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芳青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六、二五三九0、二六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傅芳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羅啟峰」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程惠平」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羅啟峰」印章壹個、印文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程惠平」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一)傅芳青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陳震生等人共同發起成立豐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貿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六),並商得鄭博文之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羅啟峰並未同意擔任豐貿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出席參與豐貿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竟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羅啟峰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及羅啟峰出席該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之記錄,並偽刻「羅啟峰」印章一個,蓋印於上開公司章程,以偽造「羅啟峰」印文一枚,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羅啟峰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鄭博文無意繼續擔任豐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要求辦理變更登記,傅芳青明知鄭博文未曾出席參與豐貿公司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鄭博文出席改選豐貿公司董事長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記錄,並盜用鄭博文前同意刻用之印章,蓋印於股東會議記錄主席欄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鄭博文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二)傅芳青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程惠平、李佩華、程惠齊、程惠青等人共同發起設立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亞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由程惠平擔任董事長。七十九年一月十日程惠平與程惠齊、程惠青共同自該公司退股,不再參與公司營運,惟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由傅芳青實際經營。傅芳青明知程惠平並未同意擔任傳亞公司購車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傳亞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傳動公司)業務員,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程惠平」之署押一枚,並盜用程惠平前同意刻用之印章蓋印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交予通用傳動公司而行使之,詐使通用傳動公司誤信程惠平承諾擔任傳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買賣標的EP-五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予傳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程惠平及通用傳動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傳亞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傳亞公司會計李佩華,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程惠平」之署押一枚,並盜用程惠平之印章蓋印其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予一銀民生分行而行使之,詐使一銀誤信程惠平承諾擔任傳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借款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元予傳亞公司,並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程惠平及一銀。
二、案經程惠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傅芳青對於在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分別委請會計師制作羅啟峰、鄭博文出席豐貿公司會議暨相關資料,辦理豐貿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暨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指示通用傳動公司業務員、李佩華分別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程惠平」姓名並用印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以:伊以羅啟峰代理人名義出席發起人及董事會議,難謂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且係依鄭博文意思改選何培林為豐貿公司董事長,縱鄭博文未實際參與各該會議,亦難謂記載鄭博文出席會議之記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博文之利益,故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可言;另告訴人程惠平前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簽立保證書予一銀,表明願在新臺幣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傳亞公司負責,是伊之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傳亞公司名義向一銀申請開發信用狀文件之連帶保證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應不足以生損害於程惠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羅啟峰、鄭博文、告訴人程惠平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陳震生、李佩華、證人即一銀民生分行行員林嘉宏、證人即通用傳動公司員工張瑞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稽,被告未經被害人羅啟峰、鄭博文、告訴人程惠平之同意,偽造如事實所載其等名義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為其自承在卷,所為自有生損害於被害人羅啟峰、鄭博文、告訴人程惠平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之虞,且被告偽以告訴人程惠平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舉,確已使告訴人程惠平遭通用傳動公司及一銀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生實際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此外,復有豐貿公司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豐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傳亞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一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豐貿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暨偽造豐貿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啟峰、鄭博文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告訴人程惠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持交通用傳動公司及一銀民生分行,使之認為告訴人程惠平已承諾擔任傳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傳亞公司無力清償購車價款及銀行借款,致告訴人程惠平遭該等公司、銀行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程惠平、被害人通用傳動公司及一銀,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羅啟峰」印章以偽造該印文,盜用「鄭博文」、「程惠平」印章及偽造「程惠平」署押,均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羅啟峰」印章行為係偽造該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羅啟峰」印文、盜用「鄭博文」、「程惠平」印章及偽造「程惠平」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並非豐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該公司會議記錄之記錄人,故非有權制作豐貿公司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之人,是其偽造行使上開文書,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通用傳動公司業務員、李佩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程惠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雖時隔一年有餘,惟衡諸社會交易常習,契約當事人為公司之情況,多會要求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顯因告訴人程惠平仍係傳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此交易習慣、以相同方法,偽造告訴人「程惠平」之連帶保證書,所為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偽造羅啟峰名義之豐貿公司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另偽造鄭博文名義之豐貿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均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及偽造程惠平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持以詐