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樺
邱懷萱共 同 丁中原律師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彥樺、邱懷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六十七年間,告訴人佘榮三及案外人王健次二人出資籌組「顯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名公司),公司資本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佘榮三、王健次除邀被告黃彥樺負責公司經營外,並與黃彥樺約定股分各占三分之一,三人平均分配公司之盈餘所得,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股東、出資為:黃彥樺七十五萬元、王健次七十五萬元、佘榮三七十五萬元、王榮彬七十五萬元、李慶鐘二百萬元。被告黃彥樺藉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代各股東保管印章之便,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偽造王健次、王榮彬、李慶鐘三人退股,將渠三人所持股份轉讓予黃彥樺、佘榮三之同意書,並修改公司章程,第一次變更登記為:黃彥樺、佘榮三出資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嗣公司法修正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五人以上,被告黃彥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退股,將股份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其妻邱懷萱,並偽造佘榮三保留股份七十五萬元,餘股轉讓予佘王麗顏、王健次、王高秀琴,第二次變更登記股東、出資為邱懷萱二百五十萬元、佘榮三七十萬元、佘王麗顏六十萬元、王健次六十萬元、王高秀琴六十萬元。七十一年三月間,被告邱懷萱為協助黃彥樺經營、管理而到顯明公司上班,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渠與黃彥樺二人均明知公司增資至一千五百萬元之增資款係公司所得盈餘轉增資,各股東均未再繳股款,增資股份登記仍應按比例為三方即佘榮三夫婦、王健次夫婦、黃彥樺夫婦各佔三分之一,惟被告黃彥樺、邱懷萱二人竟申報股東佘榮三、佘王麗顏、王健次、王高秀琴印章遺失,而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邱懷萱五百萬元、佘榮三二百十萬元、王麗顏一百八十萬元、王健次一百八十萬元、王高秀琴一百八十萬元、黃彥樺二百五十萬元,使其夫婦出資額計七百五十萬元,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時效完成)。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被告黃彥樺、邱懷萱二人為將上開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竟偽造署押、印文完成股東同意書,將佘榮三所持股份中之三十萬元移轉予不知情之邱振興,足生損害於佘榮三、邱振興等人。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渠二人以給付三分之一股份為條件,聘僱葉光男擔任公司總經理。而偽造王高秀琴、佘王麗顏署押、印文同意各以一百一十萬元之股份移轉予葉光男之股份轉讓書,並辦理完畢,足生損害於王高秀琴、佘王麗顏之股權。被告二人隨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移民加拿大,惟渠二人為掌握公司經營,仍命葉光男將每月營業額資料傳真予伊等過目,渠二人並經常以處理顯名公司事為由返台,由公司支出旅費。嗣王健次、佘榮三等人發覺被告夫婦擅將渠等出資額變更轉讓第三人,且未依約定股份為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被告黃彥樺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葉光男所持公司股份之五十萬元移轉予王健次之長子王子臻,二百五十萬股份移轉予王高秀琴、二百五十萬元股份移轉予佘王麗顏,回復股份三方各佔三分之一之約定,惟嗣因被告黃彥樺未給付葉光男股款,致未變理變更登記。而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二人始交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文件,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交還公司印鑑章,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付財產目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交還股票、股東印鑑。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彥樺、邱懷萱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佘榮三、佘王麗顏、王高秀琴等人指訴,證人王健次、葉光男、邱振興、會計許春美、調和會計事務所經理徐菊梅等人之證述,及顯名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股份轉讓書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傳真文、台北縣樹林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支存明細節本、支出傳票、支款條、送款條、存款餘額證明書、收據、股票、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等於設立及增資時均有出資,占股份百分之五十,且歷次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均有向佘榮三、王健次說明,徵得各股東同意後始委託調和會計事務所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顯名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股東、出資為:黃彥樺、王健次、佘榮三、王榮彬各佔七十五萬元、李慶鐘二百萬元;