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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三樓)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且未召開股東會即在上址吉星公司盜蓋甲○○○所存於吉星公司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文件細目,及盜蓋次數,均參附表),而自行偽造甲○○○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元予乙○○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修訂吉星公司章程,再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職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吉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辯稱甲○○○繼承其夫之實際出資額僅有二十萬元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對於吉星公司之出資股權實際上既僅有二十萬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及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被告縱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足不以生損害之虞,不能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等語,資為辯護。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召開股東會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另自承告訴人之夫實際出資額僅有二十萬元,而經登記為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亦核與證人林金章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無訛,有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二)經本院調取吉星公司案卷原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存)查閱結果,確有前開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參加開會,即已修正通過之偽造修訂吉星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經盜蓋告訴人所存於吉星公司之印章,亦已提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辨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被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訴偽造文書犯行無訛;(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辯稱吉星公司保存告訴人印章,足認有概括授權關係等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僅有偽造之形式,並未發生損害等語,惟被告縱因寄存印章於吉星公司,而有概括之授權,證諸常情,亦僅限告訴人因其股東身份而在該公司內部所生之業務,應未包括任令被告解除告訴人股東資格之權限,且本件除造成告訴人喪失吉星公司股東資格以外,復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不能認被告本件犯行未生實質損害,亦屬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被告未經授權,將告訴人存放於吉星公司之印章,分別盜蓋印文於修訂吉星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為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擬。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以重新登記股權或加發原登記出資額之方式,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應認被告已有悔意,事後雖因告訴人要求查閱公司帳冊,乃未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七十年六月九日另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事實等語,惟其犯罪時間,迄今逾十九年又三月餘,其追訴期間已罹時效,又本件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被告就其餘股東部分,並無事證足認亦有偽造情形,此二部分,依公訴意旨應認與本件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需查閱帳冊,方能洽談民事和解等語,核與本件刑事案件無涉,此項證據方法著不予准許,應由告訴人另尋民事途徑解決。至於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得之印文,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既經持以行使,目前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項次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內 容

一 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盜蓋甲○○○印章一次

二 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盜蓋甲○○○印章一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