王宣仁、吳碧雲要求其他分行暫緩關閉金庫等違反銀行作業程序規定借貸三億五千萬元,均如前述,顯見其資金調度能力已捉襟見肘,此當為被告吳碧雲所明知,竟在被告黃宗宏未提出現金清償該筆貸款,對銀行債權確保顯然不利,且未經總行核准下,私自指示行員辦理解質,且嗣後被告黃宗宏所提出之支票果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吳碧雲顯有為被告黃宗宏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利益之犯意與犯行甚明。即財政部金融局亦認為: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在未取得總行核准書面文件情況下,即私自將借款戶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設質於該行之台鳳公司股票解質交還上開二借戶,且僅徵得二借戶所開立票載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備償票據共九千八百二十六萬元,該分行未依一般授信變更擔保品程序辦理,且上述票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全數退票,致該分行在借款戶未償還任何借款情況下,擔保品被借戶取走,造成該行嚴重損失等語,有前引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報告附卷足徵。被告吳碧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按被告王玉雲係中興銀行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
與中興銀行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分別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及分行經理,領有高薪,應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利益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前開對「台鳳集團」之授信案,其授信程序顛倒不明,非但枉顧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三三二四三號函明訂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之規定,更無視於中興銀行所頒布之「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及「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明文規範,明知被告黃宗宏及「台鳳集團」資金短絀,企業經營已現窘態,在基層行員質疑下,被告王玉雲、王宣仁猶執意濫用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核貸權限指示下屬非法放款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所屬之「台鳳集團」;而被告吳碧雲、李東興對「台鳳集團」申貸案明顯違背渠等對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竟為保有工作,曲從長官違反規定之指示,未堅持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貸款,均迭如前述,且依被告陳明義供稱:「這都是中興銀行天母及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通知我們準備多少個人戶或法人戶來辦理的,通常是先由我或黃宗宏與吳、李二人洽妥貸款額度後,吳、李二人就會通知我們準備多少個人或法人戶,例如額度一億元,吳、李二人就會通知我們準備五至十個借戶來辦理借款手續,以符合該銀行核貸權限」(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五三頁)、「我們送申請案,中興銀行告訴我們需要多少人,審核通過,們才通知做開戶、對保手續」(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等語觀之,被告李東興、吳碧雲不惟配合被告王玉雲、王宣仁之違法指示,尚且主動告知被告陳明義應備妥之人頭數辦理貸款,使中興銀行儼然成為「台鳳集團」之金庫,任渠等予取予求,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行均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貸款之明知與行為,至堪認定。謂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違背任務各云云,其誰能信。所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王玉雲等未經徵信調查前已然達成對被告黃宗宏所屬「台鳳集團」放貸之共識,對被告黃宗宏所提供借款人頭雖不符申貸條件亦未予退件全數准貸,甚至未核先貸,渠等未嚴恪遵循前揭授信規定,共同違法放貸意在使被告黃宗宏、「台鳳集團」順利獲貸,豈能謂無為被告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為何一再違法放貸?是否希冀獲得利益或保住職位等,因被告等否認犯罪,固無從查知,然此僅係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前述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行為,使中興銀行貸出九十億二千四百十萬元,且被告黃宗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貸款陸續到期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迭據證人簡萬三、黃元君、何清義、林建宏、陳天德、林超群、陳震綱及陳景坤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中興銀行放款本息到期應繳明細表(詳證據卷㈢第十七之一頁至第十七之十五頁,即起訴書附表三)在卷足按。是中興銀行因貸出資金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應堪認定。被告王玉雲等辯稱:中興銀行未受有損害云云,昧於事實,委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貳部分,經查:㈠被告黃宗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二號案判處「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又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柒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併科罰金柒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依該案一審判決所載,被告黃宗宏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在本案侵占、背信犯行之前,再衡諸被告陳明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為被告黃宗宏調度資金係在台鳳公司股票崩盤之後,係因台鳳公司股票崩盤,造成台鳳公司及被告黃宗宏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始需以各種方式向銀行借款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一八頁、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八三頁),足見係因被告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失利,造成資金短絀,始另行起意為本件侵占、背信犯行無疑。故本案被告黃宗宏涉案部分,與前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無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被告黃宗宏所涉本案犯行,為實體審理,事屬程序,合先敘明。至被告黃宗宏前案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與本案無關,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指明。
㈡被告黃宗宏係「台鳳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股票上市之台鳳公司、宏信投
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義豐營造公司、康立營造公司、宏陽建設公司等關係企業,黃宗宏同時擔任台鳳公司副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另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之愛華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及其他「台鳳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運用;被告陳明義係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並擔任愛華公司之監察人,承被告黃宗宏之命負責「台鳳集團」及黃宗宏個人之資金調度、帳務管理等業務各節,業據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台鳳公司總經理黃朝俊、財務部副理陳培道分別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明確(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五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十一頁),復有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康立營造公司、宏陽建設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義豐營造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宏華投資公司、宏誠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多紙附卷足憑(詳臺北市調處「黃宗宏及陳名義涉嫌侵占、背信案」D卷【下稱臺北市調處D卷】第二之一至第二之十四頁)。故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二人均係受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該二公司之經營事務之人員,俱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宗宏及陳明義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台鳳公司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一○、三三一五、三三一六、三三一七、三三一八、三三一八之一、三三一九、三三二○、三三二一、三三二六、三三二七、三三二八地號;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二之二二、二之二三、二之二四、二之二五、二之二八、二四之一、八四之二、八四之三、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四、八五之五、八五之六、八七、九○、九一之一、九一之三地號○○鄉○○○○○段十二之一
