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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憶華

(原名

丁德琛)居臺北縣○○市○○街○○○號六樓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憶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保證書上偽造之「葉火堂」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憶華(原名丁德琛)為任職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在臺北縣○○市○路○街○○○巷○號一樓住處,未經鄰居葉火堂之同意,而在太平洋公司交付之該公司人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葉火堂」印文一枚,並填寫葉火堂之姓名、電話、籍貫、通訊地址、戶籍所在地、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到職時,持交予太平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及葉火堂,嗣因丁憶華侵占太平洋公司之款項,該公司依上開人事保證書向葉火堂請求連帶賠償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憶華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前妻杜淑姿提過需要保證人之事,杜淑姿提議可以找鄰居葉火堂保證,雖不確定杜淑姿是否曾向葉火堂徵詢,但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一、二日,伊確曾以電話聯繫方式徵得葉火堂同意,始於太平洋公司之人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葉火堂之年籍資料,葉火堂並親自攜帶印章前往伊岳母之檳榔攤處蓋印,伊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葉火堂偵審中指證:我與丁憶華是鄰居,他太太以前有找我做保,說要上班,我拒絕,我沒有見過太平洋公司之人事保證書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太平洋公司人事保證書上「葉火堂」姓名不是我寫,「葉火堂」印文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當丁憶華的連帶保證人,也不知道他在人事保證書上寫我的名字,直到太平洋公司打電話給我時,才知道此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本院調取葉火堂設於金融機構之所有印鑑卡後,將近似於太平洋公司人事保證書上「葉火堂」印文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印鑑卡,併同被害人葉火堂提出之印章一枚及上開人事保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結果人事保證書上「葉火堂」印文與「葉火堂」印章實物蓋印之印文、葉火堂之印鑑卡上印文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五八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三四七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稽。(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杜淑姿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代丁憶華向葉火堂詢問保證人之事,且亦不知道丁憶華要找保證人之事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岳母杜黃玲子亦到庭證稱:我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賣檳榔,但我不知道丁憶華帶一位朋友到檳榔攤簽文件、蓋章之事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稱辯太平洋公司人事保證書上「葉火堂」印文係被害人葉火堂親自攜往伊前岳母之檳榔攤蓋印云云,並非實情,不足採信。(四)末者,本院徵得被告及被害人葉火堂之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二人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後,被告就⑴保證書上的印文是葉火堂親自蓋的;⑵保證書上葉火堂的印文不是渠偽刻的;⑶葉火堂有同意擔任渠的連帶保證人等問題,經測試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害人葉火堂就⑴保證書上的印文不是渠親自蓋的;⑵保證書上渠的印文是被偽刻的;⑶渠沒有同意擔任丁憶華(鑑定書誤載為葉火堂)的連帶保證人等問題,經測試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0一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被害人葉火堂同意擔任伊連帶保證人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持交偽造「葉火堂」印文之人事保證書予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使告訴人太平洋公司誤信被害人葉火堂已承諾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侵占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款項,致被害人葉火堂遭告訴人太平洋公司訴請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太平洋公司及被害人葉火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對告訴人太平洋公司產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人事保證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持交該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葉火堂」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憶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任職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擔任業務員,依公司規定應於到職時自覓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偽造擔保人為被害人吳光耀之連帶保證書,並偽刻被害人吳光耀之印章,加蓋於其上,偽示被害人吳光耀同意擔任保證人,嗣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太平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光耀及告訴人太平洋公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被害人吳光耀之人事保證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徵得吳光耀之同意,始於保證書上填載吳光耀之年籍資料,保證書上吳光耀之印文,亦係吳光耀攜帶印章前往臺北市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樓蓋印等語。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吳光耀,其到庭結證:被告先前是我中央銀行同事,太平洋公司人事保證書上的「吳光耀」印文是我交印章給被告蓋印,我有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吳光耀同意擔任伊連帶保證人一語相符,堪證被告所辯非虛,應堪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造吳光耀之人事保證書並加以行使,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