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胡子丹 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路○段○○○○號○○樓右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胡子丹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原在海軍服役,因同艦同學陳明誠告訴聲請人,有聲請人宋平給他信,附筆向本人問好,聲請人未看信亦未回信,乃遭以參加叛亂罪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羈押逮捕,經海軍總司令部以三十九年翌晏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而聲請人自四十年五月十七日經送往綠島羈押併執行後,原應服刑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執行徒刑完畢,詎直至四十九年三月七日始遭釋放,是聲請人徒刑執行完畢後,共遭繼續執行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院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於三十八年間涉犯叛亂罪嫌,經海軍總司令部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逮捕審訊後,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三十九年度翌晏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其後經送往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期滿之事實,依國防部軍法局函聲請人此部分資料並無存檔,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七二九號書函所附資料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則剛覆非字第三三號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通知書上其理由第二項已載明本案有關卷證資料,經海總軍法處函覆該處因五十六年致誠營區大火,檔案資料均遭焚毀,無從調閱查考,顯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資料業已不存在,此有八十六年則剛覆非字第三三號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然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海軍總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又以「人犯『出監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
職訓總隊、仁愛教育實驗所、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少年輔育院、地方法院少年觀護所等收容機構,比照辦理」,為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人犯既應於出監時由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申辦戶籍遷出登記,自堪推知人犯遷出監所共同事業戶之遷出日即係人犯之釋放日。而依高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高市鹽戶謄字第三二九七一號戶籍謄本所示之有關聲請人部分之記事欄載明「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自台東縣○○鄉○○村○○○○○號遷入、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請遷出、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五日遷出台北市‧‧‧」有該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應係至四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始經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釋放,應堪信實,則其聲請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前開釋放之日止,計遭違法執行九十二日(四十九年二月份為二十九日)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此外,聲請人前經海軍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其中徒刑執行部分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期滿至四十九年三月三日始行釋放,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其釋放之時間至四十九年三月九日,顯非有理,礙難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徒刑前,其為海軍上士之身分,惟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九十二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等一切情狀,准予每日以四千元之規定予以賠償,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