二一、十二之一二二、十二之一二三、十二之一二四、十二之一二五、十二之
一二六、十二之一二七、十二之一二八、十二之一二九、十二之一三十、十二之一三一、十二之一三二、十二之一三三、十二之一三四、十二之一三五、十二之一三六、十二之一三七、十二之一四九、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一五一、十二之一五二、十二之一五三、十二之一七五、十二之一七七、十二之一○二
二、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一八三、十二之一八六、十二之一八八、十二之一
九一、十二之一九四、十二之一九七、十二之一○○一、十二之一○○四、十二之一○○七、十二之一○一○、十二之一○一三、十二之一○二○、十二之一○二五、十二之一○一一、十二之一○○九、十二之一八四、十二之一八五、十二之一○一八、十二之一九二、十二之一一○二九等地號;嘉義縣○路鄉○路段一三二之一三九、一三二之一四○、一三二之一四一、一三二之一四二、一三二之一四三、一三二之一四四、一三二之一四七、一三二之一五二、一三二之一五三、一三二之一五四、一三二之一五五、一三二之一五六、一三二之一五七、一三二之一六三、一三二之一六四、一三二之一六五、一三二之一
六六、一三二之一六七、一三二之一六八、一三二之一六九、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七一、一三二之一七二、一三二之一七二、一三二之一七四、一三二之一七五、一三二之一七六、一三二之一七八、一三二之一八○、一三二之一八六、一三二之一八八、一三二之一八九、一三二之一九九、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二之二○二、一三二之二○三、一三二之二○四、一三二之二○五、一三二之二○六、一三二之二○七、一三二之二一二、一三二之二一四、一三二之二一六、一三二之二一八、一三二之二一九、一三二之二二三、一三二之二二八、一三二之二四四、一三二之二五一、一三二之二五四、一三二之二
五七、一三二之二五九、一三二之二六一、一三二之二七六、一三二之二七八、一三二之二九四、一三二之二九九、一三二之三○二、一三二之三○三、一三二之三○四、一三二之三○六、一三二之三○七、一三二之三○九、一三二之三一七、一三二之三一八、一三二之三二○、一三二之三二一、一三二之十
七、一三二之十八、一三二之五八、一三二之八○、一三二之八二、一三二之
八四、一三二之八六、一三二之八九、一三二之九○、一三二之九一、一三二之九二、一三二之九四、一三二之九七、一三二之一○六、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一○、一三二之一一一、一三二之一一二、一三二之一一九、一三二之一二○、一三二之一二一、一三二之一二二、一三二之一二三、一三二之
一二四、一三二之一二六、一三二之一二七、一一二、一三二之十五、一三二之五二、一三二之五四、一三二之七七、一三二之七八、一三二之七九、一三二之八三、一三二之八七、一三二之八八、一三二之九九、一三二之一○二、一三二之一○九、一三二之一一三、一三二之一一四、一三二之一一五、一三二之一一六、一三二之一三三、一三二之一三四、一三二之一三五、一三二之
一三六、一三二之一三七、一三二之一三八、一三二之一四六、一三二之一四
八、一三二之一四九、一三二之一五九、一三二之一六○、一三二之一六一、一三二之一六二、一三二之一八一、一三二之一八二、一三二之一八三、一三二之一八四、一三二之一八五、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二之二一一、一三二之
二二五、一三二之二三○、一三二之二三三、一三二之二三五、一三二之二三
八、一三二之二六○、一三二之二六五、一三二之二六六、一三二之二六九、一三二之二七三、一三二之二七九、一三二之二八○、一三二之二八八、一三二之二九○、一三二之二九一、一三二之二九三、一三二之二九六、一三二之
二九七、一三二之二九八、一三二之三○五、一三二之三一○、一三二之三一
一、一三二之三一二、一三二之三一三、一三二之三二二、一三二之三二三;一三二之三二七、一三二之三三○、一三二之三三二、一三二之三三三、一三二之三三四、一三二之三三五、一三二之三三八、一三二之三四二、一三二之
三四四、一三二之三四六、一三二之三四七、一三二之三四八、一三二之三五
一、一三二之三五二、一三二之三五九、一三二之三六一、一三二之三六二、一三二之三六三、一三二之三六四、一三二之三六五、一三二之七二、一三二之七三、一三二之七六、一三二之七八、一三二之七九、一三二之八二、一三二之九三、一三二之九四、一三二之一○三、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
八、一三二之一○九、一三二之一一三、一三二之一一九、一三二之一二四、一三二之一二八、一三二之一三三、一三二之一三六、一三二之一三七、一三二之一三八、一三二之一四一、一三二之一四三、四六八之一、三六三之○○
一、四五九之○○一、四五九之○○五、四五九之二六、四五九之二七、四五九之三二、四五九之六一、四五九之六三、四五九之六五、四五九之六六地號;花蓮縣○○鄉○○段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八之二、四一八之三、四一八之五、四一八之六、四一八之八、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四二二、四二二之一、四二三、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四二六、四二六之一、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二九、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一、四三一之一、四五三、五二二、五七五、五七六、五七
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
五八七、三六六一、三九五○、三九五一、三九五四之五、三九五六之二、三九五七地號;花蓮縣○里鎮○○段六七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四、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三○、三九二之四四、三九三、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六、三九四之一、四一一之二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九四、九五、九六、一五一、一五三、一六八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七三、三八八、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十八、三八八之三二地號等土地多筆,及門牌臺北縣○○市○○街○○○號十七樓之二、十九樓之二、二十樓之一、二十樓之二、二十樓之四、二二樓之一、四樓之一、四樓之三;臺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九、十六樓之三、十六樓之四、二二樓之三、二三樓、二三樓之三建物及停車位十個,台鳳公司簽發之面額六億元、八億元本票各乙紙等資產,供宏華投資公司、阜康建設公司、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將發實業公司、久儷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上允螺絲公司、長風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永添企業公司、根榮實業公司、慶誠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天母、蘆洲分行借款之擔保,另以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一八、三三一八之一、三三一九、三三二○、三三二一、三三三二地號土地及愛華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萬股等資產,供宏群廣告公司、將發實業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建達工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擔保;另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無力攤還先前到期之借款本息,遂陸續應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要求私下提供平均每張市價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二百張、平均每戶三百五十萬元之「台南府城新象」房屋一百六十五戶以及九億九千萬元台鳳公司本票與支票,作為周文進等人頭戶在該分行信用貸款之加強擔保。八十九年二、三間,亦再提供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二百張,及六億零七十萬元台鳳公司本票,供王右民等人頭戶作為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信用貸款之加強擔保等事實,為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吳碧雲、李東興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放款襄理林建宏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情節相符(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七九頁),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據:
①永添企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頁至第九頁)。
②太平洋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十頁至第二五頁)。
③長風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
④宏得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
⑤上允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
⑥根榮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
⑦祥凱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
⑧久儷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
⑨允成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七九頁至第八七頁)。
⑩慶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八八頁至第九四頁)。
⑪建達工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授信戶授
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愛華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貸放轉帳紀錄表(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九五頁至第一一二頁)。
⑫六鈿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
⑬高基特殊鋼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
⑭將發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九頁)。
