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兼左四人之代 理 人
丁○○乙○○戊○○丙○○右列聲請人因受感化教育人蔣齊平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蔣齊平於感化教育執行後,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之父蔣齊平曾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叛亂案件被捕羈押,而於四十四年間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始被釋放,是就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及執行後經違法羈押二百八十七日,按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感化教育人蔣齊平為聲請人甲○○、丁○○、乙○○、戊○○、丙○○之父,已於六十八年四月八日死亡,而聲請人等乃蔣齊平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等以法定繼承人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據,其效力並應及於蔣齊平之法定繼承人全體。
(二)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聲請人等以其父蔣齊平叛亂案件曾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捕羈押,而於四十四年間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執行感化教育等情,雖經聲請人具狀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陳明,然此部分係屬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顯與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蔣齊平前因叛亂案件,而於四十四年間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始被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人主張其父蔣齊平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八年二月七日,惟蔣齊平迄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二十八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蔣齊平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四萬元之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