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馮競正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競正原名馮嘉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劉廣聲涉嫌叛亂案件,被誤判「知匪不報」之罪,因而受有開設「利豐針車行」之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多年精神損失五百萬元及被押九個月又十七天應補償三百萬元,共計受有一千零四十萬元損失,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六條第一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四項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十一條明文: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馮競正(原名馮嘉樂),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嗣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後,聲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自該日起羈押,嗣因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解除戒嚴,聲請人經移送至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訊問後繼續執行羈押,再於偵查中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起移由本院羈押,嗣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檢察官上訴,聲請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由台灣高等法院羈押,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三月三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宣示判決當日命聲請人具保後釋放,該案因未上訴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簡覆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本院影印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押票回證、本院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押票回證、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存根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刑期屆滿核算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遭受羈押或未經釋放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而係於有罪判決前,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均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受羈押之前開案件亦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簡覆表在卷足按,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並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或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揆諸前項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或逕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