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變更登記為:黃彥樺、佘榮三出資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又變更登記股東、出資為邱懷萱二百五十萬元、佘榮三佔七十萬元、佘王麗顏六十萬元、王健次六十萬元、王高秀琴六十萬元;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登記為:邱懷萱五百萬元、佘榮三二百十萬元、王麗顏一百八十萬元、王健次一百八十萬元、王高秀琴一百八十萬元、黃彥樺二百五十萬元;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各股東所佔股份金額復變更為:佘榮三佔二百十萬元、佘王麗顏一百八十萬元、王健次、王高秀琴夫婦各佔一百八十萬元、邱懷萱五百萬元、黃彥樺二百五十萬元,新增股東邱振興則佔三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又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邱振興退出,新增股東葉光男五百萬元、佘榮三佔一百八十萬元、佘王麗顏七十萬元、王健次一百八十萬元、王高秀琴七十萬元、邱懷萱二百六十萬元、黃彥樺二百四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顯名公司案卷資料可憑。
(二)顯名公司係由王健次、佘榮三及被告黃彥樺共同出資籌設,為被告黃彥樺及告訴人佘榮三、證人王健次所肯認,至於出資比例及金額,被告黃彥樺供稱:「三方集資五百萬元,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佔股權總數一半,另佘榮三、王健次合計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佔百分之五十股份」等語,告訴人佘榮三則指稱:「伊與王健次共集資九百九十萬元,邀集被告黃彥樺入股經營,應允給予三分之一股權,故每家各佔三分之一股份」云云,另證人王健次亦附和告訴人前開情詞,證稱:「每家各佔三分之一股權」云云,然毋論被告黃彥樺、告訴人佘榮三或證人王漸次,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或資金來源以供查證,被告黃彥樺復曾因顯名公司內部事務,認證人王健次與葉光男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罪,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由是可見,王健次與被告黃彥樺間有利害關係,其就顯名公司各股東所佔股權比例所為證詞,尚難謂無偏頗之虞而可驟然採信,再徵諸:
1、被告邱懷萱係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進入顯名公司工作,並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被告黃彥樺於七十三年間始進入顯名公司擔任總經理,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佘榮三、證人王健次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告訴理由要旨狀),而佘榮三、王健次原均從事電子零件表面處理工作,因工作關係與黃彥樺結識,繼於六十七年由其三人出資籌設顯名公司,嗣於六十八年、七十年先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斯時黃彥樺尚未至顯名公司上班,邱懷萱本身亦非從事上述電子零件表面處理專業,佘榮三雖指被告黃彥樺已隱身幕後操縱顯名公司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片面指陳,已非無疑,況佘榮三自始均擔任顯名公司股東,其與王健次所出資之金額,無論係被告黃彥樺所指渠二人合計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抑或渠等所指合計出資九百九十萬元,各人出資金額頗巨,豈會毫無在意,對其所設立公司股東人數及登記出資額度均不聞不問,尤其前述分別於六十八年、七十年間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黃彥樺、邱懷萱尚未至顯名公司上班,嗣後佘榮三、王健次在長達近二十年期間亦未發覺名下股權遭到他人非法變更,誠屬令人難以想像,另告訴人指被告黃彥樺利用邱懷萱幕後操控顯名公司云云,更乏實據可供查證,是告訴人指被告黃彥樺利用掌握公司之際,未經各股東同意,乘機盜用各股東印章、偽造同意書、修改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似有可疑。
2、依照前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名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佘榮三、王健次、黃彥樺所佔股權金額雖屬一致,然案外人王榮彬、李慶鐘均未實際出資,為告訴人所自承,故渠三人所佔實際股權比例是否確屬同一,能否由前開登記所佔股權數反應各人所佔股權比例,非無可疑,而六十八年十月九日顯名公司將原始股東變更為佘榮三、黃彥樺各佔二分之一股權,其後歷次股權變動:①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為邱懷萱二百五十萬元、原股東黃彥樺退出,王健次、王高秀琴夫婦各佔六十萬元、佘榮三、佘王麗顏夫婦各佔七十萬元、六十萬元,顯見王健次夫婦、佘榮三夫婦所佔顯名公司股權比例,合計共為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由黃彥樺夫婦掌握;②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顯名公司增資為一千五百萬元,回復原股東黃彥樺佔二百五十萬元、邱懷萱五百萬元,王健次、王高秀琴各佔一百八十萬元、佘榮三二百十萬元,佘王麗顏一百八十萬元,總計佘榮三夫婦持有股份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王健次夫婦則為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亦佔顯名公司二分之一股權,其餘二分之一股權則歸由被告夫婦掌控;③七十八年九月五日新增股東邱振興,所佔股份金額三十萬元,係由佘榮三原有股份提撥,其餘各家持股比例維持不變;④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引進葉光男持股五百萬元,黃彥樺仍維持二百四十萬元,邱懷萱持股則由五百萬元降為二百六十萬元,王健次仍維持一百八十萬元王高秀琴持股則由一百八十萬元降為七十萬