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犯刑法脫逃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及三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係吸入別人的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甲○○之尿液經採送臺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第查除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吸入別人之安非他命二手煙,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且該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整體比較,以該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渠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刑事裁定原本暨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稽,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淑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