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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緝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順英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葉柳君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賴順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賴順英綽號「小賴」,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接續透過宏泰綜合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進大量金寶電子股票,價位自三十八元五角至四十三元三角不等,為使股票得順利脫手,央請基於幫助犯意之宏泰證券營業員蘇靖媛(業經判決確定),介紹與賴順英有犯意聯絡之薛永裕(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前往宏泰公司及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俾配合操作。賴順英旋於翌(十)日以電話委託蘇靖媛以薛永裕在宏泰公司新開立之帳戶接續買進金寶股票三千一百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薛永裕則以電話委託范桂琴利用其新開立之三和公司帳戶,接續委託買進金寶股票二千一百五十一張,合計九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七元。范桂琴為慎重計,乃以電話徵詢蘇靖媛意見,蘇靖媛答稱「可以放心接單」,范桂琴乃依薛永裕委託,以三和公司名義向集中交易市場下單後,與賴順英以薛永裕帳戶於宏泰公司所為之下單同,均於當日於集中交易市場經他人承諾而成交。賴順英卻反於同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一日,大量於集中交易市場拋售持有之金寶股票。至七月十二日,賴順英、薛永裕卻不履行買進金寶股票之交割義務,因而造成市場充斥金寶股票違約交割之消息,於七月十三日,金寶股票跌至每股三十五元五角,嚴重影響市場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順英雖於本院審理中不諱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親至宏泰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因伊於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開設早餐店,而認識利台證券公司營業員蘇靖媛,因蘇靖媛要做成績,而應蘇靖媛之要求至宏泰公司開戶,開戶後即將帳戶交予蘇靖媛運用,伊並未下單,僅係人頭戶而已云云。經查,賴順英綽號「小賴」,與被告親近之人始知悉其綽號,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被告係蘇靖媛介紹至宏泰證券開戶,於蘇靖媛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正式至宏泰公司上班前,由被告喊盤,由陳宏志接單,薛永裕係蘇靖媛介紹至宏泰公司開戶之事實,經宏泰證券營業部經理即證人陳宏志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述無訛(見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八、九頁),而蘇靖媛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至宏泰公司問制度,想當宏泰公司營業員乙節,亦據宏泰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陳武輝於偵查中供述甚祥(見上開卷第八九頁背面),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薛永裕在宏泰證券所新開立之帳戶買入金寶股票三千一百張,係由蘇靖媛填單後,因蘇靖媛尚非為正式營業員,蓋用營業員林本彬印章後,向集中市場下單等情,復為宏泰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林本彬證述在卷(見上開卷第五、六頁),且林本彬前即曾依陳武輝之指示,接過被告之單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范桂琴證稱「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盤後,有一男子以電話委託我以薛永裕帳號以市價買入金寶股票二○○張,我即以電話和蘇靖媛連絡,表示有人開始以上述帳號買入金寶股票,蘇靖媛告訴我那是薛永裕下單的,我可放心接單,薛永裕即陸續以電話買入金寶股票數量達二一五一張」(見上開偵卷第十六頁);次查,證人蘇靖媛雖依附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由原任職之利台證券離職,但依職場之慣例,離職約須於一個月前預先告知雇主,俾有所因應及方便辦理交接等事宜,證人蘇靖媛亦不諱言「七月十日小賴喊單在宏泰證券賣出二五一七張金寶股票,是用七月九日買進之帳戶,買進三一○二張(應係三一○○張之誤)金寶股票則是用薛永裕的帳戶」、「我是今年(八十一年)二月透過客戶聚餐認識(小賴),我只知她是三十歲左右,台灣人,平常連絡電話是0000000」、「因小賴向我表示她近日有大量進出單,我遂向她介紹三和證券我認識(的)范桂琴,可以在那邊下單,至七月十日,我在宏泰證券打電話0000000給小賴,她朋友接的電話,跟我表示他們以薛永裕名義已經在宏泰、三和證券開戶,要我代為查詢該帳戶可否使用,於是我即電詢范桂琴,向范表示該帳戶可否使用」、「我只記得有一個小賴的打電話來,是個女的,....第一次在飯局中認識被告,他們就叫他小賴,....我不記得是電話裡面,應該是聚會中當面聊的,....客戶都會說有大量進出,但是為何會介紹他去三和,我已經不記得,可能他問我有無認識其他號子的營業員,我才會介紹他的」(見上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係蘇靖媛自利台證券公司離職前,為至宏泰公司展業所開發之客戶,被告薛永裕則係與被告共謀,推由被告薛永裕至宏泰公司、三和公司開戶,旋即以其帳戶大量買進金寶股票,俾被告得將手中持有之金寶股票順利出脫,被告薛永裕帳戶中所買進之金寶股票則任其違約交割,被告並非人頭戶,灼然俱見。此由被告於事發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攜子連忙出境至新加坡躲藏(見上開偵卷所附之出入境資料),蘇靖媛先後二次至新加坡尋找被告,希望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卻避不見面(見證人蘇靖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經通緝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案,更足資證明其畏罪心虛之情。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函調之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宏泰證券買賣股票進出帳戶)之提存款紀錄,其筆跡雖與被告之開戶資料上之筆跡不盡相同,但提存款並非必須親自為之,此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所辯委無可信;此外,並有委託書、股票買進賣出報告書及買賣歷史統計表等附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禁止,被告違反該禁止規定不履行交割義務,且因而造成金寶股票股價大跌,自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宏泰公司、三和公司向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於證券商營業之處所直接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而言,與本案乃透過證券商名義向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無適用餘地,公訴人容有誤會,應予說明)。被告與薛永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二十一日生效),將原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法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違約交割之金額,行為分擔乃居於主導地位,所生證券信用交易之危害,暨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薛永裕在宏泰證券所開立之帳戶,買入金寶股票三千一百張,卻違約交割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而論處被告罪刑部份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有意圖拉抬金寶股票價格,而連續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買入鉅額金寶股票,未實際移轉所有權而偽做買賣,而炒作金寶股票云云;經查(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業將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

1 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做賣賣」之規定刪除;(二)依我國集中交易市場?

交易制度,以時間、價格優先為原則,若欲最優先成交,則須以漲停價(買入時)或跌停價(賣出時)作為交易條件,當然此牽涉漲跌停有百分之七限制之交易制度及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問題,投資人如認為價格將上漲,可能持續大量以漲停價買進,價格將下跌,可能以跌停價持續大量賣出(買進或賣出,每筆均不得超過五百張),以達最優先成交,而成交買入或出脫股票,此時產生價量價揚,或價跌量增之情形,乃所在多見,尚不得因量增,則謂為炒作;被告以己在宏泰證券帳戶所買入持有之金寶股票,其價格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每股三十八元五角,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四十三元三角,漲幅約百分之十二,不過一支餘漲停板,殊難認有何違反證券市場之正常交易,況被告乃急於出脫持股,利用薛永裕帳戶對做而犯罪,何來炒作?此部分本應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茲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