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汪瀋年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汪瀋年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捌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瀋年曾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同年九月十二日移送至該部軍法處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應係誤載原判決日期: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四十二年安度字第0五七七號判決「汪審年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四十二年九月間移送綠島新生訓練處,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轉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八百三十一日,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止於感化教育執行後受羈押二百四十日,前後共計一千零七十一日,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定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而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四十二年安度字第0五七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執行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函調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九八號書函附件案汪審年案卡資料、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在卷可按。聲請人所受「交付感化」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明文對象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而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若採肯定之見解,無異妨害法律之安定性,踰越司法權之界限,有侵犯立法權之嫌(至於上開立法當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所為此一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四十二年安度字第0五七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將聲請人送感化教育機關執行三年,此有本院函調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九八號書函附件案汪審年案卡資料、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應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期滿而開釋,惟聲請人遲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開釋,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五年五月四日,惟迄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開釋日不算入),其所受羈押之八百零九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合計共准賠償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