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甲○裁定如左:
主 文乙○○自民國玖拾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略誘等案件,經甲○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地址未變更但仍屢傳未到,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茲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