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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0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陳炎耀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度審三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柒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炎耀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任職美軍顧問團圓山倉庫庫丁期間,在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國防部保密局特情人員押解至台北市國防部保密局囚禁,直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四十三年度審三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因罪嫌不足,獲判無罪,然仍繼續羈押至四十四年二月二日始行釋放返家,爰以其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受逮捕、羈押日起迄四十四年二月二日經判決無罪而釋放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按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固規定冤獄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惟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特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該條例係立法機關鑑於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罪及外患罪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故規定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該條例並未就軍人身分之受害人為例外排除規定,且公布施行時間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後,再揆諸其立法意旨,本院認軍人於戒嚴時期涉犯之叛亂案件,尚非不得向所屬普通法院(非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炎耀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密告檢舉罪」

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羈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迄四十四年二月二日始經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五號冤獄賠償案件全卷查閱,內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四十三年度審三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慮判字第四四一一號函、同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慮則字第二八三五號書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是可認聲請人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羈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仍續行羈

押至四十四年二月二日,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確受非法羈押計七百七十八日。

五、聲請人以於無罪判決前、後,仍受非法羈押計七百七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於祖母大壽日突遭逮捕,且堪長期非法羈押,家庭不僅頓失所依,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而聲請人亦因此喪失美軍顧問團圓山倉庫庫丁每日一千元之職,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三百八十九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