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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黃良榮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上開條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僅有請求權期間由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改為自前開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所不同。又前開條例第六條明定符合該條事由,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家。矧以,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黃良榮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五日經大陳防衛司令部軍法處收押後,旋又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迄四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該部判決無罪,延至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共計受羈押四百七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賠字第六二號決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後,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號決定:「聲請人黃良榮前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遭受羈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判決無罪確定,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開釋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六四號書函附卷可稽,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三十一日、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達七日,共計四百三十八日,聲請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因涉叛亂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人身自由受拘束四百三十八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就四百三十八日部分,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形,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至於其聲請超過四百三十八日部分,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等語,嗣聲請人不服該決定再聲請覆議,經原決定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繫屬於該委員會覆議審理中等情,有案件繫屬資料電腦查詢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號決定書、調卷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已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現仍在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本件聲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又縱認本件聲請,係屬對於已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事件,現仍繫屬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已如前述,該決定既未確定,依法亦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九十六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