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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黃天慶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黃天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柒佰叁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天慶曾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經送監執行,刑期原應執行至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然其迄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開釋,是就執行期滿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七百三十六日,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四二)審三字第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執行起迄日期係自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二三二號函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影本及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二六一0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開釋日期為五十三年六月五日,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上開函所檢送之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有罪判決之執行期滿日應為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迄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五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七百三十七日自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至國防部新店監獄上開函件雖載明於刑滿後移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並未敘明相關執行方式及依據,而經本院就上開相關事宜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結果,雖提供「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作為刑滿後移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之依據,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八八號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係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因案而受羈押,而上開辦法係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頒布,自無適用於本件聲請人之餘地;又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關執行有罪判決期滿仍受羈押之法律依據,則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即屬無據。是聲請人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