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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陳志忠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偽造「留財典」之署押柒枚(如附表一、二種類內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順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品公司)之負責人,前與江素鳳之夫留財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均為英德美有限公司(下稱英德美公司)同事,留財典就煎煮中藥及燉壺多用途器具之結構改良,取得新型第八七六四一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及電子式煎煮中藥兼開水壺,取得新型第九四九四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戊○○明知留財典死亡後,欲將上開留財典所遺留下來之專利權讓與順品公司,須由留財典之繼承人江素鳳同意始可為之為之,然未經江素鳳之同意,竟與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松江事務所)之副理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留財典之前交由英德美公司所保管之印章交由甲○○,欲申請讓與附表一所示之新型第九四九四二號專利予順品公司,遂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由甲○○盜蓋留財典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松江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乙○○之名義以其申請以及由職員己○○偽簽留財典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私文書,隨後由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後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申請辦理專利權之讓與,足生損害於江素鳳及中標局管理專利商標之正確性,然中標局因上開讓與申請書以及讓與契約書上留財典之印鑑與當初申請專利權時之印鑑不符以及資料不足,遂發函要求補正,甲○○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盜蓋留財典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松江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乙○○之名義申請以及由職員己○○偽簽留財典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具結書、委託書之私文書,隨後由己○○向中標局,申請印鑑變更以及補足資料辦理專利權之讓與,中標局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附表一之專利權部分換為順品公司所有,致足生損害於江素鳳及中標局管理專利商標之正確性;嗣後戊○○欲申請讓與附表二所示之新型第八七六四一號專利予順品公司,遂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亦由甲○○盜蓋留財典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松江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乙○○以其名義申請以及由職員己○○偽簽留財典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私文書,隨後由己○○向智產局申請辦理專利權之讓與,足生損害於江素鳳及中標局管理專利商標之正確性,然中標局因上開讓與申請書以及讓與契約書上留財典之印鑑與當初申請專利權時之印鑑不符以及資料不足,遂發函要求補正,而江素鳳因中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來函始得知上請,江素鳳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智產局提出陳請,而智產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文通知將上述申請資料退回,而不受理。