元,佘榮三仍維持一百八十萬元,佘王麗顏持股則由一百八十萬元,減至七十萬元,可見此次股權變更,黃彥樺、佘榮三、王健次等三人持股比例不變,引進葉光男之股份,則由邱懷萱提撥二百五十萬元、王高秀琴提撥一百十萬元,佘王麗顏提撥一百十萬元,另退股之邱振興三十萬元股份,則悉轉由葉光男承受,此時,黃彥樺夫婦所佔持股合計為五百萬元,王健次夫婦、佘榮三夫婦持股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顯名公司雖引進葉光男佔股權三分之一,然其餘股東持股比例仍維持與先前相同,是從顯名公司歷來股權變動情形觀之,被告夫婦與王健次夫婦、佘榮三夫婦所佔股權比例均維持相同長達近二十年,被告夫婦若有意藉經營公司之便,未經佘榮三夫婦、王健次夫婦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進而行使內容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謀得顯名公司更多股權,何以要處心積慮維持上述股權比例,是被告辯稱上述辦理變更登記,雖未經召開正式股東會,然均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各情,似非全然無稽。
3、告訴人佘榮三、證人王健次均不否認顯名公司每年均有發放紅利,而分紅之數額,則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顯名公司確有發放紅利乙事。雖卷內查無顯名公司每年發放紅利之確切數字及其相關資料,然黃彥樺、邱懷萱、佘王麗顏及王高秀琴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申購泛泰基金五萬單位、淨值十元、金額為五十萬元,而黃彥樺、邱懷萱二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各以每單位面值十‧五二元將全數轉出,佘王麗顏、王高秀琴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單位面值九‧0五元將全數持有基金轉出,贖回上開基金時,係由第一商業銀行信託部分別開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畫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回贖款,有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建弘投信字第0二九三號函及附件可佐,另渠四人復均個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購中華萬邦基金五萬單位、淨值十元、金額為五十萬元,亦有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八九)華基字第九00三七四號函可稽,由此申購基金之比例,亦與渠等所持顯名公司股權比例相符,且上開贖回基金之時間亦有差異,贖回方式更係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畫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方式支付,被告二人倘若有意侵吞告訴人之股權,又豈會畫蛇添足按照股權比例購買基金,參以證人葉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年都會將收支平衡表藉由不同機會,拿給各股東看,各股東如有需要,也可影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八十一年後負責顯名公司會計帳目之許春美(葉光男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顯名公司每年結算後均會發給各股東收支平衡表,表上有記載分紅總額,公司每年分紅金額都清楚,伊也知道各股東分紅金額,根據伊所經手之資要,各股東分紅之金額佔全公司分紅總額比例可經計算得知」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益徵各股東對其分紅比例均得知之甚稔,即便佘榮三、王健次從不過問公司經營狀況,亦非可由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獨自操控而有所隱瞞,許春美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無從由收支平衡表窺得各股東分紅比例云云,委無可採,再佐以葉光男自承與佘榮三、王健次等人均為多年好友,佘榮三、王健次亦經常至公司等情(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以顯名公司股東結構如此單純,佘榮三、王健次指稱十餘年來均不知各股東每年分紅比例云云,更難令人置信。
4、被告黃彥樺另辯稱:「八十一年間,伊與被告邱懷萱合出八十萬元,葉光男夫婦出八十萬元,佘榮三及王健次共拿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為供顯名公司周轉用途,乃開立以顯名公司為名義之甲、乙存帳戶,將錢存入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乙節,亦經證人許春美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周轉金之提供亦符合各股東在顯名公司出資比例。
5、據證人即受顯名公司委任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徐菊梅到庭證稱:「伊事務所代顯名公司處理帳目、報稅事務,被告移民出國後,由葉光男與伊接洽,八十四年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亦係由葉光男出面,所需文件由顯名公司派員用印,伊不會代客戶刻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該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公司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改選係由葉光男辦理,此有會計師事務所知登記案件收款清單在卷可稽,且從上開收款清單記載:「葉先生,您原先來電是為申請印鑑證明,手續費為一百元,事後發覺董監事任期屆滿,故增辦改選董監事」等語觀之,而佘榮三、王健次等人亦證稱:「顯名公司從未正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語,顯見該次改選董監事所需各股東印章,並非由各股東臨時提出,而係原本即存放公司處,故葉光男應無可能未保管各股東印章在內之公司各項印章,否則如何辦理變更登記及改選事宜,況辦理印鑑證明必須先在申請書上蓋用原始公司印鑑後,始能據以申領,是被告黃彥樺、邱懷萱辯稱:「伊等於八十一年間移民加拿大前夕,將顯名公司印章及各股東印章存放於公司保險櫃內交由葉光男保管」等語,應堪採信。