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盧 瑗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盧瑗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參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受當時之台灣省警務處省刑事警察大隊拘捕後,移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所屬保安處偵訊,當時保安處對聲請人多以夜間偵查,併用強力之水銀燈對準臉部,如果未依意回答,則威嚇將用電流通過之電線套在手指或腳指加以刑求,並指出該裝置,一但通電,聲請人將全身顫抖如坐雲霄飛車,此情此景,較之人間地獄更為慘烈,且自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違法羈押,非法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嗣經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無罪後,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釋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偵查貪污案件,聲請人共受非法羈押三百二十五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瑗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開始羈押,嗣該部於四十二年間以(四二)安度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後,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四二)安序字第○九三二號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有關聲請人之貪污案件,並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釋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銓敘部書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各一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六七號函覆本院之函文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罪判決開釋前,確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迄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此種情形,符合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規定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中央警校畢業,年僅二十七歲,且任職警察職務,在值年輕有為之際,竟遭此巨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二十五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圓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