二、案經江素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坦承以順品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委任甲○○所屬松江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事宜,並蓋用順品公司印文於以乙○○為受任人之委任狀上,而被告甲○○除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受理順品公司之委任代辦其與留財典之專利權讓與案件外,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留財典、丙○○、榮德威四人,因就留財典發明系爭專利權之陶瓷中藥壺銷售遠景良好,乃共同集資創立英德美公司,並由留財典擔任負責人,為此四人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立就「股東合夥協議書」為相關權義之約定,其中該協議書第三條、第八條第三項中,亦分別約定「創業階段暫以生產陶瓷中藥壺銷售為主」、「留財典願提供中日電子煎藥壺之所有專利權歸公司所有」等語,嗣留財典不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後,乃由各該股東推派被告擔任英德美公司負責人,並將原留財典之股份移轉為其妻即江素鳳所有,另因英德美公司虧損累累,乃更名為順品公司,並仍以被告為負責人,故被告與全體股東間亦經約定留財典英將系爭專利權移歸公司所有,則留財典原即應負有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於英德美公司之義務,而英德美公司之權義亦由順品公司繼受,則順品公司其後所提出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之文書縱有偽造留財典印文情事,亦顯無生損害於留財典或其繼承人可言,是被告何來偽造文書之有,系爭專利權於留財典去世後,即由股東丙○○提議並向甲○○詢及系爭專利權移轉事宜,被告始以順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甲○○所屬之松江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事宜,並依甲○○指示而蓋用順品公司印文於以乙○○為受任人之委任狀,然其他以留財典出具之文書上關於留財典之簽名以及印章並非其所為,且系爭專利權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係由松江事務所且由本案移轉同一專利代理人乙○○代理留財典提出專利申請,留財典所有系爭專利權既均由松江事務所同一專利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則松江事務所本身專業之知識,亦應知悉系爭專利權如欲辦理移轉事宜,亦應蓋用留財典原留存印鑑,是松江事務所承辦人員何以竟提出印文不符之文書辦理本案移轉事宜,且告訴人既曾告知甲○○等人關於留財典過世之事實,並詢及系爭專利權繼承等事宜,而系爭專利權於辦理移轉期間經告訴人向智產局聲明留財典死亡之事實後,該局旋即通知本案代理人乙○○不受理本案申請,然松江事務所竟以順品公司代理人乙○○名義而向該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故客觀上顯可認係由該所一手承作,而非如甲○○所稱印章係由被告蓋好後送來,且未知會順品公司其中所謂應補正之情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受順品公司之委任代辦其與留財典之專利權讓與案件,而伊就上開專利讓與,僅負責接受代撰申請書等一切必要手續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不涉及用印,而戊○○則提供一切必要文件,故伊殊無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專利讓與案件之必要與實益,而專利權為無形之財產權,其轉讓方式與一般有形動產、不動產不同,只要委任人交付專利權證書正本已用印之專利權專讓申請書、委任狀及身份證影本,伊即可代為提出專利權專利權轉讓之申請,且每件專利權移轉可收取三千元手續費,與其他客戶委託辦理並無不同,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不諱或全權受託與留財典交涉專利權移轉之事宜,因留財典原即為英德美公司之股東,而順品公司又是英德美公司更名而來,因此就業務承辦上伊基於信賴未曾詳查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用印是否真正,亦是人之常情,且因伊及任職之事務所純粹是接受順品公司戊○○委任而代辦專利權之轉讓,故就相關用印是否相符,實無從知悉,而留財典過世之確實時間,除了智產局來文可知外,更早為順品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提供一份台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影本,伊方知留財典業已死亡之事實,再者如伊申請專利權轉讓前已知留財典死亡,則伊可要求委任人應先辦理繼承再同時轉讓手續另收取第二筆手續費,豈可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戊○○來電稱其專利移轉案資料已備妥,並和伊約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於順品公司正式簽約辦理,然因留財典本人不在現場,因此被告乃要求戊○○本人須簽證明書後,方與其簽立專利委任契約書,而戊○○亦交付欲辦理移轉之專利證書正本及其相關文件,而本件專利權移轉文件所使用留財典之印章曾委託伊任職之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是該印章顯為留財典所持有,若非順品公司在專利權移轉文件上用印伊豈可能取得此一印章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留財典、丙○○、榮德威於八十四年七月合資設立英德美公司,且留財典就煎煮中藥及燉壺多用圖器具之結構改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松江事務所向智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七六四一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及電子式煎煮中藥兼開水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亦委託松江事務所申請,取得新型第九四九四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而留財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此經告訴訴人指述稽詳,並有英德美公司股東名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八七六四一號、新型九四九二四號以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英德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設立登記,而順品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雖英德美公司之股東於留財典死亡後變更為戊○○、劉玉美、林金木、吳月寶、江素鳳等人,而順品公司之股東亦為戊○○、劉玉美、林金木、吳月寶、江素鳳等人,然順品公司並非英德美公司更名改組而來,為新設立之公司,其與英德美公司有不同之法人格,屬於英德美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轉移於順品公司,依據股東協議書,應由留財典將系爭專利權移轉於英德美公司,非順品公司,故系爭專利權應由英德美公司訴請留財典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江素鳳移轉,此有英德美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順品