⑮強特電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五頁)。
⑯阜康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
⑰協和旅行社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
⑱宏群廣告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
⑲建億石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七頁)。
⑳建逸大理石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五頁)。
㉑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詳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一頁至第三八頁)。
㉒宏華投資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借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中興銀
行中山分行函、貸放轉帳紀錄表(詳本院卷第十二宗第三九頁至第五七頁)。
㉓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持有台鳳公司所有台南府城新象房地產明細四紙(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㉔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密件(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九八頁;證據卷㈣第三一之三頁)。
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密件 (詳證據卷㈣第三一之一頁)。
㉖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密件(詳證據卷㈣三一之二頁)。
㉗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密件(詳證據卷㈣第三一之五頁)。
㉘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密件(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四一頁、三七三頁;證據卷㈣第三一之四頁)。
㉙台鳳公司簽發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三紙(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
㈣台鳳公司及「台鳳集團」所屬愛華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由公司提供動產或不
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時,均應依「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通過)規定辦理,而該作業程序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按包括提供動產、不動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應依本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程序呈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此觀該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規定即明,有卷附「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乙份在卷可查(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一四○頁),衡情此規定應為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所明知。㈤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持前述台鳳公司、愛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股票、本票等
資產供永添企業公司等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天母、蘆洲分行借款之擔保前,未依前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經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授權,即逕行為之乙節,經被告黃宗宏坦承:「(問:台鳳公司提供前述南投市○○○段土地予同三營造公司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有無經過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沒有經過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二一九頁)、「貴處所提示台鳳公司土地、房舍、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本票、支票等,以及愛華公司所有土地、股票等資產,確係未經台鳳、愛華二家公司董監事會議同意,而持向中興商業銀行天母、蘆洲、中山分行以及木喬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一七頁)、「...雖然未經董事會通過,但我和陳明義有要提董事會追認,但董事會尚未追認,中興銀行案就爆發了」(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四○九頁反面)等語;陳明義供稱:「當時作時是未經董事會通過」(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卷第四○九頁)、「(問:前述土地不動產、台鳳公司本票、愛華公司股票及台鳳高爾夫求場會員證等擔保品既係台鳳公司及公開發行之愛華公司所有,請問有無經該二家公司董監事同意或報請董事會追認?)沒有,但我們會補提董監事會追認」、「該內容係我們未經董事會同意下,以台鳳公司八億元本票作為加強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廬洲分行借款之擔保,以台鳳公司六億元本票作為加強宏華投資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借款之擔保」、「...當初是在避免發生跳票情形下,才未經台鳳、愛華公司董監事同意,逕行將名下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資產向銀行借款,其所借得款項均作為支應台鳳集團周轉、供兌付黃宗宏及其事業體到期票據以及攤還銀行本息之用...」(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二二八頁反面)、「處分公款部分未經公司同意」(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反面)、「此筆借款(按即阜康建設公司等申貸六億九千三百萬元案)有擔保,用員林鎮莒光土地及嘉義土地作擔保。土地是台鳳公司的。是我決定用這二筆土地貸款,未經董事會同意」(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頁)等語屬實,證人即台鳳公司總經理黃朝俊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前揭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產供同三營造公司貸款之擔保均未經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並陳稱:「自我八十四年擔任總經理以來,除非出國,否則每次董事會我都有參加,會中並未討論或通過上述供設定貸款案」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六三頁);證人即台鳳公司財務部副理陳培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台鳳公司提供八億元、六億元本票為同三營造公司、宏華投資公司保證,即提供彰化縣○○鎮○○段土地及其他資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均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一九頁)明確。此外,尚有證人陳培道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應被告陳明義要求所製作之台鳳公司帳務上待解決問題表(即扣押物編號二九號,影本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載有「『加徵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案六億元短放部分出具備償本票(台鳳發票宏華背書)之會議紀錄方能撥款』,現因台鳳無法即時出具該會議紀錄,此借戶與台鳳共同出具承諾,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補提該會議紀錄」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詳本院卷第十二宗第四六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在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下,擅持該二公司之資產供作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權利質權,作為同三營造公司等第三人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擔保,自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財產,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前揭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資產,供第三人同三營造公
司等作為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擔保後,所取得之貸款部分係用於被告黃宗宏個人之資金缺口,迭據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供承屬實,核與證人黃朝俊、陳培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查:
①阜康建設公司、協和旅行社、強特電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億石材公司
、建逸大理石公司、將發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計六億九千三百萬元,經該行撥款後,除將八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存入借戶將發實業公司帳戶內外,其餘資金分別用以清償黃清城、高淑華、施淑貞、鄭錦雀、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謝文鄉、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李蕙雪、陳文慶、許培專、周鴻卿、羅文正、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陳文廣、大台北食品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等人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短期放款本金,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九○頁)。