以葉光男與王健次、佘榮三私交長達十餘年,葉光男又至顯名公司上班擔任總經理,事後王健次、佘榮三欲結束顯名公司,另成立協光工業有限公司,並邀葉光男擔任總經理各情,亦為葉光男所不否認,併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致客戶函及葉光男名片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二至第二四四頁),葉光男係因被告黃彥樺擬移民國外,乃邀請至顯名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佘榮三、王健次對此均知悉甚詳,設若被告夫婦有盜蓋印章、偽造文書擅自變更股權比例情事,在被告夫婦移民國外之長達七、八年間,渠等豈會對於葉光男在顯名公司所持有股份、領取分紅均毫無所悉,未曾表達異議,又邀集葉光男擔任渠二人集資設立之公司擔任總經理,是佘榮三、王健次所為上開供述,實乏其據可供證明,難予採信。
6、顯名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告訴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告訴代理人林志豪律師擔任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數亦與登記股權數相符,而佘榮三、王健次夫婦均有出席,對於各股東股權數,均未見渠表達異議或保留意見,併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告訴人雖指稱此係因受制於被告夫婦刻意杯葛召集股東會、不得已妥協云云,然佘榮三本為顯名公司董事,王健次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且葉光男亦與其等友好,否則不致於找葉光男擔任協光公司總經理,本得依固有董、監事職權召集股東會,渠所佔股權比例已足以表決方式決定顯名公司重要事項,不致受被告夫婦牽制,其上開指陳,顯無可採,由此股東會議記載,益徵顯名公司歷來各股東持有股權金額,從未見各股東有所爭執,況嗣後雙方交惡,所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函文,亦僅言及各股東存放印章、公司帳冊查閱、返還等問題,未曾對各股東所佔股權數有所爭執,此有各律師函附偵查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偽造文書、非法變更顯名公司各股東所持有股權乙事,確屬可疑。
7、至於告訴人指上述股東轉讓同意書、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上受益人欄內簽章均非其所為,縱令屬實,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厥在於為上述股權轉讓或以分紅申購基金時,有無獲得各股東同意、授權,至於相關文件是否由當事人親簽、用印,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獲得授權或徵得各股東同意之事實認定,亦此敘明。
綜右所述,從被告邱懷萱、黃彥樺係先後於七十一年、七十三年間始到顯名公司任職,亦查無被告黃彥樺於七十一年之前,即已透過邱懷萱掌控顯名公司之實據,加以從顯名公司分紅比例、歷來股權變動情形、周轉金出資比例等相關佐證,參諸長達近二十餘年期間,各股東均未表示異議,本院認被告黃彥樺、邱懷萱之供詞,似較告訴人佘榮三及證人王健次之供詞為可採。
(三)邱振興為被告邱懷萱之弟,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顯名公司任職,業據證人邱振興供述在卷,且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可稽,而顯名公司則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即將邱振興列為股東、持股三十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核准變更,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參,若非經由邱振興同意,被告二人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況證人邱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稱:「伊有同意被告二人授權處理掛名顯名公司股東一事,但對於股權轉讓實際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知悉上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邱振興既授權被告二人擔任顯名公司掛名股東,被告自得有權以其名義填具股東同意書轉讓其名下股份,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邱振興雖未實際出資,然主管機關依法對於股東出資本有實質審查義務,故被告二人將邱振興增列為顯名公司股東乙事,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四)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葉光男所持有顯名公司之股份五十萬元移轉予王健次長子王子臻、二百萬元股份移轉予王高秀琴、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股份移轉予佘王麗顏各節,各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轉讓後之顯名公司股權結構,雖由黃、王、佘三家股份各佔三分之一,然被告黃彥樺辯稱:「伊已不想參與公司經營,並考慮希望公司仍能繼續經營,不要關廠,故自願將其股權降為三分之一,不享那麼多的紅利」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尚與常情無明顯違背處,故此項事實,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本件公訴人主要所憑藉之告訴人佘榮三指訴及證人王健次之證述,顯與事實有間,故其供述,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前開所辯,徵諸上述各點,應屬信而有徵,尚非子虛,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