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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平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顏平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洪志輝」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平和為與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生意往來之擔保,所提供不動產擔保產值不足,又無法提供其他擔保,而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洪志輝之印章,蓋用於後述之本票上,而簽發其本人及「洪志輝」名義共同發票,未載到期日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家鄉公司收執用為擔保。迄至七十二年七月九日止,顏平和共積欠家鄉公司二、八一三、二0三.三0元,無力支付,經家鄉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始知該本票為偽造。

二、案經家鄉公司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作生意而偽造系爭本票等情,核與告訴人及洪志輝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偽造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洪志輝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受家鄉公司之要求要被告提供擔保始願與之生意往來,被告因要作生意,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值不足,無法提出其他擔保,始挺而走險,其且為共同發票人,並無意逃避債務或有何詐欺行為,與家鄉公司正常生意往來,嗣其雖欠家鄉公司之貨款六、六五四、五六0.七0元,經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出面會帳,尚欠二、八一三、二0三.三0元無力支付(見告訴狀)而未能收回該偽造之本票,其所犯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縱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迄今未有何犯行,足見其品行尚佳,其一時失慮觸法,事後甚表後悔,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及偽造之「洪志輝」名義之印章一個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顏平和與以偽造「洪志輝」名義印文共同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二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張。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