②久儷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其後資金分
別流入帝門藝術公司、宏陽建設公司、黃葉冬梅、璟福公司、被告黃宗宏之帳戶內乙節,有彰化銀行送款簿、提款單、支票、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七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一八頁)。
③祥凱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全部轉匯至
被告黃宗宏帳戶內,再全數轉匯入案外人王志順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轉帳償還王志順於該分行短期擔保放款一億元一節,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七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一頁)。
④上允螺絲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全數轉匯至
被告黃宗宏帳戶內,用以清償黃宗宏之貸款一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匯入匯款備查簿,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
⑤長風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資金分別流
入張秀政、宏陽建設公司、璟福公司、廖裕輝、陳台盛、劉家宏等人帳戶之情,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送款簿,支票等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七宗第四四頁至第七九頁)。
⑥允成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全數轉匯被
告黃宗宏帳戶,用以償還黃宗宏個人貸款一節,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匯入匯款備查簿,彰化銀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八宗第一頁至第二二頁)。
⑦宏得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全數轉匯入
被告黃宗宏之帳戶內,隨即全數轉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再全數轉匯入台鳳公司設於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內,再將全數資金一億元匯至台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乙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彰化銀行送款簿、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七宗第八十頁至第一○一頁)。
⑧永添企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其後資金分
別流入黃宗宏、謝文鄉帳戶及用以兌償提示人為林文郎、義豐營造公司、康立營造公司、宏華投資公司支票乙節,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等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七宗第一頁至第二○頁)。
⑨根榮實業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除三千萬元
用以償還根榮實業公司之貸款外,其中六千萬元開立臺支二八八-三帳戶,票號BB0000000,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存單質借金額六千萬元乙情,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中華銀行電匯入戶書代支出傳票、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聯行往來轉帳支出傳票,支票等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⑩慶誠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除三千萬元用以
還慶誠公司之貸款外,餘六千萬元開臺支二八八-三帳戶,票號BB0000000,由中華銀行新莊分行代為兌現後,轉供償還台鳳公司於該分行原存單質借六千萬元一節,有中興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票傳票,中華銀行電匯入戶書代支出傳票、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聯行往來轉帳支出傳票,支票等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八宗第二三頁至第五二頁)。
⑪太平洋工程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其後資金
分別流入被告黃宗宏、蘇炳順、謝文鄉、嘉億螺絲公司、陳美秀、陳台盛、康立營造公司、義豐營造公司、宏信投資公司等帳戶內各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轉帳借方傳票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七宗第二一頁至第四三頁)。
⑫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八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其後資金分
別流入義豐營造公司、被告黃宗宏、黃朝枝、黃楊淑華、宏陽建設公司、智傑建設公司、張志明、宏華投資公司、林紹昌、許欽松、胡龍、胡焱明、莊忠仁、台鳳公司、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立營造公司等事實,有中興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匯出匯款明細帳,支票,寶島銀行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九宗第一頁至第一二八頁)。
⑬同三營造公司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二億六千萬元,經該行撥款後,除其
中六十萬零五千元,用以繳交同三營造公司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短放及短擔利息外,其餘資金分別流入侯月鳳、宏陽建設公司、黃楊淑華、楊光友、台鳳公司、愛華公司、白錦松、許鴛鴦之帳戶內等情,有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九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八○頁)。
⑭六鈿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全數轉匯入華僑
商業銀行營業部陳美秀之帳戶,復以泰豐營造公司名義匯款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營造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泰豐營造公司貸款乙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華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支票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八宗第五九頁至第七六頁)。
⑮高基特殊鋼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億元,經該行撥款後,全數轉匯
至被告黃宗宏、謝文鄉、陳台盛帳戶內乙情,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華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轉帳支出傳票,支票等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八宗第七七頁至第一一二頁)。
㈦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黃宗宏因缺乏足夠資金,遂與蘇炳順商議,由蘇炳
順以其經營之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以每坪一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之價格,向台鳳公司承購坐落南投市○○○段第三八七、三八八、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十
八、三八八之三二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坪,總價款十億元。惟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力無法支應鉅額土地款,遂由海龍王建設公司持該五筆土地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六億元貸款,作為交付第一、二期土地款之財源,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締約後,翌(十二)日即完成貸款手續,並由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中央銀行付款支票(央支)六億元撥付至海龍王建設公司帳戶,再由海龍王建設公司開立面額六億元之中興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回存至台鳳公司設於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將六億元匯入康立營造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嗣除其中之六百萬元存留在帳戶內,另二億六千萬元、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共四億三千五百萬元匯至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專戶內,用以償還前開同三營造公司及陳志弘等七名人頭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之貸款本息;二千萬元用於清償人頭戶王世宗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本息;八千六百萬元支付臺灣銀行營業部短期擔保貸款之本息;二千五百萬元匯入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謝文鄉帳戶外,餘款一億零五百四十萬元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入被告黃宗宏個人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