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及就業損害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服軍職於陸軍第十軍六六七砲兵營(一O五一部隊)中尉觀測官,經遭以匪諜嫌疑之「叛亂」罪嫌逮捕,嗣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惟另經軍方以不正當方法移罪枉判「侮辱長官」罪撤職離營,政治冤獄一年,計三百六十五天,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五十一年聲請人於感化期滿出獄,原有漁船輪機長一職可任職,每月薪資約三至五萬元,然因軍方人員稱凡政治感化者,禁止出海作業云云,而非法剝奪聲請人自由就業「漁船輪機長」工作權三十二年(依六十歲退休計),計三百八十四個月,以每月薪資四萬元計算,應可請求賠償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茲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四款、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部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第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條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就業損害賠償部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 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 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 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遣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指於戒嚴時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所辦理之考試(含檢覈)及格所取得之資格;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須檢附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考試院申請回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稱其所涉叛亂罪嫌於四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曾經不起訴處分後,復遭不正
當方法移罪「侮辱長官」政治冤獄一年,惟參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書所提聲請覆議狀(即聲請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一)所述:於四十九年五月某日陸軍第十軍部以叛亂罪嫌逮捕聲請人。當日上午八時由第十軍部軍法處上校處長偵訊,當庭諭令聲請人飭回原部隊繼續服務,不予受理。原部隊即另以「侮辱長官」罪為由將其收押等語,及其所涉之「侮辱長官」罪嫌係遭有罪判決等情,足見聲請人並非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或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而係因有罪判決而受羈押及刑之執行,則其所請顯然與前開各節請求賠償之規定不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該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五號卷宗查明屬實,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無訛。
㈡其次,依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之事證(包括聲請人於該案件中經傳喚到庭
之陳述內容),以及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因上開有罪判決所受之羈押及執行暨嗣後因另案交付感化之期間,共為二年,則依前揭相關事證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有罪判決及交付感化之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無其他遭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揆諸右揭說明及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當無從爰引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㈢再者,聲請人縱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得申請
給付補償金,亦僅得向行政院所設置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再由該基金會調查判決情形給付補償金,此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甚明。又聲請人若於戒嚴時期原具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考試院申請回復,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條亦明。是以聲請人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支付補償金(如「就業損害賠償」等),即與前開規定不合。
四、至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乃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所為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之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請求賠償者,須以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其要件;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執此等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乏所據。
綜右所述,聲請人所請冤獄賠償暨就業損害賠償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聲請人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以相同之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號決定書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以相同之事實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駁回,有該三件決定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經核所述內容與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亦有未合,且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放寬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沈 銘 哲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