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志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花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花志賢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復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月確定,以上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由林宏明(已成年,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提議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花志賢、黃嘉慶、林奇鋒(以上二人均已成年,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由林宏明手戴白色布手套持玩具手槍乙把,黃嘉慶、林奇峰及花志賢均手戴白色布手套各持西瓜刀一把,並攜帶膠布一卷,至台北市○○路○段○○○號尋易民營電訊局批發量販中心(以下簡稱「尋易量販中心」),趁該店即將打烊鐵門半關之際,進入店內,由林宏明持該玩具手槍喝令負責人李勝興之妻林佳邑,店員陳維德、蔡財源、唐芬蘭及尚在選購之顧客劉曉峰、楊鳳麟等均不准動,並由黃嘉慶、林奇鋒持西瓜刀在一旁看守,而由花志賢以膠布將林佳邑等人雙手綑綁,又貼住渠等眼睛,致使林佳邑等人均不能抗拒後,強取該店內行動電話二十八支、易付卡二十八張、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蔡財源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及玉墜一個,唐芬蘭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劉曉峰所有之現金八千元,手錶乙只及信用卡二張,以及楊鳳麟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迨翌日凌晨零時許,尋易量販中心另一職員林豐智從外歸來,發覺店內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至現場逮捕林宏明、林奇鋒二人,並扣得林宏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黃嘉慶欲逃離現場時,則為林豐智與路人薛典有協助警方共同制伏,僅花志賢趁隙逃逸,嗣經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志賢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宏明、黃嘉慶、林奇鋒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佳邑、陳維德、蔡財源、唐芬蘭、劉曉峰、楊鳳麟、林豐智及薛典有等人證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與已成年之林宏明、黃嘉慶、林奇鋒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強取林佳邑等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共犯林宏明之提議並煽惑而犯本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共同被告林宏明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宏明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匪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李勝興、唐芬蘭、蔡財源、楊鳳麟及劉曉峰等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附卷足憑,爰不再諭知發還,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玩具槍 │ 壹(把) │├───────────┼─────────┤│西瓜刀 │ 叁(把) │├───────────┼─────────┤│膠 帶 │ 壹(卷) │├───────────┼─────────┤│白色布手套 │ 伍(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