王宣仁、李東興供承一致,並經證人即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蘇炳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誤(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頁),復有台鳳公司與海龍王建設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臺北市調處「黃宗宏及陳明義涉嫌侵占、背信」E卷【下稱臺北市調處E卷】第十三之一頁)、台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詳臺北市調處E卷第十三之五頁)、台鳳公司收入傳票(詳臺北市調處E卷第十四之一頁)、取款憑條(詳臺北市調處E卷第十五之二頁以下)及中興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興銀審字第四六五三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案件報核表、收入傳票(以上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二頁)、徵信報告(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二○號卷第一一三頁)、台鳳公司第十五屆第十六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詳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三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㈧前開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貸款中之一億零五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黃宗宏個
人帳戶後,其後資金再分別流入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及盧大漢、楊光友、侯月鳳、張志明、王國豐、賴閑妹、黃楊淑華、謝文鄉等個人帳戶或智傑建設公司、帝門藝術公司、愛華公司等公司帳戶,或提領後用以兌償提示人為張秀政、黃楊淑華、崔愛蓮、陳鼎元、劉榮興、葉卉羚、陳燦堅等人支票各節,有寶島銀行(後改制為日盛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解付入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正反面、匯出匯款帳、應解匯款備查簿、交易查詢報表、當日電匯科目別明細查詢單;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正反面、存款取款憑條、中心整批轉帳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顧客資料查詢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華信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大額交易紀錄表;建華銀行往來明細帳;安泰銀行聯行往來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萬通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電匯申請單;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泛亞銀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匯入匯款用紙、存款取款憑條;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支出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支存存提明細查詢、支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中興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僑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客戶轉帳往來明細表等在卷供參(以上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一頁至第二一三頁)。
㈨綜合前述資金流向,及參酌被告黃宗宏坦承「(問:你向中興銀行所貸的錢,
用於何處?)...包括以前護盤所發生的虧損及借款的利息」(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三二二頁反面);被告陳明義供稱:「...應是台鳳公司股票崩盤,為了補足擔保品成數票價差損失,利息負擔等所造成的缺口」(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八七頁)、「...八十七年間台鳳股價崩盤造成虧損,以致八十八年間黃宗宏所積欠債務加上每個月約
五、六千萬利息支出,已不堪負荷...」(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及證人即台鳳公司職員簡鳴宏證稱:「台鳳公司確實以大量人頭在中興銀行貸出款項,為的是支應總裁黃宗宏個人支票款資金需求」(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七五頁)等語,足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資產供作擔保,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所貸得之款項,大部分均流向被告黃宗宏個人或被告陳明義或渠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兌現個人票據,甚或流入證券帳戶供購買股票之用,顯非供台鳳公司、愛華公司營業所用,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而前揭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貸款中之一億零五百四十萬元,亦係供被告黃宗宏個人使用,亦如前述,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長期以來均擅自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資產,供作私人借款擔保,此已非一日一時之事,卻從未得該二公司董事會之通過,其公私不分,竟奢言借用而非挪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㈩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等雖均辯稱:所貸得款項均係統籌運用,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然查,被告黃宗宏係日本早稻田大學經濟學系畢業,自七十三、四年間開始即擔任台鳳公司總經理,後又兼任台鳳公司副董事長,並任「台鳳集團」總裁,實際掌管「台鳳集團」旗下數家公司業務,為其所自承(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二○九頁);被告陳明義係國立中興大學統計系畢業,自畢業後即考上會計審計人員特考,並分發至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服務,六十二年七月份離職後曾任職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經理等職,嗣並與友人合資開設公司等節,亦經被告陳明義供明(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二四三頁),以渠等之學、經歷,當無不知個人與公司財產有別之理。此由被告陳明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公司跟個人的財產是分開的」、「台鳳目前在銀行所開立的帳戶一定是台鳳本身的資金,這個黃宗宏不能任意使用,黃宗宏本身的部分是個人在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五頁)觀之益明,衡情殊無將被告黃宗宏個人與「台鳳集團」資產混淆合用之理。所辯「台鳳集團」與被告黃宗宏之財務統籌運用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台鳳集團」之資金均統籌由被告陳明義負責調度乙節,經被告黃宗宏、陳明
義及證人黃朝俊、謝文鄉、簡鳴宏等供、證述一致,且依前述資金流向觀之,有若干資金流入被告陳明義帳戶內,其對被告黃宗宏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顯係知情並參與,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按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
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於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等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持該等公司資產供作第三人借款之擔保時;及將台鳳公司售地款據為己有時,犯罪即已成立,故渠等辯稱:事後擬提董事會追認,及有採取補救措施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渠等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黃宗宏及陳明義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人於辦理本案「台鳳集團」申貸案當時分係中興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天母分行經理、蘆洲分行經理,職司授信、放款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台鳳集團」等不法利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貸放鉅額款項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台鳳集團」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黃宗宏係「台鳳集團」總裁,並為該集團所屬台鳳公司之副董事長及愛華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愛華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運用;被告陳明義係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並擔任愛華公司之監察人,承被告黃宗宏之命負責「台鳳集團」及黃宗宏個人之資金調度、帳務管理等業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未經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持該公司之資產供中興銀行設定擔保,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財產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另侵占台鳳公司出售南投縣牛運崛段土地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就背信犯行間(事實欄壹七部分,即被告吳碧雲違反規定將供擔保之台鳳公司股票解質部分除外);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就背信、業務侵占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及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先後多次背信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所犯上開連續背信、連續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係職司中興銀行核貸業務之人,理應為中興銀行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利益,然渠等為迎合被告黃宗宏、「台鳳集團」之意欲,竟惡意規避銀行法及財政部有關同一關係之人規定,捐棄審核放款之一般原則,一再違法貸放鉅額款項與被告黃宗宏及所屬「台鳳集團」,置中興銀行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且嗣被告黃宗宏及「台鳳集團」果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不但造成中興銀行遭受嚴重損失,且需政府另以納稅所得挹助,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渠等惡性不言可喻。