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
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叛亂嫌疑案件,分別於第一次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三月份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約談地下室羈押六日,第二次於六十五年五月份再經同單位羈押於地下室被刑求六十日,第三次又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羈押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送至警總台灣仁愛實驗所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四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前警總(75)判琪字第四三四五號令准予結訓釋放,共計羈押一千二百八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為六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又聲請人甲○○,於聲請人乙○○被捕一周內被學校開除學籍,同時送金門當兵服役三年,使其權益受損,為此請求賠償二百萬元,共計請求國家賠償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乙○○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次按,戡亂時期檢匪肅諜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又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無非為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或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仍屬內亂、外患罪之型態,尚未逾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因犯內亂、外患罪」之範疇,是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於第六條第一項加列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聲請人於戡亂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事件有何權利受損之處,均得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末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七條規定:「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再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戒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又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依戡亂時期檢肅諜條例所逮捕之人民,而最高治安機關認於情節輕微,且有感化教育必要時,所諭知之「感化」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其因發交感化而拘束人民之自由,尚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惟於發交感化前之羈押者,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立法精神,及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所示,發交感化前之羈押,因未計入感化期間予以折抵,應屬非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應享有回復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捕羈押後,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乙○○雖有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嫌,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為由,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七十二年障裁字第三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障字第六三四六號發交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5)判琪字第四三四號令准予結訓開釋等情,有聲請人乙○○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聲字第八六號聲請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裁延字第五八號裁定、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出具之
(75)仁字第一四六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三四號書函所附之資料表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障裁字第三四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交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一百六十三日,應屬真實無訛。是以,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乙○○自得爰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乙○○當時已年屆四十五歲,並育有子女,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六十三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對家庭、配偶及子女所造成之影響,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1+31+31+30+31+30+9=163*5000=815,000)。至於聲請人乙○○既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合議庭以七十二年障裁字第三四號裁定將聲請人乙○○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是其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因發交感化而拘束聲請人乙○○之人身自由,洵屬合法,已如前述,故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另關於聲請人陳欽主張其於六十四年三月間曾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違法羈押六日,又於六十五年五月日受違法羈押六十日一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是否屬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以十八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五七號函覆本院:「主旨: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羈押等相關資料本部前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三四號書函查覆在案,至所陳六十四年三月間及六十五年間羈押乙節,則查無資料,請查照。」,有該書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乙○○對於該二期間併予請求國家賠償(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六十四年間六日及六十五年間六十日),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甲○○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之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係於戒嚴時期內因犯內亂、外患或因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曾遭國家違法羈押而侵害其人身自由為必要,若非此情,縱使因他人受違法羈押而確實受有損害,亦不得據以請求。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因其父即聲請人乙○○於七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遭拘捕後,受其學校為不當之開除處分,致其未能完成學業並即刻服役,對其權益有莫大損害云云,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遽以請求國家賠償二百萬元,洵屬無據,非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