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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5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孫卓卿之配偶)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孫卓卿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受害人孫卓卿(已於民國七十九年死亡)自三十五年起,原服務於經濟部所屬台灣糖業公司(現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務課長,詎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請狀誤載為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當庭更正)遭台灣省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以叛亂罪名逮捕後,移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訊多時,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合議庭判決「孫卓卿應予感訓,另以命令定之」,受害人孫卓卿因而遭轉送綠島感訓,蒙受不白之冤。查受害人於感訓處分前之羈押並未得折抵感訓處分日數,參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及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立法意旨,爰請求就受害人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期間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五月八日送感訓執行之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修正前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七七號解釋可參。立法者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修正後條例第六條之列舉規定,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多實現權利之機會,然並未明文規定「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是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此均揭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上開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同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此「受感化處分執行前羈押」之情形,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害人孫卓卿原自三十五年起擔任經濟部所屬台灣糖業公司事務課長,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遭扣押拘禁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合議庭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孫卓卿應予感訓,另以命令定之」,受害人孫卓卿因而於四十年五月八日始獲釋解送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記載孫卓卿遭扣押期間之案卡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孫卓卿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發交執行感化處分前,確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迄四十年五月八日止遭受羈押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受害人孫卓卿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迄四十年五月八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三百四十四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其聲請於此範圍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份,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