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借重其兄蕭俊雄在社會上之信譽,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其父去世不久,為辦理財產繼承向其兄蕭俊雄取得印章而分別於同年三月二日、六月二十日及十月五日向侯蔡雪吟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由其書立借據四紙,偽造蕭俊雄之署押於該等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下,並盜蓋其印章,復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銀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簽發支票十九張,除一張為一百五十萬元外、餘均為五十萬元,均盜蓋蕭俊雄之印章以為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侯蔡雪吟及蕭俊雄等人;案經本院於審理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案中察覺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六月二十日及十月五日向侯蔡雪吟借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四紙偽造蕭俊雄之署押於該等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下,並盜蓋其印章;復以華銀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簽發支票十九張,均盜蓋蕭俊雄印章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