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0號
聲 請 人 朱阿海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朱阿海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犯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判決確定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監至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自三十六年間即已受羈押之執行,迨聲請人入監服刑至四十二年三月一日,依當時之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逾七年有期徒刑之人犯,執行達十分之二時,依前條規定准予保釋。」規定,聲請人已受執行達十分之二之刑期,惟迭經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保釋,均未獲准許,執行機關監獄並且將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未減少一日,執行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止,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止本應可獲准保釋,卻未獲保釋,而仍在監執行被判處之十二年有期徒刑,此部分自可請求冤獄賠償;(二)聲請人因犯貪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監執行中,於四十一年四月間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定聲請人有在監獄所記載之日記中發表攻擊政府之言論,而認為聲請人有思想左傾之行為,該部乃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教育,嗣聲請人即於所犯前開貪污案件被判處十二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四十八年一月二日)為該部提解解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本應於五十一年一月一日釋放,惟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屆滿後竟遲至五十一年四月一日始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就五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在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之日數,亦得請求冤獄賠償。
二、聲請人聲請自四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止請求冤獄賠償部分:本院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乃僅限於:「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四種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係以其因犯「貪污」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其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規定,以其受刑之執行已達十分之二,應可獲保釋,經其聲請保釋,未獲准許,仍為監獄執行機關執行十二年之有期徒刑為據,經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必需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且符合該條例前開規定之四種情形,方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完全不符,且聲請人自承其因犯上開貪污案件被判處之十二年有期徒刑,執行機關並未有逾期仍將其拘束自由執行之情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自五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請求冤獄賠償部分:㈠聲請人聲請主張其於四十一年四月間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為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於其前開貪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除據其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影本一份外,並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明,有該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志厚字一二三三號函檢送本院之資料可憑,且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文檢附之資料,聲請人係自四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即其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二年完畢之翌日)執行三年之感化教育。
㈡如前所述,聲請人係自四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執行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則感化教
育三年之期間自應於五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執行機關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應於五十一年一月二日將聲請人釋放,惟該所係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方將聲請人釋放,此有該所之結訓證書上記載聲請人係自四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在該所受感化教育可稽,是聲請人自五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受釋放之十日(釋放之日亦應算入),乃屬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之日數,核諸前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此部分准予賠償五萬元。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五十一年四月一日方為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不惟與
卷附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發給聲請人之結訓證明書上所記載聲請人在該所接受感化教育之時間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亦明確記載聲請人係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自台北縣○○鄉○○村○○○號(即前開實驗所)將其戶籍遷入台北縣○○鎮○○路○段○○○號,而依本院卷附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有人犯之生產教育實驗所,於人犯出所後,應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實驗所於發給離所證明書(結訓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離所後應即返回原戶籍所在地聲請戶籍登記」,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既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已自該實驗所將戶籍遷入上址,顯見其已自該所結訓獲釋,並取得結訓證明書,方有辦妥戶籍遷入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方獲釋,而聲請自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同年四月一日止之冤獄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