被告王玉雲係中興銀行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於有急迫性之高額放款,有先行核定之權,就本案諸多鉅額貸款,亦有最後決定之權,其應負最重之責,乃事理之平;被告王宣仁係中興銀行總經理,依法應秉承董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中興銀行所屬職員推行業務,位高權重,竟有負全體股東所託,所負刑責當不能輕於分行經理;被告吳碧雲、李東興身為分行經理,為保住個人職位,未能克盡專業經理人之職責,曲從被告王玉雲、王宣仁之違法指示放款,而與之沆瀣一氣,對損害之造成,均難辭其咎,被告吳碧雲違法放貸之金額遠甚於被告李東興,應負較重之刑責。
另被告黃宗宏身為台鳳公司、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務公司本業經營,反取巧欲圖藉公司財產以填補其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虧損,多次以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產供擔保借款及侵占台鳳公司資金,致掏空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產,不惟使台鳳公司、愛華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更進而造成金融風暴,嚴重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安定,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衝擊甚鉅,而被告陳明義明知被告黃宗宏之目的仍參與犯行,造成台鳳公司、愛華公司資財幾被掏空,營運發生困難,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再參酌被告六人犯後均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宗宏、陳明義部分定應執行刑。再被告黃宗宏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其係主謀且侵占台鳳公司之資金金額遠超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罰金最多額,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量加重其所科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六人之犯行,嚴重危害國家經濟,本院認依渠等犯罪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宣告二褫奪公權部分,僅就最長期部分執行之。另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吳碧雲背信犯行部分(即事實欄壹、七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及,然與已敘及之被告吳碧雲背信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被訴背信部分
因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五十四億七千零八十三萬七千元,數額過大,反使被告黃宗宏有恃無恐,被告王玉雲則惟恐債權不保,竟對於黃宗宏之予取予求,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共同基於意圖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台鳳公司員工、家屬及不知情人頭、法人戶申貸,規避該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不得超過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當黃宗宏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黃宗宏通知王玉雲及王宣仁資金需求額度,再由王宣仁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與陳明義辦理融資。吳、李二人即以「立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黃宗宏、陳明義資金所需。中興銀行儼然成為黃宗宏「台鳳集團」所屬資金調度金庫。初始即以台鳳公司黃清城、高淑華、鄭錦雀、陳文慶、林進能、李蕙雪、施淑貞、簡鳴宏、王燈棟、周曉清、葉惠玉、黃辰雄、林純煜、程九如、余政義、謝文鄉、吳嫚萍、陳克威、陳王阿娥、陳宗泰、許培專、周鴻卿、羅文正、胡龍、胡錦明、張淳彬、廖輝鳳、黃秋菊、杜建良、蔡進源、周建民、宋欽文、黃朝俊、羅榮富、黃冠銘、陳榮彬、溫治國、陳綾蕙、陳同慶、蘇慧寬、李純美、黃靖鈞、林珮瑜、陳福址、洪英傑、江勇仁、施凌紋、李秀珠、宋志平、吳坤昌、林宗明、朱進傳、莊世材、沈松有、葉添錦、蕭明昌、許瑞南、黃寶貴、賴香伶、鄭勝王、葉王欽、林辰輝、熊鵬翥、王家焜、龔正章、江雨燾、朱永寬、周文進、陳柜鏞、陳瑱瑜、潭漢飛、葉卉羚、杜曉杰、林靜玉、許弘勳、周志宏、賴玫君、呂淑月、王仁政、何希智、張樁喜、梁玉坤、侯月鳳、陳德龍、蔡國棟、辜仲志、林慧韻、朱坤源、闕素瓊、陳志岳、劉陽、鄭國民、李文富、楊秀花、王志順、蘇林旺、張怡昌、黃金財、梁詩沛、林忠義、黃再同、蘇麗文、黃光明、俞文瑛、張忠明、蘇國慶、蘇惠真、王正宗、呂學海、張家種、鄭素琴等員工及家屬擔任人頭貸款戶,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台鳳集團」及黃宗宏個人之資金需求擴大,前述員工及家屬人頭戶已不敷使用,遂由簡鳴宏、蘇炳順以每人二萬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透由張學兄等人向外尋找人頭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以上係天母分行)及陳永村、張錦帆、沈捷卿、張學兄、林萬福、林峻維、余政義、郭穗光、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林若潔、陳義方、陳佳鴻、楊其明、林金福、王燈城、張平水、粘家平、謝萬福、謝豐盛、林忠勤、林淑芳、王右民、陳淑芬、王蕙薰、曹春雄(以上係蘆洲分行)等充當貸款借款戶,向中興銀行辦理金額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完成合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分行經理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另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復明知黃宗宏、陳明義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黃宗宏、陳明義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黃宗宏提供台鳳公司所有之嘉義縣○路鄉○路段土地予協和旅行社、長風工程公司、久儷實業公司,彰化縣○○鎮○○段土地予上允螺絲公司、太平洋工程公司、允成建設公司、阜康建設公司、強特電子公司、宏得營造公司、根榮實業公司、祥凱實業公司、慶誠公司;雲林縣○○鄉○○段土地予永添企業公司;南投縣南投市○○○段土地予海龍王建設公司,及愛華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土地予建億石材公司、宏群廣告公司、建逸大理石公司、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公司;臺北市○○區○○段土地、花蓮縣玉里鎮、壽豐鄉土地、臺北縣永和市、三重市土地予嘉億螺絲工廠及同三營造公司分向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業公司、和耀企業公司、冠達亨建設公司、龍耀企業公司、日統實業公司等名義向天母分行信用貸款,並將該等法人公司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與黃宗宏、陳明義共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之規定,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申請貸款,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計有七十億三千八百十八萬六千元,而該等人頭戶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陸續到期後,黃宗宏、陳明義及「台鳳集團」即未再繳納本息迄今,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因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⑵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黃宗宏見台鳳公司內部已缺乏足夠資金,遂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以十億元價款,向台鳳公司承購南投市○○○段○○○○號等等五筆土地。惟海龍王建設公司財力無法支應土地款,遂由海龍王建設公司持該五筆土地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六億元貸款,作為交付第一、二期土地款之財源,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締約後,翌(十二)日即完成貸款手續,並由中興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中央銀行付款支票(央支)六億元撥付。被告陳明義即將該六億元先以「暫收款」科目在台鳳公司入帳後,再回存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台鳳公司帳戶內。事後黃宗宏、陳明義二人為掩飾業務上所共同侵占私用之六億元款項,乃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暫付款」科目出帳以規避查核,因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此部分共同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質之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被告黃宗宏辯稱:中興銀行與其利益衝突,所以無所謂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係中興銀行為了業績,自八十五年、是八十六年間起積極爭取「台鳳集團」貸款的業績,當時起即有往來,並非臨時起意貸款。且向中興銀行的貸款作業,其完全要求集團的經理部門一切依造銀行規定辦理,而目前台鳳集團依造約定融資付利息給中興銀行,目前進行當中。至會計傳票非其所製作,且係以一般會計原則做的,其亦非此方面專業人員,故不可能指示會計人員為不實之填載。被告陳明義則以:起訴書指稱伊背信中興銀行的事情,伊自己也不清楚,伊非中興銀行的員工,亦未向中興銀行貸款,而且貸款的程序也非伊辦理的,僅係與銀行的人員接洽,如何會有背信銀行,以一般的公司財務人員來講,跟銀行接觸是很正常的,至於中興銀行如何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渠等均無置喙餘地,無從與被告王玉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會計傳票非伊所製作,且係依一般會計原則做的,所為記載均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
