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新苓
陳德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陳德成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楊新苓無罪。
甲、有罪部分:事 實
一、陳德成係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雅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渠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該公司需求資金,欲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陳德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明知並無銷貨予偉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楓公司),而其向偉楓公司負責人汪慰宗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二張支票,係向銀行申辦客票融資,但因銀行規定以客票融資需附發票證明,遂指示雅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素貞連續制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二十二紙(公訴人漏載陳德成指示不知情之陳素貞制作不實發票之事實),以此等不實之會計憑證連同偉楓公司之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嗣於取得融資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陳素貞將發票申報當期作廢。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德成對右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偉楓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汪慰宗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職員,即證人黃淑芬於偵查時之證言相符;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件、支票影本、臺北市建設局函件、雅太公司公司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應收帳款總表、客戶接單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表、八十四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銀行託(代)收票據明細表、臺北銀行函件等在卷足稽,被告陳德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德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載被告陳德成指示不知情之陳素貞偽造會計憑證之事實,應予補充說明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德成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其犯罪,態度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德成尚無前科,已如前述,因公司經營發生困難,為取得融資,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新苓係雅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該公司需求資金,欲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竟與被告陳德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明知並無銷貨予偉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楓公司),而其向偉楓公司負責人汪慰宗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二張支票,係向銀行申辦客票融資,但因銀行規定以客票融資需附發票證明,遂指示雅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素貞連續制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二十二紙,以此等不實之會計憑證連同偉楓公司之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嗣於取得融資後,再將發票申報當期作廢,而認被告楊新苓亦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訊之被告楊新苓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雅太公司,該公司均由其先生,即被告陳德成單獨經營,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且伊常常不在國內,自無共同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楊新苓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出入境甚為頻繁,且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九之偽造發票日期,渠均不在國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一0八一號出入境紀錄函件及偽造之發票二十二紙在卷可按,則,該等證據,已足使本院對於被告楊新苓經常不在國內,尚無經營雅太公司業務之可能性,構成「合理之可疑」;更何況,證人汪慰宗於偵查時證稱:伊並無與被告楊新苓接觸過業務,被告陳德成向伊借票,伊再向偉楓公司借票,並親自交付予被告陳德成或其公司之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偵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正面);足徵,被告楊新苓從未向證人汪慰宗借票,何能僅以其為雅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能認為伊與本件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有關?公訴人援引證人汪慰宗之證言,作為對被告楊新苓不利之認定,似有違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新苓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