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順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戊○○雖抗辯依據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股東合夥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留財典願提供中日電子煎藥壺之所有專利權歸公司所有」,留財典原負有將名下之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於英德美公司之義務,而英德美公司與順品公之同一性,故原應移轉登記予英德美公司之系爭專利權,移轉予順品公司,尚合於原協議書約定之本旨,以及無損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決定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於順品公司,並且盜蓋留財典之印文,而委託松江事務所向智產局提出申請之事實,此經證人即順品公司之會計丁○○證稱:伊有曾通知過江素鳳要將專利權讓與順品公司,但江素鳳並無說要或不要,後來伊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在留財典死後,戊○○就常來公司,後來過戶找甲○○是由戊○○約甲○○,而汪德宗要求戊○○給他一份委任書,戊○○不會寫,就由甲○○寫,寫完後,叫戊○○簽名,戊○○沒有簽名,叫伊用公司的印章蓋就好,而因為甲○○說這樣不行,才由戊○○簽名,伊當天只有蓋一份,蓋的內容是由甲○○親自所書寫的委任書,而委任書、具結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之留財典之印文,與伊所保管的不同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丙○○即順品公司股東亦證稱:專利權是由戊○○所辦的,伊僅負責財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亦稱:丙○○並無和伊聯絡過等語,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戊○○對於整件事情應知情以及瞭解,此外復有戊○○所親自簽名之委任書一紙附卷可證,故被告戊○○所辯,顯示卸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與戊○○簽訂系爭專利權委託書時已明知留財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且甲○○與戊○○共同盜蓋留財典之印文於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具結書,並向智產局提出申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江素鳳指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伊曾有找過甲○○,曾有問甲○○,留財典過世留下這麼多專利,伊是否要繼承,而當時本件尚未辦理,所以甲○○應知情等語,且再從被告甲○○稱:以前是由留財典直接接洽,後來交代丁○○、張先生、偶而由戊○○接洽等語,而對於新型九四九二專利權部分,最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讓與,然中標局因上開讓與申請書以及讓與契約書上留財典之印鑑與當初申請專利權時之印鑑不符以及資料不足,遂發函要求補正,如被告甲○○所言留財典之專利權均係由甲○○辦理,故依照經驗法則甲○○應直接向留財典詢問,而當初簽委託書僅有戊○○所簽而留財典並不在場,其當初雖不注意留財典是否在場,然與印鑑不符時,其仍然去辦理變更印鑑以及辦理過戶讓與,並未向留財典詢問以及拿正確之印鑑,顯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新型九四九二專利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利權讓與契約書、申請書以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標專(二)一三0一三字第九二六二九號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甲○○在申辦系爭專利權轉讓時亦已知情留財典業已死亡,再從證人即松江事務所職員己○○證稱:本件是由甲○○收回來,且除了印章外,其他部分都是由伊所填,交給伊時印章已經蓋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丁○○證稱: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申請書、委任書、具結書上留財典之印文,與其所保管之部分不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附表一、二之種類其內容留財典之印文應是甲○○所盜蓋,再交由己○○向中標局提出申請,故被告甲○○所辯,顯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契約書、具結書及委託書(附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智專一(一)一五一0二字第0八九三一000四七六號函覆本院之文件內)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並在其上偽造「留財典」之署押以及盜蓋印文,再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二人偽造「留財典」之簽名以及印文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松江事務所職員偽造留財典之署押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因圖一時便利以及怕江素鳳爭執專利權讓與金額,而授意甲○○偽造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文書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而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江素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留財典」之署押七枚(如附表一、二種類所示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新型九四九二四號專利部分編號 種類 時間 內容

一、 專利權讓與申請書 87.07.29 一份(讓與人簽名欄上偽造「留

財典」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二、 專利權讓與契約書 87.07.30 一份(讓與人簽名欄上偽造「留

財典」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 專利權讓與申請書 88.01.15 一份(讓與人簽名欄上偽造「留

財典」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四、 專利權讓與契約書 88.01.15 一份(讓與人簽名欄上偽造「留

財典」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五、 具結書 88.01.15 一份(具結人簽名欄上偽造「留

財典」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六、 委託書 88.01.15 一份(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留

財典」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附表二:新型八七六四一號專利部分編號 種類 時間 內容

一、 專利權讓與申請書 88.01.29 一份(讓與人簽名欄上偽造「留

財典」之署押及印文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