㈣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被訴背信部分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
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闡釋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可參。此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⑵經查,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縱有
要求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核准其申貸案,並為被告王玉雲等所准,渠等間亦僅係民上借貸關係之相對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至於中興銀行內部給予「當天申請,當日核貸」,及核貸作業是否違反銀行法規及「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範,衡情非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之所能置喙。況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因貸款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台鳳集團」而從中獲取利益,被告王玉雲等違法放貸顯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可認定;且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等申請貸款係供渠等資金運用,亦非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甚明確。故被告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與被告黃宗宏、陳明義間顯係居於彼此對立,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自無從以背信罪之共犯相繩。
㈤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經查,康立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台鳳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秀岡山莊
工程,共約五百億元,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給予康立營造公司十五億元額度內動用之融資款,以應其支付整地工程款,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鳳公司董事會通過,將原融資額度新增二十五億元,總計融資額度為四十億元乙節,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台鳳公司財務季報表可參(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九頁)。從而,台鳳公司依據前開董事會通過之融資額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融資康立營造公司六億元,因該項支出係融資性質,故支出傳票上之會計科目即以「其他應收款」之方式記載(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頁),難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言。
⑵次查,前開撥入台鳳公司之六億元,屬台鳳公司出售南投縣牛運崛段土地之
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因當時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交易時點未到,故已收之土地價金一部分,於會計學上屬過渡科目,故卷附台鳳公司編號A0000000號收入傳票(詳臺北市調處D卷,第十二之一頁)以「暫收款」名義記帳,應屬正確一情,業據證人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芳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一八五頁)。公訴人指稱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上開編號A0000000號收入傳票上為不實登載云云,與事實有違。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背信、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被告陳明義部分)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被告黃宗宏部分)移送併辦部分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①以資金貸與方式侵占六十億七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部分
因康立營造公司承包台鳳公司秀岡山莊工程開發案,被告黃宗宏見時機有利,且其本人急需款項使用,乃利用其台鳳公司副董事長職權,主導台鳳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康立營造公司十五億元融資申請案,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由康立營造公司出具借據向台鳳公司支領整地工程款,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以「其他應收款」科目填製傳票作帳,惟實質上卻是被告陳明義按每日「支票兌現明細」計算所需資金數額,在被告黃宗宏授意下,逕行調撥或提領台鳳公司慶豐銀行營業部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內資金,用以支應被告黃宗宏對外借貸之本息及其他債務,或輾轉流入被告黃宗宏設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或謝文鄉帳戶。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此方式循環挪用計六十億七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八元。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黃宗宏更基於概括犯意,將康立營造公司之總融資額度由原來之十五億元增加至四十億元,以利其繼續套取台鳳公司款項。
②侵占一億八千萬元股款部分
被告黃宗宏、陳明義為能兌付其為還款所開立之票據,乃謀議變賣公司財產以籌措資金,明知未取得台鳳公司董監事之許可,竟由被告黃宗宏代表台鳳公司及其個人投資之帝門藝術公司,與台鳳公司總經理黃朝俊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喬傳播公司)負責人江道生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平均十九.二七五元,出售台鳳公司及帝門藝術公司所有之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森多媒體股票)六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五百股,其中台鳳公司名下有五千五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股,餘一千零七十五萬二千股係帝門藝術公司所有,總價款為十二億七千二百四十萬元,分六期交付價金及股票。其中前三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第四期至第六期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交付。木喬傳播公司以旗下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報多媒體公司)名義,依約支付前三期股款八億元,惟該款項仍不足以支應被告黃宗宏個人所需,乃先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預支第四期股款一億零五百萬元後,被告黃宗宏、黃朝俊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向木喬傳播公司預支一億元,並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台鳳公司大樓,以第三順位設定二億元抵押權予木喬傳播公司,作為預支第四期價金二億零五百萬元之擔保。總計木喬傳播公司給付之股款達十億零五百萬元,該款項中之一億八千萬元股款則遭被告黃宗宏及陳明義挪用,作為償還其個人票據及銀行借款之用。
③侵占四億元工程款部分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黃宗宏因亟需資金周轉,乃企圖再以其他理由自台鳳公司套取金錢使用,遂與被告陳明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陳明義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暫付款」科目傳票辦理出帳,並開具台鳳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銀業部支存帳戶,面額各三億元、一億元,合計四億元之支票二紙,同日即透過宏陽建設公司設於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存入華僑銀行營業部及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被告黃宗宏個人所投資之宏華投資公司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以償還其私人借款,嗣後被告陳明義再囑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以支付宏陽建設公司合建保證金為由,補製「存出保證金」科目之轉帳傳票,以遮飾彼等掏空台鳳公司四億元之事實。
因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檢察官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涉有前述移送併辦事實,無非係以資金流向表