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之豐貿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部分,行使偽造之豐貿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私文書部分,行使偽造告訴人程惠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程惠平和解,告訴人程惠平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被害人羅啟峰、鄭博文均無追究之意,惟被告所為仍損害通用傳動公司、一銀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其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業已持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被害人通用傳動公司及一銀民生分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豐貿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公司章程內「羅啟峰」印文一枚、編號二(一)所示傳亞公司與通用傳動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程惠平」之署押一枚、附表編號二(二)所示傳亞公司與一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程惠平」署押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偽造之「羅啟峰」印章一個,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鄭博文」、「程惠平」之印章均非偽造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芳青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傳亞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通用傳動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EP-五三五九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偽以告訴人程惠平為該公司負責人,簽訂買賣契約,使被害人通用傳動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用小客車。嗣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以傳亞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郭謝淑女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五房屋,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復偽以告訴人程惠平為該公司負責人簽訂租賃契約,使被害人郭謝淑女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而告訴人程惠平於雖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在傳亞公司任負責人期間,曾至一銀民生分行與該行簽約受信往來,但告訴人程惠平已於七十九年一月離職,被告仍繼續偽以告訴人程惠平為傳亞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該銀行辦理擴張信用額度貸款;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偽以告訴人程惠平為傳亞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害人一銀民生分行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蓋用其印章於其上,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借款,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程惠平以及各該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且用告訴人程惠平為傳亞公司負責人名義,未經其同意而辦理開立支票存款戶,並開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三萬五千零十元,號碼分別為KA0000000與KA0000000號、一銀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嗣因傳亞公司積欠債務,告訴人程惠平收到催討債務通知,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傅芳青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程惠平之指訴、證人即一銀民生分行行員林嘉宏、證人即通用傳動公司員工張瑞玲之證詞,及一銀民生分行函、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支票開戶申請書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該等犯行,辯稱:不是所有的股東都在傳亞公司有勞健保,程惠平當時只說要退勞健保,並沒有說要變更傳亞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把公司的大小章拿走,伊與程惠平常常在銀行碰面,程惠平也跟銀行行員表示他是傳亞公司的負責人,程惠平當時退勞健保,只是要去經營他自己的事業,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程惠平,所以還是用公司的大小章買車,租屋的部分,房東並沒有租金損失,伊用傳亞公司的名義買車、租屋、辦理銀行借款、簽發支票等事務,都是經過傳亞公司股東會的同意,當然也包括程惠平的同意等語。
(三)經查:1告訴人程惠平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與程惠齊、程惠青等股東共同自傳亞公司退
股,並於同年月辦理勞保退保手續,固據告訴人程惠平指訴甚詳,並有其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惟告訴人程惠平於七十八年間代表傳亞公司與一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而被告於告訴人程惠平離開傳亞公司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該銀行訂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額度為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元範圍內,此分別有貸款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向一銀借款之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元既與告訴人程惠平前簽訂之新臺幣五千萬元額度大致相符,其顯無逾越告訴人程惠平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已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傳亞公司於告訴人程惠平離職後,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公司對外之代表人仍係告訴人程惠平,業經本院調取傳亞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參諸告訴人程惠平於離開傳亞公司時,仍將其前同意刻用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交予被告供傳亞公司使用,並未辦理印鑑變更,此經告訴人程惠平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卷宗(一)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自七十九年迄八十四年止,均未聞問是否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或索還其留存之印鑑章,足徵其有授權傳亞公司使用其印鑑章甚明。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告訴人程惠平離職後,仍以告訴人程惠平名義代表傳亞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通用傳動公司購買EP-五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郭謝淑女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五房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一銀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簽發傳亞公司支票用以支付郭謝淑女房租,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2另傳亞公司設於一銀之第二三九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設立
帳戶起,即係以傳亞公司及其董事長即告訴人程惠平之大小章為其印鑑章,嗣告訴人程惠平於離職實際未將其支票章取回而仍留存於被告處,此經告訴人程惠平供陳在卷,已如前述,且傳亞公司亦未為印鑑變更登記,有傳亞公司設於一銀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0號偵查卷第八十七之一頁),則傳亞公司於告訴人程惠平於離職後簽發支票,在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前,為讓該支票兌現,自須以原留存之印鑑為發票行為,否則該支票經提示後必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對傳亞公司之營運及商譽自生影響,故傳亞公司以告訴人程惠平為代表人而簽發票號為KA0000000、KA0000000號二張支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三萬五千零十元,交付於郭謝淑女用以支付租金,其發票之名義人係傳亞公司,縱如該支票嗣後存款不足而退票,亦係傳亞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不獲付款,斷難憑此遽謂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傳亞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郭謝淑女承租前開房屋起,即有按時給付租金,迄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雖有退票之情事,惟傳亞公司先前曾給付三個月之押租金,郭謝淑女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將房屋收回另行出租,此經證人即郭謝淑女之女郭微芳供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卷宗(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傳亞公司向郭謝淑女承租房屋雖有遲繳租金之情事,惟既經以三個月押租金抵繳,郭謝淑女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以傳亞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程惠平之名義簽訂前開租賃契約,難謂係施用詐術、或有使郭謝淑女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容有誤會。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所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錦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