及相關傳票為唯一證據。質之被告黃宗宏、陳明義均堅詞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洵辯稱:渠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⑷經查,偵查檢察官對於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庭訊問
偵查中同列被告之黃朝俊外(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未進行任何偵查程序,徒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載事實及證據逕移送本院併案,所為偵查程序,不無草率之虞。而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有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已難遽為被告黃宗宏、陳明義不利之認定。況查:
①台鳳公司對於康立營造公司之十五億元融資案,及其後提高額度至四十億
元,乃分別係依台鳳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五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且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為董事黃葉冬梅、黃宗宏、黃景福、黃宗德、楊維端、魏裕忠及監察人胡錦明;而第十五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者則為董事黃葉冬梅、黃宗宏、廖春生、黃景福、黃宗德及監察人黃朝俊等情,業經證人即康立營造公司負責人謝文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無訛(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一頁),且有該二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五、二七頁)。公訴人稱被告黃宗宏「利用其台鳳公司副董事長職權,主導台鳳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康立營造公司十五億元融資申請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黃宗宏更基於概括犯意,將康立營造公司之總融資額度由原來之十五億元增加至四十億元,以利其繼續套取台鳳公司款項」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認。
②黃朝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台鳳公司出售東森多媒體股票予木喬傳播公
司,有經台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一一一頁),公訴人認未經台鳳公司董監事許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證人黃朝俊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陪同黃宗宏到木喬公司簽訂前述買賣東森公司股票契約。當時黃宗宏一方面代表台鳳公司,一方面又代表其本人與木喬公司簽約,總價款是十二億七千二百四十萬元沒錯」、「台鳳公司含權00000000股,其餘股數則屬黃宗宏個人所有」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卷第三七四頁反面);證人即木喬傳播公司法務助理崔梅蘭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台鳳公司總裁黃宗宏透過其私人祕書引介,表示因需款周轉為由,有意將台鳳公司及其個人持有之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木喬公司」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再參以前揭木喬傳播公司所簽訂買受東森多媒體股票之買賣契約書,係同時以台鳳公司及被告黃宗宏為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憑(詳臺北市調查處D卷第六之一頁),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辯稱:所出售之東森多媒體股票有部分係被告黃宗宏所有,故木喬傳播公司所支付之部分股款應歸被告黃宗宏所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③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十五屆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
過宏陽建設公司共同投資合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及光明段等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之房屋。台鳳公司遂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十日,與宏陽建設公司簽訂「臺北縣新店市○○段及光明段合建契約」、「臺北市○○區○○段合建契約」,而依各該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台鳳公司為保證履行合建契約,應各提供二億元保證金予宏陽建設公司,合計四億元各節,有台鳳公司第十五屆第六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詳本院卷第十四宗第五九頁)、合建契約二份(詳本院卷第十四宗第六三、六七頁)附卷可按。從而,台鳳公司會計人於員製作「暫付款」科目傳票及「存出保證金」科目傳票,即係覈實記載台鳳公司依約支付宏陽建設公司前開四億元保證金之過程。況證人即為台鳳公司簽證之會計師阮呂芳周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台鳳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票號碼A0000000之轉帳傳票中,以「存出保證金」為借方、「暫付款」為貸方之會計科目記載,係因之前已付款項,但付款當時性質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暫付款之名義登載,待確定所付之款項為保證金後,即將原暫付款科目轉為存出保證金,而此傳票因有好幾筆,表示會與原來之暫付款對沖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一八四頁)。足徵該轉帳傳票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義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暫付款」科目傳票辦理出帳,嗣後補製「存出保證金」科目之轉帳傳票,以遮飾彼等掏空台鳳公司四億元之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宗宏、陳明義有公訴人所指之移
送併辦事實,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黃宗宏係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負責人,
與中興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即被告吳碧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由被告黃宗宏提供台鳳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五十股,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用以擔保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竟藉詞質押之股票業已賣出,亟需解質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為由,繼而簽發計九千八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承諾作為解質還款之用。被告吳碧雲明知經理並無股票解質之權限,在未經總行核准下,竟未依內部作業手冊、規章之規定,擅自令林建宏將前開設質之三百六十八萬五千股台鳳公司股票辦理解質,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被告黃宗宏不僅未償還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且上開四紙支票,俱因存款不足退票,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因認被告黃宗宏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⑵被告黃宗宏申請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與被告吳碧雲間,係居於彼此對立,
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徵諸前揭說明,難認與被告吳碧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黃宗宏自無從以背信罪之共犯相繩,此部分與被告黃宗宏前開論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九、被告王宣仁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王世雄在黃宗宏借款過程中扮演係一位類似敲邊鼓的角色,因為有時候他會打電話來關切,甚至到我辦公室內要由我就黃宗宏之貸款案多幫忙,故其對黃宗宏之借款情形甚為關心」(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四八頁),被告吳碧雲於調查局詢問中稱:「...因合約中有王世雄合約,不便曝光...」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則王世雄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中興銀行之常務董事、副總經理簡萬三及內部稽核人員,是否明知「台鳳集團」之貸款案不法,卻未堅守專業道德,尸位素餐,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涉及刑責,亦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另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對中興銀行天母分行進行專案金融檢查時,即已發覺該分行對「台鳳集團」之放款有配合「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不法情形,竟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或追究相關責任,對中興銀行損害日益擴大,終至不可收拾地步,亦難辭其咎;而證人簡萬三稱:
「...黃宗宏的人頭戶借款嚴重,最高主管機關也知此事,但卻未加制止,反而繼續放款,我們只是底下的人,很無奈,我們只差沒向調查局檢舉,但一檢舉可能生命就有危險」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卷第五七頁),實情如何?相關主事人員是否縱容不法而涉有刑事責任或行政疏失?均應由主管單位究明,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綽 光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